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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5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因永代 理 人 陳君維律師

林逸夫律師被 告 連義雄

涂嘉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1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6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因永以被告連義雄、涂嘉強涉嫌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以10

4 年度調偵字第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4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13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4 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於新莊丹鳳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10

4 年12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641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指訴:被告連義雄締約之初即有惡意不履約之詐欺

故意,且以聲請人如能提前給付工程款,施作工程始可順利進行為由,向聲請人騙取金錢云云。惟查告訴代理人李政憲於偵查中供承:聲請人之所以與被告連義雄簽訂承攬契約係因信任被告連義雄之工程經驗豐富,且價格低廉,而被告連義雄確實於簽約後即進場按工程進度拆除,迄103 年5 月底,業已完成拆除工程、水電與配管配線工程、油漆工程、清運廢棄物工程,鐵作、木作工程僅施作部分,地磚工程已進料尚未施作,嗣經被告連義雄要求延期,仍無法按期完工等語。復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連義雄簽訂之承攬契約施作項目包括拆除、水電與配管配線、泥作、油漆、壁磚、鐵作、木作、清運及地磚等工程清運廢棄物工程,原訂施工期間為103年4 月26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7萬3,000 元,且係約定依施工進度分期支付工程款,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簽約當時先支付1,000 元定金及8 萬元工程款項,之後又陸續於103 年4 月、5 月、6 月間分別支付6 萬元、15萬元、3,000 元、6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3萬元及2 萬元工程款項,共計支付46萬元4,000 元工程款,故工程款係隨著工程之施作陸續支付。據此堪認聲請人係經衡量評估後,本諸自由意思決定方委由被告連義雄承攬其房屋裝修工程,被告連義雄於訂立承攬契約後,確有依約進場施作工程,雖施工進度落後,然在聲請人終止承攬契約前仍持續進行,而工程款之支付亦係聲請人估量各種情事下所為之決定,縱令事後被告連義雄未依期完工,亦無從據此推斷被告連義雄於承攬之初即存有詐騙之意,或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並交付工程款之行為。

㈢聲請人復指訴:被告連義雄所交付由被告涂嘉強簽發之支票

係不能兌現之「芭樂票」云云。然查,被告連義雄所交付之發票人為昱鋌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涂嘉強所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7 月20日、票面金額為12萬元之支票1 紙,經原偵查檢察官調閱昱鋌有限公司支票帳戶,係於103 年7 月25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稽,可知上開支票於行使時,尚屬流通之票據,非屬完全不可兌現之票據。且支票之簽發乃社會上常見之金錢借貸之往來方式,除作為付款之用外,亦具有擔保之性質,聲請人既願接受被告連義雄所交付之支票1 紙,事先自是經過相當評估,本應承擔因所收受之該支票交易而衍生之信用風險,且對於事後支票不獲付款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況被告連義雄亦已簽名背書於支票背面,而依票據法規定背書係與發票人負相同責任,負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被告連義雄於發票人未給付票款時,即負有代償票款之責任,其無從依據退票之理由而免除聲請人追索求償之責,益徵被告連義雄並無詐欺聲請人之意圖甚明。是被告連義雄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核屬有間,尚難據此繩被告連義雄以詐欺罪責。又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連義雄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涂嘉強與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俱責其責。

㈣聲請人另指訴:檢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偵查瑕疵,及被告連

義雄、涂嘉強所辯並無可採云云;然而,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意旨。而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連義雄、涂嘉強之認定。至聲請人與被告連義雄就工程瑕疵、施工項目、進度或工程款給付之爭執,屬民事糾葛,聲請人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連義雄、涂嘉強涉有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2 人所涉嫌之詐欺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