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盛緯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4 年度聲減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盛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盛緯於民國96年1 月11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90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96年1 月11日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90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96年9 月3 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85 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尚未執行,聲請人以受刑人前開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應適用之法律即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