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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 郭季嫻代 理 人 陳福寧律師被 告 黃詩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97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季嫻以被告黃詩音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3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297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2 月

2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

104 年2 月10日合法送達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至聲請人,聲請人旋於10日內之104 年2 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0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由證人許林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顯然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

,有向聲請人說林忠賢、李秋容那些票「不會跳票」、「是鐵票」,也出示被告自稱「是她母親買給她的,只是登記在她表妹名下的房屋、停車位權狀」予聲請人,表示其財力雄厚,有能力清償債務。本件駁回再議之處分認被告未透過借款介紹人許林麗華向聲請人表達伊很有錢,亦未向聲請人佯稱其持向聲請人調現之林忠賢、李秋容2 人支票為伊丈夫之客票云云,於法殊有違誤;而被告所持向聲請人調現之支票卻跳票,被告所出示之房屋、停車位權狀,亦非被告母親買予被告者,而有佯示不實事實,施用詐術之情事,被告顯已構成詐欺犯行。又本件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一面採信證人許林麗華於偵查時之證稱:「被告有跟聲請人說那些票不會跳票,已經用很久了,是鐵票」已有佯示不實之施用詐術事實,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卻另方面稱:「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顯有矛盾。

㈡另被告分別於101 年6 月11日、7 月31日、9 月3 日、10月

29日將向聲請人借得之款項均轉至其父親黃金成名下,存摺內其他收入存款亦大部分轉至黃金成名下,而使其名下財產歸零,致聲請人於被告拒絕返還借款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詐欺犯意甚明;故駁回再議之處分,認被告並非自始即無清償債務之意思,而係因財務周轉困難,遲延清償期限,實難謂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殊有不當。再檢察官未傳訊原支票發票人林忠賢、李秋容查證支票退票原因,未盡調查之能事,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有違;且稽之卷證,卷內並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第1471號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卻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論據,亦有理由不實之違法。

㈢綜上所陳,被告確涉本件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認事用法有背法令,為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聲請人調借現金,且迄今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若要詐欺,何必與聲請人進行調解,調解結果約定每個月要還2 萬元,伊都有還聲請人錢,只是無法準時,有時還

5 千元,有時還1 萬元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1 年10月、11月間,持案外人林忠賢、李秋容簽發

之支票(發票日、金額分別為:101 年10月29日38萬2 千元、10月30日36萬元、10月31日8 萬6 千元、11月24日25萬元、11月25日26萬元、11月26日15萬元、11月28日36萬元、11月31日36萬8 千元,總計221 萬6 千元)為擔保,向聲請人調借現金,並約定利息為2 分,然上開票據經提示後,均未能兌現;被告旋於101 年12月26日以其本人為發票人,另行簽發票面金額相同之支票8 張及本票8 張(發票日、金額分別:102 年1 月29日38萬2 千元、1 月30日36萬元、1 月31日8 萬6 千元、8 月10日25萬元《原發票日為:101 年7 月31日》、1 月25日26萬元、1 月26日15萬元、2 月28日36萬元、3 月31日36萬8 千元),共計16張,作為擔保,以換回上開案外人林忠賢、李秋容之票據。聲請人與被告並於102年1 月25日於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雙方約定:「被告積欠聲請人之債務為160 萬元。被告當場給付5 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則當場返還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予被告。剩餘款項則約定自102 年3 月25日起至102 年12月25日止,計分10期,每期於每月25日各給付2 萬元;自103 年1 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各給付3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完全清償160 萬元後,聲請人方返還被告簽立之本票8 張」。嗣被告於102 年4 月5 日償付1 萬元、4 月18日償付1 萬元、6月17日償付1 萬元、6 月25日償付1 萬元、7 月23日償付1萬元、8 月1 日償付5 千元、8 月10日償付5 千元、8 月25日償付5 千元、9 月12日償付1 萬5 千元,其後之10月、11月、12月份皆僅付5 千元,迄至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共計償付14萬5 千元,尚有145 萬5 千元仍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指訴甚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6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至3 頁、第19頁正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復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2 年1 月26日、15萬元」、「102 年

8 月10日、25萬元」、「102 年1 月31日、8 萬6 千元」、「102 年1 月25日、26萬元」支票影本4 張(見他字卷第6頁)、新北市○○區00000000 0000000號調解筆錄影本1 紙(見他字卷第26頁)等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固另執上情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有所不當。惟查:

⒈證人許林麗華雖證稱:被告有跟聲請人說那些票不會跳票,

已經用很久了,「是鐵票」,被告有拿房契,還有一個車位給聲請人看,並要跟聲請人借錢,但房契跟車位都是被告表妹所有,被告沒有說房契及車位是她自己的,「被告是說房子跟車位是她母親買給她的,只是登記在她表妹名下」,因為伊有跟聲請人借過錢,被告缺錢,就問伊是跟誰借錢的,伊就介紹他們認識,後來被告陸續向聲請人借錢,伊就不知情,聲請人因為心軟,被告一直求她,所以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背面)。然由前述本院審認之上情,本件顯係被告持上開支票向聲請人「票貼借款」,參酌一般民間票貼實務,貸與人雖僅以收執借款人所提供到期日尚未屆至之票據作為擔保即貸與金錢,但同時向借款人收取高額之利息,以作為其承擔將來借款人無法如期還款或票據未獲兌現等高度風險之代價,而借款人願意以高利率之條件向貸與人借款,往往已陷於周轉不靈、需款恐急之狀況,此亦為貸與人所明知,縱認被告借款前曾向聲請人陳稱「此乃鐵票」一語,此票貼借款之行為仍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致令貸與人誤信被告之資力狀況或還款意願可言。再者,許林麗華前雖稱「被告於借款前,曾出示房契與車位權狀予聲請人」一情,則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如能有不動產擔保,更能確保將來債權之滿足,此為通常之理,亦為常人所知悉,則被告既然業已出示相關不動產權狀予聲請人,縱使該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亦無礙於抵押權設定之進行,何以聲請人於借款前,未要求被告將該房產或車位設定抵押,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同意僅收取被告交付之他人支票,甚或跳票後,僅由被告簽立本票,作為本件借款擔保?是以,許林麗華前稱「被告於借款前,曾出示房契與車位權狀予聲請人」一情之真實性,實非無疑,尚難僅憑許林麗華前揭證述,遽認被告有此佯示不實事實,施用詐術之情事;況且,如若許林麗華前證述之情狀屬實,益徵聲請人於借款之前,就被告之資力狀況已為一定程度之查核,且許林麗華亦稱:「被告是說房子跟車位是她母親買給她的,只是登記在她表妹名下」一語,顯見被告已向聲請人明示該房契及車位非登記於其名下,則聲請人於借款後,若被告未如期還款,未必能如願以該等不動產抵償一節,自應有所評估考量,故本件聲請人於決定借款予被告之初,既然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已為徵信查詢,並就被告之資力及信用自行做好風險評估,聲請人最終基於朋友介紹情誼及被告之央求,並綜合被告本身各項條件而允諾借款,自應承擔其出借金錢能否如期如數回收之風險,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⒉又本件被告所交付之前揭支票雖於屆期後不獲兌現,惟觀諸

被告於泰山區農會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至102 年1 月21日前尚有正常轉帳支付票款,有泰山區農會103 年10月31日新北泰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 份及被告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8至45頁);且證人許林麗華亦證稱:伊當時有持被告的票去跟聲請人借錢,後來因為伊沒還錢,聲請人就拿被告的票去兌現,讓被告跳票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辯稱相符。

顯見被告於101 年10、11月間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及101 年12月間開立支票予告訴人當時,尚非處於無資力狀態,自難僅因事後支票不獲兌現,甚或被告分別於101 年6 月11日、7月31日、9 月3 日、10月29日將向聲請人借得之款項均轉至其父親黃金成名下,存摺內其他收入存款亦大部分轉至黃金成名下,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訛詐告訴人之犯意。況被告自始未否認債務,且聲請人亦自承被告已還款14萬5 千元後,曾與被告達成調解同意被告分期償還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縱事後被告因財務週轉困難,有無法如期還款、遲延清償期限,並一再變更擔保債權之方式,及還款之期限與攤還額度,亦難謂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倒果為因,逕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刑法詐欺罪名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既均已詳述其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人所指犯嫌之證據及理由,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其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至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另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之偵查並未完備,惟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均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馥瑄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