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 請 人 林○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黃振銘律師
賴 頡律師被 告 張傳榮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7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9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27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國以被告張傳榮涉犯刑法妨害家庭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7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
104 年4 月17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97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4 年5 月4 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書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故本件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末日為104 年5 月16日,而聲請人係於
104 年5 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則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卷附之委任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被害人林○茹(00 年00月生) 間平日相處融洽,被害人於103 年9 月27日離家前亦無與聲請人爭吵,是被害人會採取離家此等劇烈之方式,尚與常情不符,必係出自被告使用不正方法略誘所致,縱被害人尚有自主意思而同意與被告一同離去,亦屬和誘之行為;且聲請人於103 年9 月初既使用被害人之手機傳訊反對兩人交往,被害人亦不曾為此與父母爭執,顯見被害人絕無可能係出於自主之意而離家,又被害人若與父母長久因管教觀念不合,何以離家第3 天撥打電話與母親聯絡,足徵聲請人等親子關係仍屬良好,被害人無端離家應與被告使用不正方法或引誘行為有關,原處分書對此未詳查,逕以被害人之供述斷定其離家原因係不服父母管教,已有偵查不完備之處。
㈡、又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離家後,聲請人便無從與其連繫,亦無被害人之音訊,直至第3 天方以被告妹妹之手機撥打回家,若被害人未被置於被告支配之範圍,聲請人何以前2 天完全無法探知其近況,是被害人已被置於被告支配之範圍甚明;況被告曾於103 年11月26日因與被害人交往之事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多處挫傷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976號起訴書可稽,被告若未曾以不正方法誘被害人,何須面對聲請人質疑時反以暴力回應,足見被害人離家除非出於自願外,當時亦為被告限制自由,被告成立妨害家庭罪甚明,原處分對此未予詳究,徒以被告供述其從未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等為據,逕認被害人未受被告支配而無礙聲請人監護權之行使云云,認定事實已有重大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使用不正方法或引誘被害人至其支配範圍內,致使聲請人無從連繫子女而有礙監護權之行使,堪予認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闡釋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設置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合先敘明。
四、又刑法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以及「行為人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為其成立要件,意即需行為人先誘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被誘人進而同意離家,且行為人事實上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亦即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有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487號、20年上字第1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之略誘罪,係指對於被誘人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略取誘拐未滿20歲之男女,使其完全脫離原來家庭及其他有監督權人,並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謂,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為何認定查無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前揭犯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然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帶證人林○茹前往臺北、臺中等地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妨害家庭之犯行,並辯稱:證人林○茹在9 月和伊出去時,伊沒有禁止其與家人聯絡,伊都勸其回家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茹於偵查中證述:「103 年9 月27日起我有離家3天,我跟被告在一起,前2 天在臺北,第3 天在臺中,第3天有去被告妹妹家,我向被告的妹妹借電話聯絡媽媽,我當時與被告交往,這3 天我沒有被控制行動自由,我跟被告住旅館,第3 天是被告陪我坐車回家;103 年10月間我有離家約1 個月,也是跟被告在一起,10月我沒有打電話,但我有傳簡訊給爸媽,說我不喜歡他們這樣管教我;後來103 年12月我離家一、兩個星期,這段期間我有用公共電話打給媽媽,問媽媽為什們趕我出去,我離家原因是因為我不喜歡家裡爸爸、媽媽的管教方式,我身上沒有手機也沒有錢」、「第
1 次和第2 次離家都是我自己出去,第3 次是103 年12 月間被爸爸、媽媽趕出去」等語( 見偵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而聲請人之妻即證人林○茹之母詹○惠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林○茹是網路認識,我和我先生反對他們交往,因為年紀差距太大;林○茹(9月底) 離家期間只有1 次與我聯繫,她從臺中打電話給我說要回來了;另外103 年10月林○茹離開的那天早上有留言給我說她壓力大,要出去走走,當時我們已經沒有給她手機了,後來她用別人手機傳簡訊給我說她不敢回家怕被我罵,說有交朋友自由空間」等語(見偵卷第33頁) ,足認證人林○茹係因不滿聲請人及證人詹○惠欲阻止其與被告交往而施加之管教方式,故於103 年9月27日出於自己之意思而脫離家庭,其後於同年10月間亦為此原因再次離家出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其離家前,對其有何引誘之行為或施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略誘其脫離家庭,聲請意旨徒以其與證人林○茹平日親子關係良好而認證人林○茹定係受被告之引誘或略誘才會離家,純係其個人之推論之詞,自難執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供陳因其沒收證人林○茹的手機,故證人林○茹於103 年9 月27日離家期間,身上並無手機等語( 見偵卷第31頁背面) ,核與證人林○茹上揭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林○茹在103 年9 月27日離家後之第3 天仍得向被告之妹妹借用電話與證人詹○惠聯繫要回家之事,並未遭被告限制或禁止,足見證人林○茹雖於離家期間與被告同住,惟並非置於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而與其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自亦與和誘罪或略誘罪需使被誘人完全脫離原來家庭及其他有監督權人,並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㈢、至聲請人指稱被告曾於103 年11月26日毆打伊,致伊受有多處挫傷云云,縱認屬實,惟聲請人既已長期不滿被告與證人林○茹交往之事,雙方於當日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所在多有,聲請人執此推認被告本案係以略誘方式使證人林○茹離家,始會在其質疑時以暴力相向云云,亦係其個人推測擬制之詞,非可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妨害家庭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罪嫌,乃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