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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茂騰塑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方武興代 理 人 陳宜宏律師被 告 林坤榜

林秀員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94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04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關於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不起訴書認為「…被告林坤榜就傷病給付申請書之內容本為有製作權之人,縱認其就附件內容所載通知救護車到場之事實有所捏造不實,亦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為「…其中『附件』此一文書,…查姑不論其記載內容是否屬實,惟該文件既係被告以自己名義記載,則其為有製作權人。」等語,即認定被告等人未涉偽造私文書行為,顯屬率斷。

2、被告林坤榜並非系爭「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系爭申請書)之製作權人:

⑴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有製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製作權人,未得其同意私自製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次按「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

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4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可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申請方式有二:一為「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提出請領」,再者為「投保單位倘有歇業解散等事由,致未能為被保險人提出請領者,則由被保險人自行請領」。經查,本件聲請人營運正常,並無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以致未能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者,因此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根本不得自行請領。本件即屬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提出請領之態樣。

⑶本件係聲請人(即告訴人)具名為被告林坤榜向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聲請勞保給付,故有權製作申請書之人乃聲請人而非被告林坤榜:依告證4 所示,其上申請人處用印者為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故本件係屬上開施行細則第42條所稱「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提出請領」之情形,因此聲請人當屬系爭申請書之製作權人,殆無疑義。茲再檢附空白申請書上供參(詳見再證2 ),其上記載勞工(本件為被告林坤榜)僅屬被保險人,申請人則為投保單位(本件為聲請人),足證系爭文書之製作權人為聲請人,而非被告林坤榜,被告林坤榜確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⑷況細繹系爭申請書其上半欄位印製「…若有溢領之保險給付

,亦同意貴局可逕自本人得領取之保險給付中扣減」、「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簽章」等文義,僅係表示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溢領保險給付之情事發生,則同意勞保局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得逕自予以扣減,此不過是行政便宜措施而已,與被告是否為製作權人自始無涉。詎料,高檢署處分書竟因此而誤認為「…被告即屬有製作權人…」等語,即認定因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認為被告等人未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屬率斷。⑸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信用

性,是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林坤榜亦係製作權人,則系爭申請書自係聲請人與被告林坤榜所共同製作,是被告林坤榜充其量僅係共同製作人之一,從而被告林坤榜在未經其他共同製作人即聲請人同意之情形下,竟假冒全體共同製作人名義,而將系爭申請書任意添加記載不實之附件,因該系爭申請書其所表徵之製作人即聲請人,或「聲請人與被告林坤榜」,是相對於全體共同製作人,被告林坤榜個人無異於非製作人,從而被告林坤榜所為,將肇致該被偽冒之製作人即聲請人在形式上成為該虛偽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聲請人權益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自應構成偽造文書罪,殆無可疑。

3、被告林坤榜於該空白申請書上虛偽登載與事實不符情事:揆諸被告林坤榜並非系爭文書之有權製作者,在未得有權製作人即聲請人之同意下,竟於騙取聲請人公司員工在空白申請書上用印後,再擅自於該空白申請書上虛偽登載與實情不符之「工作時因重物壓迫受傷(如附件)搬皮料過程,因受重擊,壓迫肩頸部位」等文句,復另於該申請書所附之附件不實記載「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下午搬運皮料過程中,因受撞擊壓迫肩頸部位,導致四肢麻痺,總經理與兩同事見狀緊急叫救護車送往雙和醫院急診就醫…」等完全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詳見告證4 ),故被告林坤榜該等行為自屬偽造文書無疑。

4、被告所為已造成勞保局及聲請人之損害:⑴被告林坤榜、林秀員嗣基於上開偽造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

,於該勞保給付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上述不實事項後,進而持之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事故給付,不僅造成勞保基金支出原本不必支出之保險給付(詳見告證6) ,高達新臺幣(下同)363,804 元(附表一),並且妨害勞保局對於國家整體勞保給付能力的評估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甚且肇致聲請人應負擔職業災害補償金,而陸續匯款予被告林坤榜(詳見告證7 ),導致聲請人至少受有146,250 元之損害(附表二)。

⑵被告林坤榜尚且持續向聲請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甚

至要求至聲請人應再給付其100 多萬元,故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有更加擴大之虞,是核被告林坤榜所為,係犯刑法第21

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為灼然;而被告林秀員既係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進而為行為分擔,自亦構成該等犯罪,乃屬當然。

㈡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1、新北地檢署不起訴書認為「…嗣被告林坤榜於102 年1 月14檢附申請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2 年1 月11日開具之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及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病』傷痛給付,經勞保局審查結果,認被告林坤榜罹患『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係其自93年起從事塑膠加工作業,肩頸部所負重物所致,經核定按職業病辦理等情,業經勞保局以103 年10月13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是本件被告林坤榜雖以其於101 年6 月14日因工傷事故提出傷病給付之申請,經勞保局調查後,認其所患疾病非101 年6 月14日發生之事故所致,故未核定依職業傷害辦理,而依職業病辦理,自難認勞保局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等語、高檢署處分書認為「嗣經原檢察官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因此要難認定被告等有何使勞保局陷於錯誤情事發生,是故此部分尚難遽繩被告等以詐欺取財罪責。」等語,即認定勞保局並未因被告林坤榜等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顯屬率斷。

2、被告林坤榜早於87年即已患有肩、頸脊椎之宿疾:⑴經查,聲請人於另案向聲請民事庭法官聲請函查中央健康保

險署有關被告林坤榜自80幾年起至103 年8 月31日就醫及住院申報資料後(詳見再證3 ),赫然發現被告林坤榜早在87年底即已開始在各骨科醫院就診,其中在88年8 月至12月間甚至密集就醫達6 次之多,足見林坤榜早於93年5 月20日進入聲請人公司任職時,即有肩、頸脊椎方面之舊疾,並非到聲請人公司上班後,始因工作因素引起職業傷病或職業病,狀請鈞院明鑒。

⑵另就元復醫院的電子病歷資料顯示,被告至少於94年3 月17

日(系爭事故發生7 年前),即有「椎間盤疾患」等症狀之就診紀錄,此有被告之病歷紀錄單可稽,足證被告至少於系爭事故發生7 年前,本即有頸椎等疾病。

3、佐以被告首次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時之該局101 年11月16日函,其上醫師審查意見中記載:「1 、急診101 年6月14日主訴頸痛、右上肢,已一日,未提及事故;醫師簽名,另一處記載,昨夜開始手麻。2 、此案各處病歷皆未提到重物壓迫頸部受傷,非職業傷病」,據此認定被告屬於普通疾病而駁回其職業傷病給付之請求。足證被告所患並非職業傷病。

4、聲請人公司備有升降機等省力設備,完全無須人力搬運:⑴按聲請人公司備有近十台升降機、堆高機、推車等省力設備

、裝置,完全無須人力搬運,如何能造成被告林坤榜所謂因上班搬運皮料遭撞擊,或是產生職業病?此可藉由傳訊聲請人公司之員工吳玉真女士或與之對質,即可輕易戳破被告之謊言,該員從事此行業已24年之久,當時與被告林坤榜為兩兩一組同一組作業之同事,現年已66歲高齡,倘真如被告林坤榜所謊稱需人工搬運皮料導致遭撞擊而生之職業傷病或職業病,則為何從事相同工作之女性員工卻可使用聲請人公司所提供之升降機等省力裝置,且完全未有任何肩頸椎之疾病?全公司亦無其他員工因此搬運皮料而就診。

⑵故被告林坤榜之宿疾實肇因於其無法戒除之長期菸癮與長期

酗酒、熬夜所致之退化性宿疾,尤其被告林坤榜長期酗酒一事,已遭聲請人告誡數次,但因其成癮又無法戒除,甚至因此喪失組長身分。聲請人多次因此欲辭退被告,均拗不過其信誓旦旦將戒酒而繼續留用。況在聲請人公司無需從事任何搬運工作,卻慘遭勞保局誤認被告係職業傷病或職業病,實令聲請人忿忿不平,冤抑難伸,更助長被告投機取巧之行為。

⑶又聲請人前於新北地檢偵查期間即103 年10月9 日具狀聲請

傳訊證人吳玉真(與被告為同組工作人員,從事該工作近30年)、方裕賢等人,但檢察官捨此而未為,率爾誤信被告片面之詞,有未予調查之違誤,容有准予交付審判,傳訊證人調查之必要!

5、被告早有預謀,於101 年8 月30日即向署立雙和醫院謊稱乃於101 年6 月14日工作時受傷:另依被告林坤榜於101 年8月30日前往署立雙和醫院就診時之門診記錄單內容記載:「林坤榜先生主述101 年6 月14日工作時發生上背痛及手臂麻木情形」等語(詳見再證4 ),即被告明知其101 年6 月14日並未至聲請人公司上班(此有告證1 打卡單可證),卻早有預謀,向署立雙和醫院之醫師謊稱其乃係因該日工作導致上背痛及手臂麻木,待記載於門診記錄後,再提供此資料予臺大醫院參酌,致使臺大醫院因此陷於錯誤,而做出錯誤之認定,誤載為「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以上之疾病」(詳見再證5 ),再進而使勞保局因該錯誤之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錯誤認為被告林坤榜受有職業病或職業傷病。

6、被告騙取聲請人公司蓋印大小章,於空白勞保給付申請書不實填載,造成勞保局誤認,製作權人聲請人公司主張被告林坤榜係職業傷病或職業病:

⑴嗣後,被告林坤榜與被告林秀員更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

,於102 年1 月14日向聲請人騙取空白勞保給付申請書後,再於其上勾選「職業病」,並檢具不實內容之陳述,繼而持之向勞保局申請給付,造成勞保局誤以為有權製作系爭申請書之聲請人公司同意被告係職業病或職業傷病,而減少一層把關機制,未詢問聲請人即逕自作出職業傷病或職業病之認定,此舉不僅造成勞保基金誤為支出不必要之保險給付(詳見告證6 ),高達363,804 元(詳見附表一),並且肇致聲請人應負擔職業災害補償金,而陸續匯款與被告林坤榜(詳見告證7 ),致聲請人受有146,250 元之損害(詳見附表二)。

⑵被告嗣後更食髓知味於民事庭不斷擴張請求給付範圍,甚至

要求至聲請人未來尚應給付其100 多萬元,造成聲請人鉅大之損害。顯見被告等人係利用上開一連串之詐欺方式,致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給付,聲請人亦因此同樣受到鉅額財產上損害,故被告等人自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殆無可疑。

㈢關於證人方智華部分:

1、新北地檢署不起訴書之認定,顯然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⑴新北地檢署不起訴書認為「…惟衡諸證人方智華自承從茂騰

公司開始營業就負責茂騰公司人事管理業務,而茂騰公司係自91年7 月17日設立登記,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是證人方智華從事人事管理業務迄今已逾12年,自難諉稱對於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流程不清楚,且證人方智華為告訴代表人方武興之女,復為蓋用聲請人印章於本件傷病給付申請書之人,與被告二人間容有利害衝突,是其證言不無迴護聲請人之可能,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等語,即認定證人方智華之證言不無迴護聲請人之可能,而逕不予採信,顯係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⑵蓋證人方智華雖係告訴代表人之女,但於偵查中既經具結後

證述,真實性業已獲得擔保,且其與被告林坤榜、林秀員等人,雙方並無怨隙,斷無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述。況證人方智華僅係蓋用聲請人印章於系爭申請書之人,縱讓被告林坤榜得以請領勞保給付,與其亦毫無干涉;反之,得利用該填寫不實事項之傷病給付申請書請領勞保給付者,厥為被告林坤榜,而被告林秀員除係林坤榜之母外,其本人更係共同被告,而有利害關係,是被告林坤榜、林秀員等人更有飾詞卸責與顛倒是非之必要或動機存在。故證人方智華上開具結後之證述應足以採信,是原檢察官事實認定顯有違。

⑶此外,證人方智華雖自聲請人公司開始營業伊始,一直負責

聲請人公司人事管理業務迄今,然聲請人乃係極度重視勞工安全衛生之公司,故公司自成立數十年以來,從未曾有職業災害情事之發生,是證人方智華對於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流程毫無概念,乃屬情理之常。詎料,此等情事,竟成為檢察官遽採為不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顯屬倒果為因,更令聲請人備感冤抑,對此聲請人萬萬不能甘服,更不能助長被告等人此種投機詐財之歪風!

2、高檢署處分書之認定,顯然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⑴高檢署處分書認為「…而被告母女均堅稱該傷病給付申請書

為被告林坤榜於向公司提出請求蓋章前即已經填寫,雖然證人方智華證稱伊於蓋用公司大小章時,係空白紙張,尚未填寫,故此事陷於雙方各說各話,互有堅持,已無從查證。退步言之,縱然確係事後補填,惟衡以證人方智華為…當時擔任公司人事管理業務,依其個人識見,顯然知曉對於該文件先行蓋用公司大小章,即係同意並認可對方自己可得於事後填寫相關內容之意味存在,此洵為社會上一般人生活經驗可得預見,是故此部分亦難遽為被告等係出於偽造…」等語,即認定證人方智華之證言,尚難認定被告係出於偽造,顯然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該處分書亦故意忽略被告之母林秀員同為被告之一,其陳述極可能為事後杜撰、推諉之詞,故該處分書之認定,顯然違反公務員客觀性注意義務。

⑵蓋檢察官既於偵查中發現雙方各說各話,本得運用各種偵查

手段,例如將被告等人轉為證人令其具結,再加以訊問,或是透過測謊等方式,以釐清事實真相,甚至透過傳訊被告請求蓋章彼時在場之證人詹碧蓮釐清事發經過,即可輕易戳破被告之謊言。惟檢察官卻未透過任何各種偵查手段予以查證,徒憑被告等人空言杜撰,即輕易相信被告等人所言,逕為不起訴處分,顯然大大自有違誤,容有准予交付審判詳加調查之必要。

⑶又「對於證人方智華於系爭文件先行蓋用公司大小章」,核

與「聲請人同意並認可被告等人自己可得於系爭文件事後填寫內容」之判斷係屬二事,其間並無必然關係,本不容混淆,遑論是「聲請人同意並認可被告等人自己可得於系爭文件事後填寫不實事項之內容,並以之為附件」。詎料,檢察官不察,竟以「衡以證人方智華為…當時擔任公司人事管理業務,依其個人識見,顯然知曉對於該文件先行蓋用公司大小章,即係同意並認可對方自己可得於事後填寫相關內容之意味存在,此洵為社會上一般人生活經驗可得預見…」為由,而逕認「是故此部分亦難遽為被告等係出於偽造。」,其論證顯然有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容有准予交付審判詳加調查之必要。

㈣關於證人方裕賢、吳玉真部分:

1、新北地檢署不起訴書認為「…惟被告林坤榜於101 年6 月14日19時2 分許,因肢體無力無法行走,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土城分隊救護車將其送至行政院衛生局署立雙和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醫,經診斷係罹患伴有脊椎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3 年9 月30日北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救護紀錄表、署立雙和醫院電子病歷報告、檢驗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坤榜確有於101 年6 月14日因上關疾病經救護車送往就醫之情事,則其據此客觀事態,填載傷痛給付申請書並製作附件內容,持以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高檢署處分書認為「…至於原處分未依聲請傳訊證人方裕賢、吳玉真乙節,查原署偵查中因事證已明,故而未予傳訊…」等語,竟不予傳喚聲請人聲請之證人方裕賢、吳玉真,顯屬疏漏。

2 、經查,檢察官就被告林坤榜於101 年6 月14日其就醫經過為何,有調查未盡之處:

⑴按「所謂職業災害應係指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係

為完成作業過程所必須之活動所引起,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係肇因非與職業原因有關之勞工個人行為或第三人行為,即無職業災害可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8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詳見再證6 )。

⑵查聲請人業已提出「被告林坤榜101 年6 月份之打卡單乙紙

,佐證被告林坤榜於同年月14日並未到班,且當日茂騰公司總經理並未叫救護車載送被告林坤榜送醫等情」之證明(詳見附件2 第3 頁倒數第3 行以下),顯見被告之受傷非在公司執行職務時所發生,亦即其受傷非因與職業原因相關之行為所肇致,絕非職業傷病,殆無疑義。

⑶詎料,檢察官在未傳喚證人方裕賢、吳玉真還原事實、釐清

真相之情形下,竟空言認定「…再者,本件傷病給付申請書係於102 年1 月14日製作提出,距離被告林坤榜送醫之101年6 月14日已逾半年,被告林坤榜或因記憶不詳,而將通知救護車到埸者誤載為聲請人之總經理,然此就醫細節並不影響被告林坤榜因傷痛就醫之客觀事實…」(詳見附件2 第4頁第11行以下)、「至於原處分未依聲請傳訊證人方裕賢、吳玉真乙節,查原署偵查中因事證已明,故而未予傳訊…」等語,更令聲請人倍感不服;是檢察機關之認定,不僅有調查未盡之處,亦有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容有准予交付審判詳加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坤榜、林秀員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庸置疑,是檢察機關所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誤及調查未明之處,聲請人萬萬不能甘服,容有准予交付審判並予詳加調查之必要,以維權益。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林坤榜、林秀員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 年12月9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204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4 年1 月26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4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已於104 年2 月24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之後即委任代理人於104 年3月6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 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林坤榜、林秀員於偵查中固坦承由林坤榜於102 年

1 月14日持系爭申請書前往聲請人公司用印,由經辦人方智華在申請書上按捺公司大小印及經辦人方智華之印章後,據以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被告林坤榜辯稱:伊填寫系爭申請書,是因在公司搬料過程導致受傷,才填寫該申請書作為申請勞工傷病給付資料,伊於101 年6 月14日確實有至公司上班,事後回想才想起應該是計程車司機幫伊叫救護車,而非公司總經理,因事隔已久,記憶不清,才於申請書如此登載,故無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被告林秀員則辯稱:申請書上的內容是由林坤榜寫的,伊不識字,不清楚申請書上記載的內容,但由伊拿去公司蓋章前,申請書已經填寫完成,如果沒有填載完成,公司經辦人方智華怎麼可能用印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林坤榜並非系爭申請書之有權製作人,並

援引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43條等規定為據,而認聲請人營運正常,並無歇業、解散等情事,依法自應由投保單位即聲請人為被告林坤榜提出請領,故聲請人始為申請人,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林坤榜係製作權人,充其量僅為共同製作權人之一,被告林坤榜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假冒全體製作權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附件,對聲請人權益已造成危害,應構成偽造私文書云云,然觀諸系爭申請書之空白範本在被保險人簽章欄上方載稱:「以上各欄位均據實填寫,為審核給付需要…」,及在投保單位證明欄聲請人簽名用印欄位上方載明:「上列各項經查明屬實,特此證明」等語以觀,足見系爭申請書確已預設由被保險人即被告林坤榜自行填載,告訴人用印之目的僅在查明被告填載之內容是否屬實,是倘被告填載系爭申請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於被告交付系爭申請書審核時,即可拒絕用印,然系爭申請書之製作權人仍應為被告林坤榜,聲請人在系爭申請書用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填載之內容屬實,並非可依此認定聲請人亦為系爭申請書之共同製作權人,告訴意旨誤認被告林坤榜並非系爭申請書之製作權人,且冒用共同製作權人即聲請人之名義,虛偽填載不實之申請書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所示不符,委不足採。從而,被告林坤榜既係系爭申請書之製作權人,其所填載之內容縱與事實有所出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難謂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難逕以該罪名相繩,其理至明。至聲請人另請求傳訊證人詹碧蓮,以證明被告林秀員係執空白申請書至聲請人公司用印,系爭申請書上之內容均為被告林坤榜事後自行填載等情,核與前揭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

㈡聲請意旨另指稱:被告騙取聲請人公司員工方智華在空白申

請書上用印後,再擅自於空白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工作時因重物壓迫受傷,搬皮料過程,因受重擊,壓迫肩頸部位」等與實情不符之文字,且於附件不實記載「101 年6 月14日下午搬運皮料過程中,因受重擊壓迫肩頸部位,導致四肢麻痺,總經理與兩同事見狀緊急叫救護車送往雙和醫院急診就醫」等文字,造成勞保局誤認而核予職業病傷病給付,然聲請人公司備有升降機等省力設備,完全無需人力搬運,被告林坤榜早於87年間即患有肩頸脊椎之宿疾,明知於101 年6 月14日未至聲請人公司上班,卻於101 年8 月30日向署立雙和醫院謊稱於101 年6 月14日工作時發生上背痛及手臂麻木,致臺大醫院陷於錯誤,而做出錯誤之認定,佐以被告首次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時之勞保局101 年11月16日函,及醫師審查意見,可知被告林坤榜所患並非職業傷病云云,惟查,被告林坤榜於101 年6 月14日19時許,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確曾接獲報案,派遣救護車前往新北市○○路○段○○號執行救護,並將被告林坤榜送往雙和醫院急診就醫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確認無訛,此有該局103 年9 月30日北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救護紀錄表影本1 份在卷可考,另有雙和醫院關於被告之電子病歷報告1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林坤榜於101 年6 月14日確有因肩頸部位之傷勢急診就醫,是其於系爭申請書上所填載前揭之內容尚非憑空杜撰之詞,至其是否於上班過程中身體不適,而經聲請人公司總經理發覺送醫等細節問題,縱與聲請人提出之被告林坤榜於101 年6 月間之出勤紀錄不符,然衡諸被告林坤榜於102 年1 月14日填載系爭申請書時距離前述急診就醫之時間已事隔逾半年,被告林坤榜因此記憶模糊,而於填載系爭申請書時有所誤記,或不精確之處,當仍與常情相符,尚非依此可遽認被告林坤榜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另觀諸證人方智華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申請書是被告林坤榜之母親即被告林秀員拿到公司,並稱林坤榜要申請勞保給付,且計程車在外面等,要伊趕快把章蓋一蓋,要送到勞保局申請,伊因此蓋了章,但申請書上當時是空白的,因林秀員當時說很急,匆忙間沒有想太多,便蓋章了等語,足徵被告林坤榜確有委託母親將系爭申請書送往聲請人公司用印,且被告林秀員亦明確向證人方智華表明系爭申請書之用途,並無何隱瞞或誤導之情,縱認證人方智華係善意信賴被告林坤榜,而在空白之申請書上用印,然此係聲請人公司員工方智華自行放棄實質審查內容之權利,尚難謂被告林坤榜、林秀員有何行使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

㈢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

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 類第2 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分別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所明定,可知「職業傷害」與「職業病」係屬完全不同之定義,「職業病」並非以執行職務中致傷害者為限,而僅需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之,從而二者審查之重點顯屬不同,且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是否屬職業病,依前揭規定尚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實質審查、鑑定。經查,被告林坤榜係先以前揭急診之傷勢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經該局洽調被告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認被告林坤榜所患並非重物壓迫頸部受傷所致,而非職業傷害,而僅認屬普通疾病,並以101 年11月16日函函覆被告林坤榜,嗣於102 年1 月14日被告林坤榜始改依「職業病」申請,經臺大醫院於102 年1 月11日出具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及診斷書,再經勞保局審查後,始認被告罹患「頸椎椎間盤突出症」,評估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以上,因而撤銷原函,改依職業病辦理等情,有勞保局101 年11月16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2 年2 月1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另參酌勞保局辦理勞工給付,應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而被保險人所患是否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涉及專業醫療領域,非勞保局一般行政人員或被保險人片面主張即得作為認定之依據,需以客觀的診療事實及醫學專業認定等情,亦據勞保局於偵查中函覆闡述明確,此有該局103 年10月13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考,從而,縱認被告林坤榜於系爭申請書上填載前揭內容與事實略有出入,但該等內容至多僅屬被告林坤榜身為被保險人片面之主張,非當然可影響勞保局之認定結果,自亦不生使勞保局陷於錯誤之問題。至告訴人另請求傳訊證人方裕賢、吳玉真,以證明被告林坤榜於101 年6 月14日並未至公司上班,總經理方裕賢未曾代叫救護車,且被告林坤榜在聲請人公司工作之內容為操作機器剪裁皮料,無須搬運皮料,遑論受有職業災害等情,及聲請對被告實施測謊等節,核與前揭爭點無直接關連,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3 年度偵字第3204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所為上開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45 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坤榜、林秀員有聲請人所指訴前揭偽造系爭申請書,及以詐術騙取聲請人按捺公司大小章,並於系爭聲請書為不實之填載,致使勞保局誤認被告林坤榜符合職業病要件,聲請人因此需負擔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情形,既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坤榜、林秀員所為與刑法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則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林坤榜、林秀員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