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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鄭翔懋代 理 人 沈濟民律師被 告 翁振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64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被告翁振益於民國102 年5 月下旬某日間,收受聲請人即告訴人鄭翔懋所簽發,為友人楊忠賢擔保,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皆空白之本票1 張,聲請人當時明確告知上開本票未填載日期,為無效本票,聲請人亦未授權被告得填載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被告當時對聲請人所稱,本票未填載日期為無效本票之說法,卻回稱沒關係,故被告明知該本票為日期空白之無效本票,且被告亦未得到聲請人填載日期之授權。詎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其未得聲請人授權填載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日期,竟於103 年1 月25日前之某日,擅自將上開本票上之發票日,填寫為102 年5 月20日;到期日為103 年

1 月30日,而偽造上開本票。而後於103 年2 月25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不知情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核發103 年度司票字第1282號本票裁定在案,嗣後被告又於103 年5 月22日執該本票裁定向同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致使該法院陷於錯誤,而核准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未遂罪嫌。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該處分舉楊忠賢之證述與被告答辯大致相符,因而採信被告答辯,唯被告之答辯內容顯與卷證事實不符,原處分理由顯然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雖經聲請人依法提出再議。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仍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然:㈠、被告係於楊忠賢跳票「前」約3 個月即自行填載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日期,並於103 年2 月25日聲請本票裁定,且當時詹雅如及楊忠賢仍持續還款,並無跳票情事,原偵查及處分機關竟認被告偽造之日期係在楊忠賢跳票「後」,並獲得授權,顯與卷內證據不符;㈡、本案聲請人、楊忠賢及詹雅如自始即係向被告貸款230 萬,並未有曾向迪和公司貸款180 萬元不成之事實;㈢、被告答辯中謊稱楊忠賢尚欠

100 多萬元云云,但經聲請人對帳剔除不實項目後,反是被告欠楊忠賢尚欠14萬元,足認被告確實有詐騙差價之犯行,原偵查機關卻未予以說明;㈣、另原偵查機關採信被告答辯「為何要花230 萬元去拿1 張無效的本票」云云,但被告填載本票日期有無獲得授權與被告是否願意收受本票係屬二事,被告可能心存僥倖,認為縱使未獲授權填載日期,但死無對證,聲請人亦無可奈何,兩者顯不具有論理可能性,益徵被告製作假帳、偽造有價證券之舉誠屬目無法紀;㈤、另聲請人與楊忠賢、詹雅如所共同簽發予合迪公司之本票及授權書,該本票並非空白本票,日期及授權書均已填載,與本案聲請人開立本票之行為不能混為一談云云。綜上,足認原處分機關係在偵查未盡之狀況下,逕予駁回再議,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翔懋以被告翁振益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2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264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 月5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04 年1 月14日合法送達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至聲請人所在址等情,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1 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則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卷附之委任狀1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是聲請人的朋友楊

忠賢跟楊忠賢女友詹雅如要去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他們開了48張支票,含利息共180 萬元、授權書、本票,但貸不下來,而請伊幫忙,由伊去跟中租迪和貸款230 萬元給他們,伊將其中140 幾萬元為楊忠賢清償貸款,80幾萬元是之前楊忠賢向伊借款100 多萬而從中扣除還給伊,楊忠賢他們就將那48張支票給伊,然後聲請人又開了1 張230 萬元的本票擔保,且有授權給伊填載日期,楊忠賢也有在場聽到,但現在他說卻說沒聽到,但伊當初說的很清楚,如果詹雅如的票跳票,就是聲請人要去承擔這筆債務,聲請人現在說沒有授權伊填載日期,給伊的是1 張無效的票,但伊為何要花230 萬元去拿1 張無效的本票,顯不合理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45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楊忠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貸下來的230 萬元,其中140 萬元有替伊還給日盛公司的車貸,伊雖跟被告有債務糾紛,但沒這多,因為帳務都是被告作的,伊認為一直到這次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為中租迪和轉投資設立之公司,即被告所稱之本件貸款公司)貸款跟伊欠被告的債務共210 萬左右,被告應該還要給我14萬左右,當初被告要伊找人作保,伊就找聲請人,聲請人開本票時,渠等有跟被告說沒有填日期,也沒有授權被告填日期,被告也答應這只是一個形式而已,而伊在本票後也有簽名」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提出所購入之車號000-00曳引車、25-RK 半拖車買賣及貸款資料、帳務資料、收據、車號000-00曳引車第二次貸款開立支票託收紀錄、支票跳票銀行退票收據等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4至48頁、同署

103 年度偵字第2664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至11頁),告訴人亦不否認其之所以交付本票,係為證人楊忠賢之車貸作保等情(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辯,其確有為證人楊忠賢貸款,用以清償車貸及車債等情,並非虛偽。㈡至聲請人及證人楊忠賢雖均否認曾授權被告於證人楊忠賢未

清償債務時,自行於聲請人所交付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日期,而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然證人楊忠賢亦為上開本票之背書人,與聲請人利害一致相關,就此部分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乃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本票如未填載發票日,則該本票尚未發生效力,如執票人未經發票人同意,而擅自填寫發票日期,使尚未具本票效力者,發生其效力,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但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又按發票人簽發已填金額而未填日期之支票,作為保證票而借款,發票人若未授權於借款未能清償時填寫日期,則因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從而於交付本件支票時,顯已授權於借款無法清償時,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日期,以便請求清償票款甚明,是被告於告訴人未能清償借款後,始在支票上填上發票日期,既未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8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偵查及處分機關基於商業慣習,認被告要求證人楊忠賢尋找保證人之目的,即為確保其債權,衡情應無未獲告訴人之授權,於證人楊忠賢債務不履行時,得自行填載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而僅收取一無效本票之理,經核並無何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處。

㈢況且由聲請人、被告及證人詹雅如另外共同簽發予合迪公司

之本票(非本件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可知(見偵查卷第61至62頁),該本票之到期日亦為空白,而授權書則記載:「立書人等簽發或背書交予貴公司之本票(包括過去、現在及將來所簽發者),限於實情無法先行填載,立書人共同立具授權書,授權貴公司,得視事實需要,隨時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書人絕無異議。」亦係交付到期日為空白,因視債務人日後是否違約與否,而授權合迪公司得自行填載到期日之本票,此亦與被告所辯,告訴人係交付發票日及到期日為空白之本票與其作為擔保,而同意被告於證人楊忠賢債務不履行時得自行填載日期之情形相類,益徵聲請人簽發空白本票為人作保時,對此發票、到期日留白之保證票交易型態亦已有所預見,聲請人猶稱其堅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代填發票日或到期日、一切僅是作作樣子、僅具形式而無為人保證真意云云,自非可採。

㈣末聲請人復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欲證明其確未授權

被告自行填載日期,然觀諸該對話內容:「聲請人:不好意思,再請教一下,當初那張票,因為現在我有看到法院寄的那個,啊那個票的日期不是我寫的呢。我當初沒寫日期。被告:這種的都一樣,時間一到,我就直接投下去了,你有沒有寫,我就是只要你有違約,我就是那先寫下去這樣而已。聲請人:哇,這樣你就變成偽造文書呢。被告:沒關係,你可以去這部份去起訴,你看看起訴會不會成功」可知,雙方並未敘及聲請人是否曾經授權被告於聲請人交付之本票自行填載日期,被告亦未承認未獲聲請人之授權即自行填載,僅承認其於證人楊忠賢違約時,於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行為,則被告是否係構成偽造文書,亦非僅憑聲請人片面主觀認定即構成犯罪,是難僅以該對話錄音,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即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為灼然。至被告持本件本票向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程序,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1104號予以撤銷,然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自不能拘束本案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依職權綜合卷內證據所為事實之判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依卷附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亦未有何違背論理、經驗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就枝微末節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黃俊雯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