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葛憶君代 理 人 黃德賢律師被 告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蔡孝宜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信託業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8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蔡孝宜涉犯違反信託業法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茲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7 月31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89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4 年8 月14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1 紙附卷可稽,其於104 年8 月19日委任黃德賢律師,並於同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不動產之信託業務,信託業法第16條第5 款、第33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而與「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要屬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五、聲請人葛憶君以被告蔡孝宜係被告瓏山林公司負責人,聲請人葛憶君則係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蔡孝宜、瓏山林公司均明知瓏山林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不動產信託業務,依信託業法第33條之規定,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該法第16條不動產之信託業務,竟於100 年5 月13日,受聲請人葛憶君及其他不特定地主之委託,辦理將聲請人葛憶君所有之上開地號及其他地主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等71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瓏山林公司,因認被告蔡孝宜及瓏山林公司均涉有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8條規定處罰。
被告蔡孝宜及瓏山林公司固坦承為完成都市更新合建契約而受委託辦理含聲請人葛憶君在內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信託,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之情。
六、經查,一般所稱「營業信託」與「非營業信託」,係以受託人是否屬「信託業」為定;所稱「信託業」,依信託業法,包括「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及「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信託業法第2 條及第3 條揭櫫甚明。若非以經營信託為業之建設公司,其受託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縱受有報酬,亦非營業信託,自不受信託業法之規範,從而,土地過戶時,建商不用提出經營信託業證明文件,有法務部89年8 月29日(89)法律字第023878號函附卷可憑,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被告瓏山林公司是否可對不特定多數人從事不動產信託業務疑義,亦同此見解,有該會銀行局100 年4 月12日銀局第00000000000號函書函在卷可參。是被告瓏山林公司受託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係為都市更新改建,實難認係屬「營業信託」。又信託業法所稱「信託業者」,係指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其交易對象係對不特定之多數人,並以向受託人收受費用作為提供信託服務之對價及主要收入來源,倘受託人非以賺取信託費用為目的,非以之為業,則純屬個別信託行為,雖其行為仍應適用信託法,然受託人尚無信託業法之適用。再依聲請人葛憶君及被告瓏山林公司簽訂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等71筆土地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已明確記載合建契約書所指都市更新基地範圍為該條項列舉之特定71筆地號之土地,並於合建契約書第5 條約定參與合建之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瓏山林公司,而本案信託目的係「由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移轉、設定負擔、標示變更、容積移轉之申請程序、合建事宜及信託資金控管」等情,有上開合建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資料可稽(參103 年度他字第1164號偵查卷宗第146 頁至第152 頁),則被告蔡孝宜、瓏山林公司為便利整合地權以完成本件合建契約,而辦理以合建基地範圍內特定71筆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對象之信託,該特定71筆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屬特定之多數人,並非不特定多數人,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瓏山林公司係辦理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人委託經理不動產之信託,顯與信託業法第33條本文之規定未合,而非同法第48條規定之處罰範疇。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本案尚難率以違反信託業法相繩,乃認被告蔡孝宜、瓏山林公司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佩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