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游金龍代 理 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游金水輔 佐 人 游劉寶珠(游金水之配偶)被 告 黃小菁
陳明生陳炳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5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37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黃小菁、陳炳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游金龍以被告游金水、黃小菁、陳明生、陳炳煌涉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137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7 月1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538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上揭處分書於104 年7 月28日送達予聲請人游金龍,聲請人於102 年8 月7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貳、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游金水、黃小菁、陳明生及陳炳煌4 人均明知坐落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安和段760 、76
8 地號土地,係被告游金水與告訴人游金龍、案外人游根旺及游豐燦等多人所共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且若應有部分係因贈與移轉或出賣移轉之對象為共有人之一,他共有人均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黃小菁與游金水於97年7 月19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53 萬3,236 元出售其上開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之應有部分,並由被告陳炳煌負責處理上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詎被告黃小菁及陳炳煌竟為規避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就上開買賣土地應有部分480 分之3,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9 月24日),其餘480 分之17,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10月1 日),由被告陳炳煌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同)申辦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小菁,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贈與部分之不實事項,於同年10月14日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其他共有人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審核優先購買權存否事實之正確性。
二、被告黃小菁、陳明生約定買賣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渠2 人竟為規避上開土地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與被告陳炳煌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就約定買賣之76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32 分之 3,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
0 年2 月25日),另就約定買賣之7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
2 分之8 ,接續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100 年8 月21日),由被告陳炳煌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明生,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分別於同年3 月17日、8 月30日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其他共有人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審核優先購買權存否事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4 人均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參、本件認定被告黃小菁及陳炳煌就上開貳、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之行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應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條後段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3 之立法目的為「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因之交付審判應以案件是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為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與同法第251 條第1項所謂「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顯然有所不同,法院於審判上採納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必須其證據確係存在而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上訴人等有犯罪嫌疑,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僅須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即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認定交付審判之理由與證據:本件被告黃小菁及陳炳煌,就就上開貳、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之行為於偵查中均不否認,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雖依被告抗辯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惟查:
(一)被告黃小菁與被告游金水於97年7 月19日,約定以553 萬3236元買賣被告游金水上開760 、76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之應有部分,並於97年10月30日,由被告陳炳煌就上開買賣土地應有部分480 分之3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9 月24日),其餘480 分之17,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10月1日),申辦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小菁等情,除有被告黃小菁於偵查中供稱:有先贈與再買賣這回事,我不認識游金水和游劉寶珠,我與被告游金水是買賣,但因為被告游金水是共有土地,所以代書建議用部分贈與的方式來進行,這些合約書上都有寫,被告游金水的合約與我的合約不太一樣,這上面的簽名是我的代理人幫我簽的,但我印象中合約還有第7條,而且上面還有被告游金水的手印,契約不是我去簽的,都是委託代書去辦的,這件買賣契約是陳炳煌辦的,案子是蘇永平的事務所承接的,但是本案由被告陳炳煌單獨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反面、第140 至
141 頁)甚明,亦據被告陳炳煌於偵查中供稱:一般我們避免麻煩都是這樣做,買賣契約書上的指印不是被告游金水就是他老婆的,被告黃小菁所存契約書第6 條後面的位置為什麼沒有被告游金水、黃小菁的章,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我辦這麼多案子,不可能會記起來,被告游金水要賣給被告黃小菁的時候,照程序要通知其他共有人,不用公告,但是理論上不行,因為共有人中有人已經死亡,所以我們沒有通知其他共有人,如果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我們頂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小菁賣給被告陳明生的時候,因為贈與不用通知其他共有人,買賣才要通知其他共有人,而被告黃小菁已經先贈與給被告陳明生,被告陳明生因此而成為共有人之一,之後的買賣不用通知其他共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金水之妻游劉寶珠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先生游金水重聽,簽約當時只是不識字,但是意識還算清楚,但是當時買賣上開土地的過程我都有在場,也都清楚,我們沒有贈與給被告黃小菁,我們是97年當時與建設公司談好一次賣清的,這是純買賣,簽契約書的時候,我先生有按捺過手印,整個契約和過程很複雜,因為我先生也不認識字,我看得也不清楚,建設公司要我們配合,我們相信建設公司就用印,所以我也不能肯定契約的手印是不是我先生按捺的,當時建設公司也沒有提到先贈與一部分,再做剩餘的買賣,如果有的話,我一定會請教別人怎麼回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00 頁正反面、第140 頁反面、第158 頁正反面),又被告黃小菁所持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第7 條亦載明:「本筆土地係共同共有,部分持分以贈與方式處理。」,此有被告黃小菁所持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節本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82 頁),另有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2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被告游金水所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第134 至13
6 頁、第143 至149 頁、第150 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黃小菁與被告陳炳煌有先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480 分之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被告黃小菁先成為上開土地共有人,再就其餘應有部分480 分之17之土地,以共有人間相互買賣之方式,續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固定有明文,然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94號判例意旨)。換言之,出賣人將共有土地賣予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時,其他共有人始有優先承購權,若出賣人先將共有土地之一部贈與某第三人,使該第三人成為共有人之一,出賣人再將共有土地其餘部分賣予該受贈土地而成為共有人之第三人,因不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情形,其他共有人即無從主張優先承購權。游金水原所有之上開土地係與告訴人游金龍等人共有,被告黃小菁本非共有人,自須待上開土地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後始得購買上開土地,然被告黃小菁自承其與被告游金水間並無情誼,本件實為單純之土地買賣,猶與被告陳炳煌合意,由被告陳炳煌以贈與為原因,將游金水其中應有部分480 分之3 ,申請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小菁名下,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等不實贈與原因之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顯已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黃小菁藉此成為土地共有人後,則嗣後與游金水間就上開土地其他應有部分之買賣則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款之適用,顯已侵害告訴人游金龍等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權利無疑。
(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固亦認被告黃小菁與被告陳炳煌有先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48
0 分之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被告黃小菁先成為上開土地共有人,再就其餘應有部分480 分之17之土地,以共有人間相互買賣之方式,續行辦理被告游金水與被告黃小菁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僅論述不能排除被告游金水或其配偶游劉寶珠有於上開被告黃小菁所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加註特約條款上按捺指印之可能,而未敘明被告黃小菁、陳炳煌此部分之行為何以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就此部分,容有證據評價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而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之情形,故有交付審判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黃小菁、陳炳煌此部分之所為之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依現存卷內所附相關證據,或未經調查;或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或有調查結果,然其取證與說理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黃小菁、陳炳煌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小菁及陳炳煌均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係告訴人游金龍及案外人游根旺及游豐燦等多人所共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且若應有部分係因贈與移轉或出賣移轉之對象為共有人之一,他共有人均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被告黃小菁與被告游金水則於97年7 月19日,約定以553 萬3236元買賣被告游金水上開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之應有部分,並由被告陳炳煌負責處理上開土地買賣移轉事宜,然被告黃小菁及陳炳煌為架空告訴人游金龍及其餘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炳煌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上開買賣土地應有部分48
0 分之3 ,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9 月24日),其餘480 分之17 ,則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10月1 日),申辦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黃小菁,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贈與部分之不實事項,於同年10月14日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其他共有人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審核優先購買權存否事實之正確性。
(二)證據:
1.被告黃小菁於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陳炳煌於偵查中之供述。
3.證人即被告游金水於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被告游金水之配偶游劉寶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蘇永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6.被告黃小菁所持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節本1 份、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2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被告游金水所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1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小菁、被告陳炳煌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肆、其餘交付審判聲請駁回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378 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就被告游金水贈與並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80 分之
3 予被告黃小菁部分:經查,被告游金水贈與並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3 予被告黃小菁,固係被告黃小菁與陳炳煌先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480 分之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被告黃小菁先成為上開土地共有人,再就其餘應有部分480 分之17之土地,以共有人間相互買賣之方式,續行辦理被告游金水與被告黃小菁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以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款之適用,惟被告游金水於出賣上開土地予被告黃小菁時,年歲已高,簽約過程均由證人游劉寶珠陪同處理,且據上開證人游劉寶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游金水與證人游劉寶珠係單純出賣上開土地予被告黃小菁,簽約過程則信任建設公司而簽名並交付印章,其等所留存之土地買賣契約並無贈與相關之特約條款,而被告黃小菁所留存之土地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7 條固載明:「本筆土地係共同共有,部分持分以贈與方式處理。」,惟此部分係以黏貼方式附於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黏貼部分之指印2枚經檢察官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經檢視緝約書內第5頁條款七黏貼部分之指紋共2 枚,因紋現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被告游金水所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黃小菁所持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節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3 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3 至149 頁、第182 頁、第162 頁),是被告游金水及證人游劉寶珠堅稱其與被告黃小菁並無贈與之合意,而僅有買賣之合意等與,非無足採;再者,本件土地買賣過戶之相關申請移轉登記均委由被告陳炳煌處理,而據證人蘇永平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只有掛名本件土地買買移轉登記代書,實際上之承辦人為被告陳炳煌,這件案子也不是被告陳炳煌自己去招攬的業務,我們是做建設公司的代書,應該是有中人介紹給建設公司,我們去配合辦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38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陳炳煌係受被告黃小菁方面之委託而處理本件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務,職是,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游金水與被告黃小菁、陳炳煌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2.就被告黃小菁贈與並移轉登記上開76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32 分之3 及7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 之8 予被告陳明生部分:
經查,被告黃小菁於偵查中供稱:我贈與給被告陳明生部分,確實是我合意贈與給他的,我和陳明生是朋友關係,他之前幫我很多忙,所以我贈與一點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此節亦為被告陳明生所肯認,是被告黃小菁與陳明生間並非素不相識,而係具有一定之情誼,聲請人固提出興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而認被告黃小菁與陳明生實係公司監察人與董事長間之關係,而投資經營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被告黃小菁與陳明生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然聲請人此揭理由均屬主觀臆測,遍查全卷尚難有客觀事證足供本院核實被告黃小菁與陳明生間並無贈與之合意,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驟認其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難僅憑卷內事證而認被告陳炳煌與被告黃小菁及陳明生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不起訴處分以此為由,認本案查無積極事證,可茲證明被告黃小菁與陳明生間並無贈與之真意(參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②所示),尚難認有不妥之處,故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此,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游水金就上開貳、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之行為,以及被告黃小菁、陳明生、陳炳煌就上開貳、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之行為,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併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此部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4 人此部分之行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穎法 官 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黃小菁、被告陳炳煌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告訴人對駁回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