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88號聲 請 人 李清山代 理 人 李長彥律師被 告 李正信
李天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0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2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聲請人李清山與被告李正信、李天賜為兄弟關係,其父李沈欽於民國92年10月18日,將其與他人合建之新建房屋分配(下稱合建房屋)贈與予包括聲請人及被告2人等之子女,有李沈欽、聲請人及被告2人簽名之新建房屋分配表及錄音譯文可稽;被告2人遂於95年3月9日,將其等分配取得之房屋完成過戶,嗣李沈欽於96年3月2日亡故,則被告2人明知李沈欽於生前即將合建房屋分配贈與明確,並將其所分配取得合建房屋完成過戶,被告2人竟意圖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在李沈欽亡故之後,於97年7月間,將本應分配予聲請人之不動產,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聲請人於103年9月11日請領上開房屋登記資料始知悉上情。是以,被告2人已涉犯詐欺得利罪嫌,至為明確。
㈡、本案尚未逾越告訴期間,原處分所認顯有違誤:
1、按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南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聲請人於103 年9 月11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合建房屋登記資料,始知悉被告2 人業於97年6 月間將李沈欽分配贈與聲請人之合建房屋部分,登記為公同共有,而有詐欺之犯行,是聲請人於104年1月7日提起本案告訴,並無逾越6個月告訴期間。
3、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略以:聲請人於102 年間曾就李沈欽遺產分割之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認聲請人於102 年間知悉被告2 人有其指述詐欺行為;惟查,聲請人雖有於102 年間就遺產分割提起再審,然因無確實證據,而未發現本案合建房屋分配予聲請人之部分,業於97年7 月間遭被告2 人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聲請人直至
103 年9 月11日請領合建房屋登記資料,始知悉被告2 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是揆上開判例意旨,聲請人於104 年1 月提起本案告訴,自未逾越告訴期間,而屬合法。原處分所認,顯有違誤。
㈢、由被告2 人及親屬建商共11人所簽名新建房屋分配情形表、錄音譯文及被告2 人已將其分配所得之房屋完成過戶,足證被告2 人明知李沈欽於生前即將房屋分配贈與明確,原處分所認顯有不當:
1、觀之新建房屋分配情形及錄音譯文可知,於92年10月18日已由李沈欽將翡翠大廈及鑽石大廈分配贈與予聲請人、被告2人、李明飛、李正雄、李正旺及李沈欽大女兒李玉鳳、小女兒李玉蓮等兄弟姊妹,並經上開人等同意,且有李沈欽、聲請人、被告2人、其他親屬與建商共11人等人親筆簽名;由上足證,被告2人當已知悉並為同意李沈欽將合建房屋分配贈與聲請人及其餘子女之情,至為灼然。
2、況且,被告2 人遂於李沈欽96年3 月2 日亡故前,即於95年
3 月9 日時利用李沈欽年邁行動不便,持有李沈欽土地、房屋權狀、身分證件及相關資料,而將李沈欽分配贈與予被告
2 人之合建房屋部分過戶完成,更證被告當知悉李沈欽業將合建房屋分配贈與予聲請人等子女,否則被告2 人焉可能依合建房屋分配情形就自己分得部份先行過戶。被告諉稱,不知悉合建房屋分配表云云,顯不可採,而被告2人在偵查開庭之時已親口承認新建房屋分配協議書上簽名為2人所簽。原處分認被告2人不記得有合建房屋分配之情,顯屬不當。
㈣、被告2人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害聲請人取得公同共有財產上不法利益,原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1、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案聲請人之父業將合建房屋之部分贈與分配予聲請人,如上所述,業為被告2人所明知,並簽名同意,嗣被告2人持有李沈欽土地、房屋權狀、身分證件及相關資料,依據贈與分配契約,被告2人理應將包括聲請人等之各繼承人分配取得之房屋,過戶予聲請人及其他子女,惟被告2人僅就其等分配取得之合建房屋部分辦理過戶,就聲請人分配取得之合建房屋部份,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拒絕配合辦理過戶予聲請人,更於李沈欽亡故後即97年間,於未告知聲請人並取得聲請人之同意下,以聲請人及其餘繼承人之名義,將其餘合建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2人顯以上開詐害方式,取得原應分配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合建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為不法利益。是被告2人當以涉犯詐欺得利罪,至為灼然。原處分為相反之認定,亦無理由中就上開被告所為之詐欺情事為詳細之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李正信、李天賜涉嫌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232號對被告李正信、李天賜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4 年6 月26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0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4 年7 月13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隨後即委任李長彥律師於104 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交付審判狀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32號卷〈下稱偵卷〉第16
1 頁至第162 頁反面、第169 至170 頁、第172 頁、本院卷第1 頁);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為10日,經加計聲請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在途期間2 日,應於104 年
7 月25日屆滿,則聲請人委任李長彥律師於104 年7 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已逾越告訴期間,原處分所認無違誤: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聲請人與被告2人係親兄弟,屬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之事實,已據聲請人自陳甚詳,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李沈欽親屬繼承系統表1份(見偵卷第9頁)在卷足憑,而依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具有前開親屬關係,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3、本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就被繼承人李沈欽之遺產(含聲請人指稱之前開不動產即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路000巷00弄00號13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12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14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10樓)准予分割,聲請人不服,故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之102年間,就上開分割被繼承人李沈欽遺產之本院101年度重家訴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事實,有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10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6頁至第160頁反面),而聲請人既就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不服而提起再審,則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記載之主文(含附表)、事實及理由應知之甚稔,意即聲請人至遲於102年3月28日後,收受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時,即明確知悉其所指訴遭被告2人不法詐欺取得財產或財產利益即前開不動產中之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13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12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14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10樓等建物已遭登記為被繼承人李沈欽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既認上開判決主文所載之部分房地業經被繼承人李沈欽生前贈與,聲請人當可於斯時即知悉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而提出詐欺之告訴。
4、再者,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後,向本院就上開分割遺產案件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主張被繼承人李沈欽有明示「新建房屋分配情形」,即被繼承人李沈欽以生前贈與之方式贈與分配財產予聲請人等被繼承人,聲請人且提出「新建房屋分配情形」為證(見偵卷第147頁本院102重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足認聲請人至遲於本院102重家再字第1號民事案件於102年間繫屬於本院時,已知悉被告2人有其指訴之詐欺行為,惟其遲至104年1月7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頁),則聲請人對被告2人詐欺罪嫌所提之刑事告訴,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殆無疑義。
5、至聲請人辯稱:其直至103年9月11日請領合建房屋登記資料,始知悉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云云,並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附聲證6號),惟觀諸該聯單僅記載「收件字號103年中和整謄字30638..等3件」、「收費項目:列印電子資料」等語,尚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㈡、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2人涉有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嫌,原處分之認定無違誤:
1、聲請人提出「新建房屋分配情形及錄音譯文」,主張被繼承人李沈欽於生前將其翡翠大廈及鑽石大廈分配贈與予聲請人及被告2人等子女,並稱「新建房屋分配情形」之文件上有聲請人親筆簽名,惟經本院仔細審閱核對該文件,確無聲請人「李清山」之簽名或印文,則被繼承人李沈欽當時是否有將房屋生前贈與聲請人,即非無疑,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稱上開文件上「李天賜」、「李正信」之署名「好像」是其等簽立,要看到正本才可以確認,影本無法確認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第66頁反面),則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明知被繼承人李沈欽於生前有就上開不動產分配並贈與予聲請人云云,實難採信。
2、又經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1號案件之承審法官對照上開聲請人提出之房屋分配表與目前之建物登記謄本,其中分配予被告2人及李明飛等部分,實際之所有權移轉原因係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新北市○○區○○段4685、46
88、4837、4785、4827、484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1號卷第129至137頁),可知就上開房地之並非係以生前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益難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另分配予李政雄部分,雖係以贈與方式移轉過戶,但其贈與之發生原因日期則係於95年8月29日,而非「新建房屋分配情形」上載日期92年10月18日,此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同上卷第138至140頁);再分配予李正旺部分,則有部分房屋係以買賣或贈與原因為由,另移轉予魏月美、李文伯等人,亦非贈與移轉予李正旺,此亦有該部分建物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同上卷第141至143頁),是由上述房地所有權之實際移轉登記情形觀之,顯然與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建房屋分配情形」內容不符,則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沈欽有依該分配表以生前贈與方式贈與分配予各子女云云,即難採信。
3、是以,既難認被繼承人李沈欽有依該分配表以生前贈與方式贈與分配予各子女(含聲請人),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指述之犯行,尚難僅依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對被告2人遽以詐欺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4、再經本院審酌本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則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既已就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犯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加調查、說明,且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本院認為原處分並無未盡之處,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陳伯厚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虹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附表:本院10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附表所示李沈欽之
遺產明細表┌─┬──┬────────────┬─────┬───────┐│編│遺產│財產內容或所在地 │面積或金額│備註 ││號│種類│ │ │ │├─┼──┼────────────┼─────┼───────┤│1 │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121.90平方│含附屬建物陽台│○ ○ ○區○○路○○○ 巷○○弄○○號9 │公尺 │部分16.13平方 ││ │ │樓,即新北市○○區○○段│ │公尺 ││ │ │479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 ││ │ │其土地持份( 坐落於新北市│ │ ││ │ ○○○區○○段○○○ ○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310 ) │ │ ││ │ │ │ │ │├─┼──┼────────────┼─────┼───────┤│2 │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121.90平方│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路○○○ 巷○○弄○○號10│公尺 │台部分16.13平 ││ │ │樓,即新北市○○區○○段│ │方公尺 ││ │ │479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②含停車位 ││ │ │其土地持份( 坐落於新北市│ │編號58 ││ │ ○○○區○○段○○○ ○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310 ) │ │ ││ │ │ │ │ │├─┼──┼────────────┼─────┼───────┤│3 │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121.90 │①含附屬建物 │○ ○ ○區○○路○○○ 巷○○弄○○號11│平方公尺 │陽台部分 ││ │ │樓,即新北市○○區○○段│ │16.13平方公 ││ │ │479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尺 ││ │ │其土地持份(坐落於新北市│ │②含停車位編 ││ │ ○○○區○○段○○○ ○號,權│ │號24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310 ) │ │ ││ │ │ │ │ ││ │ │ │ │ │├─┼──┼────────────┼─────┼───────┤│4 │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180.64 │①含附屬建物 │○ ○ ○區○○路○○○ 巷○○弄○○號13│平方公尺 │ 陽台部分 ││ │ │樓,即新北市○○區○○段│(含十三層│ 24.12平方公 ││ │ │480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部分104.98│ 尺 ││ │ │其土地持份( 坐落於新北市│平方公尺及│ ││ │ ○○○區○○段○○○ ○號,權│十四層部分│②含停車位編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892 ) │75.66平方 │號28 ││ │ │ │公尺) │ ││ │ │ │ │ │├─┼──┼────────────┼─────┼───────┤│5 │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85.42 │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路○○○ 巷○○弄○○號3 │平方公尺 │台部分9.50平方││ │ │樓,即新北市○○區○○段│ │公尺 ││ │ │467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②含停車位編 ││ │ │其土地持份( 坐落於新北市│ │號49 ││ │ ○○○區○○段○○○ ○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456) │ │ ││ │ │ │ │ │├─┼──┼────────────┼─────┼───────┤│6 │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85.42 │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路○○○ 巷○○弄○○號4 │平方公尺 │台部分9.50平方││ │ │樓。即新北市○○區○○段│ │公尺 ││ │ │467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②含停車位 ││ │ │其土地持份( 坐落於新北市│ │編號52 ││ │ ○○○區○○段○○○ ○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455) │ │ ││ │ │ │ │ │├─┼──┼────────────┼─────┼───────┤│7 │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85.42 │含附屬建物陽台│○ ○ ○區○○路○○○ 巷○○弄○○號10│平方公尺 │部分9.50平方公││ │ │樓,即新北市○○區○○段│ │尺 ││ │ │468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 ││ │ │其土地持份( 坐落於新北市│ │ ││ │ ○○○區○○段○○○ ○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455) │ │ ││ │ │ │ │ │├─┼──┼────────────┼─────┼───────┤│8 │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85.42 │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路○○○ 巷○○弄○○號13│平方公尺 │台部分9.50平方││ │ │樓,即新北市○○區○○段│ │公尺 ││ │ │468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②含停車位編號││ │ │其土地持份( 坐落於新北市│ │40 ││ │ ○○○區○○段○○○ ○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455) │ │ ││ │ │ │ │ │├─┼──┼────────────┼─────┼───────┤│9 │房地│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永和│68.27 │含附屬建物陽台│○ ○ ○區○○路○○○巷○○弄○○ 號4 │平方公尺 │部分8.23平方公││ │ │樓」(新北市○○區○○段 │ │尺 ││ │ │469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及其土地持份(坐落於新北 │ │ ││ │ │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96) │ │ ││ │ │ │ │ │├─┼──┼────────────┼─────┼───────┤│10│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68.27 │含附屬建物陽台││ ○ ○○區○○路○○○ 巷○○弄17 │平方公尺 │部分8.23平方公││ │ │號5 樓,即新北市永和區保│ │尺 ││ │ │生段4692建號,權利範圍全│ │ ││ │ │部) 及其土地持份( 坐落於│ │ ││ │ │新北市○○區○○段383 地│ │ ││ │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 │ ││ │ │1196) │ │ │├─┼──┼────────────┼─────┼───────┤│11│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68.27 │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路○○○ 巷○○弄○○號6 │平方公尺 │台部分8.23平方││ │ │樓,即新北市○○區○○段│ │公尺 ││ │ │469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②含停車位編號││ │ │其土地持份( 坐落於新北市│ │12 ││ │ ○○○區○○段○○○ ○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196) │ │ ││ │ │ │ │ │├─┼──┼────────────┼─────┼───────┤│12│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68.27 │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路○○○ 巷○○弄○○號12│平方公尺 │台部分8.23平方││ │ │樓,即新北市○○區○○段│ │公尺 ││ │ │469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②含停車位編號││ │ │其土地持份( 坐落於新北市│ │37 ││ │ ○○○區○○段○○○ ○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196) │ │ ││ │ │ │ │ │├─┼──┼────────────┼─────┼───────┤│13│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68.27 │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路○○○ 巷○○弄○○號13│平方公尺 │台部分8.23平方││ │ │樓,即新北市○○區○○段│ │公尺 ││ │ │47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②含停車位編號││ │ │其土地持份( 坐落於新北市│ │38 ││ │ ○○○區○○段○○○ ○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196) │ │ ││ │ │ │ │ │├─┼──┼────────────┼─────┼───────┤│14│房地│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永和│106.75 │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路○○○巷○○弄○○ 號2 │平方公尺 │台部分13.77平 ││ │ │樓」(新北市○○區○○段 │ │方公尺 ││ │ │483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 │②含停車位編號││ │ │及其土地持份(坐落於新北 │ │55 ││ │ │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16) │ │ ││ │ │ │ │ │├─┼──┼────────────┼─────┼───────┤│15│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76.46 │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路○○○ 巷○○弄○○號3 │平方公尺 │台部分10.35平 ││ │ │樓即新北市○○區○○段 │ │方公尺 ││ │ │482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②含停車位編號││ │ │其土地持份( 坐落於新北市│ │23 ││ │ ○○○區○○段○○○ ○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813) │ │ ││ │ │ │ │ │├─┼──┼────────────┼─────┼───────┤│16│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76.46 │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路○○○ 巷○○弄○○號4 │平方公尺 │台部分10.35平 ││ │ │樓,即新北市○○區○○段│ │方公尺 ││ │ │4829 建 號,權利範圍全部│ │②含停車位編號││ │ │ 及 其土地持份( 坐落於新│ │29 ││ │ │北市○○區○○段○○○ ○號│ │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13)│ │ │├─┼──┼────────────┼─────┼───────┤│17│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76.46 │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路○○○ 巷○○弄○○號7 │平方公尺 │台部分10.35平 ││ │ │樓,即新北市○○區○○段│ │方公尺 ││ │ │483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②含停車位編號││ │ │其土地持份(坐落於新北市│ │78 ││ │ ○○○區○○段○○○ ○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813) │ │ │├─┼──┼────────────┼─────┼───────┤│18│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76.46 │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路○○○ 巷○○弄○○號11│平方公尺 │台部分10.35平 ││ │ │樓,即新北市○○區○○段│ │方公尺 ││ │ │483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②含停車位編號││ │ │其土地持份(坐落於新北市│ │81 ││ │ ○○○區○○段○○○ ○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813) │ │ │├─┼──┼────────────┼─────┼───────┤│19│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68.27 │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路○○○ 巷○○弄○○號14│平方公尺 │台部分8.48平方││ │ │樓,即新北市○○區○○段│ │公尺 ││ │ │475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②含停車位編 ││ │ │其土地持份(坐落於新北市│ │號21 ││ │ ○○○區○○段○○○ ○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182) │ │ │├─┼──┼────────────┼─────┼───────┤│20│土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92.51平方│ ││ │ │427地號 │公尺,權利│ ││ │ │ │範圍全部 │ │├─┼──┼────────────┼─────┼───────┤│21│土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1.00平方 │ ││ │ │203地號 │公尺,權利│ ││ │ │ │範圍8分之4│ │├─┼──┼────────────┼─────┼───────┤│22│土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90.00平方│ ││ │ │153地號 │公尺,權利│ ││ │ │ │範8分之4 │ │├─┼──┼────────────┼─────┼───────┤│23│土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21.25平方│ ││ │ │1地號 │公尺,權利│ ││ │ │ │範圍5分之2│ │├─┼──┼────────────┼─────┼───────┤│24│土地│新北市○○區○○段○○○號│2.94平方公│ ││ │ │ │尺,權利範│ ││ │ │ │圍3分之1 │ │├─┼──┼────────────┼─────┼───────┤│25│土地│新北市○○區○○段○○○號│54.99平方 │ ││ │ │ │公尺,權利│ ││ │ │ │範圍3分之1│ │├─┼──┼────────────┼─────┼───────┤│26│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9.22平方 │ ││ │ │ │公尺,權利│ ││ │ │ │範圍3分之1│ │├─┼──┼────────────┼─────┼───────┤│27│土地│新北市○○區○○段1341 │21.09平方 │ ││ │ │地號 │公尺,權利│ ││ │ │ │範圍3分之1│ │├─┼──┼────────────┼─────┼───────┤│28│土地│新北市○○區○○段1341-1│3.02平方公│ ││ │ │地號 │尺,權利範│ ││ │ │ │圍3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