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38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太愚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顧舜生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邱淮宸
秦國宸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5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太愚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前以被告邱淮宸、秦國宸涉嫌背信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1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342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103 年4 月16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5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255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104 年8 月24日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9 月29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5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經付郵寄聲請人之代理人吳奎新律師臺北市○○街○段○○號6 樓之8 處所,經受僱人於104 年10月13日收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60 號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偵續字第581 號不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55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555號卷宗第31至34頁、第3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60 號卷第50至52頁、102年度偵續字第581號卷第136至139頁反面、103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卷第49至52頁反面)。聲請人於104年10月23日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頁),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邱淮宸於民國96年6 月至97年
9 月30日止,任職於聲請人太愚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責聲請人承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委託補助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稱中央畜產會)所辦理之「96年度建立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執行案」(下稱96年度執行案)專案管理,嗣聲請人於97年8月間因有意參與中央畜產會受農委會委託補助辦理之「97年度建立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執行案」(下稱97年度執行案)之投標,乃指派被告邱淮宸負責97年度執行案服務建議書之撰寫。被告秦國宸則為緯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亦有意參與97年度執行案之投標,惟無撰寫該標案服務建議書之能力。被告邱淮宸受雇於聲請人,負責為聲請人撰寫上開標案之服務建議書,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受被告秦國宸之利誘,竟與被告秦國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淮宸於97年8月間為聲請人完成撰寫上開服務建議後,於同年月某日,將聲請人投標97年度執行案之相關資訊及聲請人之投標底價告知被告秦國宸,並藉以協助緯潔公司撰寫投標97年度執行案之服務建議書,而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虞,隨後緯潔公司即以低於聲請人之底價投標,惟聲請人因已透過農委會承辦家禽產業結構調整計畫之公務員溫永昌取得緯潔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得以提早因應,故仍於同年9月4日標得該執行案(溫永昌及聲請人之代表人顧舜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1年6月確定),而未受有實際之損害,故被告2人仍應共同成立背信未遂犯行。況依照㈠被告邱淮宸於前案(即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77號溫永昌及顧舜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99年2月25日臺北地方法院證詞,乃表示系統多重配置方案名詞是其自創的別人看不懂,顯然網路上當然無此資料,且被告邱淮宸於本案102年偵查庭稱未將此資料放置於網路上,是原不起訴處分稱被告邱淮宸為緯潔公司撰寫97年專案服務建議書內容資料與太愚公司97年專案服務建議書內容資料相同部份係從網路上抄下來,為明顯矛盾。又被告秦國宸於前案99年3月4日臺北地檢署證詞,已承認在其撰寫緯潔公司97年專案服務建議書之前,由被告邱淮宸將系統多重配置方案名詞洩露給被告秦國宸,足以證明被告邱淮宸與被告秦國宸共同為緯潔公司撰寫服務建議書,此相同資料根本不是從網路上抄下來,因為若是能從網路上抄下來,被告秦國宸自已就可以做了,何須請被告邱淮宸來幫忙修改。另被告秦國宸於前案證稱「因為我們各懂一塊」,其不懂的一塊由被告邱淮宸撰寫,己明確證明被告秦國宸無能力單獨撰寫97年度專案服務建議書。㈡原不起訴處分卻稱又經「系統多重配置方案」一詞輸入電腦搜尋,亦有多數相類似搜尋結果,除係將現今較為發達流通之科技、資訊與時隔7年前之資訊混為一談,蓋當時被告邱淮宸,既承認當時為其自創之名詞,顯見當時懂此名詞之人僅有被告,或許此類似概念經過7年發展更為廣佈週知,但不代表當年此概念為網路上極易搜尋,原檢察官根本是以現今科技概念去認定96、97年當時科技是否普遍存在,如同以現今普遍為使用智慧型手機概念去認定96、97年間手機功能應皆具備智慧型手機功能般,顯然與事實完全不符,更與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具結之證詞,前後矛盾,亦有論理上重大謬誤。㈢聲請人之代表人知悉被告秦國宸任職之緯潔公司所提出服務建議書與太愚公司提出服務建議書相似一事時,當時並無任何具體證據來證明,且離專案簡報及決標日期為期甚近,無法做出任何回應及尋求法律途徑解決。聲請人之代表人因當時對被告邱淮宸與被告秦國宸共同撰寫97年專案聯手共謀搶標並不知情,所以才會將緯潔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交由被告邱淮宸還予溫永昌。㈣在97年8月15日資格標結束後第二天(即97年8月16日)被告邱淮宸即在信義路六段小歇茶坊對聲請代表人進行錄音蒐集資料,在錄音過程中對聲請人之代表人套取相關資訊,錄音內容中聲請人之代表人所說「錯了;搞錯了;有的沒有完成聲稱完成;緯潔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有很多的矛盾」等語,並不是指緯潔公司服務建議書內容與太愚公司不同,而是指被告秦國宸另外誇大其詞的部分,且在錄音內容中聲請人之代表人也未指其是緯潔公司服務建議書內容與太愚公司不同,此部分檢察官認定有所速斷。㈤原不起訴處分認縱使被告邱淮宸同時參與緯潔公司97年執行案服務建議書之撰寫,亦僅能使緯潔公司符合參與投標之資格,並未必造成聲請人無法順利得標之結果,自難認有何違背任務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更是誤解背信罪之要件,限縮至需有實際發生損害,無視被告邱淮宸業已違反聲請人公司經理人之忠實義務,任職期間在外與聲請人公司競爭對手合作搶標案,已足以造成聲請人公司損害之虞,且已著手實行,有無實際損害此為犯行既遂、未遂之區分,並非犯罪構成要件,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難謂無誤。準此,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理由,均有偵查不完備、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另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四:一、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二、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三、須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四、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無從認定行為人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難以成立背信犯行可言,遑論有無既、未遂判斷之餘地。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犯行,被告邱淮宸辯稱:伊於聲請人太愚公司任職期間負責專案管理,聲請人於97年間參與中央畜產會投標97年度執行案,這個標案係伊負責,伊認識被告秦國宸,被告秦國宸係緯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6 月間,聲請人代表人顧舜生指示伊製作97年度執行案之招標文件,由於標案之限制性條件使得其他公司無法參與投標,為避免有單一廠商綁標之情況,聲請人代表人遂指示伊與緯潔公司接洽,並慫恿緯潔公司參與投標,因此在聯繫過程中,伊不斷鼓勵緯潔公司參與投標,緯潔公司表示參與有困難,伊對緯潔公司的協助係答應被告秦國宸把伊名字收入他們公司團隊,因投標廠商須具有家禽產銷經驗之資格限制,伊係96年度專案經理,故緯潔公司將伊列入於團隊中可使其符合該項資格,惟除此之外,雙方並未就服務建議書內容作討論,被告秦國宸亦未曾承諾給予任何酬庸,聲請人與緯潔公司兩份服務建議書相似部分,前面有一段係自招標文件上摘錄下來的,也就是告訴人服務建議書第16、17頁部分,這是中央畜產會公告的,兩家公司所寫的一定會相似,另外相似部分均係伊從網路上下載,既然伊找得到,緯潔公司當然也找得到,伊並未協助緯潔公司撰寫服務建議書,被告秦國宸僅曾將寫好之服務建議書拿給伊看,緯潔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應係被告秦國宸所撰寫等語;被告秦國宸則辯稱:伊係緯潔公司實際負責人,緯潔公司與聲請人有業務往來,緯潔公司是聲請人之下包商,伊係與聲請人代表人接洽,96年聲請人代表人在開標前就有帶伊去找農委會溫永昌、邵敬之,96年得標後,伊有繼續參與該標案,緯潔公司係負責開發部分,因為聲請人公司沒有開發人員,緯潔公司於97年間參與投標97年度執行案,該標案訊息當時有公告,參與標案之內容係伊做的,因96年案件係伊執行的,所以97年度執行案內容對伊而言難度不高,而標案之服務建議書亦係伊所撰寫,伊寫完服務建議書後有給被告邱淮宸看,因為伊原先希望取得標案後與被告邱淮宸一起做此案,且希望被告邱淮宸加入緯潔公司團隊,緯潔公司才有機會拿到標案,惟被告邱淮宸並沒提供建議,亦未洩露底標給伊,如被告邱淮宸有洩露底標,伊為何沒有拿到標案等語。經查:
(一)1.聲請人之代表人顧舜生於000 年0 月0 日偵訊中陳稱:
太愚公司97年服務建議書中第34至78頁之家禽產銷系統分析設計內容,基本上在95年已由明昊公司提出家禽產銷履歷系統相關內容提供給畜產會使用,後來96年太愚公司有再增加內容,並在96年得標後有將其所製作的系統分析提供給畜產會使用,97年亦有增修服務建議書中16至17頁部分,而緯潔公司97年服務建議書第5 至31、46至84頁係抄襲太愚公司97年服務建議書58至76頁,但是緯潔公司部分有做改寫,另被告邱淮宸洩露太愚公司底標給緯潔公司,是因為緯潔公司投標價格比太愚公司低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
360 號卷,下稱偵2 卷第12至13頁),足認聲請人即太愚公司97年服務建議書中第34至78頁之家禽產銷系統分析設計內容,原係沿用96年所製作的系統分析內容而來,此內容既於該公司96年得標後已提供給中央畜產會使用,又97年服務建議書之第16至17頁增修部分,亦與中央畜產會97年度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之開發、強化與改善執行案建議書徵求文件中第3 至4 頁規範資訊完全一致,縱使緯潔公司97年服務建議書中家禽產銷系統分析設計部分,與聲請人97年服務建議書存有相似之處,然該相仿部分內容非無可能取自中央畜產會歷年得標公司之留存資料參考所致,實難謂被告秦國宸必然透過被告邱淮宸提供上開資訊抄襲而來。復依證人即開發該系統之程式設計人員許志強於103 年1 月27日偵訊中證稱:96年間,伊係經由緯潔公司之業務即被告秦國宸介紹,至聲請人公司參與農委會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之程式開發,之後因做同一專案而接觸認識負責系統分析之被告邱淮宸,而被告秦國宸係負責業務部分,不會寫程式,據伊所知,緯潔公司沒有在寫程式,被告秦國宸所負責之部分比較像是業務聯繫之窗口;若案件係屬開發案,需要具備程式撰寫能力之人做出雛形系統,惟如屬加強案,即可以前系統畫面為藍本,加註內容、說明即可等語,及證人鍾瑋萍於103 年1 月27日偵訊中證稱:當初與證人許志強一起撰寫程式,並參與96、97年之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之案件,一開始均係被告秦國宸負責聯繫,不太需要與聲請人公司聯絡,之後因被告秦國宸退出該案,才轉與被告邱淮宸直接聯繫,而本案服務建議書並不限於會寫程式之人才能撰寫,尤其97年度執行案係屬加強案,已經有畫面可以剪貼,會剪貼、操作系統之人,即可撰寫服務建議書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581 號卷,下稱偵3 卷第130 至132 頁),是依上揭證人之證述情節,97年度執行案既為原系統之加強案,並非系統之原始開發案件,僅須對於原系統內容、操作有一定程度熟悉之人,即可撰擬加強案之服務建議書,自非限於具備撰寫程式之能力之人方得為之。又證人即鴻億科技公司員工陳志宏於103 年1 月13日偵訊中亦證稱:95年時,明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農委會之肉雞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標案,委託鴻億科技公司負責程式撰寫,緯潔公司則負責教育訓練及文件撰寫工作,鴻億科技公司分得新台幣(下同)295 萬元,再付20萬元予緯潔公司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
581 號卷,下稱偵3 卷第123 頁及其反面),由此可知,被告秦國宸於96、97年間均有就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擔任業務聯繫窗口,95年間甚且曾負責該原始系統之教育順練、文件處理業務,非對該系統內容毫無所悉之人,則被告秦國宸辯稱緯潔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係自行撰寫,並未央求被告邱淮宸代為撰寫等詞,尚非全然無稽。是以,緯潔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是否必係抄襲自被告邱淮宸所撰寫之服務建議書版本,抑或取材自被告邱淮宸私下所提供之資訊,顯非無疑。
2.再者,聲請人代表人亦不否認緯潔公司有做部分改寫,況參以聲請人代表人顧舜生與被告邱淮宸於97年8 月16日在信義路六段小歇茶坊談話錄音之譯文,即顯示:
「顧舜生:我跟你講喔,你這個看了以後千萬保密,因為
我覺得我們有太多資料洩漏出去,奇怪!還是說我們以前有講喔,不知不覺被他吸收進去。
邱淮宸:成員裡面有Dinos ,這就表示他們什麼都有。
顧舜生:Dinos 、…而且他們明目張膽說96年是他們做
的,哼!而且更扯的是他們說這個系統他們已經做完了,這都是以前我所講的嘛!完成、完成、全部都完成啦,這就有剩下的時間可以做其他的東西呀!這以前我們講的,…。
……顧舜生:格式都一樣啦!溫技正怎麼表示呢:「顧總,
你們是不是找一家來陪標的啊?」還有一點,全部都在10項11項裡面打轉,而且喔,他每一項都解釋了,你還不得不佩服,有的是錯的啦!……,可是飼養計畫是八九不離十,我覺得很奇怪耶,媽的!他都敢吶,還有Web Servic
e 那一段他是搞錯了,Web Service 那一段跟LI我們在修改的那一個,系統變更那一個,他說他做完了,現在還在測試中嘛!有沒有做完?沒有嘛!邱淮宸:沒有啊!顧舜生:他說他做完了。
邱淮宸:那個…Farmer ID 那個部分鍾小姐還在日夜趕
工啊!顧舜生:所以,我跟你講,Eddie (邱淮宸)這樣子好
不好,你把他寫的這個有關需求這個部分你再確定他們認知的對不對,有錯的你就把它提出來。外銷版他說他做OK了,還有e-learning他說他完成了國語版,這就是小鄭的那一個,小鄭他幫我們做了一個國語版。
邱淮宸:可是小鄭他不是用…小鄭他就是把那一天上課
的整個過程錄下來而已呀!顧舜生:反正他說他們有國語版,胡扯到這種地步。然
後說他全部做完,那我要請問你,你那有我們的平台呀?你在什麼平台上完成?對不對?邱淮宸:我要看一下…顧舜生:這裡面有一個…他說他完成,那你一定要在我們這個平台上面。…。
……顧舜生:…。當然你這邊就針對他們的矛盾跟它提啦!
我覺得這裡面矛盾太多啦!……顧舜生:…。他這邊寫喔:「本團隊之主要成員即95年
及96年之開發團隊,原屬於明昊公司,而後由於原明昊公司總經理回任太愚…」他媽的哪是什麼回任,他自己扯了一個回任…他媽的光這一點我就要跟溫技正講啊,要溫技正說:「你寫得不實際呀!」他會這樣子寫他認為我們不知道這個案子。
邱淮宸:我不懂他在想什麼。
顧舜生:他要去騙農委會…他就騙畜產會。他以為我們
不知道。我現在的策略就是這樣子,Eddie !也不要從細部去,細部當然我們準備好,他不合理的地方,他搞不清楚的地方。他自己認為,他全部認為他全懂。」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798 號影印卷第65至68頁),顯見緯潔公司97年服務建議書中家禽產銷系統分析設計內容雖與聲請人97年服務建議書有所相似,惟該相似部分卻存有聲請人之代表人所認定錯誤、未完成及矛盾之處,倘被告邱淮宸確有如實提供聲請人上開資訊予被告秦國宸抄襲,兩者間豈仍會呈現諸多歧異矛盾情狀,是聲請人以此指摘被告邱淮宸應有以上開方式協助被告秦國宸撰寫緯潔公司97年服務建議書之背信行為,礙難採信,益增緯潔公司97年度服務建議書係由被告秦國宸自行參照先前版本改寫而成之可能性。
3.此外,聲請意旨另以緯潔公司97年度執行案服務建議書有被告邱淮宸自創之「系統多重配置」一詞,而認被告邱淮宸有為緯潔公司撰寫服務建議書,然查「系統多重配置」一詞僅出現於聲請人之97年度執行案服務建議書第40頁「( 五) 系統軟體架構. . . . 『3.負載平衡器:....提出系統多重配置的方案,此為2 部刀鋒伺服器提供互相備援的功能』」,並未見諸緯潔公司97年度執行案服務建議書之內容,此有聲請人97年服務建議書、緯潔公司97年度服務建議書各1 份在卷可佐,是聲請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反徵緯潔公司97年度服務建議書應由被告秦國宸自行改寫之可能性。至於聲請人指摘被告邱淮宸有告知被告秦國宸聲請人之投標底價一事,無非僅以緯潔公司投標價格比太愚公司低之客觀結果,自行推測而來,並無其他直接具體事證可為佐證,是以,聲請人執此而認被告邱淮宸有向被告秦國宸洩露聲請人之投標底價之背信行為,洵非有據。
(二)1.被告邱淮宸於前案99年2 月25日審理中固以證人身分證
稱:「(問: 你提到要接強化案,找何人寫建議書,秦國宸提到是我和邱淮宸一起寫的,邱準備跳槽到我這裡....,此服務建議書是否你寫的? )如同秦國宸所說的,但是後面說準備跳槽這並不是事實。」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7號影印卷,該次審理筆錄第16頁),然其於同次審理程序中另為證稱:「(問:你看到緯潔公司時,有無發現緯潔公司與太愚公司服務建議書有很多內容相同之處?)有,我想是網路上抄下來的資料。」、「(問:你有無把太愚公司的服務建議書內容上傳至網路上?)沒有,但是有用網路抓到的資料。」等語(見該次審理筆錄第24頁),可見被告邱淮宸於該次審理程序中僅未反駁被告秦國宸所述有共同參與緯潔公司服務建議書製作過程之證詞,惟究以何種方式而為參與,係主動提供太愚公司服務建議書內相關資訊以助完成,抑或僅單純閱覽緯潔公司製作完成後服務建議書內容,又被告邱淮宸是否有進一步提供建議而為背信行為,均未見其於該次審理程序有何詳述之舉,卻主張兩者相同之處為網路公開資料,難謂被告邱淮宸於該次審理中已直接肯認有協助提供聲請人服務建議書內相關資訊予被告秦國宸撰寫緯潔公司97年服務建議書之用。
2.至於,被告秦國宸於前案99年3 月4 日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剛才提到97 年服務建議書是我撰寫的,但是在上一次邱淮宸說,有關緯潔公司建議書也是他寫的,到底為何?)我寫好請他幫忙改,因為我們各懂一塊」等語(見該次審理筆錄第10頁),惟其於同次審理程序中嗣又改稱:「(問:97 年緯潔公司服務建議書你說都是你寫的?)是。」、「(問: 你說後來有交給邱淮宸幫你修改一部份,他修改哪些部分?)我忘記了。」、「(問:97年度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之開發、強化與改善執行服務建議書你的部分,是何人負責撰寫?)但是邱淮宸我有給他看我寫的內容,因為裡面有二個,一個是微軟技術,這是公開文件,一個是屬於管理資訊就是家禽整個管理流程,這個流程管理資訊是記載在農委會有個標準文件,叫TGAP,這也是公開文件,中文叫「臺灣農業良好規範」,因為這部分邱淮宸比我熟,所以我請他看一下這個內容。」等語(見該次審理筆錄第5 、16頁),顯見被告秦國宸於同次審理程序中就被告邱淮宸有無協助撰寫緯潔公司97年服務建議書一事,所為證述前後已有不一,實難全盤採信,自非可擷取其中部分證詞,逕為被告邱淮宸不利之推認,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洵無足採。
3.按被告是否因而有背信犯行,仍應斟酌實際情形以斷,非一有上開行為,即認所為應以背信相繩。查被告2 人均不否認就緯潔公司參與中央畜產會97年度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之開發、強化與改善執行案徵求建議書一事,互有接觸,然被告邱淮宸是否確有提供聲請人服務建議書內相關資訊予被告秦國宸撰寫或親自協助撰寫緯潔公司97年服務建議書,既經被告2 人堅詞否認在案,又其等於前案不利於己之證詞,已難遽信,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淮宸有何聲請人所指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從而,聲請人上開所指,即無所據。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邱淮宸有提供聲請人服務建議書內相關資訊予被告秦國宸撰寫或親自協助撰寫緯潔公司97年服務建議書之事,自不得僅以聲請人主觀上單方臆測之詞,即遽認被告邱淮宸有何背信之罪嫌。
(三)聲請意旨雖謂被告邱淮宸、秦國宸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即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要旨參照)。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秦國宸就被告邱淮宸之背信未遂犯行為身分犯之共犯,然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邱淮宸有何被訴背信未遂罪嫌,自無從逕認被告秦國宸與被告邱淮宸有何該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聲請意旨謂被告秦國宸為被告邱淮宸所涉背信未遂之共同正犯,洵非有據。
(四)綜上,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背信未遂之罪嫌,應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以及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白 光 華
法 官 林 米 慧法 官 黃 湘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愷 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