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 請 人 王永青代 理 人 楊愛基律師被 告 王暐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9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0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362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暐淩係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 號西盛花園公寓大廈社區(下稱西盛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王永青則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民國103 年
5 月間,因查核西盛花園社區帳目發現該社區會計林婉楹、出納邱碧鈴疑似利用業務之便侵占該社區公款,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對該2 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73號審理,且於該民事訴訟中告訴人並未動用西盛花園社區公基金新臺幣(下同)26萬餘元作為聲請假扣押林婉楹、邱碧鈴財產之擔保金,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3 年6 月
12 日 ,在西盛花園社區公告欄及電梯內等處,張貼內容載有「前王主委(按:指告訴人)未經合法程序公告選舉並自組新管委會,自行變更社區重大決策,如:使用社區公基金提請訴訟需提供訴訟擔保金約26萬多!」等文字之公告;復於103 年6 月15日9 時許,在西盛花園社區地下1 樓韻律房會議室,於西盛花園社區所召開之103 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公開陳稱「王君(按:指告訴人)是怎麼查帳的我不予置評,但未經公告住戶,獲得過半數住戶同意,花所有住戶的錢,用管委會名義以民事訴訟提告於出納、會計,而且需要提供社區公基金26萬多做擔保,去假扣押會計、出納的房產…」等語,指摘告訴人擅自動用西盛花園社區公基金26萬餘元作為對林婉楹、邱碧鈴財產聲請假扣押擔保之不實事項,均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王暐淩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公告並非伊所張貼,伊不知道係何人所為,且因為告訴人王永青要對前出納及會計提出侵占70幾萬元之民事訴訟,而訴狀上有寫要提供擔保金3 分之1 ,伊打電話去法院問擔保金要多少,法院服務人員告訴伊大概是26萬元,伊覺得此金額很高,想要告訴其他住戶,所以才會於會議中為該內容發言,伊並非指被告王永青已經領走該筆款項,只是指出進行訴訟需要約26萬元之擔保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03 年6 月12日張貼上開不實內容公告,
並提出該公告影本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憑,然觀諸該照片內容,其拍攝時間係103 年4 月21日,顯與被告王永青所指時間不符,且畫面中僅見1 名女子在電梯內張貼紙張,無法辨識其長相及所張貼紙張內容為何,此有卷附照片附卷可考,而質諸告訴人亦自承所提出上開照片中之女子並非被告,所張貼者亦非103 年6 月12日公告,而係其他內容函文等語;另證人即該社區住戶巫俊錫、邱國濱、陳鎮權、黃萬得、蕭克良、洪曉玲、陳安然、邱碧鈴、陳立穰均證稱:無法辨識上開照片中女子身分,亦不知悉上開公告係何人張貼等語,是此部分告訴人所指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要難僅因被告係當時主任委員,且公告內容與被告103 年6 月15日西盛花園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之發言內容相似,即逕認該公告係被告張貼或授意他人張貼。
㈡次查,質之告訴人不否認確以西盛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
對林婉楹、邱碧鈴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78萬餘元之民事訴訟,並有民事理由狀、答辯狀存卷可證;則被告所指告訴人以管委會名義對出納、會計提起民事訴訟,尚無不實;至其所述「需要提供社區公基金26萬多做擔保,去假扣押會計、出納的房產」等語,並未直指告訴人已進行假扣押程序,僅係客觀描述聲請假扣押所需金額,同屬可能語意;證人洪曉玲亦到庭證稱:被告有打電話問法院書記官,書記官說要提供擔保金3 分之1 (按:應為請求給付金額之3 分之1),所以才會算出需要提供擔保金26萬多元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告訴人逕指被告傳述伊動用26萬元之不實言論,尚有誤會。再者,西盛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3 月間多名管理委員辭任出缺,經管理委員會公告遞補,由告訴人出任主任委員,且因前任財務委員未交付印鑑,當時之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5 月4 日開會決定變更印鑑,並依該決議內容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新樹分行辦理印鑑變更事宜等情,業經證人巫俊錫、邱國濱、陳鎮權、黃萬得、蕭克良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西盛花園103 年4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103 年5 月4 日管委會開會報告內容附卷可稽。另被告與西盛花園社區部分住戶因對告訴人就任主任委員後行事作風不滿,於103 年5 月4 日自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罷免告訴人,然該次會議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以該次會議召集人陳安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且罷免主任委員僅得免除其職務,不得免除其委員身分,認程序有瑕疵,未准予核備,被告等人遂於103 年5 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罷免告訴人主任委員職務,並改選被告擔任主任委員,復因告訴人主張會議無效,被告等人又於103 年6 月15日再次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認告訴人主任委員身分已遭罷免,並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准予備查,告訴人則就被告等罷免其主任委員身分一事,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斷等情,業據證人洪曉玲、陳安然、邱碧鈴、陳立穰證述明確,且有上開會議會議紀錄、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3 年7 月
2 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西盛花園社區於103 年5 月後,同時存有2 組管理委員會,被告、告訴人分屬不同陣營,互指對方所屬管理委員會非合法組成,告訴人亦承認因此持有西盛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鑑章及歷屆財報未予交接之事實。據此以言,斯時西盛花園社區因管理委員會組成爭議,財務狀況並非清晰明確,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及管理委員會刻正進行之訴訟及可能後續花費等攸關全體住戶權益事項,核屬就可受公評事項予以討論,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意。」
三、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再以:「1.聲請人指訴被告於103 年6 月12日張貼公告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該公告影本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拍攝時間係103 年4 月21日,顯與聲請人(原處分書誤載為被告)所指時間不符,且畫面中僅見1 名女子在電梯內張貼紙張,無法辨識其長相及所張貼紙張內容為何,此有卷附照片附卷可考,而聲請人亦自承所提出照片中之女子並非被告,所張貼者亦非103 年6 月12日公告,而係其他內容函文等語;另證人即該社區住戶巫俊錫、邱國濱、陳鎮權、黃萬得、蕭克良、洪曉玲、陳安然、邱碧鈴、陳立穰等人均證稱:無法辨識該照片中女子身分,亦不知悉該公告係何人張貼等語,是此部分聲請人所指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要難僅因被告係當時管委會主任委員,且公告內容與被告於10
3 年6 月15日西盛花園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之發言內容相似,即逕認係被告張貼或授意他人張貼。2.聲請人指訴被告於103 年6 月15日,在西盛花園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發表言論部分:聲請人不否認確以西盛花園社區管委會名義對林婉楹、邱碧鈴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78萬餘元之民事訴訟,並有民事理由狀、答辯狀存卷可證,則被告所指聲請人以管委會名義對出納、會計提起民事訴訟,尚無不實;至其所述「需要提供社區公基金26萬多做擔保,去假扣押會計、出納的房產」等語,並未直指聲請人已進行假扣押程序,僅係客觀描述聲請假扣押所需金額,同屬可能語意,證人洪曉玲亦到庭證稱:被告有打電話問法院書記官,書記官說要提供擔保金3 分之1 (按:應為請求給付金額之
3 分之1 ),所以才會算出需要提供擔保金26萬多元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聲請人逕指被告傳述伊動用26萬元之不實言論,尚有誤會;再西盛花園社區管委會於103 年3 月間多名管理委員辭任出缺,經管委會公告遞補,由聲請人出任主任委員,且因前任財務委員未交付印鑑,當時之管委會於
103 年5 月4 日開會決定變更印鑑,並依該決議內容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新樹分行辦理印鑑變更事宜等情,業經證人巫俊錫、邱國濱、陳鎮權、黃萬得、蕭克良證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西盛花園103 年4 月份管委會會議記錄、103 年5月4 日管委會開會報告內容附卷可稽;另被告與西盛花園社區部分住戶因對聲請人就任主任委員後行事作風不滿,於10
3 年5 月4 日自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罷免聲請人,然該次會議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以該次會議召集人陳安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且罷免主任委員僅得免除其職務,不得免除其委員身分,認程序有瑕疵,未准予核備,被告等人遂於103 年5 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罷免聲請人之主任委員職務,並改選被告擔任主任委員,復因聲請人主張會議無效,被告等人又於103 年6 月15日再次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認聲請人之主任委員身分已遭罷免,並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准予備查,聲請人則就被告等罷免其主任委員身分一事,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斷等情,業據證人洪曉玲、陳安然、邱碧鈴、陳立穰證述明確,且有該等會議會議紀錄、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3 年7 月2 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西盛花園社區於10
3 年5 月後,同時存有2 組管委會,被告、聲請人分屬不同陣營,互指對方所屬管理委員會非合法組成,聲請人亦承認因此持有西盛花園社區管委會印鑑章及歷屆財報未予交接之事實,據此以言,斯時西盛花園社區因管委會組成爭議,財務狀況並非清晰明確,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及管委會刻正進行之訴訟及可能後續花費等攸關全體住戶權益事項,核屬就可受公評事項予以討論,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意。此等情節,業據原檢察官查明審認在卷。參以被告於103 年6 月15日西盛花園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係發言陳稱:王君(即指聲請人)是怎麼查帳的我不予置評,但未經公告住戶,獲得過半數住戶同意,花所有住戶的錢,用管委會名義以民事訴訟提告於出納、會計,而且需要提供社區公基金26萬多做擔保,去假扣押會計、出納的房產,我疑惑的是王君如有確切證據,為何不對她們提出刑事訴訟,一○○○區○○道且刑罰較重,二來不需要花社區公基金等語,有當日會議紀錄在卷可佐,綜觀被告發言全文,僅係就社區管委會追究出納、會計人員責任,究竟循民事或刑事途徑較為妥適,提出評論意見,並非特意指稱聲請人已斥資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足見聲請人所指稱公告,是否為被告所張貼,確屬有疑,又被告於103 年6 月15日西盛花園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發言,係對社區公共事務提出評論意見,難逕認有虛構不實事項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情事。則原處分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行,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容屬無據。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擔任西盛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管委會
並未決議,聲請人亦未以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對會計林婉楹、出納邱碧鈴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從未動用社區公共基金26萬元作為假扣押之擔保。被告所散佈言論已足使一般人認為聲請人濫權未依法執行職務,侵害聲請人之名譽。被告在社區公告欄、電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場所,散佈言論,目的在於使公眾周知,主觀上具有侵害聲請人名譽之意圖。㈡西盛花園社區管委會對林婉楹、邱碧鈴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民事訴訟,係經管委會決議通過,然並未決議聲請假扣押,管委會決議均有做成會議紀錄,被告不可能不知悉,卻為爭取住戶支持其主導組成之管委會,虛構不實事項,詆毀聲請人名譽。本案並無聲請假扣押之書狀存在,縱然有該書狀,亦不可能有記載要提供擔保3 分之1 ,法院當然無從分案,也無承辦之書記官,被告如何打電話向書記官詢問,被告辯詞顯屬不實。被告自命為聲請人後繼之管委會主任委員,依法應承受對林婉楹、邱碧鈴之訴訟,然被告或新任管委會並未做成假扣押之決議,何來聲請人所提訴訟需提供擔保金約26萬多之事實。被告不向管委會所委任之專業律師查詢相關問題,反逕向他人詢問,將依法承受訴訟後之權限,誣指為聲請人之決定,顯未善盡查證義務,自不受言論自由之實質惡意原則之保護。
㈢被告以虛構不實之內容為基礎,對聲請人做詆毀名譽之評論
,自不符合言論自由之合理評論原則。被告承受訴訟後,是否毫無決定能力或空間,應遵循前訴訟而須提供擔保金進行假扣押,是否可歸責於聲請人,被告所稱書狀有寫提供擔保
3 分之1 是否屬實,法院有無受理假扣押聲請等事宜,原處分未予調查。被告所稱提供訴訟擔保金約26萬多等語,屬事實陳述,並非意見表達,原處分認被告就可受公評事項予以討論,亦有不當,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五、經查:聲請人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張貼內容載有「前王主委(按:指聲請人)未經合法程序公告選舉並自組新管委會,自行變更社區重大決策,如:使用社區公基金提請訴訟需提供訴訟擔保金約26萬多!」等文字之公告,及於103 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公開陳稱「王君(按:指聲請人)是怎麼查帳的我不予置評,但未經公告住戶,獲得過半數住戶同意,花所有住戶的錢,用管委會名義以民事訴訟提告於出納、會計,而且需要提供社區公基金26萬多做擔保,去假扣押會計、出納的房產…」,因認被告有加重誹謗之故意等節,業經檢察官調查後,以未能辨識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張貼公告之女子為何人,以及張貼公告之內容為何,且證人即該社區住戶巫俊錫、邱國濱、陳鎮權、黃萬得、蕭克良、洪曉玲、陳安然、邱碧鈴、陳立穰均證稱:無法辨識上開照片中女子身份,亦不知悉上開公告係何人張貼等語,及聲請人亦自陳該女子並非被告,所張貼者亦非103 年6 月12日公告,而係其他內容函文等語,進而認為此部分聲請人所指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聲請人確有以西盛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對林婉楹、邱碧鈴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78萬餘元之民事訴訟,則被告所指聲請人以管委會名義對出納、會計提起民事訴訟,尚無不實,而其所述「需要提供社區公基金26萬多做擔保,去假扣押會計、出納的房產」等語,並未直指聲請人已進行假扣押程序,僅係客觀描述聲請假扣押所需金額,同屬可能語意;再西盛花園社區於103 年5 月後,同時存有2 組管理委員會,被告、聲請人分屬不同陣營,互相認為對方所屬管理委員會非合法組成,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及管理委員會刻正進行之訴訟及可能後續花費等攸關全體住戶權益事項,核屬就可受公評事項予以討論,進而推證被告並無誹謗之犯意,分別就聲請人告訴被告加重誹謗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已詳如上述,是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故聲請人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王榆富上開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