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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先拓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前泰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被 告 馬琪甄

(原名:馬秀媛)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2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簡稱聲請人)先拓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先拓公司)以被告馬琪甄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7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 月14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2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1月29日送達予聲請人先拓公司代表人陳前泰(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業於同年2 月4 日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經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核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有關帝格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 樓,以下稱帝格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馬琪甄,與另案被告海瑞士(印度籍,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間之關係,原不起訴處分書雖以被告馬琪甄、另案被告海瑞士之辯詞,認定另案被告海瑞士於98年即與帝格公司及被告馬琪甄無涉,然由帝格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另案被告海瑞士係於本案案發日102 年7 月6日後之同年7 月18日,始解任帝格公司之經理人,由此可知被告馬琪甄、另案被告海瑞士2 人之辯詞,顯與客觀事實相違,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未予查明,即率爾採信該2 人之辯解,容有違誤之處。

(二)又原不起訴處分書一方面以被告馬琪甄、另案被告海瑞士

2 人之辯詞,認定另案被告海瑞士於98年即與帝格公司及被告馬琪甄無涉,另一方面又以另案被告海瑞士所提101年12月31日離職證明書,而認定另案被告海瑞士係於101年12月31日自帝格公司離職,則其就另案被告海瑞士究係何時離開帝格公司之認定,顯已互相矛盾。

(三)再觀諸另案被告海瑞士之辯詞可知,系爭137-4 號倉庫(即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 號倉庫),係由被告馬琪甄與另案被告海瑞士共同管理,但被告馬琪甄卻謂稱系爭137-4 號倉庫,係由另案被告海瑞士1 人管理,由此可見該2 人就系爭137-4 號倉庫,究係由另案被告海瑞士1 人管理,或係由被告馬琪甄、另案被告海瑞士共同管理一節,所辯明顯矛盾,不足為據,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卻未予查明,就本件基礎事實,已有認定之違誤。

(四)況且,由卷內之租賃契約至多僅可推知由何人出名承租系爭137-4 號倉庫,但無從由租賃名義人推知系爭137-4 號倉庫究係由何人實際管理、使用,自有再予查明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以維法紀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司法院(91)院台廳刑一字第11985 號函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17號案件全卷查證之結果:

(一)被告馬琪甄於103 年3 月13日偵查中供稱:海瑞士是帝格公司經理,他從公司設立不久後,因需要工作證明,所以在伊公司擔任職務,但是他在4 、5 年前因理念不合,離開家裡,也離開公司,他當時就沒有實際擔任帝格公司職務,伊在經營時有承租新北市○○區○○○路○○○ ○○ 號,後來伊離開後就沒有再承租等語(參見偵卷第103 頁背面),核與另案被告海瑞士於103 年9 月16日偵查中供稱:伊很久以前曾經是帝格公司員工,但大概從5 年前開始,伊就跟帝格公司沒有任何關係了,2005年後之2 、3 年,大概到2008年,馬琪甄有跟伊一起管理新北市○○區○○○路○○○ ○○ 號倉庫,2008年以後馬琪甄離開,就沒有再繼續共同管理,2008年後是由伊與倉庫所有人簽訂租約等語(參見偵卷第156 頁)相符,則被告馬琪甄雖係帝格公司負責人並曾承租新北市○○區○○○路○○○ ○○ 號倉庫,然於本件案發日即102 年7 月6 日之時,被告馬琪甄及其所經營之帝格公司是否仍使用管理上開倉庫,誠值懷疑。

(二)其次,證人即松田誠金屬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137 之2 號)負責人陸新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137-4 號倉庫的老闆是一個印度人,這1 、2年很少看到馬琪甄過去系爭137-4 號倉庫等語(參見偵卷第129 頁背面);證人即先拓公司負責人陳前泰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有時會看到馬琪甄,只是這1 年比較沒有看到等語(參見偵卷第132 頁背面);以及證人即系爭137-4 號倉庫現場人員王芳美、施怡娜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則均一致指稱:伊等並未受海瑞士正式雇用,而是幫忙打掃、整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7頁、第38頁背面),堪予認定被告馬琪甄、另案被告海瑞士2 人所指本案發生時被告馬琪甄及帝格公司已離開系爭137-4 號倉庫,而係由另案被告海瑞士負責承租、管理使用之說法,尚屬可採。

(三)再者,依被告馬琪甄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 份,出租人均為林吳碧齡,承租人均為另案被告海瑞士,第1 份房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

31 日 止,第2 份房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則自102 年6月1日 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參見偵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51 頁),而本案失火發生之日期為102 年7 月6 日,係在上開第2 份房屋租賃契約之期間內,且被告馬琪甄又提出其本人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為證,其內所載出租人均為華大衛,承租人為馬秀媛GloryPeaceCo

rp. 、馬秀媛(即馬琪甄),房屋標的均為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其中第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第2 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用以證明其早已另行租屋他遷,且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4 份,其中承租人為另案被告海瑞士之2 份契約書,均以中英文並列之方式訂定租約條款,而承租人為被告馬琪甄之2 份契約書,均僅用中文訂定租約條款,參照另案被告海瑞士係印度籍人士,而被告馬琪甄則為我國籍之人,以及帝格公司之設址為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並非設址於系爭137- 4號倉庫,堪信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4 份之內容為真實,而另案被告海瑞士亦明確供稱:系爭137-4 號倉庫確實為伊出面承租,供利塔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麥尼可)使用,與被告馬琪甄沒有關係等語(參見偵卷第156 頁至156 頁背面、第157 頁背面),凡此均足徵於本案發生之時,確係由另案被告海瑞士管理使用系爭137-4 號倉庫,應由其負注意防止失火危險之義務,而被告馬琪甄及其所經營之帝格公司,與系爭137-4 號倉庫已無任何關連性,自難認被告馬琪甄有何防範失火危險之注意義務。

(四)至另案被告海瑞士雖係於本案案發日102 年7 月6 日後之同年7 月18日,始解任帝格公司之經理人(參見偵卷第6頁背面之帝格公司變更登記表),且依被告馬琪甄所提之另案被告海瑞士離職證明書(參見偵卷第151 頁背面)上顯示另案被告海瑞士係遲於101 年12月31日始自帝格公司離職,均核與被告馬琪甄、另案被告海瑞士2 人所指另案被告海瑞士約係於「98年間」即與帝格公司及被告馬琪甄無涉之供詞不符,容有齟齬之處,其真實性如何,不無疑問,然於本案失火發生之時,確係另案被告海瑞士出面與出租人林吳碧齡承租上開新北市○○區○○○路○○○ ○○號倉庫,業如前述,且無論依相關證人陸新安、陳前泰、王芳美及施怡娜等人之證詞及陳述,甚或另案被告海瑞士之供述,均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定案發時被告馬琪甄及其所經營之帝格公司仍單獨或共同承租使用、管理該倉庫,是尚不能僅以被告馬琪甄供稱其所經營及另案被告海瑞士曾任職之帝格公司「先前」承租使用新北市○○區○○○路○○○ ○○ 號一情,以及就關於另案被告海瑞士究係於何時解任帝格公司之經理人、何時起與帝格公司及被告無關聯等節,被告馬琪甄、另案被告海瑞士之說法與帝格公司登記資料、離職證明書上之記載日期不一致,即可逕自認定被告馬琪甄、另案被告海瑞士上開所述全然不足採信,並進一步推論被告馬琪甄仍為系爭137-4 號倉庫之使用管理人,負有防範失火危險之注意義務,此部分或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然揆諸上開理由欄四之說明,尚非可據以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五)此外,另案被告海瑞士於103 年9 月16日偵查中雖曾供稱:2005年後之2 、3 年,大概到2008年,馬琪甄有跟伊一起管理新北市○○區○○○路○○○ ○○ 號倉庫,2008年以後馬琪甄離開,就沒有再繼續共同管理,2008年後是由伊與倉庫所有人簽訂租約等語(參見偵卷第156 頁),然被告馬琪甄於偵查中自始並未曾提及系爭137-4 號倉庫係由另案被告海瑞士「1 人」管理一情(參見偵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原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第8 行雖記載被告馬琪甄辯稱:「倉庫係由伊配偶海瑞士負責管理」一語,惟依其文義並非當然即指被告馬琪甄係供稱系爭137-4 號倉庫係由另案被告海瑞士「1 人」管理,是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詞猶認被告馬琪甄涉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馬琪甄不構成上開罪名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確,並經本院審閱卷宗查證無誤,另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之部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雖未有進一步清楚之說明,惟查:(一)關於另案被告海瑞士究係於何時解任帝格公司之經理人、何時起與帝格公司及被告馬琪甄無關聯等節,被告馬琪甄、另案被告海瑞士之說法與帝格公司登記資料、離職證明書上之記載日期不一致,容有可疑之處,但尚不能逕自認定被告馬琪甄仍為系爭137-4 號倉庫之使用管理人,負有防範失火危險之注意義務,此部分容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尚非可據以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二)被告馬琪甄於偵查中自始未供稱系爭137-4 號倉庫僅由另案被告海瑞士「1人」管理一事,則另案被告海瑞士、被告馬琪甄於偵查中針對究係共同管理或僅由另案被告海瑞士「1 人」管理系爭137-4 號倉庫一事之說法,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尚非不可採信,均業如前述,則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而原處分有關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馬琪甄所涉上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之犯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應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對於原處分有所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黃乃瑩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