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37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張自強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被 告 張家慈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2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5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2116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偵查及聲請交付審判過程:
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自強前以被告張家慈涉犯刑法第240 條第
2 項和誘罪嫌及同法第239 條通姦罪嫌之妨害家庭案件提起告訴,並於該案(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247 號)偵查中之民國104 年
4 月27日偵訊時,當庭口頭提出追加恐嚇告訴(含被告分別於104 年3 月8 日、104 年3 月9 日在聲請人之Facebook語音留言、文字留言內容)。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 年
5 月1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1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受理後,認聲請再議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6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惟就被告於104 年3 月9 日以文字留言內容涉犯恐嚇罪嫌部分,認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漏未偵結,遂發函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辦理。
⒉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於104 年3 月9 日涉犯恐嚇罪嫌
部分偵查後,於104 年8 月1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1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4 年9 月22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57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
⒊聲請人於104 年10月16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
律師向本院聲請將前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1160 號處分書及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577號處分書之告訴事實交付審判,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4 年10月2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各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高檢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是告訴人就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
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先以簡訊恫稱:「你是他老公
ㄝ,你找我好幾次麻煩了,你認為我不敢拍你喔?你會慢慢的體會的」等語(查:此部分之留言應係被告於104 年3 月
9 日之文字留言內容,聲請人將此部分之訊息內容誤植為10
4 年3 月8 日語音留言內容前之簡訊內容,已有違誤,詳後述);繼於104 年(聲請意旨誤載為103 年)3 月8 日23時40分透過Facebook語音方式恐嚇稱:「你僱三小!叫警察抓我,你自作麻煩,你試看看(台語),我不是在恐嚇你啦,人的忍耐是有限的,你要相信嗎(台語),你走路小心點(台語),我不會對你怎樣啦(台語)」云云;又於104 年3月9 日恫稱:「是你讓我的家庭破碎的,要文要武你是在嗆我嗎?」。衡諸常情,任何人倘遭上開言詞恫嚇威脅時,均會感到恐怖,而對自己之生命、身體恐遭侵害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被告以前開之詞恐嚇聲請人,已然該當「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之構成要件。高檢署竟以:「並未指出要以何種方法加害於聲請人,亦未必係指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難認被告張家慈上開言論係明確而具體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亦之意思表示,而足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並認原檢察官據此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資為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理由,認事用法當然違背法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⒉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狀,雖於聲請理由中敘及被告於104 年3
月8 日之語音留言內容,惟該部分告訴事實前另經新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1247 號、高檢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687號處分在案,聲請人亦已就該案另行聲請交付審判,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繫屬案號:104 年度聲判字第111 號),且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狀中亦明確記載本案係因聲請人不服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116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577號處分書而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理由雖提及另案之告訴事實,惟僅能充作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之補強,該部分事實尚非本案所得審查範圍。從而,本案審查範圍自僅限於被告於104 年3 月9 日之文字留言內容而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為何認定查無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前揭犯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此外,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且查: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酌)。是該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對其於104 年3 月9 日在聲請人之Facebook,以文字留
言「要文要武你是在嗆我嗎?」一語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觀其於該日留言全文內容:「你並沒有盡到你當老公的意務(應為「義務」) 嘛,你老婆明知在哪裡,不敢來找她喔!怎樣,怕什麼?怎樣?是不是又什麼事找你律師講喔是嗎?你是她老公ㄝ,你找我好幾次麻煩了,你認為我不敢拍你喔
O 你會慢慢的體會的、是你讓我的家庭破碎的,要文要武你是在嗆我嗎?奪人所愛,你也知道喔、你是啞巴、是不是男人」、「怎麼不敢講、張自強、阿、怕喔!還是叫律師警察、我沒恐嚇你、不敢跟我說話喔」、「嗯!沒錢娶老婆,幹嘛要耍這種手段,你是啞巴喔、啊、你的嘴巴在你律師忘記拿回來了嗎?都我在講的,還嗆要跟我文的武的,一句話都不敢講」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Facebook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1 紙附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11247 號卷第58頁),可徵被告係因遭聲請人提告另案之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滿,而於Facebook留言後又未見聲請人回應,進而以較為偏激之言語,企圖激起聲請人之回應,堪認僅屬情緒發洩性之言語,縱其言語內容隱有挑釁之意味,然客觀上並未見有何將惡害之旨通知聲請人或使他人心生畏懼之情。且觀諸聲請人嗣於Facebook覆以:「你有事情麻煩請找我的律師!我現在什麼事情都交由律師全全(應為「全權」)處理了!律師可以代表我!」等語,繼而將其委任律師之名片圖檔附加其上之語氣,及其於偵訊時稱:張家慈有傳臉書訊息給我要我去接阮氏夢依,說「你怎麼不敢過來接他、你是她老公」之類的,事後我沒理會他等語(見同前卷第32頁)之事後處理態度,顯見其應無心生畏佈之情。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前開所為,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後,認檢察官已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本件核無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徒置原處分甚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就不影響於原處分之本旨事實濫行爭執,遽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違背法令或認定事實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由法院交付審判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周宛蘭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