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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 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被 告 黃一脩

林茂榮蔡文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6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三字第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億公司)告訴被告黃一脩、林茂榮、蔡文德等人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3 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15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嗣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

470 號、99年度偵續字第56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仍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復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再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三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5 月11日以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6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5 月27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4 年6 月

5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並未逾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程序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一脩部分:①告訴人錦億公司一再要求員工不要與涉及當舖或地下錢莊之

客戶接洽業務,蓋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與當舖、地下錢莊往來之客戶顯已資金週轉困難,故為避免受騙上當,不得與此等客戶接洽。惟被告黃一脩於交易過程中竟隱瞞其為當舖業者之身分,遲至偵續案件偵查中才坦承,自足影響告訴人公司對於交易風險之評估。

②被告黃一脩本身既為當舖業者,根本不可能經營電纜線之大

宗買賣,亦不需要購買本案高達新臺幣(下同)4,000 萬之電纜線,其稱匯款4,000 萬元予溫興公司係為購買電纜線,顯然違背常理。雖被告黃一脩稱當時同案被告林茂榮稱保證45天內會完成出貨,且保證價格超過4,500 萬元等語,但此為被告林茂榮所否認,且被告林茂榮既未明說要出售予何人或何公司,被告黃一脩啟會僅因被告林茂榮一句話就向溫興公司購買高達4,000 萬元之電纜線材?又被告黃一脩既知溫興公司係向告訴人公司購買電纜線,大可直接以現金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何以要透過溫興公司向告訴人購買?此外,被告黃一脩既於97年5 月14日才與溫興公司簽訂債權轉讓書而向告訴人公司請求交付電纜線,表示其於同年5 月初並不急於使用該等電纜線,則被告黃一脩何須急於在同年5 月5 日前向同案被告林茂榮借款600 萬元匯予溫興公司?可徵其未將4,000 萬元一併匯予溫興公司,反而於同年5 月2 日只匯款3,400 萬元予溫興公司,再於同年5 月5 日匯款600 萬元予被告林茂榮之舉,悖於常情。

③綜合上開說明,被告黃一脩既為當舖業者,聲請人合理懷疑

應係被告黃一脩借款予溫興公司或鐘碧桃、柏拉圖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林茂榮,但鐘碧桃等人無力償還,遂與被告黃一脩等人共同合謀詐騙告訴人公司之貨物以販售取償。

(二)被告林茂榮、蔡文德部分:①溫興公司以1,070 萬2,202 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97年5 月

9 日、同年月12日交付之兩批電纜線材,扣除所謂給付柏拉圖公司之佣金後,僅於同年月9 日、13日由鍾榮公司處取得

906 萬809 元之價金,換算後僅有原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價格之84.6 %。而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林茂榮所經營之柏拉圖公司同為太平洋電線公司之經銷商,向太平洋電線公司購買電纜線材之成本價格大致一致,單價差距絕不超過1%,且電纜線材銷售業頗為競爭,利潤也僅5%,因此被告林茂榮等人對於溫興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購買電纜線材之價格,絕非毫無所悉。

②惟若溫興公司將該等電纜線材向告訴人公司退貨,則告訴人

公司至少可退還貨款9 折之價金予溫興公司,甚至有可能全額退款,此亦為電纜線材經銷業界之普遍情況,被告林茂榮、蔡文德既為太平洋電線公司之經銷商,對此應知之甚明。然被告林茂榮等人竟於交易過程中未曾質疑溫興公司何以要以低於購入價格15% 以上之賤價出售予鍾榮公司,反而積極經手將該等電纜線材以賤價出售予鍾榮公司,足證其等有與溫興公司鍾碧桃合謀詐騙告訴人公司之犯意甚明。

(三)據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有上開偵查未臻完備之能事,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仍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輕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本案被告黃一脩、林茂榮、蔡文德均堅詞否認有與鍾碧桃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被告黃一脩辯稱:鐘碧桃為伊學妹,先前有標案會請伊代墊款項約幾百萬元,而本件係因鐘碧桃表示已向聲請人即告訴人購買電線電纜一批,款項已付清,同案被告林茂榮向伊保證45天內會完成出貨,價格超過4,500萬元,伊才同意以4,000 萬元向溫興公司購買該批電纜線材,當時伊先匯款3,400 萬元予溫興公司,並商請同案被告林茂榮匯600 萬元予鐘碧桃,伊再將600 萬元款項匯還予同案被告林茂榮,伊當時並未向聲請人即告訴人自稱為水電工程業者,後因聲請人即告訴人表示溫興公司跳票,拒絕將上開電線電纜給伊,伊方知自己受騙等語。被告林茂榮辯稱:伊係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之經銷商,伊知道被告黃一脩以4,000 萬元向鐘碧桃購買電線電纜以投資,惟伊並無向被告黃一脩保證可以賣到4,500 萬元,且電纜線係浮動價格,很難說能賣多少。因太電公司條件很硬,不收支票,要收現金才會出貨,所以鐘碧桃才會向聲請人即告訴人進貨。之後是鐘碧桃要求伊找買主且要求現金支付,伊幫忙找到買主鍾榮公司後,鐘碧桃叫伊與被告蔡文德去聲請人即告訴人處載貨,再把貨載到鍾榮公司出售,貨車係鐘碧桃叫的,載貨、點貨時鐘碧桃亦有到場,之後伊與被告蔡文德將貨物載往鍾榮公司,鐘碧桃給伊百分之5 的佣金。

又伊所稱之工地剩餘器材是指訂貨未出完貨的剩餘額度,並非用剩的,工地不可能放電纜在現場。此外,因鍾榮公司係付現,而溫興公司向聲請人即告訴人購買時係開票,價格當然不同,且當時鐘碧桃表示手上有案子,買方解約不買,才請伊找買主將電纜線賣掉,伊並不知道溫興公司向聲請人即告訴人購買之價格,並非賤售上開電線電纜,後來鐘碧桃逃亡後,伊才知道此事,鐘碧桃開給伊的票均跳票,伊亦為受害人等語。被告蔡文德辯稱:97年5 月2 日係被告林茂榮要求伊前往點貨,伊僅是員工,並不知道其他被告之關係,但因為點貨完不立即載走是沒有意義,所以當天只是去倉庫看一下,沒有點貨。之後伊僅係聽從被告林茂榮指示前往聲請人即告訴人處載電纜,貨車是溫興公司叫的,伊再負責送到工地,伊並未參與洽談單價等交易過程,應係溫興公司與聲請人即告訴人聯繫好後,伊才取得到貨,且這些貨都是正常貨品等語。

五、關於97年5月2日或6日所簽訂合約部分:

(一)被告黃ㄧ脩雖稱係於97年5 月2 日取得聲請人即告訴人錦億公司與溫興公司之合約書,並因此匯款3,400 萬元予溫興公司,然此與證人即錦億公司總經理張博超及負責此筆交易之業務經理何郅緯歷次所述不同,當日在場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德亦稱當天在現場伊沒有注意聽,但印象中並無聽到何郅緯向黃一脩表示貨款已付清,只聽到黃一脩跟何郅緯稱出貨要他同意等語,是97年5 月2 日當天是否聲請人即告訴人確實有和溫興公司簽訂合約,已非無疑。又被告黃一脩於提出告訴時所附訂購契約書(參見97年度他字第3673號卷第6頁正反面),其上之列印日期載明為97年5 月6 日、且買方溫興公司之代表人為黃一脩,而非溫興公司之真正代表人許詠鏞,可徵應以證人何郅緯所證係於97年5 月6 日正式簽約,並因合約書上溫興公司代表人誤繕為被告黃一脩,故於同日再次更改換約,鍾碧桃並因此再次殺價等語,較為可信。再者,被告黃一脩係於97年5 月2 日匯款予溫興公司,縱使其等確實於當日至聲請人即告訴人處簽訂系爭合約,則溫興公司豈有可能於合約簽訂前之同年4 月29日即付清全部價金?被告黃一脩與證人張博超、何郅緯、蔡文德等人復均從未指稱當日洽談合約時鐘碧桃有任何交付現金或匯款予聲請人即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黃一脩又怎會誤信溫興公司已將全部價款付清,而於當日立即匯款予溫興公司?此外,被告黃一脩稱同案被告林茂榮稱此筆向聲請人即告訴人以約4,000萬購入之電纜線材可於45天內以超過4,500 萬元之價格售出,惟此除經同案被告林茂榮否認外,若溫興公司真已付清全部價金,且此筆電纜線材確實可於短期內以4,500 萬元售出而獲利超過500 萬元的話,則溫興公司又何須找被告黃一脩共同投資此筆穩賺不賠之電纜線材買賣?顯見被告黃一脩上開所述,實與常情有違,聲請人即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質疑,固非全然無據。

(二)再由被告黃一脩參與此份合約部分條件之商談後,要求於合約中明定需徵得其出具證明後方得放行此筆電纜線材,及於洽談合約當日即將上開款項匯予溫興公司,暨被告黃一脩坦承為當舖業者,及先前已融資代墊多筆款項予溫興公司或鐘碧桃等情,本案實應係溫興公司鐘碧桃告知被告黃一脩此筆交易獲利空間甚大,惟其缺乏資金支付貨款,故希望被告黃一脩貸與資金,而被告黃一脩為查證鐘碧桃說詞是否屬實,方一同至聲請人即告訴人處洽談確認,並要求在合約中加註需取得其證明後方得出貨該購入之電纜線材以作為擔保,進而於確定上情後方匯款至溫興公司作為借款,使溫興公司得以順利購入上開電纜線材,較為合理。

(三)惟即便被告黃一脩就此部分有所隱瞞,被告黃一脩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3,400 萬元之鉅款予溫興公司,有其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一份為證,且由渠等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向觀之,亦查無回流被告黃一脩之情形,本案復係被告黃一脩率先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可徵被告黃一脩應至少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是若被告黃一脩如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懷疑係因溫興公司或鐘碧桃無法償還先前借款,而與鐘碧桃等人共同詐騙聲請人即告訴人,衡情被告黃一脩豈有可能在知悉溫興公司或鐘碧桃已無力償還借款,甚至需要鋌而走險以違法手段詐騙金錢之情形下,還於97年5 月2 日匯入交付高達3,400 萬元之鉅款予溫興公司?況若被告黃一脩事先知情並與鐘碧桃共同詐騙聲請人即告訴人,必定知悉溫興公司或鐘碧桃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聲請人即告訴人,所開立交付之支票亦無法兌現,其向聲請人即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合約之電纜線材,勢必無法如願,則其又有何必要再由溫興公司簽訂轉讓書後向聲請人即告訴人請求給付電纜線材,徒然使自己遭聲請人即告訴人懷疑與鐘碧桃共同詐騙?是綜合上情觀之,依卷內現存事證,顯難認被告黃一脩與鐘碧桃間具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反倒較可能係同遭鐘碧桃詐騙至少3,400 萬元之被害者甚明。

(四)又被告黃一脩縱使當時隱瞞其具有當舖業者之身分,而稱係欲共同投資之水電工程業者,然被告黃一脩依法本無告知其具有當舖業者之義務,且依證人李明忠、何郅緯歷次所證,聲請人即告訴人係因溫興公司與該公司之子公司華太公司往來長達4、5年之久,長期信用良好,係優良客戶,且有證人李明忠之介紹,才打破該公司之慣例,在未收足貨款現金前,逕行出貨給溫興公司鐘碧桃。換言之,被告黃一脩是否確有經營水電工程,是否確實共同投資此筆交易,並非在聲請人即告訴人之考量範圍內,就此部分聲請人即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可言,亦難認被告黃一脩就此部分有刻意施以詐術之必要。

(五)就被告蔡文德部分,其歷次均稱僅係因同案被告林茂榮要求伊前往「點貨」而於97年5月2日到錦億公司,而當時在場之人李明忠、何郅緯,甚或張博超、同案被告黃一脩等人,亦均未陳稱被告蔡文德有參與洽談系爭合約之過程,復查無被告蔡文德有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之情事,顯難僅以被告蔡文德當天在場,即認其與鍾碧桃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六、關於聲請人即告訴人公司於97年5 月9 日、同年5 月12日所交付電纜線材部分:

(一)依證人何郅緯於偵查中歷次所證,此二次交易均係溫興公司鐘碧桃與其洽談及交付支票,被告林茂榮、蔡文德至多僅係陪同到場載貨,是就此部分而言,尚難認被告林茂榮、蔡文德有直接對聲請人即告訴人公司施行詐術之行為。

(二)被告林茂榮、蔡文德雖將該二批電纜線材直接載往鍾榮公司出售,然依前所述,被告林茂榮、蔡文德並未直接參與溫興公司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間合約之洽談,且依證人何郅緯所證,其於97年5 月6 日與鍾碧桃簽訂合約時,鍾碧桃還又殺低價格,並有卷附兩種版本之訂購契約書暨統一發票影本可證,則被告林茂榮、蔡文德未必知悉溫興公司真正之成本即購入價,實難僅因被告林茂榮、蔡文德同為電纜線材業者,即認其等必定知悉溫興公司係賠售此二批電纜線材。

(三)退步言之,縱使其等二人知悉溫興公司係賠售此二批電纜線材,而依證人即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垂堂於調查局所證,溫興公司鍾碧桃曾多次透過被告林茂榮向伊借款,且被告林茂榮曾參與同案被告黃一脩、溫興公司鍾碧桃間就前揭電纜線材交易間之洽談,不論究否為共同投資或實質上乃係借款擔保或藉口,應知悉同案被告黃一脩為融通資金之當舖業者,則被告林茂榮、蔡文德顯然可知溫興公司有資金週轉之需求,則在財務週轉困難之情形下,將向聲請人即告訴人所購得之電纜線材以略低於市價之價格賠售以套回現金,供溫興公司一時資金調度之用,亦未違背常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茂榮、蔡文德有參與溫興公司之財務管理,自不能逕認其等可知溫興公司交付聲請人即告訴人之支票屆期將無法兌現,故由上情觀之,顯難僅因被告林茂榮、蔡文德有參與後階段之點貨、載貨及介紹買主暨交貨及收取部分佣金之行為,即認其等二人與鍾碧桃間就此部分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者有收受贓物等犯意,亦甚明確。

七、按刑事訴訟法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本案依前所述,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尚不足認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罪嫌,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