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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 請 人 絃澅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俊凉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林武諒

陳景超阮虹春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林武諒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高樂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Du Tinh Cay Dang(就算愛情痛苦)」、「TamChia Tay Thoi (暫時分手吧)」、「Say Men Tinh(醉情)」、「Dung Xa Anh Phut Nay(這瞬間請別離開)」、「Nguoi Tinh Phu(副情人)」「Yeu co ban than (愛上好朋友)」等6 首越南歌曲(下稱系爭6 首歌曲),係告訴人絃澅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及視聽著作,未經聲請人即告訴人絃澅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演出,詎被告林武諒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擅將系爭

6 首歌曲重製儲存於灌歌載體(即光碟或磁片),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將該灌歌載體出租予知情之被告陳景超,被告陳景超再將系爭6 首歌曲,重製在大唐電腦伴唱機之硬碟內,並以每臺每月5,000 元之價格,出租給知情之被告阮虹春,提供被告阮虹春將上開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虹春越南小吃店」內,供不特定客人以每首歌曲投幣10元選曲後,以歌唱方式公開演出上開歌曲,嗣於103 年4 月20日,經告訴人派員至「虹春越南小吃店」消費,點播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6 首歌曲,而查悉被告林武諒、陳景超、阮虹春(下稱被告等3 人)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擅自以重製、出租及公開演出等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林武諒、陳景超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另被告等3 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又本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797號、103 年度偵字第185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智財分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然查:㈠被告等3 人所為係既成犯,其等於103 年4 月20日遭取締查獲,嗣後始由被告林武諒向VCPMC (即越南音樂作者權維護中心)洽得系爭6 首歌曲之詞曲授權,原不起訴處分肯認被告等3 人得以嗣後取得著作財產財之方式脫免上開罪責,實有疑義;㈡被告林武諒係高樂企業社負責人,其提供高樂企業社與VCPMC 簽訂之音樂著作使用合約,惟此合約之授權利用方式及範圍,僅限MIDI(「Musical Instrument Digital Interface」之縮寫,又稱「數位音效介面」),而本件查獲灌錄於扣案伴唱機內之系爭6 首歌曲,係原聲原音之MV原創版本,而非MIDI之改作版本,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等3 人並未侵害告訴人上揭6首歌曲之專屬音樂著作財產權,亦有違誤;㈢告訴人已提出系爭6 首歌曲之詞曲、視聽著作創作人Do Hung Cuong (中譯杜雄強、藝名Bang Cuong〔中譯彭強、鵬強〕)老師授權之歌曲版權特許使用合約、音像作品使用合約、彭強出具之聲明書與CD封面,證明告訴人享有系爭6 首歌曲之詞曲、視聽著作等音樂著作財產權(包括MV、原聲原影)之專屬授權;反之,依被告林武諒之供述、證人即高樂企業社版權經理黃逸民之證述,及其等於偵查中所提高樂企業社與VCPMC 所簽訂之音樂著作使用合約、及與東海商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東海公司)所簽訂之經濟合同各1 份,顯然皆無法證明高樂企業社有被授權可以利用系爭6 首歌曲之權利,且此部分合約內容顯然不含系爭6 首歌曲之原聲原影MV視聽著作,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即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不起訴處分結果認為:

(一)訊據被告林武諒坦承出租系爭6 首歌曲予被告陳景超等語;陳景超坦承以每月2,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林武諒經營之高樂企業社承租上開越南歌曲版權後,再將伴唱機出租予被告阮虹春等語;被告阮虹春坦承以每月5,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陳景超承租上開伴唱機並放置於其所經營之上址「虹春越南小吃店」內等語。惟被告等3 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阮虹春辯稱:伊開設上開「虹春越南小吃店」後,自100 年11月間起與被告陳景超簽約,每月付5,000 元,請被告陳景超來灌伴唱機的音樂,合約是伊先生劉東誠幫忙簽的,之後就續租,但沒有再寫租賃契約書,伊認為承租契約是合法的等語;而被告陳景超辯稱:伊與被告林武諒之前有跟一家樂影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影公司)取得越南歌曲的授權,所以從100 年開始出租越南歌曲,高樂企業社之前是跟樂影公司取得授權,伊出租上開伴唱機並沒有再另外灌歌進去等語;另被告林武諒則辯稱:伊從100 年間就跟被告陳景超合作一起向樂影公司簽區分銷商約定書,後來就沒有再與樂影公司合作,而改由自己去越南取得歌曲授權,伊從102 年

9 月開始從事越南歌曲的視聽著作授權,被告陳景超是放臺主,被告陳景超跟高樂企業社簽越南歌曲的版權,伊跟被告陳景超說這是有版權,也有出示高樂企業社取得的授權給被告陳景超,伊認為並沒有侵害告訴人絃澅公司的權利,因該買的版權伊都買了等語。經查:

1、被告陳景超係以每月2,000 元之代價,向高樂企業社承租系爭6 首歌曲,並重製在大唐電腦伴唱機之硬碟內,供被告阮虹春所開設之「虹春越南小吃店」使用;被告阮虹春則以每臺每月5,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陳景超承租灌有上開越南歌曲之伴唱機等情,業經被告陳景超、阮虹春自承在卷,並有被告陳景超與高樂企業社簽訂之承租確認書、高樂企業社出具之版權保證書及被告阮虹春與被告陳景超簽訂之卡拉OK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859 4號卷〔下稱偵卷〕第298 、299 頁、103 年度他字第5126號卷第20頁);且上開承租確認書確有載明「本承租商品均為合法授權重製物」,則被告阮虹春係向被告陳景超承租上開伴唱機及所灌錄之音樂、視聽著作,被告陳景超亦係向高樂企業社承租含有上開越南歌曲之灌歌載體,被告陳景超、阮虹春主觀上既均確信已取得上開歌曲之合法授權,自難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責相繩。

2、依卷附蒐證照片觀之,本件係告訴人派員至被告阮虹春經營之「虹春越南小吃店」,當場點播店內之伴唱機內有告訴人所指系爭6 首越南歌曲,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務專員鄭苑嬬證稱:本件沒有蒐證到被告阮虹春店內有其他消費者點播告訴人所提告之上開歌曲等語;是本件既未當場查獲有不知情之客人,在被告阮虹春所經營之「虹春越南小吃店」內點播該等歌曲並公開演出之情形,告訴人亦未提出確有不知情之客人在場點播該等歌曲之證據,則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該上開歌曲確曾經不知情之客人點播並公開演出,縱上揭伴唱機內置有告訴人指訴之上開音樂、影視著作並欲提供消費者為點唱,亦僅構成公開演出該音樂著作之預備階段,尚無公開演出之事實,今依著作權法對於侵害公開演出權並無處罰未遂或預備行為之規定,尚難認被告等3 人有何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該音樂著作之犯行。

3、另證人即高樂企業社之版權經理黃逸民於偵查中證稱:高樂企業社要簽越南歌曲版權前,有發函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詢問相關流程,智慧財產局回函說要找MUST(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的越南姊妹會VCPMC (即越南音樂作者權維護中心),我就去越南找VCPMC 購買上開歌曲的版權,VCPM

C 是所有越南歌曲唯一的著作管理單位,越南的詞曲創作人都有跟該VCPMC 簽約,至於歌曲的內容及影像,則是向臺灣的數位點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越南的東海公司購買等語(見偵卷第80、81頁);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 年7 月14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樂企業社與VCPMC 所簽訂之音樂著作使用合約及高樂企業社與東海商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之經濟合同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83、

92、183 頁);而依該音樂著作使用合約中,確實記載「甲方(即VCPMC )同意讓乙方(即高樂企業社)使用屬於甲方成員的1,000 曲越南音樂著作,來在臺灣領土上直接製成發行電腦卡拉OK硬碟,目的為讓乙方使用於卡拉OK機器」等內容;另高樂企業社與與東海公司簽訂之經濟合同內亦載明「甲方(即東海公司)同意轉讓乙方(即高樂企業社)屬於甲方管理範圍內並且得到合法委託的KTV 伴唱錄音(影音伴唱),讓乙方在臺灣地區使用開發以上KTV 伴唱影音以KTV 服務形式盈利。」、「甲方乃伴唱影音之擁有者,甲方轉讓伴唱影音使用權給予乙方並保證伴唱影音的合法性」等情;則證人黃逸民證稱高樂企業社就系爭6 首歌曲業已取得上開越南歌曲之詞曲、視聽授權之證詞,應屬可採。

4、至告訴人固提出本件系爭6 首歌曲之詞曲及影視創作人BangCuong (中譯姓名:彭強、鵬強)授權之歌曲版權特許使用合約、音像作品使用合約、彭強出具之聲明書等,證明系爭

6 首歌曲之詞曲、視聽著作係原創作人彭強專屬授權予告訴人使用,高樂企業社實無上開歌曲之合法授權,然依卷附證人黃逸民提出VCPMC 於103 年6 月9 日之函文表示:「VCPM

C 並無委託告訴人處理越南音樂作品之著作權,故臺灣各單位欲重製越南音樂作品時,應直接與VCPMC 進行清算,而非向告訴人進行清算等情,並以前揭函文為據表示告訴人對於本件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經VCPMC 表示失效」等情;是依告訴人及被告林武諒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可知,高樂企業社或告訴人就相關越南音樂、視聽著作,分別係從不同管道獲得授權,惟因越南歌曲應如何獲得授權並在我國得以合法使用,其方式尚未明確,導致告訴人與高樂企業社雙方就何者擁有越南音樂著作在我國使用之權利,存有認知上之爭議。然被告林武諒既已與VCPMC 及東海公司簽約,而取得系爭6首歌曲之音樂及視聽授權,進而出租被告陳景超將上開歌曲灌錄予伴唱機,另由被告陳景超出租提供予被告阮虹春使用,亦難認被告等3 人主觀上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等3 人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3 人均罪嫌不足。

四、嗣告訴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再度提起再議,經高檢智財分署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6 號維持原偵查結果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理由略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與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陳景超以每月2,000 元之代價,向高樂企業社承租上開越南歌曲版權,重製在大唐電腦伴唱機之硬碟內,供被告阮虹春擺放於上址「虹春越南小吃店」內使用,被告阮虹春則以每臺每月5,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陳景超承租灌有上開越南歌曲之伴唱機等情,業經被告陳景超、阮虹春自承在卷,並有上揭承租確認書、版權保證書及卡拉OK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上開承租確認書確有載明「本承租商品均為合法授權重製物」,則被告阮虹春係向被告陳景超承租上開伴唱機及所灌錄之音樂、視聽著作,被告陳景超亦係向高樂企業社承租含有上開越南歌曲之灌歌載體,其等主觀上既認確信已取得上開歌曲之合法授權,難認被告阮虹春、陳景超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2、另告訴人派員至被告阮虹春經營之「虹春越南小吃店」,當場點播店內伴唱機內有聲請人所指系爭6 首歌曲,並未當場查獲有不知情之客人在被告阮虹春經營之上址「虹春越南小吃店」內點播該等歌曲並公開演出之情形,告訴人亦未有何確有不知情之客人在場點播該等歌曲之證據,則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該上開歌曲確曾經不知情之客人點播並公開演出,尚難認被告等3 人有何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該音樂著作之犯行等認定,並非無據。

3、又證人即高樂企業社之版權經理黃逸民證稱本件高樂企業社確有取得系爭6 首歌曲等情,復有上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回函、高樂企業社與VCPMC 所簽訂之音樂著作使用合約及高樂企業社與東海公司簽訂之經濟合同各1 份在卷可憑,是上開證人黃逸民之情述情節應屬可採。至告訴人雖提出與系爭6首歌曲之詞曲及影視創作人Bang Cuong(中譯姓名:彭強、鵬強)授權之歌曲版權特許使用合約、音像作品使用合約、彭強出具之聲明書等,證明系爭6 首歌曲之詞曲、視聽著作係原創作人彭強專屬授權予聲請人使用,高樂企業社實無上開歌曲之合法授權;惟本件VCPMC 並未委託告訴人處理越南音樂作品之著作權,故臺灣各單位欲重製越南音樂作品時,應直接與VCPMC 進行清算,而非向告訴人進行清算,是告訴人對於本件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經VCPMC 表示失效等情,有證人黃逸民所提之VCPMC 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

3 頁)。

4、原不起訴處分據告訴人及高樂企業社負責即被告林武諒所提出之相關文件,認為高樂企業社或告訴人就相關越南音樂、視聽著作,分別係從不同管道獲得授權,乃因越南歌曲應如何獲得授權並在我國得以合法使用,其方式尚未明確,導致告訴人與高樂企業社雙方就何者擁有越南音樂著作在我國使用之權利,存有認知上之爭議。被告林武諒既已與VCPMC 及東海公司簽約取得上開越南歌曲之音樂、視聽授權,復而出租被告陳景超將上開歌曲灌錄予伴唱機並出租提供予被告阮虹春使用時,難認被告林武諒、陳景超主觀上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等情,非無理由。

5、聲請再議意旨一再強調高樂企業社所提出之VCPMC 授權書之授權內容,僅及於MIDI卡拉OK碟之重製權,而不及於系爭6首歌曲之MV視聽著作,惟此雙方向非我國之法域取得私權後,在市場競爭之作為,既已持續產生爭議,並競相取締各自之下游廠商,允宜進行私權之確認,而非循從嚴認定刑責之公權力途逕為妥。

(二)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違誤,偵查尚非已臻完備云云,尚非有據,再議非有理由,從而駁回本案再議之聲請。

五、至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認被告等3 人所為係既成犯,其等於103 年4 月20日遭取締查獲,始由被告林武諒事後出面向VCPMC 接洽取得系爭6 首歌曲之詞曲授權,而脫免上開罪責云云;惟查,證人即高樂企業社之版權經理黃逸民另於10

3 年10月31日偵查中證稱:高樂企業社就系爭6 首歌曲已於

102 年9 月26日跟東海公司取得視聽著作專屬授權,告訴人取得系爭6 首歌曲之視聽著作在我們後面,彭強是VCPMC 的會員,屬於東海公司的個人工作室,告訴人私底下跟彭強簽約是無效的,因為彭強已經授權給VCPMC (即將系爭6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授權給VCPMC ),系爭6 首歌曲的視聽著作部分,我們相信東海公司的授權,我在高樂企業社擔任版權經理20幾年,我有跟被告林武諒、陳景超說系爭6 首歌曲的版權沒有問題,相關版權契約書、聲明書及發函給智慧財產局,也都是我在處理,我於102 年9 月26日至同月30日到越南,有請VCPMC 出具確認書,確定系爭6 首歌曲的音樂著作,只有VCPMC 可以授權,告訴人根本未取得授權等語(見偵卷第289 頁反面黃逸民偵訊筆錄);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3 人有何聲請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智財分署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3 人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信旗

法官 毛彥程法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