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陳立偉代 理 人 謝宏明律師被 告 李玉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4 年7 月16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425號處分書所為之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45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證人鄭素美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寄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立偉
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Allen 指示先匯NTD100,000給你,但此金額已超過目前貨款總收入,而且二個月前JJP 已支付
owp 貨款。基於財務立場,希望後續每月依貨款收款金額扣除必要成本後再將差額匯入你的帳戶,單筆台幣10萬的匯款相信在不久的將來就會發生…此次先扣除已發生費用,但未包含人事成本和其他管銷費用,金額NTD9,819,預計於01/05/2011匯給你」等語,旨在說明當次匯款金額僅為新臺幣9,
819 元,另證人鄭素美於100 年11月10日寄予被告李玉麟之電子郵件中,於「支付Eric(即聲請人)明細」檔案之第一列,清楚記載100 年1 月6 日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新臺幣9,
819 元,是被告於100 年1 月6 日,確實僅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819 元,而非新臺幣10萬元。原不起訴處分書冒然引用上開99年12月21日電子郵件第一段內容,率認被告當次給付聲請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10萬元已超過當次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之貨款金額,據此推論被告與聲請人間無合作關係,進而論斷難以認定被告有何背信等罪嫌,其採證認事顯已違背經驗及論法法則。
㈡聲請人於99年3 月加入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
嘉公司)後,長達10個月因無客戶下單,從未由振嘉公司之銀行帳戶取得任何金錢報酬。而依證人鄭素美於100 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內容顯示,緯創公司於99年10月起至100 年5月止分別匯入7 筆貨款至振嘉公司帳戶,而被告於100 年1月至同年6 月,收到上開貨款,扣除產品成本及管銷費用後,將差額(即純利潤) 換算成新臺幣,均全數匯予聲請人,然緯創公司後續訂單貨款龐大(如100 年8 月入帳貨款之毛利為美金12,305.38 元,換算新臺幣近40萬元,100 年9 月入帳貨款之毛利更高達美金24,424.15 元,換算新臺幣約80萬元),被告遂起貪念,逕行扣留款項,只願意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5,000元。可知聲請人係100 年1 月因緯創公司下單後,始取得金額不一之報酬,顯見聲請人與被告實係利用振嘉公司作為共同之接單平台,類似會計師與律師利用同一事務所但財務各自獨立之合署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各自之收入來源就是自己客戶之貨款。再由證人鄭素美偵查時之證述:伊確有經被告指示將公司的貨款收入扣掉產品成本及管銷費用後,將差額匯予聲請人;聲請人平日幾乎沒有進公司上班,也沒有加入公司勞健保等情,足證被告確係受聲請人委託代為收取緯創公司貨款,故被告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嗣後卻為自己利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未將全數收款金額給付與聲請人,顯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而應以刑法第342 條相繩。
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援引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80 號
民事判決內容,作為被告不構成犯罪之理由,惟該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7 月I3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且指明聲請人與被告利用振嘉公司作為接單平台之主張,並非無據等語,故本院102 年度訴字380 號民事判決對於聲請人與被告間關係之錯誤解讀與認知,即不應繼續成立、亦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向被告提起返還貨物價金之民事請求後,被告為求
脫免責任,便濫行對聲請人、聲請人之配偶、聲請人之朋友及聲請人之商業往來夥伴提起一連串毫無根據之刑事告訴,指控聲請人等背信、詐欺、妨害秘密、業務侵占等,企圖「以刑逼民」,迫使聲請人放棄民事請求,可合理推論,若非聲請人確實與被告有合作關係,若非被告確實積欠聲請人貨款,則被告有何必要於聲請人提請另案之民事請求後,大費周章為一連串之不實指控。再者,被告對於聲請人等人所提起之刑事告訴,因其用意僅在企圖以刑事方式迫使聲請人退讓,毫無事實依據,故其刑事告訴嗣均遭檢察署一一不起訴或駁回再議聲請,足以推知,聲請人確實與被告間有合作關係,且被告確實違背當初與聲請人之約定,拒絕將入帳之緯創公司貨款交付聲請人,綜上,原不起訴處分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確有違誤,爰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4 年度偵字第1545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4 年7 月16日以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4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已於
104 年8 月3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茲聲請人於104 年8 月1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上開書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足認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 年4 月25 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應予說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就被告不構成業務侵占、背信等罪之理由,詳予論述。且查:
㈠振嘉公司係於99年2 月10日辦理設立登記,聲請人以其母親
陳黃百合名義出資振嘉公司,被告則以黃新發名義出資振嘉公司,另振嘉公司尚有股東巫家偉、吳王寶猜,而黃新發、陳黃百合、巫家偉、吳王寶猜分別持有振嘉公司70萬股、10萬股、10萬股、10萬股,有振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憑(見他字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且為聲請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56頁、第101 頁),是聲請人、被告與振嘉公司間均具有實際之股東關係,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稱其與被告係利用振嘉公司作為共同接單平台,而
被告受聲請人委託代為收取貨款,扣除應給付供應商之成本及維持振嘉公司運作之費用分擔額後,被告應將利潤全額給付聲請人云云。惟參以振嘉公司財務會計鄭素美於99年12月21日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其上記載:「截至今日(12/21)緯創貨款共收入USD2,863.48(USD2,870.00 扣除銀行收取手續費)Allen(即被告)指示先匯NTD100,000 給你,但此金額已超過目前貨款總收入,而且二個月前JJP (即振嘉公司)已支付owp 貨款。基於財務立場,希望後續每月依貨款收款金額扣除必要成本後再將差額匯入你的帳戶,單筆台幣10萬的匯款相信在不久的將來就會發生…此次先扣除已發生費用,但未包含人事成本和其他管銷費用,金額NTD9,819,預計於01/05/2011匯給你」(見他字卷第8 頁反面),是細譯上開郵件意旨,可知振嘉公司於99年12月21日之前,業收受緯創公司給付共計美金2,863.48元之貨款,又被告原係指示鄭素美先匯款新臺幣10萬元予聲請人,惟考量振嘉公司財務狀況,故僅先將上開無收受貨款扣除成本後之餘額新臺幣9,819 元匯予聲請人等情,是被告與聲請人二人間倘有聲請人所稱之前開交易平台約定,被告豈需先「指示」鄭素美匯款遠超過該次貨款總收入之新臺幣10萬元予聲請人,鄭素美亦毋庸於郵件內以『基於財務立場,「希望」後續每月依貨款收款金額扣除必要成本後再將差額匯入你的帳戶』此等請託口吻以希冀聲請人配合此匯款方式;又上開郵件內容縱有「單筆台幣10萬的匯款相信在不久的將來就會發生」等語記載,然亦不得排除此係指獎勵、紅利性質報酬之約定,實難僅憑上開電子郵件提及貨款扣除成本後餘額匯予聲請人乙節,即遽認聲請人與被告二人有前述之合作關係。
㈢另證人鄭素美固曾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領的錢均係被告交
待伊怎麼給,就是將訂單金額扣除公司營運成本、產品成本後,將餘額給聲請人,之後被告則交待伊每月給聲請人新臺幣65,000元薪資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惟參以證人鄭素美於101 年11月10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暨所附支付Eric(即聲請人)明細表,可知振嘉公司自100 年1 月起至同年6月止,均係逐月將緯創公司貨款扣除進貨成本後,直接將餘額折算為新臺幣匯付聲請人,而金額均未足新臺幣65,000元,又同年7 月至11月間,則係每月均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5,000元等情(見他字卷第81頁),復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振嘉公司於100 年1 月至同年6 月匯予其之貨款僅扣除向廠商採購之成本,而未扣除振嘉公司之營運成本等語(見他字卷第101 頁反面),亦可知振嘉公司實際給付聲請人款項之情形,自非如證人鄭素美及聲請人所述有扣除振嘉公司營運成本之情事,是證人鄭素美前開所述尚非與實情相吻。又縱聲請人於100 年1 月至同年6 月均係領得緯創公司貨款扣除進貨成本後之餘額,然亦不得排除聲請人因係振嘉公司之股東身份,故於振嘉公司未有穩定之訂單、獲利前,與振嘉公司約定願意僅受領緯創公司訂單之毛利部份作為報酬,待振嘉公司財務狀況較佳後,再自振嘉公司領取固定薪資及業績獎金之可能性,故不得自證人鄭素美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即認振嘉公司係聲請人與被告之共同接單平台,被告有受聲請人委託代為收取緯創公司貨款等節屬實。
㈣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並無實際出資,為技術入
股,且伊不需負擔振嘉公司關於辦公室租金、人事費用等財務,伊只是在外接單等語(見他字卷第101 頁至同頁反面),而聲請人縱為振嘉公司尋得緯創公司之訂單,然實際上貨品均係以振嘉公司名義出賣予緯創公司,該二公司始為買賣關係之當事人,故貨品倘有瑕疵甚或造成客戶受有其它損害,係由振嘉公司負有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責,聲請人於此買賣關係中並不負任何責任,復振嘉公司亦因此買賣關係而需繳付稅捐費用,並增加營運之成本,故倘依聲請人所述振嘉公司僅係其與被告之共同接單平台,聲請人既無須負責公司之營運管理,亦無須另外支付任何費用予振嘉公司,又聲請人所受領之出售貨品利潤亦未扣除任何振嘉公司之營運成本,則對振嘉公司或被告而言,以此方式與聲請人合作,實無任何利益可圖,反有損害。況振嘉公司尚有股東巫家偉、吳王寶猜二人,被告倘以此方式與聲請人合作,反有違反公司實質負責人忠實義務之虞。至聲請人雖陳稱振嘉公司是新品牌,如果可以接到緯創公司這家大公司的訂單,可以提升振嘉公司知名度,對被告也有好處云云,然被告設立振嘉公司本以營利為目的,縱被告與聲請人有合作關係,亦應以追求獲利為目的,豈會平白讓聲請人無須出資即享有公司股份,且無須負責公司營運管理並承擔營運風險,卻又能於接獲客戶訂單後,任由聲請人賺取該訂單所有利潤,而振嘉公司卻毫無所得,反需負擔買賣關係所生之一切責任,是聲請人上開指陳,顯與一般商業常規有違。
㈤復聲請人稱其於99年3 月加入振嘉公司後,並未加入振嘉公
司之勞健保,且長達10個月因無客戶下單,亦未自振嘉公司取得任何報酬,足認伊與被告係為合署之合作關係云云,惟一般民間企業亦有招聘無底薪業務人員,所得以招攬業績計算獎金之制度,並未加入公司之勞健保而自行投保,自非謂員工某段時間無薪資收入,且未於任職公司投保勞健保,即斷定員工與公司間具有合署關係,則聲請人據此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合署關係,被告係受其委託代為收取緯創公司之貨款等節,即有誤會。
㈥是本件依原偵查卷宗存有之資料,尚不足推斷聲請人與被告
係合署關係,振嘉公司為接單平台,被告受聲請人委託代為收取緯創公司貨款等節為真,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因內部關係而生任務之情狀;又本件係振嘉公司因買賣關係而受領緯創公司給付之貨款,而非被告本人領得貨款,而振嘉公司既以自己名義受領貨款,該貨款即非聲請人之物,難謂被告何有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情事,自難遽以背信、業務侵占等刑事處罰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認為被告被訴上揭背信、業務侵占等罪,無積極證據得以證實,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並以新提出之民事判決以補強先前論證之不足,於法自有未合,其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核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