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 請 人 羅偉芳
羅國卿代 理 人 高烊輝律師被 告 江碧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91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江碧玲與聲請人羅偉芳、羅國卿係鄰居,聲請人羅國卿
則係聲請人羅偉芳之子。被告與聲請人羅偉芳分別係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3 號1 樓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前者(即5 號1 樓)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後者(即3 號1 樓)建物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號部分土地。緣被告因以建築圍牆之方式,無權占用新北市○○區○○段○○○○ ○號部分土地(下稱第136 地號土地),經聲請人羅偉芳提告後,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被告應拆除圍牆、返還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559 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明知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為聲請
人羅偉芳與訴外人張德威、張德南、孫林瑞珍、谷桂林所共有,被告並非所有權人,且聲請人羅偉芳所架設之監視器,係朝向第136 地號土地拍攝,並未攝得被告住家內之非公開活動,竟意圖使聲請人羅偉芳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上午10時8 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詢問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102 年度偵字第14507 號案件時,委由律師追加提告,指稱:第136 地號土地屬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之法定空地,聲請人羅偉芳竟在其上建築磚造圍牆且私設停車位,復架設監視器,拍攝被告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已涉竊佔、妨害秘密等犯行云云,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聲請人羅偉芳以102 年度偵字第14507 號、29
557 號、300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⒉被告另基於強制罪之犯意,分別於102 年11月17日下午3 時
57分許、102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39分許、102 年11月25日上午6 時31分許、103 年4 月29日下午8 時許,進入第136地號土地,故意以身體站在聲請人羅國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正前方拍照,以此強暴手段阻擋聲請人羅國卿駕駛該車出入,而妨害聲請人羅國卿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㈡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竟以103 年度偵字第26913 號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雖經聲請人依法提出再議,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仍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然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及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顯未對聲請人不服之理由詳加推求審酌,爰聲請交付審判,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偉芳、羅國卿以被告江碧玲犯刑法誣告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1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691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5 月19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0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04 年6 月9 日分別合法送達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至聲請人等所在址等情,有高檢署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聲請人等於同年6 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則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卷附之委任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5 號均為5 層樓建
築物,且與同巷1 號5 層樓建築物,係以坐落臺北縣○○段○○○段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 ○○○○ ○○○○ 號各附之1 、之2 、之3、之4 建物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8年使字第059 號使用執照完工,本件第136 地號土地於67年5 月30日分割自前開332-
1地號,並於82年5 月2 日重測變更為新北市○○區○○段○○○○ ○號,而3 號建築物係坐落分割、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5 號建築物則係坐落分割、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且各該建築物坐落之土地為其各層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聲請人羅偉芳、被告所有之房屋分別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及5 號1 樓房屋等情,為聲請人羅偉芳與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根、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273號103 年1 月21日、103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36 地號土地之登記簿各1 份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2108號第7 、8 、18、19、21至24、25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22號卷第70至77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2 73 號卷㈠第81頁反面、第189 頁、卷㈡第177 頁、第4 至5 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涉嫌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部分:
⒈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為聲請人羅偉芳與共有人所共有,被告並非第1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聲請人羅偉芳所架設之監視器,係朝向第136 地號土地拍攝,並未攝得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客廳內之非公開活動,竟意圖使聲請人羅偉芳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8日上午10時8 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詢問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14507 號案件時,委由律師追加提告,指稱:第136 地號土地係屬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之法定空地,誣指聲請人羅偉芳在其上建築磚造圍牆且私設停車位,復架設監視器,拍攝被告在住處內之活動狀況,已涉竊佔、妨害秘密犯行云云,以此不實事項誣告聲請人羅偉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⒉按刑法第180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僅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換言之,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在前案中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嗣因不能證明其所述之情節為真,被訴人獲致不起訴處分,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及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足憑)。
⒊經查,聲請人羅偉芳確實有於第136 地號土地,搭蓋水泥花
台,高度原為65公分,後拆除降低為25公分,且於第136 地號土地上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復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1 至2 樓之牆壁,架設監視器,朝花台處拍攝等情,此經聲請人羅偉芳於偵查中自承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507 號卷第41頁反面、第182 頁);又第136 地號土地緊鄰被告位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之住處,聲請人羅偉芳在第136 地號土地所搭蓋之水泥花台,橫亙在被告住處客廳大門正前方,且與被告住處客廳大門極其相近,聲請人羅偉芳所停放之車輛,為九人座自用小客貨車,車型甚大,且緊靠水泥花台,幾已完全擋住被告住處客廳大門等情,有現場照片17張存卷可查(見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4507 號卷第64至69頁),是被告確有可能因聲請人羅偉芳上開架設監視器之舉,而認可能經由客廳大門,攝得被告在住家內之活動,且水泥花台及車輛,將造成被告難以出入住處之疑慮。再者,被告就聲請人羅偉芳與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第136 地號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1822號受理後,於102 年10月9 日判決「確認原告(即本件被告)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羅偉芳)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4 .22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本件聲請人羅偉芳)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再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聲請人羅偉芳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0月7 日以102年度上字第1273號審理後,仍認第136 地號土地為聲請人羅偉芳、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 號、5 號1 樓房屋之法定空地,並為新北市○○區○○路○○巷○ ○○ 號5層樓建築物之共同出入口,及新北市○○區○○路○○巷○ 號
1 樓房屋主要出入口。被告身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房屋所有權人,就聲請人羅偉芳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確有主張通行之權利。而聲請人羅偉芳在第136 地號土地上修築花台(嗣因屬違建而拆除)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第136地號土地,已妨害被告之通行等語,而駁回聲請人羅偉芳之上訴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6913 號卷第26至30頁、第81至92頁),足徵被告認第136 地號土地屬法定空地,被告雖非第136 地號所有權人,然仍得對該地主張通行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以聲請人羅偉芳擅自於法定空地上修築花台、妨害其通行而提出竊佔告訴(因被告並非第13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性質上應屬告發),尚非無因,尚難認被告所訴事實全係憑空杜撰。
⒋聲請意旨再以:依聲請人羅偉芳所架設之監視器畫面,並未
攝得被告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客廳內之非公開活動,被告竟誣指聲請人羅偉芳有妨害秘密情事,顯有誣告他人之故意云云。惟聲請人羅偉芳先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1 、2 樓間外牆架設固定式監視器,後因與被告就第136 地號土地爭訟,另於102 年4 月間在新建之白色大門上架設吸頂式監視器,此為聲請人羅偉芳於偵查中所坦認無誤(見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4507 號卷第41頁反面、第18
3 頁)。而由被告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住處之客廳內,向外確實肉眼可見聲請人羅偉芳所架上開吸頂式監視器,此有被告所提之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4507 號卷第77頁),則被告懷疑其於客廳內非公開活動遭聲請人羅偉芳監視錄影而提出告訴,當非純然子虛。至聲請人羅偉芳雖於被告提起前揭妨害秘密告訴後,於10
2 年6 月24日自行拆除上開吸頂式監視器,復經本院法官於
104 年度訴字第303 號民事排除侵害案件審理中,於104 年
3 月5 日現場勘驗,結果略以:「五、原告(即本件被告)起訴書附圖二所示之兩個監視器,這兩個監視器都是被告(即聲請人羅偉芳)所設。位於系爭136 地號土地上,其攝影角度確係面向系爭136 地號土地上。六、法官現場勘驗攝影機的螢幕,位在大門上的攝影,係固定的鏡頭,所攝的地方是3 號1 樓大門出入口空地也是5 號1 樓客廳前面的空地,有部分照到圍牆和5 號客廳間之通道,並無照到5 號1 樓客廳內部。牆上之固定攝影機,所攝之範圍大致和鐵門上的攝影機相同。但可以照到更遠的巷道(約20到30公尺)」等語(見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6913 號卷第98至99頁),可知聲請人羅偉芳所架設之監視器,依架設之角度,確已部分拍攝到圍牆和被告住處客廳間之通道,雖未攝得被告於住處客廳內之非公開活動,惟係遲至104 年3 月5 日法院勘驗後始確認此情,自難以事後之明,率認被告於102 年6 月18日委請律師提出追加告訴時,即有何誣告他人之主觀上犯意。
⒌末以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及行為事實是否該當於犯罪之
認定,涉及邏輯三段論法之應用,亦即須將刑事處罰規定作為大前提,再將具體生活事實之認定通過涵攝過程,歸屬於刑事處罰法律構成要件之下,形成小前提。而後透過三段論法之推論,導出規範該法律事實之刑罰效力。凡此均屬職司審判機關之職權,本非告訴人提出申告時所應具備之認識能力。是以,被告前案指訴內容既非出於憑空捏造,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明知告訴內容為虛偽,則被告認聲請人羅偉芳之行為涉犯竊佔罪及妨害秘密罪嫌而提出告訴,尚難率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縱令被告於前案所訴不能成立犯罪,亦不能逕認其必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以及虛構事實設詞告訴之情,而遽令其擔負誣告之罪責。
㈢被告涉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部分:
⒈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強制罪之犯意,分別於102 年11月
17日下午3 時57分許、102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39分許、10
2 年11月25日上午6 時31分許、103 年4 月29日下午8 時許,進入第136 地號土地,故意以身體站在聲請人羅國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正前方拍照,或於車前焚燒金紙,以此強暴手段阻擋聲請人羅國卿駕駛該車輛出入,而妨害聲請人羅國卿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⒉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客觀上是否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定;且因強制罪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需從事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外國立法例如德國刑法第240 條除設第1 項與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當外,尚設第2 項:「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法」之規定,即為強制罪之違法性規則,作為違法性判斷之用。我國學者亦認強制罪之成立應經上開違法性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方具有違法性;苟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僅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人民在日常生活中動輒得咎。
⒊被告前對聲請人羅偉芳所提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於
102 年10月9 日以102 年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被告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確有通行權存在,且聲請人羅偉芳就前項土地,應供被告通行,不得再於第136 地號土地上停放車輛,業如前述。然聲請人羅國卿於本院上開102 年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後,仍繼續於102 年11月12日、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23日、11月24日、11月25日、12月2 日、103 年4 月28日、4 月29日、4 月30日在第
136 地號土地上停放車輛,有被告所提出照片24張在卷可參(見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6913 號卷第18至22頁、第25頁),而與聲請人羅國卿指稱被告涉嫌於102 年11月17日下午3時57分許、102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39分許、102 年11月25日上午6 時31分許以身體站在聲請人羅國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正前方拍照之日期相互吻合,則被告辯稱因聲請人等於本院102 年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敗訴後,仍繼續以停放車輛方式妨害其行使通行權,才會在上開時、地蒐證拍照等情,顯非無據,即難認被告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且縱認聲請人羅國卿駕車離去之自由有遭被告妨害,然以被告拍照之手段極其輕微,時間亦屬短暫,對聲請人羅國卿之影響或損害諒屬輕微,自無施以刑罰權制裁必要之實質違法性甚明,亦難以刑法強制罪嫌相繩。
⒋聲請意旨猶以:被告於103 年4 月29日下午8 時許,在車號
00-0000 號車輛前焚燒金紙而阻擋聲請人羅國卿駕車出入,該次顯非基於訴訟蒐證目的,而涉有強制罪嫌云云。然參聲請人所提被告該次涉嫌強制罪嫌之監視器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除攝得被告於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焚燒金紙外,並未攝得斯時車內或車外有其他人之身影,即無客觀事證可資判斷該自用小客貨車係屬行駛狀態,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強制罪之犯罪嫌疑。
六、綜上所述,依卷附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等所指之誣告、強制罪之犯罪嫌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亦未有何違背論理、經驗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等猶執前詞,就枝微末節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