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張維學代 理 人 史馨律師被 告 王志朗

黃文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315號、103 年度偵字第15280 、1887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張維學以被告王志朗、黃文徹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民國103 年12月

8 日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315號、103 年度偵字第15280 、1887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因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04 年1 月27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4 年2 月9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委任史馨律師於104年2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本案被告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關於100 年8 月21日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會議紀錄,檢察官

應向新北市政府調閱。才能了解真相。於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4號處分書中或103 年度調偵字第1315號、103 年度偵字第15280 、18872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均未見檢察官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調閱以查明真相。

㈡100 年8 月21日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根據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第25條(聲請人雖載為第25條,惟觀諸條文規定,似指第31條、第41條),不論出席人數為多少,只要選舉前沒有人提清點人數之動議,選舉結果一律有效。並不是由理事會開會討論100 年8 月21日選舉結果有效或無效。㈢100 年8 月21日順利選舉完成選舉結果,難道檢察官認為聲

請人所提出聲證六即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15屆第6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議程、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結果是虛構偽造的,不是真的證據嗎?檢察官認為100 年8 月21日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因人數不足而未進行選舉嗎?那麼檢察官是否應查明100 年8 月21日是否有進行選舉?抑或是有會員提出清點人數導致流會而未進行選舉,或者是無任何會員提出清點人數之動議而進行了選舉。

㈣既然檢察官傳訊了許志通為何不問許志通100 年8 月21日是

否有選舉?㈤最簡單的方法就是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調閱100 年8 月21日

會員代表選舉之會議記錄。若有人提清點人數之動議,會議紀錄必然會登載提案人姓名,清點人數之結果,以及做成流會(或延會)之決議,並停止選舉之一切作業。凡此種種皆應記載於會議紀錄中,檢察官只須向新北市政府調閱即可了解真相。根本無須向假證人求證,捨近求遠。

㈥檢察官不應只憑許志通虛偽之證詞,而不查證許志通之言是否正確。

㈦被告二人之行為絕非行政上的過失,而是故意的。並造成全體代表重選。

㈧100 年2 月13日聲請人以法規會主委暨理事身分於第15屆第

9 次理監事聯席會之臨時動議中以口頭報告,並無附議人照樣成案(參聲證七即100 年2 月13日第15屆第9 次會議紀錄影本1 份)。100 年8 月25日聲請人同樣以法規會主委暨理事身份提出「馬祥勝教唆會員偽造委託書,應予停權案」,因理事長王志朗、理事駱清波、廖進財、蔡志鴻、蔡勝祥,羅仕杰與馬祥勝皆為獸醫佐(非獸醫師) 且為好朋友而不願意表決自己共推馬祥勝為理事候選人,不能使之被停權,故而不處理,不將上情記載於會議紀錄。

㈨另聲請人受託保管馬祥勝教唆偽造之委託書並提出馬祥勝停權案,獸醫佐的理事卻要聲請人歸還上開偽造之委託書。

㈩綜上所陳,不服駁回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交付審判,狀請鑒核,敬祈准予聲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經查,前揭聲請意旨㈠、㈢至㈤段所提出之檢察官應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調閱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0 年8 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之會議紀錄、查明該次有無進行選舉、有無清點人數,以及應再詢問證人許志通該日是否有進行選舉等情,均係在指謫檢察官應再行調查之證據,而聲請意旨㈧段所援引之聲證七即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15屆第9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1 份,則為原偵查卷證內所無之事證,而為聲請人現行始提出之證據,然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得以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現存證據為範圍,加以審酌是否符合交付審判之法定要件,是聲請人上揭所指謫應調查之證據及所提出之新證據,均不在本院應審究之範圍內,先此指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告訴事實㈠部分:

⒈聲請人雖以100 年8 月25日22日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6 次臨

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第6 次臨時聯席會議),目的係為處理公會會員陳俊傑檢舉候選人馬祥勝策動特定會員偽簽署名,用以出席該公會於100 年8 月21日所召開之理監事聯席會議乙事,伊當天有出席第6 次臨時聯席會議,應將伊列在「出席人數」,且伊當天確有提出「馬祥勝停權案」之臨時動議,然被告王志朗、黃文徹分別為該次臨時會議主席及紀錄,竟將聲請人請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議紀錄,並蓄意隱匿聲請人所提出之「馬祥勝停權案」臨時動議,未為如實登載,而為被告2 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主要論據。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是除從事業務之行為人客觀上有就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外,其主觀上亦需具明知該事項為不實而積極登載或消極隱匿未為登載之犯意,構成要件始為該當,是除需有事證證明行為人客觀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外,亦需有證明行為人於行為之際即有主觀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以足。

⒉觀諸第6 次臨時會議紀錄,聲請人固未被列在出席人員一欄

,而被列在請假欄位,註明:「張理事維學(有到場又提前離去)」;另於臨時動議欄位中,則註記「無」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1 份可參(見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99 號卷【下稱偵字第15999 號卷】」第16頁)。然查,就聲請人當日之到場情形,同有參加該次臨時會議之證人周國政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一般來說,一到場時就會簽到,不會開完會才拿出來簽,在場的人也會提醒晚到的人簽名,伊記得該次開會時,有放簽到表給大家簽,並無刻意隱匿起來,告訴人當天遲到,且先行離去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68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9頁反面);證人蔡志鴻偵訊具結證稱:一般來說一到場就先簽名,簽到表會放在入口的桌上,總幹事也會提醒大家簽名及拿議程,伊不清楚若未簽名即提前離去,是要記載有出席還是請假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聲請人於偵訊中所陳稱:

伊到場時已經在討論第1 個案子,伊等3 個案子都討論完了就口頭提臨時動議,就是馬祥勝教唆會員偽造委託書的案子,因為現場大家都不願意表示意見,伊當場認為他們不會繼續討論,就在王志朗說要休息一下時,伊沒跟現場的人就離開現場,當天伊也沒有簽到,以往開臨時會時也都是到現場才知道報告討論事項,一般來說理事會會先提案,會把提案打好,到現場就會看到等語(見偵續卷第14頁至同頁反面)大致相合,足見聲請人雖有參與該次臨時會議,但有遲到並提早離去之情形,且亦未於該次會議紀錄簽到表上簽到。是被告2 人根據聲請人遲到早退及未簽到之情形,而未將聲請人列於出席人員一欄,而係改列於請假欄位,並加以註記「有到場又提前離去」等語,已非無憑,且倘如被告2 人係有意將聲請人列為未到場之人員,又何需為加註上開註記表示聲請人曾經到場,實難認被告2 人有何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至於此類情形應歸類在出席人員或請假人員一欄,聲請人雖有爭執,然此僅屬登載內容是否適當,與有權登載業務所掌文書之人刻意登載虛偽不實事項有別,不足據此推論被告

2 人即有上揭犯意。⒊另就該次會議討論情形,證人周國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聲

請人於該次會議當天有提「馬祥勝停權案」,但當時沒有人附議,也未做任何討論,後來主席裁示休息後,聲請人沒有告知在場的人就先行離去,故後來繼續開會後,大家不知道要怎麼討論,會議就結束等語(見偵續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證人許志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擔任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會議中有決議的案件會紀錄,沒有決議的案件會下次會議再討論,總幹事會後也會將會議紀錄先唸給大家聽,當天大家並未就「馬祥勝停權案」做表決等語(見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99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蔡志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印象上開第6 次聯席會議有討論「馬祥勝停權案」,因伊之前在聲請人之醫院工作,跟聲請人比較熟,所以聲請人開會時若有情緒反應,伊會過去安撫,就議程來說,臨時動議若是書面提出就一定會記載,但若是口頭提出,則需有人提出附議才進行討論,若無人附議就不會成案,也就不會進行討論,因此會議紀錄不會記載,會議後也會口頭告知該次會議內容,之後再寄發書面會議紀錄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反面),固見聲請人曾於會議中以口頭方式提出「馬祥勝停權案」,但未有人附議,聲請人即先行離去,無從討論等情,亦與前揭聲請人所陳相合,則被告2 人辯稱因聲請人僅有口頭提出議案,然未有人附議,且因聲請人於休息時間中離去,嗣後亦無從討論為由,故未於該次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欄位記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議案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實難謂有何登載不實之犯意。

⒋又獸醫師公會為職業團體,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新北市獸

醫師公會成立後,有訂定章程作為運作依據,此揆諸卷附人民團體法及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章程自明,惟細繹上開二規範,均未明定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時,應如何製作會議紀錄,從而上開二規範就會議紀錄記載之方式既無強制規定,縱未依特定方式紀錄會議歷程,亦非必然違法,且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固為製作會議記錄之重要參考,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之規定,至多僅為行政機關發布之行政命令,是否對新北市獸醫公會具有拘束力,並非無疑,縱有違反,應亦僅屬行政法方面之問題,並非必然與刑事責任有涉,然如前述,依上開事證尚不足證被告2人有何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所掌文書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另觀該次會議紀錄所示,該次臨時會議,顯另有討論事項,即與聲請人主張該次會議係專為討論「馬祥勝停權案」而召開等情顯有不合。另聲請人雖復指稱其於100 年

2 月13日在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15屆第9 次理監事聯席會之臨時動議中以口頭報告提出案由四,該次並無附議人照樣成案,其於第6 次臨時聯席會議口頭所提出「馬祥勝停權案」亦應登載,被告王志朗與馬祥勝為朋友,故不願處理此議案云云,惟各次開會出席人數、發言情形狀況不一,聲請人於上開第15屆第9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提案及討論情形是否即如聲請人所指,尚乏實據可佐,聲請人指稱被告係基於友誼故意登載不實,絕非行政上疏失云云,僅係其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憑採。

㈡告訴事實㈡、⒈部分:

⒈另聲請人指稱第6 次臨時聯席會議紀錄,在討論新北市獸醫

師公會在新北市土城區海霸王餐廳所舉辦之「第16屆各分區會員代表選舉」(下稱第16屆選舉)時,本有提出第16屆選舉之「各選區候選人名冊及各候選人當選票數」之文件,但在會議紀錄上卻僅檢附「選舉結果」文件,故意未檢附第16屆選舉之「各選區候選人名冊及各候選人當選票數」之文件,以此故意隱匿文件之方式,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等情。被告2 人雖不否認該次會議中有提出第16屆選舉「各選區候選人名冊及各候選人當選票數」之文件供與會人員參考,辯稱因當天沒有決議,故記載擇期再議,但因陳報社會局需要有確定的決議結果,因此只有檢附選舉結果等語。

⒉經查,觀諸第6 次臨時聯席會議紀錄中討論事項欄所示,該

次會議確有討論就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於100 年8 月21日舉辦之第16屆選舉,檢附選舉結果,就部分會員是否刪除候選資格,以及委託出席及出席人數等問題提請討論,後決議因時間關係,擇期再議等語,並於該次會議紀錄附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結果1 紙作為附件一(見偵字第15559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則見該次會議紀錄確實記載係以選舉結果作為附件一,而將之附錄於會議紀錄,並無何登載不實或漏附之處。另證人許志通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第

6 次臨時聯席會議當天,有提到「有關委託出席及出席人數等相關問題,提請討論」,但確實沒有討論出結論,所以該次會議紀錄中只有檢附選舉結果,沒有什麼問題,因為當天討論事項第一點就有說明,選舉結果是要當作附件,至於出席人數問題會擇期再議,此部分沒有決議,檢附名冊並沒有意義等語(見同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31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4頁反面),亦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雖於該次會議中雖有提供「各選區候選人名冊及各候選人當選票數」之文件供與會人員參考,然會議紀錄既未記載係將全部參考文件作為附件,被告2 人未將其餘文件檢附實難認有何客觀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聲請人前揭指稱,非可憑採。

㈢告訴事實㈡、⒉部分⒈聲請人指稱被告2 人於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0 年8 月27日第

15屆第7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第7 次臨時聯席會議)會議紀錄上,虛偽記載:「100 年8 月21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海霸王餐廳所舉辦之『第16屆各分區會員代表選舉』,因大部分選區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當場有會員提出」之不實事項後,於100 年8 月29日檢附上開不實之會議紀錄,以新北獸師朗字第00000000號函送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而行使之,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被告2人堅詞否認涉上開犯行,略辯稱:100 年8 月21日第16屆選舉結果當天有人質疑,故100 年8 月25日第6 次臨時聯席會議也有要討論選舉未達法定人數問題,所以在第7 次臨時聯席會議才會討論第16屆選舉是否有效,後來經當場表決舉手後認選舉無效,均僅係按照選舉結果記載等語。

⒉聲請人雖指稱100 年8 月21日第16屆選舉,選舉順利完成,

並無任何一位會員異議云云,然查,證人許志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8 月21日之選舉是把各選區集中在一起舉行,所以場面比較混亂,所謂的法定人數是要達到該區會員數的一半以上,如未達法定人數,而有人提出異議,按內政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應該要重新辦理,因當天真的很混亂,現場有人抗議委託書的問題,表示有人為達到二分之一的門檻而出具不實委託書,而聲請人當時也有爭執委託書不實的問題,就是指馬祥勝策動特定會員偽簽署名,聲請人自己也知道當天現場很混亂,理事會因無法確定委託是否確實,加上確實有未達法定人數部分,所以在第6 次臨時聯席會議中就有人提出相關問題,並於第7 次臨時聯席會議中再次提出討論,後通過決議認定第16屆選舉無效,才會重新選舉,事實上前開第6 次、第7 次臨時聯席會議紀錄都有寄給各理監事,若大家有質疑早就提出來了等語(見調偵卷第14頁至同頁反面),業已明確證稱100 年8 月21日第16屆選舉當日選舉過程混亂,確有人爭執委託書不實,亦有法定人數不足之問題,故於第6 次、第7 次臨時理監事臨時聯席會議中就此問題再行討論,佐以聲請人並未爭執第6 次臨時聯席會議紀錄中關於討論事項欄中有就第16屆選舉有關出席及出席人數等相關問題提請討論,堪認第16屆選舉之出席及出席人數於選舉當天應有遭人提出質疑,方有於臨時聯席會議中提出討論之必要。另聲請人雖於偵查中復陳稱:第16屆選舉當天投票期間伊全程待在現場,當天並沒有宣布出席人數及投票數,所以伊不清楚到場投票率為何,且當天大家都進進出出的,故伊不清楚出席狀況,伊沒有出席第7 次臨時聯席會議,伊不清楚當天會議討論情形,也沒有詢問過當天有去開會的人等語(見同署103 年度他字第1555號卷第46頁至同頁反面),可稽聲請人實際上並不知悉100 年8 月21日第16屆選舉之實際出席狀況,雖有全程在場,然人員進進出出,其是否能確認現場無人異議等節,已非無疑,已不足證100 年8 月21日選舉當日確實無人異議。

⒊聲請人雖另援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31條、第41條規定: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始前,出席人如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其選舉或罷免應隨該會議之合法而有效;如提出此項動議,應清查在場人數,須足法定出席人數時,方可開始選舉或罷免。但在場之人均無異議時,原動議人得於清查結果宣布前收回之。」、「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但如發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之嫌者,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布將票匭加封,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第1 項)。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第2 項)。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第3 項)。」,而主張倘100 年8 月21日第16屆選舉確有人提出異議,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應轉報主管機關核辦云云,惟該次選舉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有無依法進行上開核辦程序,與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行使業務不實文書之犯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議紀錄仍屬有別,然查

100 年8 月21日第16屆選舉顯係遭人質疑出席法定人數,方有於100 年8 月25日、同年月27日舉辦第6 次、第7 次臨時聯席會議討論之實益,況聲請人亦自陳其有保管該次選舉中馬祥勝所提出之委託書,此亦有第6 次臨時聯席會議紀錄附件一之選舉結果上亦註記「本次選舉之全部委託書由張維學理事於100 年8 月24日到會取走」等語(見偵字第15559 號卷16頁)可稽,足見聲請人亦對該次選舉委託書之適法性有所質疑,適可佐證證人許志通前揭證稱聲請人於該次選舉中對委託書亦有提出爭執等情,應屬實在,則被告2 人基於選舉過程中有人爭執選舉法定人數及委託書是否實在等情,而於第7 次臨時聯席會議紀錄記載「100 年8 月21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海霸王餐廳所舉辦之『第16屆各分區會員代表選舉』,因大部分選區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當場有會員提出」等語,自難認其有何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登載之主觀犯意,至於後續其等是否有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與其等上開記載時是否係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無觀,聲請人前揭指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各情,依現存之偵查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不足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2 人有上開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