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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世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104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359號),本院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5798號)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104 年度抗字第124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世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偽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未逾五年而再犯上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40號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為此等案件管轄法院之規定。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57 號刑事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嗣再經被告提起上訴,乃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該管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準此,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