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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筱娟代 理 人 趙文銘律師被 告 洪珮雯

邵胡蔭國周之運吳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717號、104年度偵字第2162號);及就挑唆訴訟、偽造文書部分以104年4月14日檢紀致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聲請再議不合法,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即告訴人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聲請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國家世紀館」(以下稱國家世紀館)之起造人及出賣人,而被告洪珮雯為國家世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黃俊憲主任委員之妻,被告邵胡蔭國為國家世紀館管委會監察委員,被告周之運為國家世紀館區分所有權人委任之社區管理副理,被告吳麒則為律師。詎被告洪珮雯、周之運2人為使法院誤認聲請人與黃俊憲、周之運間之民事訴訟屬大型消費訴訟,以及被告邵胡蔭國則為遷移其房屋上方之衛星天線,渠等為煽動國家世紀館其他住戶對聲請人提起訴訟,基於加重誹謗聲請人商譽、名譽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渠等未經系爭管委會決議許可,竟擅以系爭管委會名義共同指示國家世紀館社區經理劉士興、社區秘書等人,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7日、同年月8日下午間,2次大量投遞「給住戶們的一封信」,其上記載不實事項:⑴「【起造人將這些開放空間區域登記在全體區權人所購買的大公公設面積,以換取政府容積獎勵】(即加蓋樓層面積,完全不顧所有權人的權益)!以……兩側手扶梯建號477號為例,皆為全體區權人產權所有!」「您知道嗎?您的資產受到嚴重減損了!」等語,足以使住戶誤認「未申請容積獎勵」之「477建號」兩側手扶梯,聲請人卻以之申請容積獎勵,損害所有權人之權益;⑵「起造人迄今仍有多達16項重大設備點交瑕疵未履行完成,其中70%皆為98年間即要求修繕,多次雙方會議簽署確認執行,如今起造人盡皆全盤推翻」等語,足使住戶誤認聲請人承諾修繕,事後卻毀諾不修,信譽不佳,貶低聲請人之名譽、信用;⑶「本屆管委會前半年與起造人,仍積極和平努力協商未果……在開放空間問題未解決前,不得貿然執行撤除所增派保全清潔人員之決定,違背企業風範與承諾,使無辜的本會住戶再度受到二次傷害」等語,足使住戶誤認聲請人違背承諾,貶低聲請人之名譽、信用;⑷「某社區住戶提告方面,已有法院之價值減損判例成立」、「國家世紀館住戶提告方面,迄今有多團超過50戶提告,部分已進入價值減損鑑價程序」等語,煽動住戶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涉犯刑法第157條挑撥訴訟罪。

二、至於再議駁回處分認為被告4 人所為不構成加重誹謗罪,理由無非為:「檢察官非民事庭法官,所處理者非當事人間有無違約或侵權之民事紛爭,無需認定有無契約或法定義務,更無需代民事庭法官認定瑕疵是否確已修繕而不存在」、「被告身為系爭管委會委員,提供建議係屬恪盡管委會職務,該信函有無經全體管委會委員決議通過純為社區內部事務,聲請人非住戶亦非系爭管委會委員,無權過問」、「信函固有『起造人將這些開放空間區域登記在全體區權人所購買的大公公設面積,以換取政府容積獎勵』,然新北市政府於10

2 年5 月24日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管委會,稱該社區建物涉及封閉頂蓋型開放空間已達強制拆除之必要性,該局將依法執行強制拆除,社區一樓大廳於申請建造當時經規劃為開放空間以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用,而非封閉空間僅供社區住戶使用,似此自不利於社區住戶」、「參以前臺北縣財政局99年1 月26日北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出社區一樓公共空間面積(322.82平方公尺,按此區並非頂蓋型開放空間,僅供社區住戶使用,無需對外開放通行),然建商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板橋市○○段○○段○○○ ○號)未符合都設審議,足徵起造人於申請建造當時確向主管機關表明社區一樓之322.82平方公尺之面積將捐贈作為公共空間,而建物完成後又將原承諾捐贈之公共空間部分,改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是被告洪珮雯等人所述要屬有據」,然再議駁回處分未經調查證據,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⑴倘被告指摘足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者,自難解免誹謗之刑責,若係指摘建設公司興建房屋有瑕疵,非但須有證據,檢察官受理後更須前往履勘,指摘與事實不符之瑕疵,除該當刑法第310 條加重誹謗罪,更該當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益證再議駁回處分無需調查聲請人有無契約或法定義務,甚或有無瑕疵云云,放任被告等以一己之觀點,任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破壞聲請人名譽、信用;⑵聲請人名下仍有國家世紀館房屋數戶,同為國家世紀館住戶,再議駁回處分意旨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又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稱被告等人提供建議不過恪盡管委會職務,然建物存有缺失自應認屬社區重要事務,依系爭管委會決議仍須經合意討論取得共識後執行,再議駁回處分意旨顯自相矛盾;⑶國家世紀館僅有一樓頂蓋型開放空間額外增設六扇門扇遭拆除,其餘部分完好如初,並無其他經認定為違建甚或拆除之情事,而上揭增設門扇係為美化環境、遮風避雨及安全管理所另行施作,銷售時已告知買方,並經全體買方簽署同意書始施作,此部分並無瑕疵,況上揭門扇拆除後,聲請人並未置之不理,願意配合施作符合法定之改善工程,經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做成申訴案件處理紀錄,然被告等人貪圖漲價利益遲未通知聲請人進場施作,被告等人竟隱瞞前述申訴案件處理紀錄,聲請人多次催請系爭管委會讓聲請人進場施作,系爭管委會拒不配合,且刻意虛捏其等「積極和平努力協商未果」,誣指告訴人違背承諾,散佈不實訊息,欲挑起其他住戶之誤會,並足以貶低聲請人名譽、信用,再議意旨就此漏未斟酌。⑷聲請人未捐贈477 建號之任何一部份所有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容積獎勵,有96年9 月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核准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可證,聲請人事後贈與部分477 建號手扶梯產權給新北市政府,純係因新北市政府為國家世紀館2 、3 樓所有權人同屬社區住戶,為求新北市政府使用方便乃額外贈與,與都審或容積獎勵並無任何關係,而此亦為103 年間時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洪珮雯所明知,再議駁回處分竟認聲請人建造當時向主管機關承諾捐贈

477 建號,甚而錯認屬開放空間,亦即其謬誤。⑸另被告等所謂16項瑕疵未經修繕云云,並非事實,且其中絕大部分非屬原契約約定聲請人所應提供之給付,若經調查即可知悉根本無此16項重大缺失,此均為被告等人刻意挑起住戶所虛捏。

三、原不起訴處分則認為:「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5 月24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與國家世紀館1 樓現場照片所示,國家世紀館1樓大廳即478 建號『土地』,係告訴人為換取容積獎勵增加可建築之樓層面積,經新北市政府規劃及核准用途為『頂蓋型開放空間』,應提供社會全體大眾使用之公益空間,不應加以封閉為室內空間,而告訴人為銷售而製作之廣告型錄顯示國家世紀館採『銅質藝術大門』且有門禁管制措施,是告訴人與被告間就477 、478 建號『土地』確有糾紛,另依臺北縣政府財政局99年1 月26日北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6 月29日北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477 建號『土地』應屬捐贈範圍,然建商將之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臺北縣政府共有,告訴人『未』於銷售契約中載明『應開放公眾通行』,即逕行封閉公眾通廊。臺北縣政府因而出面與住戶協調以符合原先審議核准內容,使空橋通行順暢,足認被告3 人就此部分所述內容有其憑據」、「另依告訴人發文予系爭管委會之103 年3 月13日馨社函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所載,告訴人不否認㈠電梯內石英磚未更換為大理石;㈡後花園噴水池白玉石材龜裂未修復;㈢社區現有發電機之儲油槽未更換改善;㈣隔戶牆隔音效果不良;㈤大門迴車道因未依法施作而遭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發函禁止車輛出入;㈥衛星天線碟盤位置移位;㈦中山車道旁人行走道未增設強化玻璃及設立門禁感應辨識;㈧與新北市政府認定1 樓大廳應為『頂蓋型開放空間』而移除大門及後門,造成公共安全與清潔衛生之重大疑慮等多項社區現存缺失等情,被告等亦提供社區1樓現場照片10張,足認被告等就是否有16項重大設備點交瑕疵未履行完成所為之意見陳述,有其依據」、「依卷附3份民事起訴狀所示,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社區住戶確已多達55人,法院類似案件亦曾有判決社區住戶勝訴」等理由,逕認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妨害名譽或教唆訴訟之犯意云云,原不起訴處分未詳加調查,顯有違誤:⑴原不起訴處分未向主管機關調取任何資料,以查明477建號是否為開放空間?聲請人有無以之贈與新北市政府換取容積獎勵?被告等明知477建號並未申請容積獎勵,被告於應訊時亦自承,自應認其等此部分指摘構成刑法加重誹謗罪,況檢察官誤將477、478建號之「建物」錯認為「土地」,且國家世紀館社區477建號共有部分為大廳而非頂蓋型開放空間,為社區住戶共有公設之一,非應對外開放公眾使用之空間,自無可能據此申請容積獎勵,竟稱攀附頂蓋型開放空間作為聲請人申請容積獎勵之例,並稱已損害住戶權益,凡此均顯已貶低聲請人名譽、信用,原不起訴處分就此竟無隻字片語論述;⑵原不起訴處分未調查聲請人有何16項重大設備點交瑕疵未履行存在,亦未調查就該16項重大瑕疵聲請人有何契約上或法定義務存在,僅憑聲請人回覆系爭管委會之回函即認被告等「16項重大設備瑕疵」之陳述有其依據,被告等人之主張並未提出相應證據,且指摘項目中有非聲請人契約上義務,而係系爭管委會片面、單方希望聲請人額外提供契約所無之項目,原不起訴處分顯有事證調查未盡之處,況該處分僅列明8項瑕疵,被告所述顯誇大不實、並無依據,原不起訴處分顯有矛盾之處;⑶聲請人亦追加告訴被告等人未經系爭管委會同意,即以系爭管委會名義散佈上揭「給住戶們的一封信」,顯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原不起訴處分竟隻字未提,顯有事證調查未盡之處;⑷上揭信函中提及「本屆管委會前半年與起造人,仍採積極和平努力協商『未果』……『違背』企業風範與『承諾』……」,然被告等人明知就頂蓋型開放空間之改善問題,業經聲請人與系爭管委會在新北市消費者保護官前達成協議,並無協商未果之情,惟系爭管委會遲遲不讓聲請人進場施作,再使住戶誤認聲請人違背承諾,虛捏上揭不實誹謗之言詞,致使聲請人名譽、商譽受損,原不起訴處分亦有事證調查未盡之處;⑸另原不起訴處分漏未傳訊被告等人所提三案民事起訴之原告到案,查明彼等興訟之意,究係在吳麒到社區講座前或講座後所產生,即認渠等無挑唆訴訟犯行,且被告洪珮雯、邵胡蔭國、周之運等人辯稱該公開信是管委會指示其等所為,且經被告吳麒建議寫公開信向住戶說明,內容亦經被告吳麒審閱,足認被告吳麒亦有行為分擔,藉該信函誹謗聲請人後,達其等挑撥訴訟、漁利被告吳麒之目的,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亦屬事證調查未盡。

四、綜上所述,被告4 人所為顯非法所許,為此特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謂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聲請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再議不合法之情形,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

二、經查:㈠聲請人以被告洪珮雯、邵胡蔭國、周之運、吳麒4 人涉嫌加

重誹謗、挑唆訴訟、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 年

1 月14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0717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其中挑唆訴訟、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4 月14日檢紀致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聲請人再議不合法;另加重誹謗部分則經同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4 年3 月2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4 年

4 月16日將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隨即委任趙文銘律師於104 年4 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以及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為1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 日,應於104 年4 月28日屆滿,而聲請人委任趙文銘律師於104 年4 月23 日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㈡然就被告4 人涉嫌挑唆訴訟、偽造文書部分,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4 月14日檢紀致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聲請人之聲請再議不合法,內容略以:「1 、按再議係對於不起訴處分不服,請求救濟之制度,是以必先有不起訴處分存在,而後始有不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問題,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之103 年度偵字第30717 號案及

104 年度偵字第2162號案,範圍僅及於被告洪珮雯、邵胡蔭國、周之運、吳麒4 人妨害名譽部分,是原檢察官並未對被告洪珮雯、邵胡蔭國等4 人偽造文書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關偽造文書部分既無不起訴處分存在,準此自不生不服不起訴處分請求救濟之問題,是有關偽造文書部分再議之聲請顯非合法。2 、次按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不服,有權聲請再議者,以告訴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告發人對不起訴處分,自無權聲請再議,而刑法第157 條之挑唆包攬訴訟罪,所侵害者係國家或社會法益,並未同時侵害個人法益,如有向檢察官申告者,應認為告發(司法院院字第2250號解釋參照);本件貴公司雖具狀指稱被告洪珮雯、邵胡蔭國、周之運、吳麒4 人涉有挑唆訴訟罪嫌,然揆之解釋意旨僅能認為告發,而非告訴,貴公司既僅具告發人地位,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自亦無權聲請再議,是有關挑唆訴訟部分再議之聲請仍非合法。」等語,此有前揭函文1 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並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所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與同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被告4 人所涉挑唆訴訟、偽造文書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叁、實體部分(即加重誹謗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立法者本於其界定基本權衝突之優先權限所設之刑法第310 條第1項、第2 項之普通及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均係為保護人格名譽之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復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其意旨即在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即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他人之名譽時,僅在能證明表意者具有「真正惡意」,即表意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洪珮雯、邵胡蔭國、周之運、吳麒均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洪珮雯辯稱:伊於103 年8 月7 日、同年月8 日,在上址國家世紀館,當時伊為系爭管委會第七屆主任委員,管委會大家(包含伊、邵胡蔭國)討論後,由伊彙整所有資料,交派管理中心投遞給每個住戶「給住戶們的一封信」,此為管委會交辦事項故周之運知情,周之運為管理中心副理,該信函內容所載有提到聲請人未履行16項重大建設,伊等有依據,聲請人交屋後,管委會要求的聲請人有依約跟承諾施作,告訴人未施作或施作未完善,故認為聲請人未履行,另該信函投遞前有先給律師看過,陳述內容皆為事實,伊等不是講477 、478 建號,伊等是指開放空間公設面積換取容積獎勵,477 號建號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47

8 建號是1 樓大廳,現在是開放空間,供住戶及所有不特定第三人使用,但伊等沒有說樓梯是政府容積獎勵,伊等是說開放空間,且開放空間也被算到大公公設面積裡,伊等有相關法令跟公文作依據,且伊請教過吳麒律師,律師明確告訴伊提起訴訟有超過50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針對國家世紀館前後大門被拆除提起訴訟有28位,之後伊等住戶還要提起未履行部分的訴訟等語;被告邵胡蔭國則辯稱:如洪珮雯所述,係系爭管委會委員共同決定投遞上開信函,伊也是其中一份子,伊不否認有指示劉士興投遞該信函,但內容都是真實,伊也沒有挑撥訴訟之意思,伊只是認為住戶權利真的受損等語;被告周之運則辯稱:伊係國家世紀館管理中心副理,管理中心係依照管委會指示去作業,因洪珮雯、邵胡蔭國指示要投遞上開信函,所以管理中心就照辦,該信函是管委會討論後內容、方向等,由伊執筆,附件資料都是管理中心依據管委會指示去調圖,伊不是誹謗聲請人之意思,所陳述的事實,係依照管委會討論事項執筆等語;被告吳麒則辯稱:上開信函非伊繕寫,是國家世紀館管委會管理委員名義共同繕寫,他們拿給伊看過,但伊沒有參與繕寫,且該公開信內容屬實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國家世紀館之起造人,而被告洪珮雯為國家世

紀館管委會主任委員黃俊憲之配偶、被告邵胡蔭國為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而被告周之運則為國家世紀館管理中心之副理,被告洪珮雯、邵胡蔭國、周之運確曾於上揭時、地,製作並投遞標題為「給住戶們的一封信」、內容為:「……社區的違法頂蓋型開放空間使用……我們的大門遮蔽物(前後門及泳池SPA等)也與我們購屋時起造人的DM&DVD廣告大大不同了……它將必須合乎建築法,24小時開放空間並大量友善讓市民進出(我們的大廳及後院),順平接通鄰近社區!【起造人將這些開放區域登記在全體區權人所購買的大公公設面積,以換取政府容積獎勵】(即加蓋樓層面積,完全不顧所有權人的權益)!以一樓大廳建號478及兩側手扶梯建號477號為例,皆為全體區權人產權所有!……」(下稱甲部分)、「……起造人迄今仍有多達16項重大設備點交瑕疵未履行完成,其中70%皆為98年間即要求修繕,多次雙方會議簽署確認執行,如今起造人盡皆全盤推翻!本屆管委會前半年與起造人,仍採積極和平努力協商未果……無奈起造人無視管委會嚴正呼籲,在開放空間問題未徹底解決前,不得冒然執行撤除所增派保全清潔人員之決定,違背企業風範與承諾,使無辜的本會住戶再度受到二次傷害!!……」、「某社區住戶提告方面,已有法院之價值減損判例成立……國家世紀館住戶提告方面,迄今有多團超過五十戶提告,部分已進入價值減損鑑價程序……」(下稱乙部分)之信函予國家世紀館每位住戶,被告即律師吳麒曾閱覽該信函等情,業據被告洪珮雯、邵胡蔭國、周之運、吳麒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上揭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356號卷【下稱他字一卷】第3頁至第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為上址國家世紀館之起造人,並陸續出售國家世紀

館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予被告洪珮雯之夫黃俊憲、被告邵胡蔭國等人,聲請人與黃俊憲等人所簽訂之國家世紀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一、全部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大公)……(三)一層頂蓋型開放空間、……(四)二層梯廳及樓電梯間(不含穿堂)……」,第4 條則約定:

「……七、依台北縣政府規定,本社區二層部分空間規劃作為連接大眾捷運系統供公眾使用之通廊及空橋設計;三層作為生態廣場,規劃為生態主題館並設置休閒座椅區,買方充分認知其產權非屬本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標的,其產權及管理、處分與買方無涉。」等內容,有聲請人與黃俊憲所簽訂之國家世紀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803號卷【下稱他字二卷】第10頁至第12頁),再參酌聲請人提出其所有之國家世紀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28樓建物登記謄本,可知該建物共有部分確有包括○○段○○段000 ○號、47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為100000分之264 、100000分之271 )(見他字一卷第18頁),核與被告洪珮雯、邵胡蔭國等人稱其等購買國家世紀館之建物及土地時,除購入各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外,亦包括一樓之「頂蓋型開放空間」及部分建號477 號、478 號梯廳建物之共有部分等情相符,被告等人所述尚非全然無據。而該頂蓋型開放空間雖登記為國家世紀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此情形前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認定該空間核准用途既為「頂蓋型開放空間」,且依本案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載明:「1 樓公共空間面積(322.82平方公尺)屬應捐贈範圍,然建商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板橋市○○段○○段○○○ ○號),未符合都設審議要求」,則未經核准擅自封閉該頂蓋型開放空間即屬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而開放空間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沿街步道式」或「廣場式」開放空間,以增加都市綠地面積及休憩活動空間,並給予增加容積作為獎勵,然本案經由容積獎勵負擔之社會成本交換而來的開放空間,應提供社會全體大眾使用之公益空間,不應加以封閉為室內空間(門廳、交誼廳、管委會使用空間等)僅供住戶使用實不符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此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輔導、函令自行拆除,國家世紀館均未實質拆除復原,已列為優先處理項目,故國家世紀館1 樓之前後門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財政局99年1 月26日北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務局99年11月18日北工使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5 月24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各1 份及強制拆除現場照片12張可資佐證(見他字一卷第196頁至第19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8頁至第153頁),顯見國家世紀館1樓之「頂蓋型開放空間」確曾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屬違章建築而遭強制拆除,是被告洪珮雯、邵胡蔭國、周之運所製作並投遞前開信函所載甲部分之內容,尚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依偵查卷內所附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洪珮雯、邵胡蔭國、周之運有故意捏造之情。

㈢況且,由前開信函甲部分之文字前後脈絡以觀,主要係敘述

國家世紀館1 樓之頂蓋型開放空間須合乎建築法規而依法開放,但開放區域係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減損,並以一樓大廳即建號478 號、兩側手扶梯即建號477 號為例,說明此二處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開信函並未指稱聲請人有將兩側手扶梯捐贈予新北市政府以換取容積獎勵一事,則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洪珮雯、邵胡蔭國、周之運等人虛捏此不實事項,並散佈於眾而妨害聲請人之名譽及信用云云,顯非有據。

㈣聲請人復指稱上開信函乙部分載明起造人仍有16項重大設備

點交瑕疵未履行完成、管委會積極和平努力協商未果等不實事項,並稱聲請人違背企業風範與承諾,再投遞予國家世紀館之住戶知悉,已毀損其名譽云云。惟查:國家世紀館管委會曾於103 年3 月5 日列明「公設缺失清單」發函請聲請人說明,經聲請人就管委會所列舉之缺失,分16項逐一回覆說明乙情,有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3日馨社函字第000000000 號函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他字一卷第174 至第176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而參諸上開回函所載明內容,均為國家世紀館管委會就公設部分認定起造人有缺失之部分,則社區管委會所列明缺失部分是否為建物本身之瑕疵,抑或係因建物瑕疵所衍生之事項,抑或係不動產買賣後另經住戶與起造人約定事項,此實乃聲請人與國家世紀館住戶間因上開不動產買賣所生之民事糾葛,聲請人與國家世紀館住戶間之民事糾紛既迄未獲妥善解決,且雙方前確曾以公文往返討論如何解決上開事項,則信函所載國家世紀館管委會與聲請人協商未果之經過,以及被告等人所提出維護自身權益之主張,實均難遽認其等係以虛捏不實事項妨害聲請人名譽,被告等人主觀上應確實認為其等權利已受到損害,此外,就前開國家世紀館前後大門遭拆除及上揭未履行等部分,國家世紀館之部分住戶已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節,業據被告洪珮雯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他字一卷第32頁),並有民事起訴狀3 份附卷可查(見他字一卷第41頁至第80頁),均足見被告洪珮雯、邵胡蔭國、周之運所製作並投遞之上揭信函內容尚非全然子虛,其等主觀上有無加重誹謗犯意,尚非無疑。

㈤從而,本件被告洪珮雯、邵胡蔭國、周之運所製作、投遞並

經被告吳麒閱覽之上揭信函,所載內容既非全然虛構之不實事項,且事涉國家世紀館眾多住戶維護法律上權益之需求,縱然其中部分文字容有解釋之空間及餘地,然被告等人因前開所述國家世紀館起造人以開放空間申請建造並換取容積獎勵,卻將開放空間登記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致住戶權益受到減損,且因此衍生許多後續維護之問題,以及建物本身是否具有物之瑕疵,被告4 人基於住戶及管理人員之身分客觀上發表如前開信函所示之文字言論,堪認被告4 人在主觀上實有相當理由確信聲請人種種所為已然影響國家世紀館住戶權益,始善意發表前開所示文字言論。更何況被告等人之上開言論涉及諸多國家世紀館住戶之權益,本即難期其等用語必然精確修飾或周延無誤,縱其等所述非全然符合事實,甚或可能使人產生誤會,惟均尚難逕認其等主觀上存有「真正惡意」之誹謗犯意,而遍查偵查卷內現存事證,檢察官既未查得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告4 人客觀上係以虛捏不實事項散佈於眾而妨害聲請人名譽、信用,或主觀上有何加重誹謗故意,自難率爾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加重誹謗犯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就加重誹謗部分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法 官 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