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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福來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被 告 李重輝

葉承胤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5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23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乙○○以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 年

3 月2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5 月15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4 年 6月8 日送達告訴人收受,告訴人後即委任律師於104 年6 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告訴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欲進入店內參與股東會議,被告丙○○在店外持椅子作勢要砸聲請人,聲請人心生畏懼,經聲請人懇求不要,被告丙○○始將椅子丟在聲請人身旁,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⑴23時35分59秒至36分02秒,被告丙○○(位於店門口前、身穿藍夾克男子)見聲請人前來,旋即起身、持店門口椅子衝向店外、聲請人前來之方向。⑵23時36分10秒至12秒,因被告丙○○持椅衝向聲請人之動作,明顯係欲攻擊聲請人,故店長陳品森(身穿黃上衣男子)急忙探頭關注。員工陳連楓(著工作服、繫廚師兜之男工作人員)亦靠近店門口探頭觀視。⑶23時36分40秒,聲請人將椅子搬回店門口。⑷23時39分14秒至18秒,員工陳連楓(身穿粉紅色上衣、繫廚師兜之男工作人員)告訴另名員工剛才發生情節(因另名員工當時並未向店外探頭觀視),陳連楓並連續比劃2 次被告丙○○以椅子作勢砸聲請人之動作等情。足見告訴人指述與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於錄影畫面23時37分20秒至43秒,聲請人事後仍有幫忙移入椅子之舉措,認為被告丙○○僅僅是股東間之揶揄、戲弄云云,誠有遺漏檢視監視畫面之違誤。

(二)另聲請人於開會過程中,遭被告甲○○持刀作勢砍殺,向其恫稱要將燒烤的技術交給他,且被告丙○○恫稱若不做告訴人要拿出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否則不能走出這間店,並叫員工將鐵門拉下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⑴23時48分16秒至19秒,被告甲○○(著白色襯衫男子)步出會議場所,勢態狠急地至工作檯取刀旋即轉身進入會場,其身旁之陳品森(黃色上衣男子)先受到驚嚇、縮肩後退1 步。⑵23時48分20至28秒,陳品森(黃色上衣男子)急忙拉住衝向會議場所之被告甲○○,但未拉住(見23時48分20秒視錄影畫面),員工菫辰(著工作服、繫廚師兜之女工作人員)亦自店外急忙隨著進入會議場所;最後員工阿進(著工作服男子)指示另名員工張順和(另一著工作服男子)顧店,亦急忙跟進會議場所。⑶23時48分40秒以後,員工菫辰、阿進、陳品森陸續走回工作場所,且阿進已將刀奪回並放回工作檯等情。又被告甲○○取刀進入會議場所,雖無監視錄影畫面,然自店內監視錄影所呈現之畫面,其取刀恐嚇聲請人之情勢十分明顯,駁回再議處分竟絲毫不依經驗法則判斷,遽認被告甲○○取刀進入會議場所,所為何來、眾說紛紜一語,輕描淡寫帶過,誠難令人心服。在開會期間,意見相左之情形下,取刀進入會議處所,在旁之工作人員均感緊張而急忙拉住、跟進、奪回刀子,竟能解釋成未必是恐嚇聲請人,所為何來不明,如此不起訴、駁回再議之結論,聲請人之生命、身體毫無保障可言,更令不法者肆無忌憚。

(三)被告甲○○、丙○○之辯詞,及證人宋文慶、陳品森、陳連楓之證詞,均與監視畫面呈現場景不合,不足採信:

1.被告甲○○警詢時先辯稱,伊當時要在室內試砍雞腿骨,才從外面工作臺拿1 把菜刀進來云云;於偵查中改稱,當時員工在剁雞骨頭,需要該剁雞骨頭刀,因為在忙無法分身,伊看他弄不好所以我就出去幫他拿云云。被告甲○○所述前後矛盾,且被告甲○○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16秒至20秒外出至店面取刀時,當日上班之5 名員工當時均在店裡營業區,其中陳連楓、張順和、阿進均在工作檯內,陳連楓蹲在櫃檯,陳品森站在營業區,菫辰則在店門口,此觀菫辰嗣後自店門口進入營業區再到會議場所內阻止被告甲○○即明,並無任何員工在會議場所內剁雞骨頭需用刀。再觀諸被告甲○○取刀之態勢,陳品森先驚嚇後退、欲拉住被告甲○○,陳品森、菫辰、阿進均隨之進入會議場所等錄影畫面,足證被告甲○○係為恐嚇而持刀進入會場,絕非剁雞骨頭。

2.被告丙○○辯稱,伊僅故意拿椅子衝過去跟聲請人說你在這邊坐坐看云云。惟查被告丙○○持椅衝向聲請人時,員工陳品森、陳連楓均探頭觀視,嗣後員工陳連楓告訴另名員工關於剛才發生情節,並連續比劃2 次被告丙○○以椅子作勢砸聲請人之動作(23時39分14秒至18秒),該比劃動作明顯係持椅砸人,絕非僅僅是持椅叫聲請人坐坐看。

3.證人即員工陳品森證述:被告甲○○拿刀,是因大姊(即員工菫辰)說要剁雞骨頭的刀,其要拿刀給剁雞骨頭的大姊云云。惟被告甲○○取刀時,當日上班之5 名員工當時均在店裡營業區,無一在會議場所,業如上述。況且倘若是取刀給大姐菫辰,證人陳品森為何受到驚嚇、縮肩後退,又欲拉住被告甲○○?更何況,被告甲○○取刀是衝向會場,並非取刀給當時在店門口之大姊菫辰,且大姊菫辰係尾隨被告甲○○進入會議場所,凡此足證證人陳品森所述不實。

4.證人即員工陳連楓證述:伊沒有看到被告丙○○拿椅子丟聲請人云云。惟被告丙○○於門口持椅子衝向聲請人時,陳連楓明明靠近店門口探頭觀視,豈會沒看到?況且,證人陳連楓告訴另名沒看到之員工剛才發生情節時,陳連楓連續比劃

2 次被告丙○○持椅子砸人之動作,如未看到,如何比劃持椅砸人之動作?凡此足證證人陳連楓所述不實。

5.證人即股東宋文慶證述:伊開會是在食材加工的地方,當時有一位大姊在作食材加工,因為要切雞肉,所以被告甲○○就拿刀子給大姊,因為當時大姊人在外面(營業區),本來應該在裡面(會議場所)加工,所以刀子都放在裡面(會議場所),因為伊在裡面(會議場所)開會,所以被告甲○○就幫大姊拿刀子方便大姊作食材加工云云。惟被告甲○○於23時48分16秒20秒外出至店面取刀時,大姊菫辰明明係在店門口,並非在會議場所內,且其當時並未作食材。又刀子明明放在外面營業區之工作檯上,並非在會場內,被告甲○○是走出會場取刀,豈會變成自會場內取刀給外面的大姊菫辰?況且大姊菫辰係尾隨被告甲○○進入會議場所,被告甲○○根本沒有取刀給大姊菫辰。凡此足證證人宋文慶所述不實。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告訴之事實符合監視器畫面呈現之事實態樣,被告及證人之說詞均與監視畫面不符,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關於被告丙○○於103 年11月25日晚間11時許30分至同日晚間12時許,持椅子作勢恐嚇聲請人及於會議中恫嚇若不交出技術就要拿280 萬元出來,否則不能離去,並指示員工將鐵門拉下部分,證人即聲請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固指訴:被告丙○○於103 年11月25日23時35分許,看到伊要來開會時,就拿椅子朝伊走過來要打伊,伊將椅子拿下來拜託被告丙○○不要傷害伊,然後就回到店裡會議室開會;開會時被告丙○○說若今天不做,伊一定要拿280 萬元出來,不然就不能出這間店,並叫外面的員工將鐵門拉下等語(見偵卷第

9 頁、第25頁背面)。惟證人即店內員工陳品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沒有拿椅子要丟乙○○;開會時被告丙○○是要乙○○再拿錢出來,因為店是處於虧損狀態,大家認為乙○○提供的食材成本太高,所以才開會,但被告丙○○並沒有對乙○○說今天一定要拿280 萬元出來,不然不讓他離開,也沒有叫店內員工將鐵門關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7頁),證人即店內員工陳連楓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丙○○拿椅子丟乙○○,當天乙○○遲到,大家就問他怎麼遲到這麼久,但伊面向店外時沒有看到被告丙○○有無拿椅子要丟乙○○,伊也沒聽到被告丙○○對乙○○說今天一定要拿280 萬元出來等恐嚇的舉動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證人即股東宋文慶於偵查中證稱:開會時有起爭執,因為乙○○投資燒烤店,負責提供食材及技術,但他提供食材有賺中間價差,被告丙○○說如果要賺價差的話,那裝潢也可以算280 萬元,伊也可以賺工資,意思是希望乙○○不要賺中間價差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是上開在場證人均未見被告丙○○有告訴人指訴之恐嚇情節至明。又縱現場監視器畫面雖攝錄被告丙○○有起身靠近聲請人之行為,然畫面中並未見其有作勢持椅子攻擊聲請人之爭執畫面,此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明確,又該錄影檔案未錄得聲音,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筆錄可稽,自無從認定被告丙○○有何恫嚇聲請人之言詞表示,是聲請意旨徒以其上開動作認明顯係攻擊聲請人之舉動,已屬推測之詞。況且在場目擊之證人陳品森、陳連楓既均探頭觀看,倘被告丙○○有逾矩之舉動,當無未見之理,惟其等卻僅僅在旁觀看而未上前勸止,嗣於偵查中具結後仍一致證述被告丙○○並無持椅子作勢毆打聲請人等語,可見被告丙○○持椅子靠近聲請人之行為,在場之人均不認為有何造成危害之程度。又聲請人事後確有幫忙將椅子移入店內後方會議室,此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明確,且為聲請人所是認,足見聲請人於事發後密接時間內,並無顯露恐懼之神色,仍與被告丙○○一同進入會議室開會,是亦無從自聲請人事後反應佐證其等指訴為真。綜上各情,均不足以佐證聲請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徒憑其指訴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甲○○在會議中持刀作勢揮砍聲請人部分,證人即聲請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固指訴:因為伊與丙○○、甲○○有財務及技術上的糾紛,伊不願意教他們最後的炭烤技術,所以開會時被告丙○○恐嚇伊若停止投資,要給他們50萬元,不然叫把店砸掉,伊不願意,被告甲○○就衝到工作檯上拿切雞排的菜刀進來,要伊把該教的技術教給他,並作勢要砍伊,後來被員工擋下搶下刀,才沒有被砍,伊因此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9 頁、第25頁背面)。惟證人陳品森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在會議室討論要如何料理食材,大姊說要拿剁雞骨頭的刀,所以被告甲○○是要拿刀給剁雞骨頭的大姐,不是要恐嚇乙○○等語(見偵卷第27頁),證人陳連楓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店內比較靠近外面地方,後來才知道他們有發生爭執,伊背向會議室,所以沒有看到被告甲○○持刀進入會議室等語(見偵卷第27頁),證人宋文慶證述:伊開會是在食材加工的地方,當時有一位大姊在作食材加工,因為要切雞肉,所以被告甲○○就拿刀子給大姊,因為當時大姊人在外面,本來應該在裡面加工,所以刀子都放在裡面,因為伊等在裡面開會,所以被告甲○○就幫大姊拿刀子方便大姊作食材加工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可見相關證人僅目睹被告甲○○有持刀之行為,但未見其有恐嚇聲請人之行為,且參照卷附該店103 年11月份職員上班時間及休假表(見偵卷第36頁),店內有6 名員工,分別為:陳品森、陳連楓、張順和、「阿勤」、「阿進」、「堇辰」,且於103 年11月25日均無請假紀錄,經排除監視器畫面所攝錄之4 名男性員工、1 名女性員工,確實可能另有1 名員工(性別未知)不在現場,是自有可能另有1 名員工準備在會議室內進行食材加工而需要使用菜刀。又縱會議室無其他員工進行加工之事,然偵查卷內並無該會議室之照片或位置圖,其內部大小、擺設暨當時在開會之人相對位置如何均無從得知,而依偵查卷宗所附被告甲○○出現持刀後進入會議室之畫面翻拍照片判斷(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被告持刀消失畫面至員工將刀取回走至工作檯時間約僅10餘秒,若被告甲○○持刀進入會議室後旋即被奪下,自無可能將惡害之事通知聲請人,是在此短暫時間內被告甲○○是否能如聲請人所稱言詞恐嚇,復有持刀作勢砍人之動作,尚有疑義,要難遽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罪相繩,而關於此一重要之事實,偵查卷內確實僅有聲請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徒憑其指訴,而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仍乏積極證據佐證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等犯罪情節確屬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等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背事實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尚不足採。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