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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5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淑美代 理 人 王家鋐律師被 告 廖進入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5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背景事實為:被告廖進入為「新北市社會關愛協會」(

下稱「關愛協會」)、「以琳環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1年9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某日本料理店,以「以琳環保企業社」名義與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淑美所經營之「地球村環保企業社」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聲請人得以每月每個舊衣回收點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買受「以琳環保企業社」及「關愛協會」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核准舊衣回收設施設置地點共計102處之舊衣回收權利,供聲請人放置舊衣回收箱以進行舊衣回收業務,每月合計20萬4,000元,契約日期自101年9月起至104年9月止,聲請人因而繳付

4 個月共計81萬6,000元之權利金予被告;惟因被告在此之前,係透過訴外人呂美芳、呂芳豪於100年間向新北市環保局提出設置舊衣回收設施之申請,經獲核准,訴外人呂美芳、呂芳豪並與被告口頭約定由其等負責前期開發支出,等到申請設置核准後,每月每個回收點支付450元予以琳環保企業社,訴外人呂美芳、呂芳豪因此業於經核准之前開各回收點放置舊衣回收箱,並依規定貼上回收標籤貼紙。被告嗣因無法如實履約,聲請人故而認己受騙,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憑據之理由為:

1.第一次不起訴處分(102年度調偵字第2743號)之論述過程,似以「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即將簽約設施設置點已擺放他人桶子乙事告知告訴人」,及將「『撕去貼紙及領取新貼紙』與『除去晴鴻於擺設點所放箱子』等同視之,並以『撕去貼紙及領取新貼紙』事項係由告訴人為之,另以被告辯稱『約定告訴人自行處理』云云進而認為『除去晴鴻於擺設點所放箱子』屬告訴人義務」,而為本案第一次不起訴處分。然查,聲請人業已支付80餘萬元舊衣回收點之權利金,衡情,於收受權利金後被告理應提供無瑕疵之舊衣回收點予聲請人,豈有收受權利金後,關於舊衣回收點既有狀況除去竟還要求支付權利金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處理之理,此顯悖於常情,實不能以聲請人好意幫被告撕貼紙及領取新貼紙即逕認為所有事項均屬聲請人義務範疇,第一次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實非可採。

2.第二次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續字第411號)係仍以「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即將簽約設施設置點已擺放他人桶子乙事告知告訴人」,至於「約定由何人去處理第三人即呂美芳、呂芳豪已於設施設置點擺設的桶子」,則由第一次不起訴處分之悖於常情之「告訴人」變更認定為「被告」。然則,雖變更認定屬被告義務,但本次不起訴處分書卻以被告確實有向訴外人呂美芳、呂芳豪處理,僅係無法處理,而屬民事紛爭問題,與刑事隱瞞扭曲事實有別,並為本次不起訴處分。然查,由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不起訴處分期間之偵訊內容可知,被告多次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辯稱「約定由告訴人處理」,並以「告訴人好意幫被告撕貼紙及領取新貼紙」來作為其辯詞論據,而此等辯詞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及新北地檢署認定顯非事實,不僅證明被告於偵查期間顯有意圖扭曲事實之意思,益徵聲請人與被告簽約狀況即與被告偵訊期間荒謬辯詞相同,易言之,簽約時被告明確向聲請人表示會去處理呂美芳、呂芳豪於簽約設施設置點所放置回收桶子,然則簽約後,卻反向聲請人辯稱:「這件事您自行處理」等語,聲請人甚感無奈,本以為僅需將貼紙撕去並領取新貼紙即可擺設,豈料,因同一設置點無法設置兩個回收桶子之規定,致聲請人仍無法依約擺設自己的回收桶子,聲請人仍委屈地求全地與被告聯繫,豈料,被告仍置之不理,聲請人不得已方提起本案訴訟。是,雙方起先約定由「被告自行處理」乙節,被告事後卻扭曲事實說係約定「告訴人應自己去處理」,此可觀諸被告於兩次偵查期間之辯稱即可明證,故被告有無「隱瞞並扭曲事實」乙節,實昭然若揭。又兩次偵查期間均認為聲請人本意承購「晴鴻公司於舊衣回收點所擺設之箱子」乙節,對此,更屬荒謬,聲請人於偵訊時不僅曾向承辦檢察官陳稱此部分係被告單方謊稱,甚且,提出聲請人簽約後親自訂購之箱子,然因無法擺設而閒置於倉庫裡之照片供檢察官酌參,然承辦檢察官竟片面聽信無任何憑據之陳述,就此亦屬可議。

3.再者,第三次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稱:「被告於事後曾向新北市環保局換領新回收標籤貼紙,交付予告訴人張貼在其擺放之回收桶上,告訴人既確實有擺放回收桶,亦難遽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之初,即有詐欺犯意。」云云,對此,更屬荒謬,聲請人已多次向新北地檢署陳明「因同一設置點無法設置兩個桶子之規定,致告訴人仍無法依約擺設自己的桶子,告訴人仍委屈地求全地與被告聯繫,豈料,被告仍置之不理,告訴人不得已方提起本案訴訟。」等語,即再再強調聲請人已去訂做桶子,然無法擺放桶子,致將自己訂作的桶子如同廢棄物般地放在自己的倉庫內,然檢察官逕認為聲請人業已擺放桶子,衡情,聲請人都已經委曲求全地自己至現場撕去貼紙,若能擺放自已桶子,當然就直接擺放自己桶子就好,何須提出本案已為解決,檢察官所為之認定甚屬無稽。聲請人因此又於104年10月19日向高檢署提起刑事再議聲請,卻於104年12月11日遭到駁回,聲請人另遵從檢察官之建議認為本案應屬民事糾紛問題,因而同時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豈料,竟遭被告提出異議,以上種種,益證被告惡意詐欺之情昭然若揭。

㈢綜上,益證被告為惡意詐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自應受追訴處罰等語,從而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蔡淑美前以被告廖進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於103年5月25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743號、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高檢署再議發回新北地檢署續行偵查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04年9月23日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4年11月1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50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已於104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之後即委任代理人於104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訊據被告廖進入於偵查中固坦承為關愛協會、以琳環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且以琳環保企業社確實有與聲請人所經營之地球村環保企業社簽立系爭合約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透過呂美芳、呂芳豪幫忙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舊衣收集再利用設施之設置,申請核准之回收點及標籤貼紙均交給呂美芳承做舊衣回收,後來聲請人蔡淑美看到伊申請到102個回收點,便以每個回收點每月2,000元之代價向伊收購,因伊對蔡淑美開的價格很心動,便向呂美芳說此事,且因蔡淑美說反正伊與呂美芳未簽訂合約,所以要先與伊訂約,之後由蔡淑美處理伊與呂美芳間之問題,所以蔡淑美早已知道上開回收點均已交由呂美芳承做舊衣回收,及已經放置回收桶,但蔡淑美說只要有新貼紙標籤,呂美芳就要收走回收桶,並要伊以美觀的問題換新標籤,且經新北市環保局同意,蔡淑美就帶人去撕掉呂美芳回收桶的72個標籤,伊並已將取得的新標籤交付給蔡淑美;伊在簽約前已告知蔡淑美可能發生的問題,例如呂美芳的桶子如果不移走,但蔡淑美說反正伊等有簽合約,呂美芳就應該把桶子移走,本案只是合約執行上的困難,且伊僅有與聲請人蔡淑美簽約,未與其他人簽約,故無詐欺等語。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一再指稱:被告既已收取80餘萬元之權利金,即

應有除去呂美芳在各回收點所擺放回收桶之義務,事後卻將此扭曲為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蔡淑美自行處理,足見被告有隱瞞且扭曲事實云云,惟查,被告與聲請人蔡淑美簽立系爭合約時,聲請人早已知悉被告在此之前係透過訴外人呂美芳、呂芳豪向新北市環保局提出設置舊衣回收設施之申請,經獲核准後,呂美芳、呂芳豪因此業於經核准之各回收點放置舊衣回收桶,並依規定貼上回收標籤貼紙,進行舊衣資源回收業務等情,業據聲請人蔡淑美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於訂約時有說呂芳豪在102個回收點放置回收桶,但並未與被告簽約,被告並稱一個女兒不能有二個親家,故會自己與呂芳豪處理,且被告說會叫呂芳豪把回收桶賣給伊,所以伊想簽約後就可以開始回收,被告之後說會處理,但因為呂芳豪不賣回收桶給伊,伊還去訂做很多桶子,沒想到呂芳豪之後竟然不撤回收桶等語,可徵被告前開辯稱:蔡淑美早已知道上開回收點均已交由呂美芳、呂芳豪承做舊衣回收,及已經放置回收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既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已誠實告知其與訴外人呂美芳、呂芳豪間雖尚未簽立合約,但上開回收點均已交由呂美芳、呂芳豪擺放回收桶,並進行舊衣回收等情,而未有刻意隱瞞其他與系爭合約相關重要之交易訊息,且聲請人蔡淑美於偵查中亦自承已從事舊衣回收業多年,故早已認識呂芳豪約1、20年,呂芳豪為舊衣回收之同業等情,衡情聲請人自有能力與機會對被告所述為詳加打聽、查證,並對該合約履約之風險為充分評估後,始為簽約與否之決定,然觀諸系爭合約卻無隻字片語就各回收點既有之回收桶應由何人負責移除乙節為明白約定,致被告與聲請人間事後就此合約之約定內容各執一詞,縱被告於締約時確曾承諾移除既有之回收桶,或依締約之契約本旨本應由被告負擔此契約義務,事後卻無法如實履約,揆諸前開說明,至多亦僅能認屬債務不履行,而尚無從依此事後之履約爭議,推認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甚明。準此,聲請人與被告間關於前述履約之糾紛既為聲請人簽立系爭合約及給付權利金後之事,足見聲請人付款予被告應係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而非基於被告行使詐術所致,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又況,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其事後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反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存在,衡以聲請人所指述被告遲不移除既有之回收桶,反而置之不理等節,係源自被告與訴外人呂美芳、呂芳豪間既存之合作關係無法合意終止所致(詳後述),而此顯非被告可事先預料或完全掌控,聲請人復未能釋明被告有其他積極誘使其支付權利金之行為,是縱認被告事後有前開未積極履約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殊非可依此消極之行為逕推認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存在。至聲請意旨另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誤認聲請人已在回收點擺放回收桶,但實際上聲請人迄今均尚未擺放回收桶,及聲請人向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竟提出異議云云,惟此等論述縱認屬實,亦僅係源於前開履約爭議,及被告合法訴訟權益之行使,而與被告是否於債之關係發生之初有無行使詐術乙節無涉,自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再者,被告與聲請人簽立系爭合約及收受聲請人所給付之權

利金後,確有與訴外人呂美芳、呂芳豪接洽終止原先之合作關係,惟經其等拒絕,始無從令其等取走業經擺放之回收桶等情,業據證人呂芳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向伊等提過將回收點回收舊衣之權利以每月2,000元之價格與蔡淑美簽約,但伊向被告表示雙方已有口頭上合意,又每月都有給付月費,不能由伊等前期開發完成,被告再高價出讓給別人;被告當時要求伊等撤銷舊衣回收桶的擺置,並表示願意補償伊等之前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的相關支出費用,但公司基於整個公司營運及時間,還有申請之時效性及機會,公司並不同意,被告就表示會去向蔡淑美講伊等不同意撤銷舊衣回收桶,所以公司目前仍繼續擺放舊衣回收桶並持續給付權利金給被告等語,及證人呂美芳證以:以琳環保企業社一開始負責人是廖婉君,後來是被告,但從頭到尾業務均是被告在負責,被告知道伊會處理舊衣回收業務,也會撰寫計畫書,被告評估後決定由伊等幫忙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因為新北市政府希望可以給弱勢團體有舊衣回收之機會,關愛協會有聘用殘障人士,因此取得核准,與被告間有約定核准下來後,由伊公司進行舊衣回收業務,相關申請程序費用支出總計約100多萬元,與被告間只是口頭上合約,沒有書面約定。一開始申請前本來約定每個設置點每月支付被告350元,後來被告說要450元,公司有答應,但被告均未與伊公司簽立正式合約,伊公司總共匯款約4至5個月,之後被告一直找伊談有人出高價要做舊衣回收,但伊不同意,之後100多個回收桶遭人破壞,導致伊公司回收作業暫停,就沒有繼續匯款給被告,蔡淑美還把伊公司回收桶的標籤毀損,並擺放自己的回收桶,環保局就將伊公司與蔡淑美的回收桶全收走等詞綦詳,是衡諸常情,倘被告於訂立系爭合約之初,便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履約之過程中當虛應故事,並極盡可能隱瞞其無意履約之情,豈有仍多次向訴外人呂美芳、呂芳豪表明欲終止合作關係之必要,故被告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顯非無疑。再參諸本件被告於收受聲請人之前揭權利金後,並未一走了之,或窮盡推諉之能事置之不理,反而配合聲請人及聲請人委派之居中協商者即證人陳永誠出具委託書,由陳永誠出面撕毀前揭呂美芳、呂芳豪所擺設回收桶上之標籤,並已向新北市政府取得新標籤等情,業經證人陳永誠於偵查中證述:蔡淑美介紹伊認識被告,因伊是蔡淑美的朋友且是同業,所以找伊出面協商,蔡淑美簽約當時已經知道被告有交給別人做舊衣回收,後來被告無法讓呂芳豪、呂美芳清空回收桶,便簽1張委託書給伊,要伊去撕回收桶上的標籤,故伊依此總共撕了約70幾個放置點標籤等語,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於101年10月13日開1張證明書給伊,表示為了美觀,授權伊去撕舊貼紙換新貼紙,伊便拜託朋友去撕貼紙,伊共撕了約71張,之後並有去換新的貼紙等節大致相符,益證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所為上開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503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廖進入有聲請人所指訴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形,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則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