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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判字第120 號聲 請 人 林惠珍代 理 人 陳政峯律師被 告 黃劍輝

樓文豪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5 日所為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179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71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惠珍(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黃劍輝、樓文豪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

7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1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經郵寄送達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3樓住處,經其受僱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收受,聲請人並於104 年8 月28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聲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樓文豪為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為富酆建設有限公司,嗣經變更為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酆建設公司)、尚運旅行社公司、東埔寨通里薩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帛琉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劍輝為築禾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富酆建設公司之投資人;被告樓文豪與黃劍輝,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士林捷星建築工程(下稱士林捷星建案)並未實際運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之聯絡,先於99年10月間,由被告黃劍輝向聲請人佯稱其欲進行土地開發,獲利可期云云,邀請聲請人投資該建案;聲請人於99年10月13日至被告樓文豪之富酆建設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號6 樓辦公室與富酆建設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聲請人於簽約日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受款人為被告樓文豪之支票乙紙交予被告樓文豪;嗣於102 年4 月間,聲請人見士林捷星建案遲未動工,一再追問,而被告樓文豪明知上開士林捷星建案之土地及建照已於101 年11月30日分別出售予案外人林陳海、築禾建設公司,供築禾建設公司續行開發,竟仍向聲請人佯稱上建案業已出售,可分配獲利,而與聲請人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且以自己及帛琉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名義開立商業本票;又以尚運旅行社公司、東埔寨通里薩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予聲請人,作為擔保。嗣聲請人發現上開建案之起造人為富酆建設公司,然已出售予寶佳機構所屬之築禾建設公司進行開發,又被告樓文豪給付之票據全數無法兌現,且未依約給付獲利,始知受騙。又被告樓文豪、黃劍輝明知富酆建設公司與天主教遣使會於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合建案(下稱遣使會建案)並未實際運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劍輝向聲請人佯稱上址欲進行土地合建案,獲利可期云云,邀請聲請人投資該建案,聲請人乃於101 年4 月5 日至被告樓文豪之富酆建設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號6 樓辦公室,以其本人及女兒戴施倩名義,與富酆建設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聲請人並於同年4 月12日以戴施倩之名義將7,500,000 元匯入富酆建設公司之帳戶,又於同年4 月18日以自己之名義,將5,000,000 元匯入被告樓文豪之帳戶內;嗣於102 年

4 月間,聲請人見士林捷星建案遲未動工,情形有異,乃電詢天主教遣使會,始知天主教遣使會已就該合建案與富酆建設公司解約,聲請人乃知受騙,因認被告樓文豪、黃劍輝共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

(二)就士林捷星建案部分:⒈聲請人於99年10月13日與被告樓文豪、黃劍輝,在臺北市

○○區○○○路○○號6 樓,簽立30,000,000元之投資協議書時,被告樓文豪、黃劍輝均在現場。雖被告黃劍輝辯稱於聲請人簽立投資協議書時,伊並未在場云云,而被告樓文豪為意圖掩飾被告黃劍輝,配合被告黃劍輝辯詞,竟稱:與林惠珍簽約時,黃劍輝不在場云云;然聲請人並不認識被告樓文豪,是被告黃劍輝一再宣稱伊主導興建發包某建案,且經由被告黃劍輝之鼓吹,乃由被告黃劍輝偕同聲請人至被告樓文豪處簽約,由此可知,被告樓文豪、黃劍輝所辯,不可盡信。

⒉於上述簽立30,000,000元之投資協議書時,被告樓文豪以

富酆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居,且以身任連帶保證人博取聲請人之信任;在場被告黃劍輝則出示士林捷星投資說明

1 紙予聲請人,內中載明: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造執照號碼、發照日期、可售面積、預估成本、預估營收、獲利預估、投資分析等,由於該士林捷星投資說明中業已載明建造執照號碼為北市00000000 號,發照日期為99年

6 月15日;被告並誆稱聲請人所投資者為已於99年6 月15日發照之北市00000000 號建造執照;且該紙士林捷星投資說明中,有被告黃劍輝之親手筆跡,致使聲請人於99年10月13日簽立投資協議書時,咸認所投資之建案既已取得建造執照,則該等投資應無風險;且被告樓文豪、黃劍輝一再聲稱前開建造執照為富酆建設公司所有,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款項交付。就上開部分,處分書均未斟酌,自有可議。

⒊聲請人以上開投資案遲於102 年間均未見動工,且以被告

樓文豪、黃劍輝之前後說詞互有齟齬,甚為可疑,乃循線追查相關資料,聲請人經由士林捷星投資說明內容,調閱內載北市00000000 號之建造執照,赫然發現發照日期99年6 月15日00000000 號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案外人豪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富酆建設公司,聲請人赫然發現受騙;然而於事後,被告樓文豪、黃劍輝另提出北市101 建字第0135號建造執照(於101 年5 月23日發照)用以搪塞,則本件被告樓文豪、黃劍輝於99年10月13日與聲請人簽立「投資協議書」時,既係以本非「富酆建設公司」所有之建造執照為幌子,向聲請人騙稱渠等業已取得建造執照,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甚明。另觀由被告樓文豪於102 年4 月11日與聲請人所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內中第1 條載明:「原協議及『士林捷星』投資說明之約定,每1,000 萬元投資獲利845 萬元,甲方(林惠珍) 獲利額計2,535 萬元,連同投資之本金,計可拿回5,535 萬元」等語,茲被告樓文豪、黃劍輝以「士林捷星投資說明」內載之高獲利,誘使聲請人為投資,此不僅為「欺罔」,且係利用聲請人錯誤之判斷而致聲請人為財物之交付,則揆諸最高法院24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則本件被告等之所為,自難謂非詐欺。茲上開處分對此,棄置不顧,難謂己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⒋被告樓文豪雖辯稱:士林捷星案,後來富酆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沒蓋起來,我們在99年接手後,就要去聲請變更建築執照,申請過程,我們委託的建築師事務所發生財務狀況,我們另找其他事務所,因此等建照下來時,已經拖了1年的時間,後來建照下來後,我們申請開工,因為要申請開工執照,要跟臺北市政府申請五大管路的核准,就要跟五個單位申請核准,這時我們才發現這塊土地有陰井,且還在使用,所以政府要求必須先把陰井移除,才能給我們排放污水的核准,這部分又拖了8 個月,執照都還沒下來,這時公司的財務狀況不太好,就無法執行這個案子。而且當時這塊地在捷運旁邊,因此我們跟捷運打交道的時候,遇到問題,伊後來決定把地賣掉,被告黃劍輝的寶佳建設可以接手,被告黃劍輝說要跟被告林陳海說明這件事,後來他們表示願意買下這塊土地,伊後來跟林惠珍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且以自己和帛琉航空之名義開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又以尚運旅行社、通里薩航空名義開立支票,或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予告訴人鐘海水、黃連財,當時本來要開富酆建設的支票,但當時富酆建設被其他股東以不法的方法取得經營權,伊就無法開富酆建設的支票,因為伊為富酆建設公司、尚運旅行社公司、東埔寨通里薩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帛琉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以可使用上開公司大小章。富酆建設有跟天主教遣使會訂立合建契約,由天主教會提供土地,富酆建設負責興建,後來因董事會違法召集股東臨時會通過董監事改選議案,後來終止合建契約;另被告黃劍輝辯稱:當初士林捷星建案是告訴人林惠珍、鍾海水、黃連財等3 人聽到伊再投資,就拜託伊介紹富酆建設給他們認識,他們有意要投資,伊個人也有投資士林捷星,後來這個建案是由富酆建設負責,後來富酆建設要把土地和建照賣出來,伊就請寶佳的被告林陳海把這地買下來,再交給築禾建設來蓋,建照部分則是由築禾建設跟富酆建設買,因為伊是投資富酆建設,所以士林捷星停下來以後,伊的投資款就被分配到遣使會建案,築禾建設和富酆建設是合法正當的買賣,且伊自己也投資的數千萬,也是受害人,並無詐欺云云,惟:

⑴有關被告樓文豪、黃劍輝所辯,被告樓文豪、黃劍輝均未

告知聲請人。因聲請人自99年10月13日簽立「投資協議書」後,逾1 年多,就士林捷星案都無任何訊息,經聲請人一再向被告樓文豪、黃劍輝詢問,被告黃劍輝以:已開工搪塞,並交付士林捷星- 福壽街案進度及照片,誆稱系爭建案已開工,用以取得聲請人之信任。被告樓文豪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719 號一案偵訊中,辯稱富酆建設公司將系爭臺北市○○區○○街建案轉給築禾建設公司之原因係因為臺北市政府要求移除陰井,始能核發執照,其間拖了8 個月,執照都沒下來,公司財務吃緊云云;然依士林捷星-福壽街案進度內,載明於101年5 月10日核准執照,101 年6 月初申請陰井遷移,同年

9 月20日核准自行遷移,9 月25日申請開工核准等情,足以證明被告樓文豪所稱陰井移除,根本與執照之取得與否無關。此再證諸被告樓文豪之選任辯護人辯稱:陰井要由政府招標等語,然士林捷星-福壽街案進度內容,業已明載「自行遷移」而非「由政府遷移」,亦與被告樓文豪之選任辯護人所辯相左;況且,若由政府採購招標,工程款應由政府支出,則與富酆建設公司之財務何干?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719 號一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欄中,竟置聲請人102 年12月20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內載之告訴理由不顧,僅依被告等之辯詞,遽行為不起訴處分,自嫌疏率。

⑵102 年2 月間,聲請人以其自99年10月13日簽立「投資協

議書」後,迄今已逾2 年多,士林捷星建案未有動工之徵兆,乃急催被告樓文豪、黃劍輝,被告樓文豪乃告知聲請人謂:士林捷星建案將於2 月某日動工,要聲請人自備水果等物祭拜,其為基督徒,則不前往祭拜云云,聲請人信以為真,乃依時自備水果等物前往工地,竟發現系爭建案並未動工。斯時,聲請人並不知道富酆建設公司已將前開北市101 建字第0135號建造執照及該建案座落基地出售予築禾建設公司、林陳海。而被告樓文豪在聲請人之催請下,竟於102 年4 月11日特意隱瞞上述事實,而假意與聲請人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聲請人不疑有詐,於當日與富酆建設公司及被告樓文豪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然因見士林捷星建案遲未動工,驚覺有異,乃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探查,始知士林捷星建案之上開建造執照及座落基地已出售、過戶,經聲請人向被告樓文豪追問,被告樓文豪乃交付建造執照轉讓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予聲請人。按建造執照轉讓契約係載明富酆建設公司於101 年11月30日將前開北市101 建字第0135號建造執照以10,00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築禾建設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黃劍輝);另土地買賣契約書係載明富酆建設公司就前開北市101 建字第0135號建造執照內建築基地中之7 筆土地出售予另案外人林陳海,惟由被告黃劍輝擔任董事長之築禾建設公司,實際上乃案外人林陳海負責之寶佳機構所屬公司之關係企業,此從築禾建設公司之基本資料中,在監察人欄中有白淑貞名諱,而白淑貞同為寶佳機構所屬公司中唯一上市之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且被告黃劍輝亦擔任櫻花建設公司之董事,足以證明被告樓文豪、黃劍輝與另案外人林陳海間關係之密切,渠等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自在情理之中。

⑶被告樓文豪既為富酆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富酆建

設公司已將上開建造執照及該建案座落基地出售予築禾建設公司及林陳海之事,不可能諉為不知,然被告樓文豪為掩其共同詐欺東窗事發之窘境,欲將聲請人交付之款項,試圖以債務問題化解,此可由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內容,不難發現被告樓文豪亟於脫罪之事後態度。撥諸上述,士林捷星建案及建案之基地早於101 年11月30日業己轉讓予禾建設公司及案外人林陳海,則富酆建設公司對於該建案已無任何之權利,然被告樓文豪明知上情,亦未將上情告知聲請人,倚恃聲請人不知上情,猶向聲請人誆稱其對該建案擁有百分之百之權利,而於102 年4 月11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時,在協議書上慨允將「臺北市○○區○○街新建大樓1 、3 樓(面積計約85坪,每坪以70萬元計算)出售移轉記予甲方(林惠珍),由此更足證被告樓文豪、黃劍輝共同詐欺之犯行。

⒌被告樓文豪於事後向聲請人聲稱: 有關士林捷星建案係由

被告黃劍輝在全面主導,而大部分的款項都是由被告黃劍輝取走云云,被告樓文豪並出示2 紙支票存根予聲請人,詳觀該2 張「支票存根聯」分別載明:101 年12月5 日,黃董,700 萬元、101 年12月5 日,黃董,300 萬元,當可證明被告黃劍輝早於101 年12月5 日向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走7,000,000 元及3,000,000 元之支票2 紙,故本件被告黃劍輝、樓文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為灼然。另富酆建設公司與築禾建設公司所簽立之建造執照轉讓契約及富酆建設公司與案外人林陳海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對價分別為10,000,000元及180,000,000 元,苟若富酆建設公司確有收受上開鉅額款項,則何愁不能清償聲請人之投資款項?益徵被告樓文豪、黃劍輝與案外人林陳海間顯有如上詐欺犯行之共犯犯意之聯絡。

(三)就遣使會建案部分:⒈被告黃劍輝於101 年4 月間向聲請人聲稱富酆建設公司與

天主教遺使會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

000 地號土地簽訂合作興建房屋案可供投資,並向聲請人誆稱如投資10%可換屋一間,並騙稱其對該建案有投資一間房屋,以後會跟家人搬到該處,大家做鄰居云云,聲請人信以為真,乃於101 年4 月5 日至臺北市○○○路○○號

6 樓,與被告樓文豪代表富酆建設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聲請人乃以自己和女兒戴詩倩之名義投資,計投資22,500,000元,有匯款收據可證,然於102 年4 月間,發現情況有異,聲請人乃前往天主教遺使會詢問,始知該建案已遭解除,故被告樓文豪及黃劍輝涉犯共同詐欺。

⒉聲請人於103 年7 月9 日刑事陳報狀中,檢送天主教遣使

會建案照片2 張,由照片中顯示:工程名稱:德行東路教會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照: 北市101 建字第0198號,起造人:財團法人天主教遺使會,承造人: 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工日期:101 年10月15日;足見聲請人於101年4 月12日匯款之時,被告樓文豪及黃劍輝2 人並未進行該合建案,該2 人明知富酆建設股份公司於101 年4 月間已與財團法人天主教遺使會發生糾紛,已經改由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營建,然被告樓文豪及黃劍輝仍以該建案之名義在外找人投資,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自應負詐欺之刑責。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中,就此疏略不查,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自有可議。

(四)綜上所述,請准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被告樓文豪固坦承有向聲請人林惠珍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士林捷星建案後來富酆建設沒有蓋起來,伊等在99年接手後,要去申請變更建築執照,申請過程中,伊等委託的建築師事務所發生財務狀況而另找其他事務所,因此等建照下來,已拖了1 年的時間,之後建照核准下來就申請開工,因為申請開工執照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5 大管路,即要向5 個單位申請核准,此時伊等發現該土地設有陰井且還在使用,所以市政府要求必須先把陰井移除,才能給予排放汙水的核准,此部分又拖延8 個月,執照都未核准,此時富酆建設公司的財務狀況不太好,無法繼續執行這個建案。而且該建案基地位在捷運旁,申請過程與捷運局交涉也遇到問題,伊後來決定把該建案土地賣掉,被告黃劍輝的寶佳建設可以接手,被告黃劍輝說要跟林陳海說明這件事情,後來他們表示願意買這塊土地;伊後來與聲請人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處理;又富酆建設公司之遣使會建案,是由天主教遣使會提供土地,富酆建設公司負責興建,後來遣使會建案沒有蓋起來,因為富酆建設公司被案外人張演堂侵吞,當時因董事違法召集股東臨時會通過改選董監事議,後來並終止合建契約等情置辯(見102 年度他字第266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30 、131 、162 至163 背面頁);又訊據被告黃劍輝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初士林捷星建案是聲請人等聽到伊有投資該建案,就請託伊介紹富酆建設公司人員認識,聲請人等有意要投資,伊個人有投資士林捷星建案,該建案的興建工程原本是由富酆建設公司負責,之後富酆建設公司要把地和建照轉賣,伊就請寶佳建設的林陳海將該建案土地買下來,再交給築禾建設公司來蓋,建照部分則是由築禾建設公司跟富酆建設公司購買,築禾建設公司和富酆建設公司之間是合法正當的買賣。因為伊是投資富酆建設公司,所以士林捷星建案停止後,伊的投資款就被分配到遣使會建案,伊自己也投資富酆建設公司數千萬,也是受害人,並無詐欺情事等情置辯(見他字卷第10

1 至103 、165 頁)。經查:

(一)富酆建設公司本為富酆建設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並於99年10月26日由富酆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此有富酆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見他字卷第94至97頁)附卷可稽。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債務清償協議書(見他字卷第18頁)中立協議書人雖記載為富酆建設有限公司,然其上所蓋印之公司章為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經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是認(見他字卷第103 背面頁),是以,聲請人投資士林捷星建案時,確有富酆建設有限公司存在,僅係嗣後變更公司組織為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先此敘明。

(二)就士林捷星建案部分:⒈富酆建設公司曾就建築執照號碼:99建字第0226號建造執

照案,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掛號號碼:000-0000),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屬建築管理處依政府採購法及臺北市建築執照委託協助審查專案契約書辦理驗收,該案經查驗後尚有應改正事項,不符規定項目為:⒈一般零售業甲組是否包含便利商店,請說明。⒉請補檢附100 年度技師會員證。⒊注意事項附表4000未填全。⒋未檢附變更起造人名冊。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構造別為鋼骨RC與申請書不符。⒍結構計算書未依標準格式製作。⒎請補建物地籍套繪圖。⒏1 層平面圖:⑴請補繪消防救災空間:⑵建築線與地籍線是否重合,請澄清。⒐未依行政驗收核備函修正現況實測圖,是否涉及畸零地請檢討。⒑保留地涉及畸零地檢討,請依現況實測圖重新檢討。⒒基地位於捷運路線範圍,請會辦捷運局表示意見。上述不符規定項目請於放樣勘驗前報備完成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3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見他字卷第175 至176 頁)在卷可稽。又富酆建設公司曾因申請○○○區○○段○ ○段○○○ ○號等9 筆土地(99建0226號)新建工程基地內(即士林捷星建案)汙水下水道遷移等相關事宜,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於

100 年5 月4 日派員至現場進行會勘,並作成:⒈本建案申請接入本處污水下水道系統人孔(編號:0075:詳如附圖)現場該設施埋沒,請維護科儘速提昇。清建築師及專業技師詳細評估或考量其他因應方案,並依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設計備查程序辦理後續事宜。另基地內污水管渠及設施,業主同意自行遷移,並不影響周圍其他住戶之排水。⒉新建物施工期間需維持既有公共污水下水道管渠排水暢通,竣工查驗時若檢視發現因貴建物施工造成泥沙阻塞或損害既有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設施,新建房屋業主需負責清除或修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0 年5 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所附會勘紀錄1 份(見他字卷第172 至174 頁)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之函覆富酆建設公司關於士林捷星建案內容,核與上揭被告樓文豪辯稱伊有就該建案申請建照及開工執照過程等情相符,足見聲請人在投資士林捷星建案時,該建案確係由富酆建設進行土地開發,且確有進行具體步驟以推動土地開發甚明。至於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士林捷星-福壽街案進度中(見他字卷第14頁)載明於101 年5 月10日核准執照,101 年6 月初申請陰井遷移,同年9 月20日核准自行遷移設計圖仍需送衛工處核備,9 月25日申請開工核准等情以觀,雖就該陰井遷移之處理時程似與被告樓文豪所辯有不同,惟就該建案基地內確實有陰井必須遷移處理一事相符,且亦有上揭臺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0 年5 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所附會勘紀錄1 份可佐,足見無論處理該基地內之陰井所需時間為何,是否由政府或由私人出資遷移,該基地內之陰井遷移確實影響富酆建設公司進行該士林捷星建案之時程,而衡情一般建案多有融資之情形下,建案無法順利開工進行,會影響建商之財務情形,時有所聞,是在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富酆建設公司有其他虧空或不法情事下,尚難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是聲請意旨就此所為之指摘,亦非可採。

⒉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士林捷星建案投資說明中,記

載該建案土地坐落在臺北市○○區○○街○○號等4 筆土地,建造執照號碼為北市00000000 號,發照日期為99年

6 月15日等情,亦有該投資說明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2頁)。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建字第0226號建造執照存根中記載,起造人姓名為豪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川宏;建築地點,地址○○○區○○街○○號等4 筆、地號○○○區○○段○ ○段○○○○○ ○號等9 筆,基地面積370.35平方公尺,各層面積總計1774.1

4 平方公尺,發照日期為99年6 月15日一節,亦有上揭建照執照存根影本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6頁)。另依據聲請人於提出之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1 年建字第0135號建造執照而言,起造人姓名為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為策;建築地點,地址○○○區○○街、地號○○○區○○段2 小段398-0 地號等9 筆,基地面積370.35平方公尺,各層面積總計1774.14 平方公尺,發照日期為101 年

5 月23日等情,亦有上揭建照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8頁)。是以聲請人所指簽立上揭關於士林捷星建案30,000,000元之投資協議書時,當場被告黃劍輝所交付之士林捷星投資說明1 紙上所記載之建案土地坐落與建造執照號碼確實與上揭北市00000000 號存根內容所記載相合,復參以上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3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富酆建設公司曾就建築執照號碼:99建字第0226號建造執照案,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掛號號碼:000-0000)之內容(見他字卷第175 至17

6 頁),以及臺北市○○○○道工程處100 年5 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所附會勘紀錄1 份,就有關富酆建設公司曾因申請○○○區○○段○ ○段○○○○號等9 筆土地(99建0226號)新建工程基地內(即士林捷星建案)汙水下水道遷移等相關事宜,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派員進行會勘之情節,已足以認定富酆建設公司確實已取得北市00000000 號建造執照之相關權利,否則富酆建設公司何以能據該北市0000000

0 號建造執照,而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分別聲請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及該工程基地內污水下水道遷移事宜,是尚難僅以上揭臺北市政府都市0000000000000000號存根中記載,起造人姓名為豪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川宏,而非富酆建設公司,遽以推斷被告樓文豪、黃劍輝,未取得士林捷星建案建築執照,而以佯稱已取得上揭北市00000000 號建照執照為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0,000,000元予被告樓文豪云云。況且,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建字第0226號建造執照存根與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1 年建字第0135號建造執照內容兩相比較,除起造人有所不同外,其建築地點、基地面積與各層面積總計等內容均為相同,益徵富酆建設公司確實已取得上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建字第0226號建造執照之權利無誤。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並非可採。

⒊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們之前去被告黃劍輝家吃飯時

,他有說有一塊地要開發,所以找我們去投資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聲請人既指稱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為投資,而投資本有風險存在,未必全如預期,聲請人經過審慎評估,決定參與投資,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事,自難因事後投資資金無法回收而遽認被告於邀約投資之初即有詐欺行為甚明。復參以被告黃劍輝及樓文豪自始未否認向聲請人邀約投資,且被告樓文豪亦曾與聲請人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聲請人可獲得本金加上投資獲利共計55,350,000元,其上並記載將臺北市○○區○○街新建大樓1 樓、2 樓及3 樓(面積計約85坪,每坪以700,00

0 元計算)出售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該債務清償協議書

1 份(見他字卷第18頁)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樓文豪及黃劍輝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縱被告事後因土地開發困難而將建案之土地及建照於101 年11月30日出售予案外人林陳海及築禾建設公司,然投資事業本有風險,土地開發變數甚多等不一而足之因素,尚難僅因事後未如預期開發土地並進而獲利,即認有詐欺情事。

⒋聲請人另以於簽立投資協議書時,被告樓文豪、黃劍輝等

2 人均在現場,已詳如前述;茲被告黃劍輝雖辯稱於聲請人等簽立投資協議書時,伊並未在場云云,而被告樓文豪為意圖掩飾另被告黃劍輝,配合黃劍輝之辯詞,竟稱:與林惠珍簽約時,黃劍輝不在場,鐘海水、黃連財部分則不記得云云;然聲請人並不認識被告樓文豪,而是黃劍輝一再宣稱伊主導興建發包某建案,且經由黃劍輝之鼓吹,乃由黃劍輝偕同聲請人等至被告樓文豪處簽約,由此可知,被告樓文豪、黃劍輝所辯,不可盡信云云。惟查,即使聲請人所指其於簽訂簽立投資協議書時,被告樓文豪、黃劍輝等2 人均在現場為真,亦難僅此節,而予以認定,被告樓文豪、黃劍輝有如聲請意旨所指共同詐欺之犯嫌,且富酆建設公司確實曾經擁有士林捷星建案之土地及建造執照之權利,並且確實於聲請人投資後,進行相關之變更設計,移除該建築基地內污水下水道等事宜,已如上述,可見富酆建設公司確實有進行士林捷星建案之投資興建,足見被告樓文豪、黃劍輝主觀上應無詐欺之犯意,衡以投資事業本有風險,土地開發變數甚多等不一而足之因素,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與詐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當無法以被告黃劍輝曾否介紹聲請人投資該建案,而事後富酆建設公司無法繼續興建該建案,並將該建照執照權利出售予被告黃劍輝擔任負責人之築禾建設公司繼續興建,同時將該建案土地出售予築禾建設公司所屬之寶佳建設機構的林陳海,而即行推斷被告樓文豪、黃劍輝等人關係密切,自始即有詐欺犯意聯絡,即行對聲請人施行詐術。

⒌又以聲請人所提出由被告樓文豪於102 年4 月11日與聲請

人所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內中第1 條載明:原協議及士林捷星投資說明之約定,每1,000 萬元投資獲利845 萬元,甲方(林惠珍)獲利額計2,535 萬元,連同投資之本金,計可拿回5,535 萬元等內容(見他字卷第18頁)而言,確實明確記載聲請人因該投資可取回之本金及利潤,但該利潤是否過高,顯難以該金額遽以論斷。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士林捷星投資說明(見他字卷第12頁)中,已詳細記載,該建案預估成本,預估營收及獲利預估同時在投資分析中,載明:釋放股權:每1,000 萬元為百分之5 ,並將總成本改以2 億元計算,增加投資人獲利:獲利預估:16,900萬(預估營收總銷為36,900萬元扣除預估總成本2 億元,所以預估獲利為16,900萬元)乘以百分之5 等於845萬元等內容,可以計算出投資每1,000 萬元可獲分配845萬元,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中所提及本件之投資獲利,顯然並非空言提出,而係有一定之財務計算規劃,故尚難以遽以該投資獲利之計算金額非低而推斷被告樓文豪、黃劍輝係以高獲利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或是利用聲請人對獲利之錯誤認識而施以詐術,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認原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⒍另外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樓文豪於事後向聲請人聲稱: 有

關士林捷星建案係由被告黃劍輝在全面主導,而大部分的款項都是由被告黃劍輝取走云云,被告樓文豪並出示2 紙支票存根予聲請人,詳觀該2 張「支票存根聯」分別載明:101 年12月5 日,黃董,700 萬元、101 年12月5 日,黃董,300 萬元,當可證明被告黃劍輝早於101 年12月5日向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走7,000,000 元及3,000,00

0 元之支票2 紙,故本件被告黃劍輝、樓文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為灼然云云。惟就上揭聲請人所主張之情節,僅有聲請人片面之指述,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存根聯上所記載之「黃董」是否即為被告黃劍輝亦無法確定,是尚難僅以此而率以推斷聲請人所指述之情節為真。

⒎至於富酆建設公司將士林捷星建案土地出售後,所得1 億

多元之款項,為何未能返還聲請人之出資及預計獲利,其原因所在多有,惟無法僅因未返還出資款項及獲利之單一情節,即行推論被告樓文豪、黃劍輝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三)就遣使會建案部分:經查,證人即天主教遣使會委任之律師趙培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天主教遣使會有與富酆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契約簽訂後,富酆建設公司有申請建照及進行都更,其中關於建案的小基地部分,有開始動工,是富酆建設公司交由同興營造去承攬施工,後來因為富酆建設公司有和天主教遣使會發生糾紛,所以天主教遣使會要求同興營造停工;天主教遣使會和富酆建設公司是102 年4 月26日合意終止契約,原因是富酆建設公司跟天主教遣使會表示要採用都更方式來辦理,天主教遣使會要求富酆建設公司另外針對都更部分另行協議,但富酆建設公司一直沒提出都更的相關條件,後來又有人表示是富酆建設公司的債權人,跑來詢問天主教遣使會,所以天主教遣使會就和富酆建設終止契約,天主教遣使會終止契約後才改跟富泰營造公司(下稱富泰公司)簽署承攬契約,聲請人所提出天主教遣使會建案工地照片上承造人為富泰公司,但開工日期卻寫101 年10月15日,應該是當初富酆建設的開工日期或建造日期,因為還是同一張的建照等情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5719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100 年3 月11日天主教遣使會與富酆建設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31至32頁)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在投資天主教遣使會建案時,該建案確係由富酆建設公司進行土地開發,且亦確有進行具體步驟以推動土地開發,自難遽認被告樓文豪及黃劍輝有何行使詐術之犯行甚明。是聲請意旨僅以聲請人於103 年

7 月9 日刑事陳報狀中,檢送天主教遣使會建案照片2 張,由照片中顯示:工程名稱:德行東路教會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照: 北市101 建字第0198號,起造人:財團法人天主教遺使會,承造人: 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工日期:101 年10月15日,而率而推論聲請人於101 年4 月12日匯款之時,被告樓文豪、黃劍輝並未進行該合建案,該

2 人明知富酆建設公司於101 年4 月間已與財團法人天主教遺使會發生糾紛,已經改由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營建,然被告樓文豪、黃劍輝仍以該建案之名義在外找人投資,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自應負詐欺之刑責云云,並非可採。原不起訴處分經調查之結果,並無違誤。

五、綜上,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樓文豪、黃劍輝涉犯詐欺犯行之不利事證,已據檢察官調查審認,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並無何違背法令、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所執理由並非可採,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雅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