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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2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葛樹人代 理 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莊 仲律師被 告 陳文龍

沈秀美蔡明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717號,原偵查案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22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龍、沈秀美為夫妻,共同經營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福生公司),被告陳文龍及沈秀美自民國102 年6 月起,以聯福生公司財務困難為由,陸續向聲請人葛樹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27萬1431元,嗣因聲請人取得聯福生公司簽帳會計師之查核資料,知悉聯福生公司財務狀況不良後,即向被告陳文龍及沈秀美要求撤銷上開借款契約,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被告陳文龍及沈秀美名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先後以103 年1 月29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00 號(嗣經同院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8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諭知之過高擔保金)、及103 年4 月18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649 號裁定准許,經聲請人依法聲請執行後,即由臺北地院囑託本院代為執行。詎被告陳文龍及沈秀美竟與被告蔡明教共同基於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避免被告沈秀美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巷○○號6 樓(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件6 樓建物)遭聲請人強制執行,竟由被告沈秀美與被告蔡明教虛偽簽訂將本件6 樓建物出租予被告蔡明教之不實租賃契約,而以此方式隱匿其財產,嗣本院於103 年9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本件6 樓建物執行現場勘測、查封時,被告陳文龍遂當場提出該不實租賃契約以阻礙強制執行。另於【103 年6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對【本案6 樓建物】執行當日,由被告陳文龍之不知情員工陳名宏提供【上開租賃契約】予執行書記官,並經書記官將之登載於假扣押查封筆錄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3 人均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摘錄自103 年度偵字第2595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 頁刑事告訴狀、104 年度偵續字第225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3頁刑事陳報暨追加告訴狀內容)。

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略以:㈠證人陳名宏、陳文傑、吳聖揚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蔡明教係

因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工廠於103 年間出售,故搬至本件6 樓建物內居住等情,核與租約內容相符,堪認被告蔡明教確實居住於該處;且被告沈秀美及陳文龍所稱係因考量被告蔡明教於公司任職多年,而給予租金之優惠,尚與常情無違,雖其等間所述出租細節有部分出入,仍不足認定該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且聲請人雖於103 年2 月2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

准(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00 號、103 年度事聲字第82號),惟因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未向法院聲請執行,故臺北地院於103 年4 月16日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該等期間內臺北地院並無將假扣押程序進行情形通知被告沈秀美、陳文龍,則被告陳文龍所稱其不知告訴人曾取得執行名義一事,自非無稽。是本件簽訂租約之時間點,既係在被告3 人知悉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自不足認定被告

3 人主觀上於簽訂租約時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有所認知,自與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租賃關係既難認不存在,亦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3 人彼此間,就「被告蔡明教有無請人確認契約內容」

、「被告蔡明教之承租目的」、「被告蔡明教是否自行交付租金、多久交一次租金」等情,供述多有矛盾不一之處,且租金亦過於便宜,恐以倒填日期之方式為之,自屬以假租賃為手段以損害聲請人之債權。又103 年6 月12日係假扣押【本件6 樓建物之樓下】(5 樓,下稱本件5 樓建物),則被告3 人應係於同年6 月12日認本件6 樓建物因屬違建而尚未遭聲請人發現,始於同年9 月1 日由被告陳文龍提出本件6樓建物之租約予書記官,可見被告3 人確有締結假租約之動機。

㈡被告沈秀美、陳文龍於103 年3 月租予被告蔡明教後仍同住

於本件6 樓建物內,其等卻締結以「整間本件6 樓建物」為標的之租賃契約,顯見租約不實,僅係阻礙聲請人強制執行之手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顯然調查未完備,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為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雖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亦不負擔續行偵查之作為。經查:

㈠毀損債權部分:

⒈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解釋上除債務人客觀上需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之行為」之外,並要求債務人主觀上亦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始足當之;是若債務人於主觀上並不知其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縱其客觀上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亦無從認其行為係基於主觀上「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所為。此乃法律適用上應有之基本認知,在此先予敘明。

⒉而查,本案聲請人曾於103 年1 月間向臺北地院對被告陳文

龍及沈秀美名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經該院於103 年1 月29日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00 號裁定准許,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查(偵卷一第31-32 頁),是以,於該時起聲請人即已取得執行名義,客觀上被告陳文龍、沈秀美2 人已因而「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被告沈秀美、蔡明教2 人亦曾就被告沈秀美所有之本件6 樓建物簽訂租賃契約,且契約上所載簽約時間為103 年3 月16日等情,此亦有該契約在卷可佐(偵卷一第58-63 頁),聲請意旨則以諸多事證主張該等租賃契約之簽訂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若租賃契約之「簽訂行為」本身因事實上足以對所有權之行使產生限制,而足以認屬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則無論締約雙方是否確有締約真意,均無解於其行為在客觀上可能均已該當毀損債權罪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結果。是若以此為前提出發,並參以被告陳文龍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於簽約時在場(偵卷一第26頁),則本案被告3 人確係於被告陳文龍、沈秀美「客觀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共同為「客觀上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乙節,至此固足認定。

⒊惟查,前揭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00 號裁定,嗣因

聲請人於103 年4 月16日逾期提出執行聲請,故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57 號裁定駁回執行聲請,因而該院於過程中亦從未將聲請人取得上開執行名義之事實通知被告陳文龍、沈秀美2 人乙節,此並有臺北地院103 年12月15日北院木103 司執全庚字第257 號函在卷可查(偵卷一第75頁),並經本院核閱該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00 號、103 年度事聲字第82號、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57 號卷宗認無訛。

是以,應認本件至遲於103 年4 月16日前,並無任何可認被告3 人明知聲請人業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亦即「知悉被告陳文龍、沈秀美將受強制執行」之理由,而上開本件6 樓建物租賃契約上所載簽約時間復為103 年3 月16日,係在前揭被告3 人無從知悉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期間內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其等行為於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所為,而與刑法第356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檢察官認被告3 人涉犯毀損債權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自無何等瑕疵可指。

⒋聲請意旨雖指被告3 人簽訂租賃契約「恐以倒填日期之方式

為之」,並如前指摘諸多被告3 人間就租約細節供述不一致之處。惟查,被告3 人間就租約細節縱有諸多供述不一致之情形,無非仍屬締約雙方是否有締約真意、亦即契約是否因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之問題,與被告3 人事實上究竟有無倒填契約日期乙節並無關連,惟聲請意旨迄今除未能提出任何足認被告3 人倒填日期之證據外,更僅以「恐以倒填日期之方式為之」此等純粹推測之語氣加以指摘,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3 人認定之依據。

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聲請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執「其

等將上開本案6 樓建物之租賃契約,於本院至現場執行時提出予本院書記官,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中」此一基本事實為其論據。

⒉惟就聲請意旨所指「本院至現場執行時」究係發生於何時之

事乙節,經查,於103 年9 月19日之刑事告訴狀中,雖提及「被告陳文龍遂於103 年9 月1 日當場提出該不實租賃契約以阻礙強制執行」,然僅依此主張被告3 人涉犯毀損債權罪嫌,並無一語提及被告3 人如何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或如何使書記官將此情形登載於執行筆錄中(偵卷一第1-

3 頁)。而經本院遍查全卷資料,應認聲請意旨最初提及被告3 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者,乃係104 年6 月3 日之刑事陳報暨追加告訴狀中所提及之「…㈢告訴人前對被告沈秀美所有之房屋新北市○○區○○路○○○ 巷○○號6 樓頂聲請執行假扣押(103 年度司執字第302 號),並於該案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當日(103 年6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由被告陳文龍之員工陳名宏現場提供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租賃契約,予負責執行程序之書記官李淑卿登載於假扣押查封筆錄(告證1 ),而被告實際上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仍囑託其員工交付系爭租約予書記官記載於其執掌之筆錄上,又書記官當下無法辨識,而無實質審查權限,僅能依其所提出之租約登載於筆錄上,而被告三人確實有侵害國家法益及告訴人權益之事,爰提出此告訴請鈞署鑒核,並迅對被告之惡行進行刑事訴追,以彰法紀。…」等部分(偵卷二第43頁,全文照引)。然而,該刑事陳報暨追加告訴狀中所附之「告證1 」,乃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02 號針對【本件

5 樓建物】之假扣押查封筆錄,並非聲請意旨於書狀中所指之對【本件6 樓建物】之執行程序,此有該查封筆錄在卷可查(偵卷二第44頁),且依其中「八、查封標的物之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一欄,本院書記官記載內容「現場標的物有勁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牌掛於門口,現場債務人不在場,由勁力能源公司員工陳名宏A120******應門,現場陳名宏提供租賃契約影本」等語(身分證字號詳卷),可知證人陳名宏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顯然更非上開被告3 人間所簽訂之本件6 樓建物租賃契約,反係本件5 樓建物之租賃契約甚明。然聲請意旨於該刑事陳報暨追加告訴狀中,竟指鹿為馬,錯將該份與本件6 樓建物完全無關之103 年6 月12日本院假扣押查封筆錄,作為指摘被告3 人涉嫌提出本件

6 樓建物租賃契約經書記官登載於筆錄中之依據,迄於本案偵查終結前,亦未就所指被告3 人使公務員為如何不實登載等情提出任何證據或為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自應認聲請意旨就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於偵查程序中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檢察官認被告3 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顯然亦無瑕疵存在。

⒊至於聲請人雖於105 年3 月28日本院繫屬中亦發覺上情,而

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9 月1 日之執行筆錄。然於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中,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續行偵查之作為,僅應就現存偵查中所得資料加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已如前述,而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其原始待證事實既從未建立,自無真偽不明之情形,故本院因認尚與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所指之必要調查事項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其認事、用法均有所據,亦無何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均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法 官 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