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 長崎駐車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慧珍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陳宜新律師被 告 王曉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 日所為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5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3022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長崎駐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告訴被告王曉芹背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度偵字第30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公司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收受上開處分,於
104 年3 月18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聲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 年間受僱於聲請人公司,並派駐新北市○○區○○路○○○ 巷○○號營業地點,擔任停車場收費員,負有依進出車輛停車情形,輸入車號開立停車收費單之義務,詎被告竟意圖損害聲請人公司之利益,於㈠102 年5 月27日晚間7 時27分許,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進入上址停車場停車時,未輸入上開車輛車號開立停車收費單,致使聲請人公司受有未能收取上開車輛停車費用之損失;㈡102 年11月19日晚間8 時18分許,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進入上址停車場停車時,竟輸入上開車輛車號後復取消輸入,致未能開立停車收費單,使聲請人公司受有未能收取上開車輛停車費用之損失。另被告知悉其已非聲請人公司之員工,自無任意進出聲請人公司上開營業地點收費票亭並拿取聲請人公司文件之權利,竟於離職後之103 年3 月9 日下午5 時許,基於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營業地點,與聲請人公司之員工何彥葶聊天後,趁何彥葶不注意時,進入上址營業地點收票亭竊取聲請人公司之103 年2 月份值班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於103 年3 月9 日下午5 時許未經允許擅入聲請人
公司之新北市○○區○○路○○○ 巷○○號營業址內專由主管使用之收票亭等情,僅係輾轉自其他員工口中得知此事,並無確實證據,故聲請人公司對於被告上開犯行,僅係有所懷疑,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直至本件偵查程序進行中,被告於
103 年12月9 日庭訊時自白確有上揭犯行,聲請人公司主觀上始確知被告上開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是聲請人公司之代理人於104 年1 月16日當庭以言詞提出上揭告訴,並未逾
6 月之告訴期間。㈡刑法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即包括僱傭等負擔處理他
人事物之任務而言,被告受雇於聲請人公司,自不排除被告之行為構成背信罪之可能。且聲請人公司需仰賴被告將入場車輛區分為月租車輛及臨停車輛,並依規定開立收費單,被告與一般受雇勞工僅係機械性提供勞務之情形明顯不同,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所從事者並非刑法背信罪之事務,顯然與法有違。從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車主進出停車場應予計價收費,惟被告卻於102 年5 月27日讓該車自由駛出停車場而未予收費,縱如被告所辯之所以未向上揭車輛收費係因車主更換契約一節為真,為何被告當時要以謊言矇騙主管稱該車係月租車輛?原處分未就此詳加調查,難令人甘服。
㈢被告於102 年11月19日之犯行,先係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係月租車輛故未開立計價單,後又改稱係因按錯車號所致,其已有不實陳述之情形。又被告於當日已經將「9106-S」輸入電腦中,本可將計費單印出交予車主,卻故意不鍵入最後一碼「A 」,也未列印計費單,其心態可能係為故意侵吞顧客所交之停車費,或係單純欲損害聲請人公司之財產。又被告於該日晚間8 時18分48秒按下取消鍵走出票亭後,相隔約
1 分鐘才重新回到票亭為另台黃色小客車開立收費單,其間並無試圖向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車主確認車號,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係因有其他車輛駛入才未開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收費單,顯有違誤。
㈣竊盜罪所保護之權利係物之所有權,係屬財產罪中之取得罪
,與獲利罪不同,是物之財產價值為何並非所問,被告竊取系爭值班表係聲請人公司營業管理之用,被告既自承確有取走上揭值班表,自已構成竊盜罪無疑,至於該值班表之價值為何,應非所問。原不起訴處分僅因聲請人公司員工陳樺蓁之陳述即認定系爭值班表不具價值,亦有違誤。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均與法有違,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受僱於聲請人公司擔任停車場收費員,102 年5 月27日晚間7 時27分,因車號00-0
000 號車主原先使用之車輛為月租停車,該車主更換車輛後,曾向其他同事表示欲延續先前之租約,故其他同事即要求伊暫緩輸入該車之臨時停車紀錄,後來因該車之使用人與車主不同,聲請人公司不同意該車辦理月租停車;102 年11月19日晚間8 時18分許,伊見1 台白色車輛駛入上址停車場時,本來打算輸入車號,後來因為車號輸入有誤,才會取消輸入,伊並無蓄意不收取上開2 車之停車費用,也沒有背信之主觀犯意;103 年3 月9 日下午5 時許,伊雖有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號拿取聲請人公司之103 年2 月份值班表,但因伊於103 年2 月份亦為聲請人公司之員工,本有權利取用上開值班表,伊並無竊盜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其告訴已經逾期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公司於103 年4 月17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第3 頁,已陳明:被告於103 年3 月9 日下午5 時未經同意擅入新北市○○區○○路○○○ 巷○○號營業址之收票亭內等語明確,並無任何曖昧懷疑之語氣,足見聲請人公司至遲於103 年4 月17日即已明確知悉被告上揭侵入收費票亭之行為,然該份刑事告訴狀仍僅就被告所涉竊盜罪部分提出訴追之意,直至104 年1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由告訴代理人以言詞就被告上揭行為提出侵入建築物罪之告訴,亦有104 年1 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查(10
3 年度偵字第30225 號卷第46至47頁)。從而,檢察官以聲請人公司此部分之告訴已經逾越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即難謂有何不當可言。
⒉退萬步言之,縱使從寬認定聲請人公司已於期限內提出合
法告訴,惟按刑法第306 條所稱之建築物,係指永久且緊密固定於土地上之定著物或工作物之謂,坊間常見之收費票亭通常以金屬面板所構成之簡易空間,僅簡易固定於地面,於有需要時可以輕易解除與土地之連結而供吊掛移動,於此情形,該收費票亭則屬動產,而非建築物。查聲請人公司固對於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收費票亭之行為提起告訴,然其所指之收費票亭是否具有建築物之性質,抑或僅屬動產,依現存卷內證據尚無從判斷,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仍待蒐集其他證據始足判斷被告是否確有聲請人公司所指之罪嫌,依卷內現存證據仍難達到起訴門檻,則聲請人公司聲請將此部分交付審判,仍屬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所涉背信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再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之背信罪是處罰受任人故意濫用其處理事務之權限與裁量空間,而對委任人造成損害之情形,蓋此類情形中,受任人有具有相當之權限與責任,如未能對其加以適當規制,將可能對委任人造成重大損害,固有必要以刑事責任繩之;至若受任人依勞務契約之約定並無何裁量與判斷權限,屬機械性之事務,則對於債務人單純未依勞務契約之內容履行債務之情形,即由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加以填補為已足,尚無需動用刑罰,兩者之區辨不可不明。查被告受雇於聲請人公司擔任停車場收費員,主要工作內容係對於臨停車輛開立計時單以憑單收費,對於月租車輛則單純計算入出場次數,無需另外收費,此情業據聲請人公司於刑事告訴狀陳明(詳103 年度他字第4534號卷第1 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從而,被告對於入場車輛是否應該收費,均悉依照上揭規定辦理,並無任何裁量或決定權限甚明,其所從事者當屬機械性之工作。被告如有就應收費車輛未予收費之行為,要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刑法背信罪所欲處罰之對象,自難以刑法背信罪之規定相繩。
㈢關於被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取走聲請人公司103 年2 月份之值班表之事實無訛(詳103 年度偵字第30
225 號卷第14頁反面),惟證人即被告之主管陳樺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值班表在電腦內都會留存,有一張紙本會放在員工票亭裡供當班員工看,另一張會放在主管票亭給主管看,聲請人公司並不會特別處理過期的值班表紙本,是懶得處理,會一直疊上去,過一陣子會收回公司銷燬等語甚詳(詳同上卷第46頁反面),審酌證人陳樺蓁現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並無動機維護、偏袒被告,所言較為中立客觀,應與實情相符,是聲請人公司之過期值班表紙本對於聲請人公司並無特殊價值與用途,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03 年2 月份仍受雇於聲請人公司,直至103 年2 月底始離職一節,亦為聲請人公司陳明在卷(詳103 年度他字第4534號卷第2 頁),是被告本有權利觀覽使用103 年2 月份之值班表,亦無疑問。
據此,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知103 年2 月份之過期值班表對於聲請人公司幾無價值可言,係屬待銷燬之廢棄物,而其又有參與103 年2 月份之值班而有權使用該值班表,始有於103年3 月9 日私自取走聲請人公司2 月份值班表紙本之行為,尚難謂其主觀上具有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而非得以竊盜罪名論之。聲請人公司雖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主張過期值班表並非無價值之物。然查聲請人公司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證人陳樺蓁於偵查中為上揭證述時在場聽聞,並未就證人陳樺蓁所為之證述表示反對之意,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1 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詳103 年度偵字第30225 號卷第46至47頁反面),其於聲請再議以及聲請交付審判之時始有上揭主張,顯係因原不起訴處分所執理由對聲請人公司不利始更易其詞,自難憑採。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理由與本院之判斷雖有不同,惟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結論則與無二致,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允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