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
蔡亞哲律師被 告 王崇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0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99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6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㈠就被告涉嫌侵占嬌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生公司)回饋予
聲請人即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公司)之郵政禮券新臺幣(下同)10萬9,200 元、7 萬5,600 元、40萬1,600 元及15萬3,800 元,共計74萬200 元(下稱系爭禮券)之部分:
⒈被告為和侖有限公司(下稱和侖公司)負責人,自民國89
年起迄96年底為大學公司眼鏡部門之外包廠商,其另於96年3 月19日起擔任大學公司眼鏡部資深經理一職,並於99年10月1 日擔任大學公司光學事業處商品暨行銷部之資深經理,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任職大學公司之人事異動申請單及勞工保險卡各
1 份在卷足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447卷〈下稱他字卷〉第5 頁、第40頁、第349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蔡亞哲律師於偵查時陳稱:大學公司與和侖公司之協議書雖係自96年4 月1 日起,但協議書內容載明為2004年的稿,因此大學公司與和侖公司合作應該在93年之前就有合作,而大學公司委由和侖公司代為經營眼鏡販售,後96年間大學公司整併業務,委由被告負責相關眼鏡業務,但並未簽約,亦未以書面要求被告中止和侖公司業務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
469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0頁背面、第65頁背面),顯見被告係以和侖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大學公司合作經營販售事業,並於96年3 月19日起,同時具有和侖公司負責人及大學公司眼鏡部資深經理之身分,首堪認定。至告訴代理人蔡亞哲律師雖陳稱:大學公司有口頭要求被告中止其與和侖公司之業務云云,然被告否認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則此部分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尚難採信,是被告主觀上認定其可同時經營大學公司之業務及和侖公司之業務,亦非全無可能。
⒉證人即嬌生公司業務總監張士騁於偵查中證述:香港商利
和亞太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利和公司)係嬌生視力保健的經銷商兼物流商,負責下游經銷商之訂貨服務、開立發票及收款事宜,因96年間嬌生公司有作買4 送1 之活動,等於一般民眾有25%之折扣,但被告於96年10月底向利和公司購買的一批近3,000 萬元的貨,被告僅有20%之折扣,被告買該批貨等於是賠錢,被告即與嬌生公司協調後由嬌生公司開立172 萬9,642 元之支票予被告當作補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於96年向嬌生公司購買高於後來嬌生公司拋棄式隱形眼鏡的市價,伊購置的商品賣不出去,因此受有損害,縱使嬌生公司只補償伊百分之5 利潤,仍不足以抵償損失,所以伊認知嬌生公司上開4 筆金額也是給伊的補償,過程中伊有一直向他們表示伊虧錢,雙方一直磋商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背面)相符,復有被告於96年10月23日至96年10月25日、96年11月14日、96年11月20日向利和公司購買拋棄式隱形眼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6 紙,總金額為2,999 萬9,080元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被告確有向利和公司購買價值約3,000 萬之拋棄式隱形眼鏡,且事後因嬌生公司所作的買4 送1 之促銷活動,導致被告因此而受有損失,亦堪認定。
⒊參以依消費者可得之25%折扣換算,購入近3 千萬元之拋
棄式隱形眼鏡將可獲得約750 萬元之利潤,而以被告可得之20%折扣換算,被告僅可獲約600 萬元之折扣利益,兩者相差雖僅150 萬元,而低於嬌生公司願意補償被告之17
2 萬9,642 元,即經嬌生公司補償後被告仍有獲利約23萬元(計算式:172 萬9,642 元-150 萬元=22萬9,642 元),然被告係從事商業經銷之人,以其投入之金額近3 千萬元及其原先預估獲利約600 萬元,豈能接受僅較消費者多獲利23萬元,其投資獲利比尚未及1 %(計算式:23萬元÷3000萬元×100 %≒0.77%),是被告陳稱其多年來一直與嬌生公司協調賠償等情,亦非全然無據。又嬌生公司於99年4 月26日、99年7 月19日、99年11月16日、100年1 月25日給付予被告系爭禮券,此為被告所不爭,參酌被告曾不斷向嬌生公司要求前揭賠償事宜,被告誤認系爭禮券係用以補償其96年以和侖公司名義向利和公司購買該批拋棄式隱形眼鏡之損失,並非全無可能。
⒋再查,證人即嬌生公司視力保健部門業務發展經理鄭欽文
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禮券係要給付予大學公司作為季回饋金,伊有打電話向被告表示禮券已經下來,並約時間交付,但不記得有無向被告表示該禮券是給公司的季回饋金,伊交付簽收單予被告總共3 次,第1 次是99年4 月間,當時被告在開會,係由他人轉交,之後2 次是由被告親收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背面、偵續卷第31頁),則依上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於收受嬌生公司給付之系爭禮券時,確實知悉系爭禮券係給付予大學公司,而非用以補償和侖公司之前開購買拋棄式隱形眼鏡之損失,是依前揭證述、證據,實難以認定被告主觀明知系爭禮券係交付予大學公司而有所謂侵占之犯意。
⒌至聲請人以:被告稱嬌生公司係給予其補償,然該補償實
無具體方案,且被告為大學公司與嬌生公司採購之窗口,應知悉系爭禮券為回饋金,又和侖公司與利和公司交易結束3 、4 年,嬌生公司又怎會主動交付補償,此與一般商業交易之經營法則有違,而被告於99年6 月代表大學公司與嬌生公司簽訂合約,則被告於99年7 月19日、99年11月16日、100 年1 月25日收受之禮券,應知悉該禮券係給付予大學公司之回饋金,顯見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無提出與嬌生公司就先前交易所致損失補償之交
易往來文件,惟賠償部分,屬民事責任,依民法第153條明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則契約之成立,原則本屬非要式,口頭承諾亦可成立,並非和侖公司與嬌生公司需明確書立具體賠償方案,被告及和侖公司方可受領相關賠償,且給付賠償之時間長短,亦係當事人間可自由議定之事項,況被告亦陳稱其長期不斷向嬌生公司磋商賠償事宜,則本件自難僅以和侖公司與嬌生公司並未書立具體賠償方案、且距交易之時已隔3 、4 年,即遽認被告全無誤認系爭禮券係作為補償和侖公司損失之可能。
⑵又被告雖擔任嬌生公司之採購窗口,然被告亦同時身兼
和侖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且證人鄭欽文等人均未證稱嬌生公司交付系爭禮券予被告時,確有告知系爭禮券係給付予大學公司之回饋金,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代表大學公司與嬌生公司簽約時,嬌生公司曾明確告知系爭禮券係給付大學公司回饋金之用,自難僅以被告曾任大學公司之採購窗口,且被告於99年6 月代表大學公司與嬌生公司簽約,即認被告於99年6 月後收受之禮券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就被告涉嫌侵占大學公司之9,684 盒拋棄式隱形眼鏡商品及背信部分:
⒈證人張士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嬌生公司之產品在不同國
家有不同價格,且每個國家要達成的目標不同,且這是醫療器材,受限於法規,所以我們不會同意業者及大盤商將嬌生公司販售的隱形眼鏡轉售其他國家等語(見偵字卷第
6 頁背面、他字卷第86頁背面),顯見嬌生公司確實有跨國轉售之禁止規定,足堪認定。
⒉再查,聲請人雖提出大學公司總經理盧政宏曾於101 年12
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表示大學公司總經理盧政宏已告知被告:「團購之入帳原則為客人(非你個人、或和侖公司)匯錢進公司才有出貨,違反以上原則,訂單不僅不成立且已違反工作規則議處」等語,被告並表示「了解」上情(見他字卷第372 頁),然證人即大學公司營管部副理吳宏彥曾與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表示:「(被告:對方說我偷偷地把貨偷出去)如果是,就找我會實話實說」、「(被告:你現在是大學的證人;我傳你會還害你)我只要實話實說啊;確實先前我們會控制數字,也才會月中過後問你可以提供多少業績;貨有實際出多少我不清楚,但我確實知道有時先會配合訂單出貨而開的發票會因為業績需求而可能低於實際出貨量」等內容,有簡訊翻拍紀錄
4 紙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82頁);且證人吳宏彥於偵查時到庭證稱:被告有向伊表示為達公司業績一定要把貨賣到國外,也有向伊提到貨要賣到新加坡,但伊只是負責開發票給和侖公司,至於和侖公司要將貨賣到哪裡與伊無關,聲請人因賣給和侖公司的都是團購,所以不用議價,不用合約,因伊是營運部門,所以聲請人公司缺業績時,就會問被告能提供多少團購業績給聲請人公司,就由被告給聲請人公司團購業績,故和侖公司下訂、匯款,這樣就有業績,也要依匯款再開立發票給和侖公司,因開發票要由伊同意,再由聲請人公司內一位鄭淑芬小姐開發票,且聲請人公司訂貨流程,也不一定是先下訂、後收款、再開立發票及出貨,伊知道部分的團購有貨先出,下訂收款及開發票是後面才做,這是因為有時業績假設只需要200 萬,但對方下訂210 萬,就會按業績調控,出貨部分,是營運處去通知商品處出貨,若是先出貨,再下訂收款的,也是相同情形,一般都是伊撥電話通知商品主管,他們就會處理出貨,因此是可以先出貨再收款開發票,亦即是賒帳的方式購貨,但也沒有明文規定月結或季結,且大學公司確實有依業績調控之方式提供業績,所以發票所開立的數量與實際出貨數量不符之情形,這是因當時總經理盧政宏會按月給伊等業績要求,通常盧政宏提出後,伊等營運部門就會看所有門市眼鏡的業績跟目標業績差多少,差額的部分就會由拋棄式隱形眼鏡團購來補,也不希望每次業績過高,才會調控,因為怕之後門市銷售業績過差時,這樣還有其他業績來補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偵續卷第32頁、第91頁),則依前揭證人吳宏彥之證述可知,大學公司總經理盧政宏確實有業績要求,且被告先前曾向證人吳宏彥表示為求增加業績,將以和侖公司名義向聲請人進貨後銷往新加坡廠商,而嬌生公司出貨之情形,亦有先出貨,再進行下訂單、匯款及開立發票,且依業績需求,亦曾就銷售量作業績調控等情。是被告辯稱:伊曾以和侖公司名義,向大學公司訂購9,684 盒拋棄式隱形眼鏡商品,係為增加大學公司之業績,並無侵占、背信之意,並非全然無據。
⒊參以被告所經營之和侖公司確實分別於101 年7 月3 日、
8 月10日、8 月24日、9 月14日、9 月21日(2 批報關)、10月17日(2 批報關)、10月31日、11月23日總計出口
1 萬9,343 盒拋棄式隱形眼鏡予新加坡公司,有出口報單影本10張存卷可參(見偵續卷第52頁至第56頁);並經證人即盛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報關事務員游惠雯證述:和侖公司確實有出貨至新加坡,和侖公司給伊多少出貨,就是按照和侖公司給的文件盒數報關等語(見偵續卷第66頁),足見和侖公司確有以拋棄式隱形眼鏡出貨至新加坡地區。而後和侖公司先後於101 年6 月21日匯款105 萬7,
485 元、101 年10月16日匯款34萬5,000 元、101 年10月16日匯款42萬元、101 年10月18日匯款48萬3,000 元、10
1 年10月30日匯款34萬6,800 元、101 年11月23日匯款69萬元及101 年11月30日匯款21萬元至聲請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聲請人另開立發票19紙共計672 萬1385元(總計9631盒)予和侖公司等情,有大學公司開立予和侖公司之發票19紙(見他字卷第352 頁至第360 頁)、和侖公司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他字卷第363 頁)與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94頁至344頁)及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續卷第94頁)各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確實於102 年2 月4 日及2 月6 日分別再交付536 萬9730元及41萬4090元(總計578 萬3,82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蔡亞哲律師自陳在卷(見他字卷第6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3頁、第54頁),顯見被告確實係以和侖公司名義向大學公司購買隱形眼鏡商品並支付貨款,再轉賣予新加坡廠商,倘被告若真欲盜賣大學公司之商品,則可直接將所賣出之款項納為己有,何需再由和侖公司轉帳匯回大學公司帳戶,而大學公司再開立發票予和侖公司?是依前揭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及背信之不法所有意圖。
⒋輔以大學公司總經理盧政宏確曾要求被告須達到一定之業
績標準已如前述,且大學公司又有業績調控之需求,致使被告多次經由「以和侖公司名義向聲請人進貨後銷往新加坡廠商」之方式達成業績,本次又尋求相同手法銷貨以達大學公司所定之業績,亦非殊難想像;尚難僅因大學公司總經理盧政宏事後於101 年12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反對此一交易模式,即認大學公司內部之業績調控不存在,因此所造成庫存誤差,即認被告涉有侵占與背信之嫌。
⒌至聲請人以:被告稱其以和侖公司名義向聲請人購買拋棄
式隱形眼鏡商品部分係先進貨,再匯款,然被告曾於101年6 月匯款,另於101 年7 月出貨,而依進貨之相關單據觀之,被告於101 年12月以和侖公司名義向聲請人進貨後,係經聲請人發現有異,被告方於102 年2 月才匯款,且檢察官稱大學公司總經理盧政宏知悉被告先進貨、後付款乙事,純屬臆測,如和侖公司與大學公司交易係以先出貨、後付款之模式,被告又何需於101 年12月24日、101 年12月28日製作退貨、出貨之記錄,混淆其擅自轉出大學公司商品乙事,而侵占屬即成犯,被告事後匯款,並不等同不構成侵占云云。惟查:
⑴大學公司之交易亦有先出貨、後匯款之情形,已如前述
,則被告或先行匯款再出貨(如6 月匯款、7 月出貨),或嗣後匯款,或因新加坡款項延誤而於101 年12月出貨後,至102 年2 月才匯款,亦非全無可能。而大學公司既有相關之出貨模式,無論證人盧政宏是否明確知悉此件之出貨情形係先付款或先出貨,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⑵至被告於101 年12月24日、101 年12月28日製作相關退
貨、出貨之記錄,係其事後為掩蓋新加坡方未按期付款乙事,然尚難以此推斷被告以和侖公司名義向大學公司購買拋棄式隱形眼鏡商品時,即有侵占或背信之意。⑶又被告於大學公司101 年12月出貨後,於102 年2 月方
給付貨款,輔以其前之交易模式,被告以和侖公司名義向大學公司購買拋棄式隱形眼鏡商品,並於嬌生公司出貨後,再行匯款,與其前之交易模式相合,則縱侵占係屬即成犯,然依本件之情形,尚難認定被告以和侖公司名義向大學公司訂購拋棄式隱形眼鏡商品時,即確有侵占、背信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紹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