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謝玉琴代 理 人 楊山池律師被 告 林澤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5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61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澤良為銓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懋公司)及重
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重良公司)負責人,聲請人謝玉琴則自民國101年9月11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止受僱於銓懋公司,並兼任重良公司之會計,與另一名會計張紋瑄共同負責製作每日收支傳票、月報表及提存款、轉帳等會計、出納業務,被告於103年8月27日對聲請人提出侵占、背信等告訴,依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9071號案件(下稱系爭背信等前案)所提出之告訴狀所載:「被告謝玉琴(即本案聲請人)自103年6月15日離職後,告訴人(重良公司)清查訴外人林慧欣(林澤良之女)所有三重區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出借供重良公司存款使用,下稱系爭林慧欣帳戶)之款項發現…合計共遭人提領新臺幣(下同)384萬7千元)」,則被告既係於聲請人謝玉琴離職後始發現系爭林慧欣帳戶存款變動情形,而當時聲請人既已離職不在公司,被告於何時、何地詢問聲請人系爭款項下落,被告既未說明,原檢察官也沒有訊問,不起訴處分書亦未於理由中敘明。故不起訴處分書所謂:「難認被告所稱有向聲請人查問,卻無說明乙節有何虛捏不實」,純為被告片面之詞,原不足採,且亦與其告訴狀所述矛盾,故上開有利被告之理由,顯然有違論理法則。況且,被告迄今拒絕查帳,對於訴外人林謝玉玲所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亦置之不理,故其所稱對帳冊有疑義,純屬飾詞。再者,被告對聲請人之前所提告侵占、背信,亦完全沒有提供任何會計文件、資料,足徵其並無懷疑資金流向,但凡此聲請人所主張者,原檢察官均未調查,即與證據法則有違。
㈡再者,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載稱,系爭林慧欣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均係置放在重良公司抽屜內,聲請人與另名重良公司會計張紋瑄均有抽屜鑰匙。該抽屜於上班時間就會打開,除了聲請人與張紋瑄會匯款支付重良公司各種開銷或匯款至重良公司其餘帳戶用以周轉外,重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之子林坤効(已歿)、林謝玉玲夫婦均會使用。張紋瑄於新北地檢署系爭背信等前案偵查中證稱:伊有處理重良公司之會計業務,系爭林慧欣帳戶之存摺、印章係放在重良公司抽屜內,伊與謝玉琴均持有鑰匙。上開帳戶係供作買賣車位使用,錢匯入帳戶後,伊會將錢提領轉存至重良公司其他帳戶內等語;林謝玉玲於新北地檢署同一案件偵查中則證稱:伊為重良公司之股東,重良公司主要業務係由伊夫林坤効負責,伊夫過世後由伊負責。上開帳戶係買賣車位所使用之帳戶,本案告訴人指訴遭盜領之款項均係由伊領取,供作家庭開支使用等語。由上開事實足堪證明系爭林慧欣帳戶之存款,不只是聲請人有機會領取,包括另名會計張紋瑄及林謝玉玲均有機會領取,且彼等亦都有領取之事實,然何以被告單單只提告聲請人背信、侵占,而未「合理懷疑」另名會計張紋瑄,足徵被告之惡意。且被告自102年7月就開始掌理公司,而在本案整個事件過程中,被告既未能說明何時發現系爭帳戶存款流向之疑義,或縱有疑義,亦從未詢問過聲請人及張紋瑄、林謝玉玲,此亦即聲請人於原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張紋瑄,以證明被告並沒有詢問過系爭款項之流向,以及證明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非聲請人保管,況且被告亦於前案主張可以傳喚張紋瑄當證人,但原檢察官非但未傳喚張紋瑄到案對上開疑點作證說明,且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亦未就被告何以不懷疑張紋瑄及林謝玉玲會領款之事實而獨獨可以逕對聲請人提告,以及何以不用傳喚張紋瑄到庭說明之理由,益證原檢察官對事實之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對於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失。而再議駁回處分書對於上開何以被告可以「合理懷疑」聲請人,卻對張紋瑄、林謝玉玲採信任之態度,亦未置一詞;此外,對於聲請人聲請傳喚張紋瑄作證證明被告從未質疑公司財務以及資金流向等事實,如何有無庸傳喚證人之必要,亦未在理由中說明,即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㈢由領款人親自在取款憑條上書寫相關領款內容乃為常態,本
件被告於前案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適庸律師於104 年3 月27日告訴理由狀所述,被告於提出對聲請人背信告訴前,即已向三重區農會影印系爭取款憑條11紙,而依系爭背信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經肉眼對照卷附取款憑條與被告(謝玉琴)字跡,2者字跡明顯不符」,而被告固未於起訴狀主張取款憑條之筆跡為聲請人之筆跡,但於偵查中即表示「懷疑提款條上面的字跡是謝玉琴的字跡」,但以聲請人自101 年9月11日至103年6月10日在重良公司及銓懋公司擔任會計近2年期間,填寫公司轉帳傳票及各類文件所留存之字跡無數,不論是被告或是被告指定之人員任意比對,均可輕易發現取款憑條之字跡非聲請人所書寫,因此,本案被告縱然未向聲請人詢問存款流向,亦無從懷疑取款憑條上面字跡為聲請人的字跡,因此被告絕無理由可以合理懷疑聲請人會擅自領取系爭存款,但被告仍刻意扭曲事實,捏造取款憑條上之字跡為聲請人之字跡,系爭存摺、印章為聲請人專責保管,並據以提出告訴,欲陷告訴人於罪,足徵被告有故意為誣告之犯行。然原檢察官對於是否會誤認筆跡乙節,關係被告是否有主觀犯意,於不起訴理由中隻字未提,顯然有處分未具理由以及未依證據處分之違法。詎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更進一步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亦無得從取款憑條筆跡查證為公司何人私自提領」,姑不論被告是否有查證,以及如何查證,但既無從查證,為何獨獨對聲請人提告,而信任其他可能領款之人員,又為何在偵查中聲稱懷疑提款條上面的字跡是聲請人的字跡,從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非但有違經驗法則,且其推論亦乏邏輯,而違論理法則。
㈣綜上,被告林澤良於102 年7 月即已全面管理公司之財務及
業務,而本件指述聲請人盜領侵占款項之期間為102 年12月
3 日至30日間,自該期間起至聲請人於103 年6 月10日遭林澤良惡意逼迫離開公司,相距5 個多月,被告從未質疑該帳戶金錢出入有何問題,而在提起該業務侵占告訴前,亦未詢問聲請人或張紋瑄、林謝玉玲有關該帳戶之系爭款項是否為聲請人所提領,或由何人提領,其流向為何。況且被告自陳因年紀大,業務多由林謝玉玲負責,既是如此,則更應該向林謝玉玲詢問才對,何以懷疑聲請人而未及他人。又被告既已持有作為該案證物之取款憑條,更應知道上面筆跡並非聲請人書寫,卻仍虛捏事實,刻意誣指該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聲請人專責保管,刻意型塑只有聲請人才可以領錢之假象,提出侵占、背信告訴,核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而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除理由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外,亦確有未依聲請及職權調查證據,即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以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且不起訴處分有未具理由之違失;詎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非但未就原處分之缺失予以指摘,反而片面以被告無從查證為被告脫罪。從而原不起訴處分,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失,且就其不起訴處分理由對於證據之取捨而論,其內容顯然偏頗,而有違經驗法則以及論理法則等語,從而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謝玉琴前以被告林澤良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7月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61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53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已於104年9月14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之後即委任代理人於104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依銓懋公司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計算表等資料證明公司賺了2億多,但聲請人迄今仍未與伊對帳,聲請人是會計小姐管理公司帳冊,應清楚交代金錢流向,且伊調公司帳簿,發現系爭林慧欣帳戶經人提領637萬餘元,為了追蹤金錢流向才對聲請人提告,提告後聲請人的大姊即伊媳婦林謝玉玲才稱此等款項係領出供日常生活開銷之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03年8月29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告訴
,指稱聲請人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在重良公司擔任會計,並保管公司所使用系爭林慧欣帳戶之存摺、印鑑,卻於102年12月3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多次以現金提領18至48萬元之金額,因認聲請人有侵占公司款項之犯嫌等語。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聲請人辯詞與證人即重良公司前任負責人林謝玉玲及證人張紋瑄之證詞大致相符,參以卷附取款憑條上之筆跡與聲請人之筆跡相對照,可見二者筆跡明顯不符,益徵前揭款項應非被告所提領等情,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907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系爭背信等前案卷宗影卷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固以前開情事為憑,指稱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惟查,
系爭林慧欣帳戶自102年9月27日起至103年1月8日間,經人多次以現金提領,總計達500餘萬元乙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林慧欣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就此質諸證人張紋瑄於系爭背信等前案偵查中證述:系爭林慧欣帳戶是公司在使用,主要用來買賣車位,若有人要跟公司買車位,就會將錢匯到該帳戶,伊等就會將錢提領出來,作為公司款項運用,系爭林慧欣帳戶可能剛好都是由聲請人提領;之前被告都在大陸,所以本來臺灣公司的事務都授權由林謝玉玲處理,後來被告開始質疑帳目,並且在外面到處說媳婦林謝玉玲把錢都拿走了等詞;另參諸證人林謝玉玲於同案偵查中則證以:伊是重良公司的股東,之前重良公司的主要業務由伊先生負責,伊先生過世後改由伊負責,帳戶內的錢由伊去提領出來作為家用,該帳戶是家中私人帳戶,不列入公司帳戶,所以便將帳戶內的錢領出來作為家用,從以前便是如此等語對照以觀,足認系爭林慧欣帳戶內重良公司所有之款項常經林謝玉玲私自提領出,挪為家用,且提領之金額、次數均非寡,又被告因長期間均在大陸,未實際參與重良公司經營,而多授權由其子林坤効(已歿)、媳婦林謝玉玲處理公司事務,復在公司會計即聲請人謝玉琴、張紋瑄均未就該帳戶之各次款項提領製作會計帳冊之情況下,對於各次款項領提人、提領原因及金錢流向等均因事隔已久而無從考究,被告因而懷疑聲請人涉有侵占、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所為指訴之事實,既有前述之事證可資佐證,尚非毫無憑據或憑空捏造,揆諸首揭判例要旨說明,自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而逕以誣告罪責相繩。
㈢聲請人固指稱:①不僅聲請人有機會領取系爭林慧欣帳戶內
款項,訴外人張紋瑄及林謝玉玲均有機會領取,且亦有領取之事實,然被告卻只對聲請人提告;②被告從未詢問過聲請人及訴外人張紋瑄、林謝玉玲關於系爭林慧欣帳戶內資金之流向;③從系爭林慧欣帳戶之取款憑條上字跡,倘加以與重良公司內聲請人所留存之字跡相比對,即可輕易發現與聲請人之筆跡不符,綜此足認被告有扭曲事實,誣告之主觀犯意云云。惟綜觀上述事證,可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背信等前案為聲請人不起訴處分之緣由在於聲請人辯詞與證人林謝玉玲及證人張紋瑄之證詞大致相符,且其筆跡與系爭林慧欣帳戶之相關取款憑條上之字跡不符,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然此並不當然可逕推認被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蓋從聲請人及證人林謝玉玲、張紋瑄於系爭背信等前案偵查中之前揭證詞相互比對勾稽,即可見關於系爭林慧欣帳戶逾數百萬元之提領人究竟是否係聲請人乙節,其等彼此間所述仍有相互齲齬之處,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供承:系爭林慧欣帳戶之存摺、印章非伊私人保管,存摺、印章一直放在公司抽屜內,伊與張紋瑄均有抽屜鑰匙,關於上開提領款項,伊只知道600餘萬元中,其中有300餘萬元是伊姊姊(指訴外人林謝玉玲)去領的,至於另外300多萬元是何人提領,伊不記得,但如果是會計去領的,會有傳票;林謝玉玲是上班時間來拿存摺、印章去領款,伊與張紋瑄都在場知道此事,但林謝玉玲沒有講要領款的金額與用途,因自伊進入公司後,當時的管理者是伊姐姐,雖然不是公司負責人,但被告在大陸,老闆一直一來均是信任伊與張紋瑄,沒有要求作帳等語,可知被告係因長時間未參與公司經營,且在系爭林慧欣帳戶無公司帳冊可資核對,又身為公司會計之聲請人對於系爭林慧欣帳戶中之款項提領人、提領目的亦交代不清等情況下,而認聲請人涉嫌盜領該帳戶內之存款,進而提出前開告訴。雖與聲請人所經手公司資金之進出相關帳目千經萬緯,被告徒憑前開情事即指聲請人有業務侵占之嫌,其查證過程或有疏漏之處,然稽以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均已揭櫫誣告犯行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所提告內容不實而出於捏造者,始克當之,而本件被告提出前開告訴時,其指訴尚非全屬無稽,縱其未全面清查相關人等、事證,或查證之過程有所疏漏即率爾提告,亦難逕指其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而論以其構成誣告罪名,是聲請意旨前揭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聲請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張紋瑄、林謝玉玲乙節,惟查該等證人前於系爭背信等前案偵查中業已到庭結證明確,有前揭證詞在卷可參,核無再為傳喚到庭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