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6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杜瓊清代 理 人 李長彥律師被 告 林金碧
吳春風吳彥龍吳郁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1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535 號、第28
885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林金碧、吳春風、吳彥龍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均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杜瓊清以被告林金碧、吳春風、吳彥龍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4
535 號、第28885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1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 年12月17日送達告訴人杜瓊清之住所,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04 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是本件上開部分之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林金碧於103 年11 月3日10時30分許在聲請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住家之圍牆上噴漆「畜生」等文字,主觀上乃出於對聲請人佔用土地之不滿,且噴漆位置係聲請人住家之圍牆,外人自外觀無從得知該圍牆位處被告林金碧所有之土地,旁觀路人及鄰居均可知悉該「畜生」二字係對聲請人之辱罵。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林金碧持紅色噴漆罐,分別在兩塊木板上噴「渡畜生」等文字,復放置在聲請人住家外之門口,及在聲請人住家門口地上噴漆「渡畜生」三字,上開木板所放置之位置及地上所噴文字,均係聲請人住家門口外,鄰居均可知悉「渡畜生」三字是在辱罵聲請人,且聲請人住家門口外屬路人及鄰居均會經過之區域,已該當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要件,又倘被告林金碧噴漆目的僅為教訓自家飼養犬隻隨地大便,何需大費周章噴漆公告週知?且與其所噴「渡畜生」之字義無涉,是被告林金碧於偵查中所辯:伊噴漆及放木板係在罵自家飼養之犬隻亂大便,與告訴人無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二)被告吳春風遞交紅色噴漆予被告林金碧後,即在場親見被告林金碧於圍牆上噴「畜生」二字及接續在木板上噴寫「渡畜生」、「野狗」等舉動,另被告吳彥龍亦同時在場把風等情,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是以被告吳春風、吳彥龍與林金碧間就上開公然侮辱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係共同正犯。從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均罪證確鑿,已達起訴門檻,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有關上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經查,被告林金碧於前揭時、地以紅色噴漆在上開圍牆噴寫「畜生」及在木板噴寫「渡畜生」、「野狗」等文字後,將該等木板擺置在前開圍牆前,而被告吳春風、吳彥龍於前述過程中均在場等情,業據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歷歷,且為被告林金碧、吳春風、吳彥龍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見104 年度他字第34
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2頁背面、104 年度偵字第1453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頁、第28頁背面、第29頁、第37頁背面、第38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 份、監視錄影光碟1 片存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 頁至第
4 頁、第19頁及證物袋、偵卷二第33頁、第34頁、第39頁至第42頁及證物袋、104 年度偵字第3503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31頁)。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而所謂「公然」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位在新北市○○區○○街○○號外之圍牆乃設置在聲請人住處一樓戶外巷道旁,為公眾得自由行經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被告林金碧在該處以紅色噴漆書寫「畜生」2 字於圍牆表面,並將以紅色噴漆書寫有「渡畜生」、「野狗」等文字之木板靠立於圍牆,自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且前揭語詞若係針對他人所為,亦有輕蔑之意,堪認被告林金碧所為涉有公然侮辱罪嫌。至被告林金碧所書圍牆、木板究為何人所有、木板擺放土地係何人所有,要與公然侮辱要件無涉。另上開話語是否係針對特定對象所為謾罵、嘲弄,當參酌行為人行為時之具體舉止、客觀情境為綜合判斷,尚不得僅以所書文字內容未指名道姓,遽認無法知悉辱罵何人或無侮辱之意。再觀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吳春風、吳彥龍於被告林金碧在圍牆上噴寫文字及將以紅色噴寫「渡畜生」、「野狗」等文字之木板靠立於聲請人住處大門外兩側圍牆等舉動期間,均在場旁觀,被告吳春風復有交付噴漆予被告林金碧之事實,則被告吳春風、吳彥龍與被告林金碧就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非無疑。是上開各節,尚有待釐清,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駁回再議決定,認被告林金碧、吳春風、吳彥龍未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容有未洽,從而聲起人就被告林金碧、吳春風、吳彥龍涉犯公然侮辱部分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於103 年11月3 日報警處理時,即向到場員警指訴被告林金碧有在圍牆以紅漆寫「畜生」等字,應認聲請人當日已依法提起告訴,則被告吳郁慶於同年月13日擅以白土塗抹上開噴漆文字,自屬湮滅被告林金碧上開刑事案件之證據,而應構成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云云。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65 條湮滅證據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該案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聲請再議,依法既以告訴人為限,而湮滅證據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聲請人向檢察官申告該等犯罪事實,僅居告發人地位,對於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聲請再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21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016號解釋意旨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定程式上,顯然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是依據首揭法律明文,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后,俾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審判程序之進行:
1.犯罪事實:林金碧與杜瓊清分別係新北市○○區○○街○○號及相鄰之同街O號住戶,雙方因檢舉違建之事素有嫌隙,詎林金碧竟與其夫吳春風、其次子吳彥龍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吳春風於103 年11月3 日10時30分許,在林金碧上揭住處前,將1 罐紅色噴漆交付林金碧,由林金碧以該紅色噴漆在杜瓊清上址住處大門圍牆上噴上「畜生」2 字,並另以該噴漆在2 塊木板上分別噴上「渡畜生」、「野狗」等字後,將該2 塊木板擺置在上開大門圍牆上,吳春風、吳彥龍則在一旁把風,而共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2.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公然侮辱罪。
3.證據:告訴人杜瓊清之指訴、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監視錄影光碟1 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裁定交付審判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就其餘聲請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