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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林婉琪代 理 人 袁岳衡律師被 告 蔡明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0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59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雖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但僅限撤回該次通姦罪行,並非爾後所有通姦罪行皆撤回。聲請人甲○○當時為顧及家庭和睦,被告丙○○亦坦然認錯,故而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惟被告丙○○不知悔改,不僅離家不歸,甚至與同案被告朱晏彤同居,其通姦行為從未間斷,連其朋友都稱同案被告朱晏彤為嫂子,聲請人不得已追加告訴。又同案被告朱晏彤業已坦承某天酒醒後發現被告丙○○與其同床共寢,若兩人無性交行為,何以聲請人取得之被告丙○○內褲上沾有女性DNA 。再者,若如同案被告朱晏彤所言,被告丙○○係乘其酒醉時性侵,則被告丙○○所觸犯之刑法第225 條罪嫌係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得撤回,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59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0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 年2 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4 年2 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2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其夫丙○○提出通姦之告訴,指訴被告丙○○

於101 年10月19日20時許至同年月22日1 時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同案被告朱晏彤發生通姦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指訴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29436 號卷第29頁),所訴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聲請人於102 年10月31日偵訊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丙○○之上開通姦告訴,並在筆錄上簽名為為憑,此有該日之偵訊筆錄可稽(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591號卷第14頁)。又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中,亦陳明當時係為顧及家庭和睦,且被告丙○○坦然認錯,故撤回告訴等情,足見聲請人於102 年10月31日撤回告訴時,係出自於自己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則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就該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聲請意旨另謂:被告丙○○於其撤回告訴後,仍不回家照

顧妻小,反與同案被告朱晏彤同居,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另被告丙○○乘同案被告朱晏彤酒醉時,而為性交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云云,縱若屬實,亦屬獨立之事實,而與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通姦犯罪事實有別,而無解於前揭撤回告訴之法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對被告丙○○所提之通姦告訴,業經撤回,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對被告丙○○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