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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 嘉同五金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雪姬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被 告 吳琪銘

林姬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4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嘉同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嘉同公司)以被告吳琪銘、林姬妙涉犯侵占等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續二字第22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407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4年5月25日郵寄送達於聲請人嘉同公司之住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04年6月4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再議處分漏未審究證人蔡佳玲僅任職至95年8 月31日止,則其證述至多僅能就其在職期間之帳目審閱狀況為說明,惟系爭編號528 號、549 號銅屑過磅單之爭議日期在96年1 月及11月間,已非證人蔡佳玲之任職期間,則在其離職之後,林昭仁(即嘉同公司告訴代理人)是否仍得按月審閱嘉同公司及通鷁公司之帳目,並非由證人蔡佳玲之證述可證明;再者,縱證人蔡佳玲在職時曾提供嘉同公司及通鷁公司之帳目供林昭仁審閱,然證人蔡佳玲證述之帳目資料並不包含帳目之細目,是林昭仁根本無法核實,而其係在其退股後,因要求被告吳琪銘提供完整帳目(含存摺記錄、交易憑證、傳票記錄等)後,全部再交給專業會計師進行核帳,方才比對出有諸多疑義之交易記錄;另再議處分雖認嘉同公司編號528 號銅屑過磅單所載之375,032元有記載於通鷁公司會計帳上,惟卻未詳查通鷁公司96年1月間有被告吳琪銘審核簽名之書面傳票瀏覽之資料中(聲證

1 ),並未查有前開銅屑收入之記錄,另可與前揭書面傳票瀏覽資料相對應勾稽之通鷁公司96年1 月間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中(聲證2 ),亦無前開375,032 元匯入之記載,是被告二人雖提出通鷁公司有記入前開375,032 元之傳票及日記帳,惟此應係臨訟後為脫免刑事責任而虛偽製造;此外,再議處分亦未說明,為何屬於嘉同公司之銅屑收入(即銅屑過磅單528 號及549 號有關之銅屑或銅塊出售收入),卻可記為通鷁公司之收入?被告二人顯有利用管理帳務處理之機會,將嘉同公司之資產或收入以登載不實之手法,轉至被告吳琪銘為負責人之通鷁公司名下,藉以變相侵占嘉同公司收入之款項,然再議處分未考量上開事實,僅片面以因銅屑過磅單528 號所載之375,032 元及549 號所載之110,253 元有匯入通鷁公司,且有記入通鷁公司帳目,即無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問題,實嫌速斷。又若銅屑過磅單528 號所載之375,032 元應計入通鷁公司之收入中,則為何被告林姬妙在嘉同公司帳上還記載有一筆銅屑收入317,160 元,惟此卻無對應之匯款記錄,原不起訴處分就此未予交待,而再議處分亦僅以此為聲請人自行整理之資料,無法因此認定被告二人有無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犯行,顯有漏未就聲請人所提出事證進行調查之違誤;㈡嘉同公司於97年1 月至4 月間之資產負債表上,皆有被告林姬妙以製表人身分簽名及被告吳琪銘再為簽名確認(聲證4 ),並非僅係被告吳琪銘立據說明交付予林昭仁之會計資料項目及數量而已;再者,再議處分一方面認為嘉同公司期初總分類帳載之銀行存款期初金額「顯有登載錯誤」,然又對被告二人就此「顯有錯誤」從90年期初至97年5 月31日止,7 年間包括前後任會計人員及審核之人皆未更正,未置一詞,遑論前述嘉同公司97年1 月至

4 月間之資產負債表上,皆有被告林姬妙以製表人身分簽名及被告吳琪銘再為簽名確認,若此錯誤記載一眼即知或極容易比對,則被告二人非但不予更正,放任一錯再錯,導致嘉同公司實際銀行帳戶存款之金額與被告二人簽名確認之書面資產負債表金額,以及總分類帳之金額皆不相同,已足認被告二人明知嘉同公司實際銀行存款餘額,及應於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帳戶存款科目為相同之記載,而於書面資產負債表上為不實金額之登載,縱未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此業已構成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之罪;此外,再議處分亦未交代說明何以嘉同公司97年1 月至4 月間經被告二人簽名審認之資產負債表上所載之業主權益合計金額,在有顯著不實之情況下,卻仍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就一般常識經驗而言,所謂「合計」係指該項目所有之細項加總而言,是以,聲請人公司97年1 月31日至97年5 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其業主權益合計之金額,加總資本、累積盈虧、本期損益等細項金額後,卻與同樣資產負債表上載之「業主權益合計」之金額存在100 餘萬至300 餘萬之差異,且無論業主權益在97年5 月31日進行結算時之金額究竟為400 餘萬或800餘萬,被告吳琪銘亦未按照前開之任一金額進行結算分配給退股股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確有多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誤,並有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之違法,更有調查證據不完備之情形。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懇請詳為調查,准予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上開被告二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侵占等犯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至聲請意旨雖另以前詞指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二人無涉犯上開犯行容有誤解,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云云。然據被告吳琪銘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嘉同公司及通鷁公司是伊與林昭仁合夥創立的,林昭仁於97年5 月31日退股,雙方就嘉同公司、通鷁公司資產進行清算,林昭仁所提出之傳票、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等資料是林昭仁自行從倉庫或向相關業務人員取得,伊雖有簽名於文件,但伊不清楚內容,公司銅屑販賣是被告林姬妙及車床部主管謝東星在處理,相關收入是哪家公司缺現金就記在哪家公司帳上,這是會計考量,細節伊不清楚,因嘉同公司、通鷁公司均為小公司,伊信任會計人員的處理,伊並無侵占嘉同公司款項,另伊沒有印象曾看過嘉同公司之總分類帳,告訴人提出之嘉同公司97年5 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沒有伊與被告林姬妙之簽名,所以該資產負債表是否為被告林姬妙製作且經伊核閱,伊無法確認等語;被告林姬妙則係辯稱:伊於95年9 月間應徵擔任通鷁公司會計,任職後被告吳琪銘說告訴人就是一些簡單之流水帳,請伊亦負責該公司之會計工作,被告吳琪銘及林昭仁均為告訴人及通鷁公司之老闆;而林昭仁於退股時,有至公司向伊索取帳目資料,但均是林昭仁自己去放會計資料之倉庫裡找的,林昭仁提出之資料有些伊沒看過,伊並無侵占嘉同公司款項情事,又因告訴人、通鷁公司及林昭仁開設之台灣玄麗公司都是用同一套「超越顛峰」會計軟體,林昭仁亦可自行以該軟體更改資料,故伊無法確定林昭仁提出之總分類帳是否係伊所製作及是否有經過他人更改等語。茲查:

㈠證人蔡佳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嘉同公司及通鷁公司於87

年12月30日至95年9 月之會計人員,伊離職之後接任的會計人員是林姬妙,嘉同公司之負責人是陳雪姬,她沒有實際經營公司,嘉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昭仁跟吳琪銘,嘉同公司與通鷁公司的帳目是分開記帳,但兩家公司都是伊作的帳目,印象中伊從88年開始製作報表,剛開始伊只有給吳琪銘,後來伊就會製作兩份,一份給林昭仁、一份給吳琪銘,伊忘記何時開始給林昭仁,但是伊確定95年每月一定都會將一份給林昭仁;報表內容有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應付票據等公司收入、支出記載;另公司有會計軟體,伊每月只要輸入傳票明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506 號偵查卷第171 至17

3 頁);證人謝東星於偵查中結證稱:林昭仁與吳琪銘二人合夥開立通鷁公司,後來他們又一起收購嘉同公司,所以嘉同公司是通鷁公司之子企業,通鷁公司如果有接單需要製造原料,就會優先給嘉同公司做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32

6 號偵查卷第146 頁反面),足見被告吳琪銘及林昭仁二人均係本件告訴人嘉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嘉同公司與通鷁公司之會計處理均由同一位會計人員承辦,而林昭仁至少在證人蔡佳玲於95年9 月離職前有核閱嘉同公司之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應付票據等報表資料,從而,與被告吳琪銘同為嘉同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林昭仁(亦為嘉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既就嘉同公司95年1 月至8 月間之財務資料均有核閱過,其即難推諉稱其完全不知悉嘉同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再者,參以卷附之嘉同公司95年1 月至8 月間之資產負債表,其上記載「銀行存款」會計科目之期末餘額分別為1,384,885、1,353,549 、562,580 、2,165,846 、3,148,720 、3,082,850 、474,895 、1,669,300 元(見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偵查卷卷一第60至67頁),及卷附之95年1 月至8 月間嘉同公司總分類帳,其上記載「銀行存款」會計科目之期末餘額分別為3,323,378 、3,292,042 、2,501,073 、4,104,

339 、5,087,213 、5,021,343 、2,413,388 、3,607,793元,惟經逐一核算上開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科目餘額與其相對應之總分類帳上「銀行存款」科目餘額後,即可發現上開各期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科目餘額均比相對應總分類帳上之「銀行存款」科目餘額短少1,938,493 元,而此差異數「恰巧」等於嘉同公司總分類帳「銀行存款」會計科目在90年11月5 日之前,即尚未有任何一筆與「銀行存款」會計科目有關會計記錄時之期初餘額1,938,493 元,顯見嘉同公司在創立之初,其資產負債表與總分類帳上之「銀行存款」餘額即已存在1,938,493 元之差異數,而若此差異數未予以更正,則會一直遞延結轉至其後每一個月所編製資產負債表上之「銀行存款」餘額,是被告林姬妙在接任嘉同公司之會計工作前,嘉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總分類帳上之「銀行存款」科目餘額即至少存在上開1,938,493元差異數,致嘉同公司總分類帳上之「銀行存款」餘額即與嘉同公司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餘額絕無「相同」之可能,是本件自不能僅因嘉同公司97年5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與總分類帳上之「銀行存款」餘額有不相等之情,即執此逕推認被告林姬妙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罪嫌。

㈡至聲請意旨另稱:嘉同公司97年1 月至4 月間經被告二人簽

名審認之資產負債表上所載之業主權益合計金額,在有顯著不實之情況下,卻仍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云云。惟衡以上開嘉同公司97年1 月31日至97年5 月31日之各期資產負債表,其資本、累積盈虧、本期損益等科目餘額加總後之額,縱有與各期資產負債表上所載之「業主權益合計」之金額不同,惟此僅能說明上開各期資產負債表之「業主權益」科目餘額有記載錯誤之情,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情。況參以卷附之97年1 月31日、同年2 月29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

4 月30日嘉同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43號偵查卷第61至64頁),雖有被告吳琪銘在上開報表之簽名,然衡以被告吳琪銘簽名後卻另批「閱」字,而此應僅能推論被告吳琪銘在該報表上表示其已閱覽過上開報表之意,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吳琪銘有製作上開資產負債表之意,況在上開資產負債表上加註「閱」字,此係在正式出具之資產負債報表上所不可能出現之字眼,是上開資產負債表是否係嘉同公司所欲出具之正式資產負債表,即非全然無疑,是本件自難僅以上開嘉同公司資產負債表與總分類帳上之「銀行存款」餘額不同,或資產負債表上之「業主權益」餘額與其科目細項加總不一致,即執此推認被告二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罪嫌。

㈢至聲請意旨另稱:再議處分雖認嘉同公司銅屑過磅單528 號

所載之375,032 元有記載於通鷁公司會計帳上,惟卻未詳查通鷁公司96年1 月間有被告吳琪銘審核簽名之書面傳票瀏覽之資料中,並未查有前開銅屑收入之記錄,另可與前揭書面傳票瀏覽資料相對應勾稽之通鷁公司96年1 月間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中,亦無前開375,032 元匯入之記載,故被告二人提出通鷁公司有記入前開375,032 元之傳票及日記帳,應係被告二人為脫免刑事責任而虛偽製造云云。惟參以編號528號之銅屑過磅單所記載之交易日期為96年1 月31日、金額為375,032 元,此有編號528 號單據1 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222號偵查卷卷二第398 頁),而通鷁公司之銀行帳戶於96年2 月1 日確有一筆相對應金額為375,032 元之款項入帳,此亦有存摺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5222號偵查卷卷二第399 頁),是本件通鷁公司將銅屑過磅單52

8 號所載375,032 元之銷貨收入記入通鷁公司會計傳票及日記帳,既有上開現金匯入記錄作為該筆會計交易之原始憑證,即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故意偽造上開交易之傳票及日記帳之情。

㈣此外,細繹編號516 、543 、2403、2408號銅屑過磅單上,

僅記載「通鷁」之公司名稱;編號520 、534 、544 號銅屑過磅單上,僅記載「嘉同」之公司名稱;編號524 、531 、

550 、2402號銅屑過磅單上,則係同時記載「嘉同」、「通鷁」二家公司之名稱,此有上開編號之過磅單數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222號偵查卷卷一第49、53、57、63、66、74、75、80、82、83、88頁),足見上開過磅單據顯非僅作為記載嘉同公司出售銅屑收入之用,從而,被告林姬妙所製作之卷附銅屑過磅單所載之銷貨收入,即非當然定係嘉同公司之銷貨收入。復衡以編號528 、549 之銅屑過磅單上,並未特別註明係嘉同公司、抑或係通鷁之銷貨收入,此有上開編號過磅單2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222號偵查卷卷一第61、79頁),是上開二筆編號過磅單所載之銷貨收入,在未註明係何家公司出售銅屑等物之情況下,是否即應將上開二筆銷貨收入列入嘉同公司會計帳上,亦非全然無疑。更何況,參以編號2403之銅屑過磅單,其上既已明確記載「通鷁實業(有)公司」之名稱,理應該筆銷貨收入即應全數列入「通鷁實業(有)公司」會計帳上,惟細譯該筆交易竟列計其中之462,724 元至嘉同公司之會計傳票上,且嘉同公司之銀行帳戶亦有462,724 元之匯入記錄,此有嘉同公司傳票瀏覽及銀行存摺影本各一紙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5222號偵查卷卷一第139 、143 頁),是質以被告吳琪銘若真有意侵占嘉同公司之收入或資產,其豈有可能將原本應屬於通鷁公司之銷貨收入列入嘉同公司會計帳上,並請廠商將462,72

4 元之貨款匯入嘉同公司銀行帳戶內,此顯不合情理,而由此反徵被告吳琪銘上開所辯:銅屑出售相關收入是哪家公司缺現金就記在哪家公司帳上等語,即非子虛。

㈤至聲請意旨又稱:若編號528 銅屑過磅單所載之375,032 元

應計入通鷁公司之收入中,則為何被告林姬妙在嘉同公司帳上還記載有一筆銅屑收入317,160 元,惟卻無對應之匯款記錄,原不起訴處分就此未予交待,而再議處分亦僅以此為聲請人自行整理之資料,無法因此認定被告二人有無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犯行,顯有漏未就聲請人所提出事證進行調查之違誤云云。惟編號528 銅屑過磅單所載之375,032 元銷貨收入既已計入通鷁公司之傳票及明細帳中,顯見該筆交易並未漏予記載,已如前所認,是被告林姬妙雖就同一張編號528 銅屑過磅單之原始憑證,卻將該筆交易中部分金額重覆列載於嘉同公司之會計帳上,致嘉同公司銷貨收入有高列375,032 元金額之情,惟此種錯誤類型在會計實務上並非罕見,且在會計處理上亦僅需於會計期間之期末作一筆「調整分錄」入帳,即足以更正上開誤載之錯誤,是本件亦難執此逕認被告林姬妙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