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美成通訊器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嘉彬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潘則華律師被 告 郭秀英
林柏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4 年4 月22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8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 年3月12日103 年度偵續字第50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美成通訊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美成公司)前以被告郭秀英、林柏辰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
7 月2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92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 年
3 月12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509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4 月22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88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經寄往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林靜如,由林靜如本人於104 年5 月11日收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1929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50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886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60頁至第63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886號卷宗(下稱偵五卷)第10頁至第22頁】。聲請人於104 年5 月19日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 頁),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初係被告郭秀英主動將新北市三重區、板橋區各里長欲申辦無線上網合約之業務引薦由聲請人承作,雙方討論內容即係綁約門號,此為被告郭秀英所不爭執,此前聲請人與各里長素未謀面,約定由被告郭秀英、林柏辰直接與里長聯繫詢問申辦綁約門號意願,若里長同意,被告等可代收雙證件,轉交聲請人申辦無線上網合約。故聲請人自被告等收受里長雙證件,無論被告等曾否向里長告稱可協助代辦「不綁約」無線上網合約,聲請人基於原先與被告郭秀英商談代辦門號之內容為綁約門號之認知,自會合理信賴被告等確已取得里長委託辦理綁約門號之授權,著手代辦門號,此始為聲請人指摘被告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態樣。原不起訴處分書卻將偵查重心聚焦於被告等是否向里長諉稱願協助代辦無須綁約之網路門號,並認被告等既未與里長談及無線上網服務(綁約、不綁約),即無從認定有向聲請人誆騙已獲里長授權代辦綁約門號,容有重大誤會。
㈡板橋區部分,依證人戴清芳、張嘉涓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70號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中均證稱不知聲請人協助申辦網路合約乙事,而被告等為實際向板橋區里長收取辦理門號所需雙證件之人,其等收齊板橋區各里長之雙證件後,再轉交聲請人,聲請人實係經被告等告知始獲悉板橋區里長欲辦理綁約門號,認被告等已取得里長之授權,始著手代辦綁約門號,被告等為聲請人協助板橋區各里長代辦門號之窗口,聲請人未曾與板橋區里長接觸。㈢又證人戴清芳及張嘉涓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均證稱向伊等收取雙證件之人並無提及上網有無綁約,可證被告等向板橋區里長收雙證件時,僅徵詢里長是否欲申辦網路門號,然未具體陳明綁約或不綁約,而由里長得知所申辦者係綁約門號,即紛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要求解約及過戶,顯示被告等於收取證件時,根本並未取得里長委託辦理綁約門號之授權,其等為圖賺取代辦佣金,竟刻意隱瞞未獲授權之事,仍將板橋區里長之雙證件逕交聲請人,令聲請人誤認被告等已獲得里長之合法授權,進而透過皇家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申辦綁約門號,並將所得佣金撥付被告等,致受財產上損害,被告等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㈣三重區部分,縱由聲請人自行派員向三重區各里長收取雙證件,然若非被告等引薦告知聲請人有關三重區里長欲申辦綁約門號之事,聲請人豈有甘冒被訴偽造文書、遭追討違約金之風險,復須支付被告等高額佣金,逕持里長雙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網路門號?㈤實際與三重區里長接洽申辦無線網路門號之人為被告郭秀英,並非聲請人,此觀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係因三重區里長認識被告郭秀英,而聲請人與該區里長並不認識,始要求由被告郭秀英擔任合約之代辦人,而書寫被告郭秀英之姓名。及依三重區里長施正通與被告郭秀英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簽立之調解書記載「聲請人郭秀英……涉未經告知相對人欲辦理申請使用網路費用,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提供其身分證供其申辦,致生糾紛」之字句即悉,聲請人係經被告郭秀英告稱已聯繫並確認三重區里長欲申辦綁約門號,央求聲請人協助收件,始派員向部分里長收取雙證件,部分則由被告林柏辰親自收件,此外,聲請人未再與三重區里長有何接觸。㈥雖被告郭秀英屢辯稱三重區部分,係其直接將里長名單交與聲請人,由聲請人自行聯絡,其未接觸三重區里長云云,惟對照被告郭秀英所陳「伊曾詢問三重區公所平板電腦招標案承辦人蔡惠菁,後續有無上網門號需求,蔡惠菁告知伊自己找里長詢問是否願意申請」、「伊曾經告知里長有綁約的話每月電信費用會比較低」等詞,明顯前後不一,其所辯顯不足採。㈦原不起訴處分書援引證人王淵贊、吳參寶、陳麗華之證詞,認被告郭秀英並未與各里長接洽無線上網業務,然證人林培銓於另案偵查時,亦僅證稱其受邱嘉彬委託向部分三重區里長收取雙證件,惟並未提及邱嘉彬本人有再與里長接洽,其本身亦未曾與里長說明申辦網路服務之內容,而被告郭秀英為門號代辦人,當係由其親向三重區里長探詢有無申辦網路門號之意願,縱里長稱未見過被告郭秀英,但郭秀英亦可以電話與里長確認申辦意願,無親自見面必要。㈧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收受被告等交付之三重區各里長名冊後,即自行與各里長洽談網路服務合約,然三重區各里長均證稱,有人來收雙證件,但沒談綁約或不綁約等語,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情節根本相抵觸,又若聲請人真有○○○區里○○○路服務內容,又何須以被告郭秀英為里長申辦上網合約之代辦人。㈨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倘被告2 人欲刻意誘騙告訴人誤信各里長欲申辦綁約之無線網路服務,何以請告訴人自行前往收取部分里長之雙證件影本,此舉豈不使告訴人於接觸里長之際,能事先發現被告2 人欲詐騙之情。」云云,惟被告郭秀英既已向聲請人透露三重區里長願申辦綁約門號,聲請人基於原先雙方談定代辦門號內容,當僅會派員收取里長雙證件,豈會再過問里長本人之真意。不起訴處分書以上開推論,遽認被告等並無對聲請人隱瞞未獲里長授權以詐取代辦佣金之犯行,亦與經驗法則相違。㈩且被告郭秀英與證人施正通達成調解,若被告郭秀英僅係引介業務與聲請人,其又何須親自出面與各里長協調本件申辦網路門號之爭議,另依證人戴清芳、張嘉娟於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詞,可知各里長於事發後第一時間,並非向聲請人反應所申辦者為綁約門號,而係直接與被告郭秀英聯繫,請其出面處理後續解約及過戶等事宜,倘係被告郭秀英所言,僅係單純將本件申辦無線上網合約業務介紹給聲請人,證人戴清芳、張嘉涓怎會稱不知有美成公司。準此,由三重區里長嗣得知所申辦者係綁約門號,即紛向電信公司要求解約及過戶,適可證明被告郭秀英與里長談及申辦網路合約之際,根本未取得授權,惟為圖賺取代辦佣金,刻意隱瞞未獲授權,向聲請人詐稱已得各里長同意,令聲請人誤認派員向各里長收取證件,進而透過門號代辦商申辦綁約門號,而被告林柏辰亦參與朋分佣金,其事先知情且與被告郭秀英早已串謀,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相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僅憑被告等空言否認,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相悖,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查,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其債之關係發生伊始即故意藉此獲致不法財物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經查:
(一)被告郭秀英、林柏辰均任職於精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精準公司),分別擔任產品部經理及業務工程師等職,而精準公司曾參與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新北市三重區里辦公處購置平板電腦119 台」及板橋區公所「101 年度里辦公室購置平板電腦115 台」二標案之投標,嗣精準公司標得板橋區公所上開採購標案等情,業經被告郭秀英、林柏辰於被告郭秀英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另案)警詢、被告郭秀英於另案偵訊、被告林柏辰於本件偵訊時供陳不諱【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36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4 頁、第7 頁、第5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57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17 頁、第118 頁】,核與證人即三重區公所上開標案之承辦人蔡惠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54頁、第55頁、第6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50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四卷)第29頁背面】,並有上開二採購案決標公告各1 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3 年10月14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101 年10月22日北府民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三重區里辦公處購置平板電腦119 台投標須知、採購規範、財物採購開標決標紀錄表、財物採購開標保留決標表各1 份存卷可憑(詳偵二卷第29頁、第30頁、第62頁、第63頁、偵四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4-1頁、第24-2頁)。再者,新北市三重區、板橋區公所辦理前揭平板電腦採購案,僅提供各里長平板電腦,須由各里長自行完成網路申裝,被告郭秀英、林柏辰得悉上情,遂由被告郭秀英將上開無線上網申辦業務引介聲請人轉由皇家公司代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無線上網專案等情,亦經被告郭秀英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於
102 年1 月上旬,經蔡惠菁告知三重區各里長有3G上網之需求,須看各里長意願是否辦理臺灣大哥大之上網晶片,由各里長併入經建費用項目申請,自行與各里長接洽,蔡惠菁並交付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2 年1 月14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給伊,因伊不懂辦理3G類業務,所以伊將此案轉給美成公司負責人邱嘉彬辦理,伊並將說明書、上開函文影本交付美成公司,後續與各里長聯繫均係該公司處理等語不諱(詳偵一卷第4-1 頁、第51頁),證人邱嘉彬於偵訊時復證稱:郭秀英於101 年12月間聯絡伊,詢問美成公司可否提供服務,幫她○○○號,退她佣金等語甚詳(詳偵二卷第70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
2 年1 月14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各8 份、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1 份、皇家公司出貨單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1頁、第24頁至第26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10
4 頁至第110-1 頁、偵四卷第39頁至第53頁)。又聲請人申辦本件板橋區、三重區里長無線上網綁約36個月合約,每組門號原有佣金8,600 元,扣除申辦費用300 元,晶片卡費用300 元,門號預繳通話費1,800 元及相關費用,聲請人實際支付被告郭秀英、林柏辰之佣金分別為336,839元、15萬元,嗣因部分里長解除合約,聲請人遂遭臺灣大哥大公司裁罰違約金969,037 元等情,亦經被告林柏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詳偵四卷第31頁正面),核與證人邱嘉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四卷第59頁背面),並有聲請人陳報之佣金支付文件1 份附卷可參(詳偵四卷第61頁、第62頁),從而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證人邱嘉彬於偵訊時雖指訴稱:伊在辦理之前,都已經先跟郭秀英講明條件,也認為郭秀英已經明確的告知里長等語(詳偵二卷第7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當初郭秀英指定要綁約的無線上網服務,而且指定要綁約36個月,所以當時伊只有跟網路公司洽談綁約36個月無線上網可以領取之佣金,在區公所硬體決標之後,郭秀英就來美成公司告訴伊,已經取得里長授權代辦有綁約的36個月無線上網,三重部分係經郭秀英做完前置作業,告訴伊有申辦意願之里長都要辦理36個月綁約服務,三重、板橋兩區伊等都沒有就綁約或不綁約跟里長洽談,伊等只有根據被告告訴伊等里長都有意願辦理36個月綁約等語明確(詳偵四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然被告郭秀英於另案警詢、偵訊、本件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俱否認向證人邱嘉彬告稱已經取得里長授權代辦綁約36個月無線上網業務,辯稱:因伊不懂辦理3G類業務,所以伊將此案轉介給美成公司負責人邱嘉彬辦理,後續與各里長聯繫均係美成公司處理,伊等沒有經手合約,所有合約內容伊都沒有看過,伊不清楚辦理無線網卡之流程,只是把生意介紹給美成公司,伊沒有告訴邱嘉彬伊有取得里長授權辦理綁約的網路服務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4-1 頁、第51頁、偵二卷第45頁、第52頁、第53頁、偵三卷第10頁、偵四卷第30頁背面)。而證人邱嘉彬指訴其與被告郭秀英上開約定事實,除證人邱嘉彬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邱嘉彬於另案警詢時先稱:郭秀英找伊談此專案,問伊可否協助她一併處理門號申辦、諮詢合約內容等語(詳偵一卷第16頁),嗣於本件偵訊時證稱:郭秀英於101 年12月間聯絡伊,詢問美成公司可否提供服務,幫她○○○號,退她佣金等語(詳偵二卷第70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在區公所硬體決標之後,郭秀英就來美成公司告訴伊,已經取得里長授權代辦有綁約的36個月無線上網云云(詳偵四卷第30頁背面),則證人邱嘉彬就其與被告郭秀英接洽過程及約定事項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再者,證人邱嘉彬於另案警詢時先供稱:伊於10
2 年1 月15日指示林培銓前往三重區向里長收取雙證件影本等語(詳偵一卷第15-1頁),嗣於本件偵訊時證稱:三重區有部分是郭秀英直接拿里長的雙證件影本,有部分是伊等派快遞去向里長收取雙證件影本,另有部分是由林柏辰去收取等語(詳偵二卷第71頁),足見證人邱嘉彬於本件偵查中,刻意隱瞞曾指派美成公司員工向三重區里長收取雙證件影本之事實,則其指訴稱係遭被告等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云云,亦有可疑。復觀聲請人於102 年9 月26日具狀提出證人即精準公司員工曾偉智之聲明書,證明被告郭秀英確實涉及以代辦毋須綁約之無線上網合約為名,向聲請人申辦各里長須綁約之無線上網合約云云,有該聲明書1 紙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60頁)。又該聲明書載明「本人前因郭秀英以為精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執行職務名義,向本人佯稱可代辦不需綁約之無限(應為線,下同)上網合約,致本人誤信而交付郭秀英本人之雙證件影本,由其代辦不需綁約之無限上網合約,惟其後竟遭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退租之違約金,始知郭秀英竟為本人代辦需綁約之無限上網合約,現願由美成通訊器材有限公司承擔違約金之責任,特聲明如上」等語。然經檢察官傳訊證人曾偉智,證人曾偉智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伊與郭秀英係同事,郭秀英幫里長○○○號,後來與里長發生糾紛,但伊不清楚糾紛之內容,只知道里長要過門號,但郭秀英一直拖延處理,並拜託伊幫忙處理說明書上2 個門號之爭議,先把門號轉到伊名下,之後郭秀英仍不處理,電信公司找伊催繳,伊才寫聲請書之內容,希望美成公司協助處理,聲明書上打字的內容是美成公打好給各個里長使用的,與伊無關,伊也不知道郭秀英係如何向各個里長說明代辦上網合約的內容等語甚詳(詳偵三卷第18-1頁、第19頁)。足徵該聲明書係聲請人自己製作,其上內容俱與證人曾偉智無關,而無從佐證被告郭秀英涉嫌本件詐欺罪嫌。詎聲請人明知如此,仍具狀提出該聲明書以佐證被告郭秀英之詐欺罪嫌,非但誤導偵查且更入罪於被告郭秀英,益徵聲請人指訴之內容無從逕信為真,自難僅憑聲請人之負責人邱嘉彬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訴情節,逕認被告等涉有本件詐欺之罪嫌。
2、再者,被告郭秀英、林柏辰並未參與本件三重區里長無線上網申辦業務等情,業經被告郭秀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陳稱:伊等一開始就將三重區里長名單交給美成公司,伊等都沒有接觸過三重區的里長,三重部分是邱嘉彬跟里長聯絡,是否有綁約是邱嘉彬跟里長洽談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122 頁、第123 頁、偵三卷第12頁、偵四卷第
30 頁 ),被告林柏辰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亦供稱:伊沒有負責○○○區里○○○○路申辦業務等語甚詳(詳偵二卷第119 頁、偵四卷第30頁背面),又證人邱嘉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伊係美成公司負責人,本件承辦人也是伊,被告等原本有接洽三重區部分里長,但因為區域太大,被告有將里長名單交給美成公司,由伊等來做網路服務之洽談等語明確(詳偵四卷第30頁正面)。且查,證人即三重區福安里里長施正通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
2 年1 月底收到三重區公所發放給里長使用的平板電腦,當時不知道平板電腦得標廠商,亦不知有無廠商代為申辦行動上網合約,後來接到不明人士來電,稱會派人來收取雙證件影本以辦理上網合約,電話中並未說明行動上網合約之內容,嗣快遞公司之人送來平板電腦之布套及說明,快遞公司之人沒有說明上網合約內容,伊係依該說明上之電話電聯區公所承辦人,承辦人說會有人幫忙服務,但並沒有說是區公所授權他人辦理,伊致電區公所之目的只是要核對一下,沒有特別注意承辦人員說的話,伊在爭議產生前都沒有見過郭秀英、林柏辰,雙證件影本是快遞公司人員到場收取,沒有人說明上網合約不用綁約等語甚詳(詳偵三卷第24頁、第25頁)。另三重區田安里里長陳黃秀美、過田里里長林雲漢、光田里里長吳勝文、谷王里里長王 炉、萬壽里里長王淵贊、福德里里長吳叁寶均係經他人告以代辦上網合約,因而交付其等雙證件影本與該人,然聲請人、三重區公所或被告郭秀英、林柏辰均未與其等談及是否綁約之事,其等亦未告知他人係授權辦理綁約合約,復不知所申辦者為綁約門號等情,亦經證人陳黃秀美、林雲漢、吳勝文、王 爐、王淵贊、吳叁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詳偵四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正面、第70頁背面),另證人即民生里里長陳麗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當初公所通知伊領取平板電腦,伊交付雙證件影本給公所之人以辦理門號,但沒有人跟伊談及綁約或不綁約,伊不知道要綁約等語甚詳(詳偵四卷第70頁背面),益徵被告郭秀英、林柏辰均未實際與三重區里長接洽本件申辦無限上網之業務。另被告郭秀英係應美成公司負責人邱嘉彬之要求,製作說明1 紙供美成公司持以向三重區各里長收取雙證件影本乙情,業經被告郭秀英於偵訊時供陳:因為邱嘉彬說需要一個說明,怕里長誤會跟他們接觸之人是詐騙集團,所以由伊代擬說明內容等語明確(詳偵三卷第9 頁、第10頁),並有該說明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2頁)。且該說明內容為「致三重區各里里長:配合「智慧里長」請精準國際協助幫忙,各里長申請上網晶片,並在各里帳單上註明那一個里的里辦公室,請各里里長併入經建費用申請。精準國際- 代辦人郭小姐TEL:0000-000-000若有任何問題請洽:行政課蔡惠菁0000-0
000 分機134 」等語,是該說明內容並未詳載美成公司所欲代為申辦之無線網路內容。足見被告郭秀英、林柏辰辯稱並未參與本件三重區里長申辦無線上網事宜,應非無據,自無從以被告邱秀英引薦聲請人為三重區里長申辦無線上網一事,逕認被告邱秀英有向聲請人誆稱已受三重區里長授權辦理綁約之無線上網合約。至聲請意旨認被告邱秀英可以電話向三重區里長確認申辦意願云云,亦為聲請人臆測之詞,並無實據,亦無從逕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而被告邱秀英引薦聲請人為三重區里長辦理無線上網之業務,聲請人於代辦本件無線上網合約前,本應究明申辦人即各里長所欲申辦之合約內容。另三重區部分里長之雙證件影本部分係美成公司負責人邱嘉彬指示證人林培銓前往收取等情,業經被告郭秀英於偵訊時供稱:里長雙證件也是由美成公司派人收取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45頁),證人邱嘉彬於另案警詢時亦證稱:伊於102 年1 月15日拿「新北市第1 屆三重區里長辦公處名冊」及郭秀英說明書給林培銓,告知林培銓前往三重區向里長收取雙證件影本,林培銓交回公司後,由伊將資料彙整完,轉交皇家公司業務前往臺灣大哥大公司北投中和特約門市○○○號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15-1頁),又證人林培銓於另案警詢時復證稱:邱嘉彬於102 年1 月15日拿「新北市第1 屆三重區里長辦公處名冊」及郭秀英之說明書給伊,告知伊前往三重區向里長收取雙證件影本,當天伊向10位里長收取,另伊於同年月17日前往田安里里長辦公處,見到陳黃秀美,伊告知是來收取申辦「智慧里長」平板電腦上網晶片專案之雙證件,並直接把平板電腦上網晶片、郭秀英之說明書、邱嘉彬之名片交給陳黃秀美,陳黃秀美交付雙證件影本給伊後,伊就離開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9 頁、第10頁)。
又證人林培銓於向陳黃秀美收取雙證件影本前,係先由證人邱嘉彬事先與陳黃秀美聯繫乙情,亦經證人林培銓於另案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9-1 頁),足見,聲請人之負責人邱嘉彬或聲請人其他人員於為申辦本件無線上網業務時,並非全無與三重區里長聯繫之機會。況本件三重區里長交付之雙證件影本,最後均係交由聲請人之負責人邱嘉彬彙整後再轉由皇家公司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號,此經被告林柏辰於偵訊時供稱:伊亦曾經美成公司要求,要伊去跟特定之里長收取雙證件影本,都是拿到美成公司,由該公司作業人員領取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119 頁),證人邱嘉彬於偵訊時亦證稱:收到的影本是交給上游的盤商彙整資料,再交由臺灣大哥大申請等語甚詳(詳偵二卷第71頁),復經證人林培銓於另案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10頁),是聲請人持有三重區里長交付之雙證件影本及里長名冊,亦應有相當方法足以確認各里長之真意,亦非僅憑被告郭秀英一語即可減免其等查證之義務。至聲請人需支付被告等高額佣金,係因聲請人與被告等間佣金之約定方式所致,聲請人嗣因里長解約而遭追討違約金,亦因其與臺灣大哥大公司間訂有違約金約定條款,聲請人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等間約定之內容為何,亦無從僅因聲請人須支付被告等佣金、經臺灣大哥大公司追討違約金,逕認被告等有對聲請人施行詐術,使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已獲得里長授權代辦綁約之無線上網合約。且本件既經里長授權辦理上網合約,僅係因合約內容有所爭議,亦無聲請人所指經追訴偽造文書罪嫌之風險。聲請意旨徒以上開各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件聲請人係自行與三重區里長聯繫接洽無線上網合約,認與常情不符云云,亦無理由。而聲請人指稱被告郭秀英為本件實際與三重區里長接洽申辦無線上網業務之人,亦與本案偵查中已呈現之相關證據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
3、復查,被告郭秀英於偵訊時供稱:精準公司標得板橋區平板電腦採購案,所以林柏辰送平板時才順便問里長是不是要辦理3G上網,如果里長要申辦,林柏辰會向里長說明月租費,不清楚的部分就會請里長詢問美成公司等語(詳偵三卷第1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有將板橋區里長雙證件影本交付美成公司,表示里長同意辦理上網服務,伊沒有告訴美成公司上網內容的細部服務方案,亦未告知邱嘉彬伊有取得里長授權辦理綁約36個月,伊只要求邱嘉彬辦理上網,並沒有特別指明已取得授權辦理綁約等語明確(詳偵四卷第30頁背面),被告林柏辰於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亦供稱:板橋區部分里長係郭秀英叫伊跑腿去收取雙證件影本,伊沒有負責與里長洽談申辦無線上網之事等語甚詳(詳偵四卷第30頁、偵五卷第9 頁)。又證人即板橋區莊敬里里長戴清芳於偵訊及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板橋區公所發放平板電腦給各里長時,郭秀英與另1 名男子親自來找伊交付平板電腦,並稱可代辦網路門號即上網晶片,經伊同意,即將雙證件影本交給郭秀英,郭秀英只有說要辦理網路門號,但詳細的內容都沒說,也沒有提到是否要綁約,郭秀英有跟伊說明,委託他們辦理,月租有優惠,伊才請她辦理,伊沒有被勉強,要辦或不辦都可以,伊交付雙證件影本係同意授權他人代為申請上網合約,郭秀英最初並沒有跟伊說該合約是無須綁約的合約等語甚詳(詳偵三卷第18-1頁、第19頁、第47頁至第51頁),另證人即板橋區光華里里長張嘉涓於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復證稱:當初是1 名廠商之男性業務員交付平板電腦給伊,他說是公所派他們來幫伊等申請網路,沒有跟伊說申請的網路門號要綁約,伊信賴他是公所派來的,伊才交付雙證件影本等語明確(詳偵三卷第54頁至第58頁)。是被告郭秀英、林柏辰於收取或被告郭秀英於指派他人收取板橋區里長雙證件影本時,僅係探詢各里長有無申辦無線上網之意願,並未敘及契約內容,應堪確認,從而,被告郭秀英、林柏辰應非將板橋區里長申辦無線上網之業務視為其等個人之業務範圍,否則豈有僅收取里長之雙證件影本,而未確認各里長申辦之網路服務內容之可能。且聲請人嗣因里長解約而遭臺灣大哥大公司追討違約金,聲請人並已繳納完畢等情,此經證人邱嘉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詳偵四卷第59頁背面),則臺灣大哥大公司就本件相關違約金之處罰對象既為聲請人,聲請人亦自行繳納違約金完畢,益徵本件無線網路之實際承辦人應為聲請人無疑。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辦理綁約或不綁約之無線上網合約,就被告等佣金之計算有何差異,則被告等有無向聲請人誆稱已取得板橋區里長授權辦理綁約之無線上網合約之必要及實益,亦有可疑。況本件板橋區里長之雙證件影本縱係被告等收取,亦無從逕認其等有向聲請人詐稱已獲得授權申辦綁約之無線上網合約,聲請意旨據此逕認聲請人係經被告等告知而獲悉板橋區里長欲辦理綁約門號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云云,亦屬無據。另證人戴清芳、張嘉涓於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雖均稱不知美成公司等語明確(詳偵三卷第49頁、第56頁)。然聲請人縱未與板橋區里長接觸,亦無從直接推論被告等有向聲請人詐稱已得里長授權辦理綁約門號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聲請意旨此節所指,亦屬率斷。
4、況查,聲請意旨稱:係被告郭秀英將三重區、板橋區里長申辦無線上網之業務引薦由聲請人承作等語(詳本院卷第
2 頁),聲請人既稱為「引薦」,則被告郭秀英、林柏辰有無向各里長查明申辦無線上網合約內容之義務,即有可疑。而聲請人為網路服務代辦公司,本有職責向客戶說明、解說網路服務內容,包含頻寬、服務費用、綁約或不綁約等事項,茲以確認各里長欲申辦之無線網路服務種類,且現今無線上網服務有關頻寬大小、使用率、服務費用至為多元,聲請人職司代辦上網服務業務,其於申辦前竟未曾與里長洽談服務合約內容,即率為認定所有里長無線上網需求皆相同,且均為綁約36個月之服務內容,顯見聲請人代各里長申辦無線網路服務業務過程並非周延。而聲請人指訴被告等向其誆稱已受里長授權辦理綁約之無線上網服務云云,除證人邱嘉彬前後不一之證述情節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業如前述,又倘被告等欲刻意誘騙聲請人誤信各里長欲申辦綁約之無線網路服務,衡諸常情,豈有任由聲請人自行派員收取部分里長之雙證件影本而容任其等詐欺之犯行事蹟敗露之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同此見解,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聲請意旨徒以被告郭秀英已向聲請人透露三重區里長願申辦綁約網路門號之訊息,聲請人基於與被告郭秀英談定之內容,當僅派員收取里長雙證件影本,不會再過問里長之真意,認原不起訴處分據以認定被告等並無對聲請人隱瞞未獲里長授權以詐取代辦佣金之詐欺行為,有違於經驗法則云云。然聲請人非無機會與各里長接洽確認其締約之真意,業如前述,焉可因聲請人一己之怠惰,逕為推論係遭被告等所詐騙,聲請意旨上開所指,亦有未當。
5、被告郭秀英為本件申辦無線網路門號之代理人,固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各8 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04 頁至第110-1 頁、偵四卷第39頁至第53頁)。然查,被告郭秀英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因邱嘉彬告稱,擔心里長不認識他,只認識伊,所以代辦人要寫伊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5 頁、第52頁、第53頁),證人邱嘉彬於另案警詢時亦稱:伊等不認識各里長,且里長均係由郭秀英接洽,所以由郭秀英擔任代辦人較適合,此次之智慧里長平板電腦上網晶片專案才會全部以郭秀英為代辦人等語(詳偵一卷第16-1頁),於偵訊時證稱:因為伊無法確認郭秀英所提供申辦人,便要求郭秀英擔任各申辦人的代辦人等語甚詳(詳偵二卷第70頁),則被告郭秀英擔任本件申辦無線網路門號之代理人,顯係依聲請人負責人邱嘉彬之要求而為之,自難以被告郭秀英形式上為各里長辦理上網合約之代理人一節,遽論被告郭秀英為實際與各里長接洽申辦無線網路門號之人,聲請意旨屢以被告郭秀英為本件無線網路門號之代理人,逕認被告郭秀英為實際與里長接洽之人,亦有率斷。
6、聲請人再以被告郭秀英曾與證人施正通成立調解,而主張被告郭秀英親自接洽本件無線上網申辦業務云云。經查,被告郭秀英確有與證人施正通達成調解,其等調解筆錄載為:「聲請人郭秀英於102 年1 月17日08時0 分許,於台北市○○區○○街○○○ 號,涉未經告之(應為知)相對人欲辦理申請使用網路費用,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提供其身分證件供其申辦,致產生糾紛,經調解雙方同意條件如下」等語,有新北市○○區00000000 00000000號調解書1 紙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21頁)。然吾人社會遇有法律爭議而以調解為解決紛爭管道,常有為節省因涉訟所受勞費支出之不利益而同意調解,本不應僅憑是否達成調解一事,作為認定當事人承認被訴事實之理由。況證人施正通於偵訊時亦稱:伊在爭議產生前未曾見過郭秀英、林柏辰,本件於申辦上網合約前,被告等均未向伊說明合約內容及是否要綁約等語明確(詳偵三卷第24頁背面),自不得以本件合約爭議發生後,被告郭秀英曾與證人施正通達成調解一事,反推被告郭秀英為實際接洽本件無線上網合約之人,更不得據以認定被告郭秀英有向聲請人詐稱已獲授權辦理綁約之無線上網合約之詐欺行為。另被告郭秀英雖於本件合約爭議之初,即出面與證人戴清芳、張嘉涓及三重區維德里里長姚振芳協調本件申辦網路門號之爭議,此經證人戴清芳、張嘉涓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證述明確(詳偵三卷第49頁、第55頁、第56頁),並有臺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郭秀英於偵訊時亦稱:後來里長發現費用無法核銷,向蔡惠菁反應後,蔡惠菁請伊等趕快去更正,伊等將業務介紹給美成公司,蔡惠菁並不知道美成公司,所以蔡惠菁要透過伊等等語甚詳(詳偵三卷第11頁),且證人張嘉涓於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當初是廠商的1 名男性業務員跟伊收取雙證件,該男子事後並未處理此事,當時上課時,郭秀英稱她是經理,可以處理任何事情,伊因為郭秀英是主管,伊才找郭秀英處理等語甚詳(詳偵三卷第54頁、第56頁、第57頁)。且被告郭秀英為本件無線網路申辦業務之名義代理人,其經里長要求出面解決門號解約事宜,本與一般常情相符,尤以一般人驟罹法律爭議纏身,責任尚未釐清之際,未免惶惶不可終日,難免基於息事寧人等因素,思圖私下解決紛爭,迺致力於處理門號糾紛,此亦與事理及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聲請人徒以被告郭秀英事後出面解決門號糾紛,認定其涉入本案甚深,亦有未洽。
(三)另按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雖前後不一,然此先後不一之供述,仍無從執為其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481 號判決參照)。被告郭秀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三重區部分,伊等一開始就將里長名單交給美成公司,伊等都還沒有接觸過三重區的里長等語(詳偵四卷第30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有告訴里長有綁約的話每個月的費用會比較低等語(詳偵四卷第31頁),乍看其陳述確有不一。然被告郭秀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其未接觸三重區里長,又其係向板橋區里長告稱綁約合約之費用較低,此觀被告郭秀英該次詢問筆錄自明(詳偵四卷第31頁),聲請意旨指鹿為馬,遽以被告郭秀英所辯前後不一,認其所辯非可採信,應屬無據。再者,本件遍查全卷,並無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郭秀英供陳:伊曾詢問三重區公所平板電腦招標案承辦人蔡惠菁,後續有無上網門號需求,蔡惠菁告知伊自己找里長詢問是否願意申辦等語,聲請意旨驟指被告郭秀英前後辯解不一,認其所辯非可採信,已屬無據。況被告郭秀英於偵查中之供述縱使不一,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指訴情節為真,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僅以被告郭秀英之供述前後不一,逕認被告等涉嫌本件詐欺罪嫌。
(四)聲請意旨僅以被告林柏辰有分得15萬元佣金,遽認被告林柏辰涉嫌本件詐欺罪嫌。然查,被告林柏辰否認洽談本件無線網路申辦事宜,此經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均否認參與本件無線網路申辦作業,辯稱:只有郭秀英承辦本件各里長平板電腦的3G門號申辦作業,伊跟蔡惠菁說如果後續有門號的需求,可以找郭秀英申辦,伊並沒有參與,伊不知道郭秀英如何與蔡惠菁協調,伊沒有跟里長談過○○○號之事項,伊只是最初介紹郭秀英給蔡惠菁認識,板橋區部分里長係郭秀英請伊跑腿,去向里長收雙證件影本,三重區部分係美成公司聯絡好,叫伊向特定里長收取證件,伊也不知道是誰去向里長談門號契約之內容,伊沒有負責與板橋區里長聯繫申辦無線網路,伊僅負責向里長收取雙證件影本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偵四卷第30頁、偵五卷第9 頁),被告郭秀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林柏辰只負責收取雙證件影本,他不負責去洽談綁約或不綁約的網路服務等語甚詳(詳偵四卷第30頁正面),另證人邱嘉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證稱:林柏辰從未跟伊談過有取得里長授權代辦綁約36個月上網等語甚明(詳偵四卷第30頁背面),聲請意旨徒以被告林柏辰分得15萬元佣金,遽謂其涉嫌本案詐欺罪嫌,應有未當。
(五)末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提出之理由,俱與聲請人前已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內容一致,而其據以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詳述其認定被告等未構成詐欺罪嫌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不當,其所主張之理由,猶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等涉有詐欺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