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 請 人 劉四平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被 告 李洺瀧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50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23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四平以被告李洺瀧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323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046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4 年7 月1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046號卷第19頁)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04 年7 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無訛(見本院卷第1 頁),本案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以投資購買臺北市○○區○○段○○段地號70、71、
72、72之1 、72之2 、72之3 、72之4 、73等地號土地為由,向告訴人收取票號CA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票號CA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之2 張支票部分(下稱天母案):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天母案之洽談時間應於100 年2 月以
前,但邏輯上被告仍有可能於101 年3 月間,以天母案為詐術內容詐騙告訴人,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於101 年3 月間,開立支票時已知天母案破局。
⒉又被告抗辯告訴人交付上開2 張支票兌現後之資金,係用
於泰山案,但所謂泰山案,係被告臨訟虛構之詞;且倘如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被告係以陸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揚公司)名義處理泰山案,上開資金均用於泰山案,何以不是先以陸揚公司資金支付泰山案所需資金?資金流程為何不是先進入陸揚公司帳戶,再由陸揚公司付款?此等資金流向與陸揚公司先前類似土地案作法是否相同?以及此等資金之支出項目、金額、兌現日期,是否確與被告提出經公證之泰山案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期款項之金額、付款期等記載相當?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敘明,可見被告辯稱該等資金用於泰山案云云,顯屬可疑。
(二)被告以投資新北市○○區○○段土地合建案,向告訴人收取票號CA0000000 號、面額175 萬5,570 元之支票1 張部分(下稱板橋案):
⒈被告辯稱其將上開支票兌現之資金即175 萬多元用於整合
板橋案土地,協調會支出及三節禮金云云。但被告並未提出支出項目及金額之相關單據,亦未說明如何估算金額後向告訴人索取款項,且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應無可能將175 萬多元鉅款全數用盡,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並未詳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⒉再原不起訴處分既認為被告有以陸揚公司名義商談板橋案
之合建,但就支出費用項目為何?發票買受人是否確實記載陸揚公司?陸揚公司會計帳上是否有認列板橋案之相關費用?均未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情形。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背信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合作投資公司,伊負責找案子,告訴人負責資金之支應,伊與告訴人曾經合作過5 個案子,且天母案實際洽談時間為99年至100 年間,天母案開立之支票時間點則係在100 年2 月5 日,但伊已經將天母案開立之支票退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所指述之票號CA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CA0000000 號(面額300 萬元)支票均係用於投資泰山案;又板橋案部分,伊有與中星公司總經理江思毅洽談,並將告訴人投資之款項,用以支付仲介陳裕家及開發板橋案之說明會等費用,且有與部分地主簽約,但因為伊入獄之後,有部分地主反悔,板橋案才因此破局,此實非伊可得預見;上開天母案、板橋案,伊均未詐欺告訴人或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提出被告之妻黃婉惠簽署之償還同意書1 份(見
103 年度他字第166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該同意書記載略為:被告與李高榮誆稱代理告訴人土地及房屋投資案過程中,收取上揭票號CA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發票日101 年3 月25日)、CA0000000 號(面額300萬元、發票日101 年4 月5 日)、CA0000000 號(面額17
5 萬5,570 元、發票日102 年5 月15日)之3 張支票,及另1 票號UW0000000 號、面額57萬元之支票,金額共計73
2 萬5,570 元(同意書誤載加總金額為722 萬5,570 元),被告入監服刑中,其妻黃婉惠願意返還等語。然該份同意書簽署日期為102 年8 月12日,被告在此之前即102 年
7 月18日已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入監服刑,此有被告矯正簡表1 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0頁);又該份同意書僅有黃婉惠1 人簽署,並無被告或李高榮之簽名或蓋章,則該同意書是否足以表彰被告之意思?可否作為被告坦認有詐欺行為之依據?已屬有疑。況且,證人黃婉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工作係負責土地開發投資,因被告於102年7 月入監執行,故告訴人於102 年8 月12日向伊表示要取回投資款,並要伊簽署償還同意書,否則被告將遭告訴人提起詐欺之告訴,伊因不清楚被告如何處理上開投資案件,不得已方在上開償還同意書簽名;簽了償還同意書後,伊有問被告,被告說事情不是這樣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坦言:之前洽談天母案、板橋案時,伊都沒有見過黃婉惠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可見黃婉惠簽署上揭償還同意書前,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合作投資關係並不清楚,其亦未曾詢問被告上開各張支票取得始末,則其所簽署之同意書,自無從代表被告之意思,亦無得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之詐欺、背信犯嫌。
(二)關於天母案處理情形及告訴人交付上開票號CA0000000 號、CA0000000 號2 張支票用途部分:
⒈就天母案處理情形,業經證人即被告員工李高榮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是仲介,負責土地交易之牽線,被告有處理天母案,並將支票交付予仲介何駿紳,但後來何駿紳有退還該支票,因為何駿紳表示該土地無法處理,且被告有將支票退還予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仲介何駿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找伊欲購買天母案的土地,雙方有簽購買意願書,該意願書上所載日期就是簽署日期,被告並交付支票1 張給伊,但土地談了1 、2 個月沒有談成,伊就把支票返回,此案沒有談成的原因是地主太多、價格不一、無法整合等語(見他字卷第232 至233 頁)相符。何駿紳並當庭提出其影印留底之該張支票影本1張、購買意願書1 份為憑(見他字卷第237 至238 頁)。
觀諸該份購買意願書,係於99年11月12日簽署,所載欲購買之標的,包括臺北市○○區○○段○○段地號70、71、
72、72之1 、72之2 、72之3 、72之4 、73等地號土地,即為告訴人所指天母案土地;且何駿紳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發票日為100 年2 月5 日,衡以開立遠期支票為商業交易之常態,堪認被告所稱天母案係99、100 年間之事等語,尚非子虛,且足證被告確有積極處理天母案之投資事宜,並無以天母案誆騙告訴人金錢之情形。
⒉就被告所稱上開票號CA0000000 號、CA0000000 號支票係
用於泰山案投資部分,查101 年3 月26日,由被告代表陸揚公司,黃阿榮代表陳明力,雙方在律師崔駿武見證下,就陳明力繼承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土地,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嗣被告於101 年3 月27日支付200 萬元予黃阿榮、於同年4 月25日支付500 萬元予陳明力授權之另一人陳德銘,於同年10月16日支付300 萬元予黃阿榮,上開金額均經黃阿榮、陳德銘簽收確認無訛,其中該筆200 萬元係由被告之妻黃婉惠自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匯款至黃阿榮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崔駿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6頁背面),並有該土地所有權人陳明力授權委任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所附土地明細表、付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9至
10 0、131 至138 頁),可見被告所稱泰山案之投資,確有其事。而告訴人所指上開200 萬元(票號CA0000000 號)、300 萬元(票號CA0000000 號)支票,前者發票日為
101 年3 月25日,於同年月26日經由被告胞妹李晨瑄之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帳戶提示兌現;後者發票日為101 年4 月
5 日,於同年10月17日經由李晨瑄之同一帳戶提示兌現等情,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2 紙及其上註記提示兌現帳戶、兌現日期可資為憑(見他字卷第7 頁)。由此2 張支票之提示兌現日期與上開新北市泰山區土地買賣相關款項支付日期相近,該等支票提示之金融機構與黃婉惠匯出款項之金融機構相同,且該等支票面額加總少於被告實際上支付給黃阿榮、陳德銘之金額等情判斷,堪認被告極有可能於需用資金支付對方款項時,將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暫透過李晨瑄之汐止區農會帳戶兌現,再將支票兌現後之金錢匯款或親自交付予黃阿榮、陳德銘等人。是以,被告所辯上開告訴人簽發之票號CA0000000 號、CA0000000 號支票係用於泰山案等語,確有其依據。告訴人指摘泰山案為被告臨訟虛構,及被告未清楚交代資金流向云云,則屬無稽。
(三)關於板橋案部分:就板橋案之開發情形,業經證人即中星公司總經理江思毅於偵查中證稱:在板橋案中,被告負責將地主介紹給伊公司,當時被告有向伊表示告訴人有意願以陸揚公司名義投資板橋案,且伊有與被告以新板個案合資契約書之內容討論新北市○○區○○段土地合建案要如何合作,這些都是口頭談的;被告提出之被證七「新板個案合資契約書」伊有看過,這是討論的內容,尚未簽約,伊公司基於稅務考量,對外用中星公司名義,與陸揚公司簽契約書,則用中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升公司)名義;後來因為很多塊地沒有談成,合約書載明是到102 年8 、9 月,在102 年
8 月間,被告太太有約告訴人去找伊,伊跟告訴人說離到期日只剩下1 個月,還缺2 塊地,依照伊之前的經驗,應該是談不成了;土地無法談成本非一開始就可預見之結果,再加上被告入監執行後,大概於102 年8 、9 月之後,合建案正式破局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至同頁背面、第16
9 至170 、173 頁);核與證人即仲介陳裕家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合作過很多案子,板橋案是因為地主是伊朋友,伊與被告打算整合後,再找建設公司,伊與告訴人見過幾次面,被告說要請告訴人、江思毅當金主,找告訴人、江思毅投資興建,但後續並沒有完成,原因跟江思毅說的一樣,就是部分地主沒有完成簽約,後來也陸續解約;伊等有找地主開過協調會,且三節有送禮,伊自己財務沒那麼好,需要錢時都請被告支出等語(見他字卷第170 至
171 頁)及證人李高榮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與被告等人一起去看板橋案的投資地點,告訴人、中星公司是有合作關係,就是告訴人投資多少,都是中星公司給付投資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至同頁背面)情節相符;復有新板個案合資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各1 份、中升公司與板橋案部分房地所有權人簽立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4 份、江思毅名片1 張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40 頁至同頁背面、第19
0 至194 、204 至223 、177 頁)。又上揭中升公司與板橋案部分房地所有權人簽立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4 份,範圍包括新北市○○區○○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等土地,對照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附新北市○○區○○段土地合建資料簡介內容(見他字卷第8 至13頁),可知上揭新興段138 、139 及140 地號土地均為告訴人提出之合建資料中特定開發土地之一,上揭新興段137 地號土地亦與合建資料特定開發土地之相鄰,是上揭4 個地號土地均與被告、告訴人間約定開發之板橋案土地相關。再者,上揭新興段140 地號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係於102 年5 月26日簽訂、137 、138 地號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係於同年
6 月18日簽訂、139 地號合作興建房地契約書係於同年9月6 日簽訂;而告訴人所指上開175 萬5,570 元(票號CA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2 年5 月15日,並於同日經由李晨瑄之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帳戶提示兌現乙情,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1 紙及其上註記提示兌現帳戶、兌現日期可資為憑(見他字卷第14頁),契約書簽訂日期與支票兌現日期相近,故可推斷被告提示上開支票兌現之金額,極有可能係用於上開土地之收購協調過程。依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積極處理板橋案中特定開發土地之收購事宜,並持告訴人資金支應相關費用。此外,由告訴人提出擬開發之新北市○○區○○段地號所有權人名冊(見他字卷第11頁),各該地號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土地開發過程中,要完成各該土地及其上建物收購,本有一定難度;且被告於
102 年7 月18日因案入監執行,亦非其可預期,是以,要難以板橋案最終未能完成開發,即指被告有何詐欺、背信行為。本案被告辯稱:伊有與中星公司總經理江思毅洽談辦橋案,並將告訴人投資之款項,用以支付仲介陳裕家及開發板橋案之說明會等費用,且有與部分地主簽約,但因為伊入獄之後,有部分地主反悔,板橋案才因此破局,此實非伊可得預見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四)查陸揚公司董事長為告訴人之子劉瑞祥、董事為告訴人之妻劉李珠快、被告胞妹李晨瑄、李高榮3 人、監察人為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坦言:伊確有出資陸揚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172 頁),復有陸揚公司設立登記表、告訴人一親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49 至
252 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有長期合作關係,除上開所述天母案、板橋案、泰山案外,另合作北投案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22 至124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與告訴人合作2 、3 年,伊負責出資,有合作過天母、板橋及北投的土地開發投資案,伊跟被告合作都沒有賺到錢,北投案伊賣得1 億幾千萬元,但伊投資了9 千多萬元,伊覺得只是賺利息,賺得不夠多等語(見他字卷第172 頁);證人即仲介何駿紳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被告有買一塊在北投復興路的地,該案有蓋成,該次被告有找其表哥及告訴人投資,伊是擔任仲介的角色等語(見他字卷第232 頁);及證人即律師崔駿武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伊幫告訴人、被告擬過北投案的約,當時告訴人也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55、57頁)情節相符。是以,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共同成立投資公司,2 人長期合作投資土地開發案,在過往合作之例子中,不乏告訴人有獲利之情形,此均足以佐證被告並無詐欺或背信之不法意圖。
(五)此外,告訴人偵查中亦自承:本案伊會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是希望知道資金係用於何處,為何賠錢之原因等語(見他字卷第172 頁),顯然告訴人提出告訴之主要目的,在於查明資金用途及取回投入資金,被告未必真有詐欺或背信之行為。末以,投資本身即具有不確定性之風險,以告訴人之年齡、投資經驗及生活閱歷,當知要本諸於審慎評估風險及報酬率,並評估自身之風險承擔程度後,決定是否投資上開個案,縱告訴人事後未獲得如預期之紅利或報酬,亦難據以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背信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背信之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4 年度偵字第1323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上開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046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基本上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