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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減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秀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偽藥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4 年度聲減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秀樫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 、2 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或已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須兼對得減刑各罪之減刑以及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至第12條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5 、

109 號、97年度台抗字第340 號裁定要旨併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減刑,本院既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該第8 條第3 項及第12條之規定,對於本件減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

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36

7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該判例事實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與他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者,則此重新定一執行刑之後裁定效力當然優於前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不符合「同時均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即不得援引上開判例聲請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於法不合,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是否已執行完畢,即應分別以觀,無待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又被告所犯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於均於90年2 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之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自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則聲請人聲請就此罪為減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施秀樫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 偽藥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 月15日││ │ │ │ (已減刑) │ (已減刑) │├───────┼────────┼────────┼────────┼────────┤│犯 罪 日 期│87年5 月21日 │84年間某日起至86│88年4 月底某日起│88年8 月11日 ││ │ │年6 月3 日下午8 │至同年10月8 日止│ ││ │ │、9 時許 │ │ │├───────┼────────┼────────┼────────┼────────┤│偵 查(自 訴)│新北地檢89年度少│臺北地檢87年度偵│新北地檢88年度毒│新北地檢88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 │連偵字第49號 │字第11705 號 │偵字第1639、2397│偵字第1639、2397││ │ │ │號 │號 │├─┬─────┼────────┼────────┼────────┼────────┤│最│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 號│89年度訴字第848 │88年度訴緝字第12│89年度上訴字第38│89年度上訴字第38││實│ │號 │6 號 │24號 │24號 ││審├─────┼────────┼────────┼────────┼────────┤│ │判 決日 期│89年6 月30日 │89年2 月29日 │90年3 月28日 │90年3 月28日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確├─────┼────────┼────────┼────────┼────────┤│定│案 號│89年度訴字第848 │88年度訴緝字第12│89年度上訴字第38│90年度台上字第38││判│ │號 │6 號 │24號 │45號 ││決├─────┼────────┼────────┼────────┼────────┤│ │確 定日 期│89年8 月31日 │89年9 月1 日 │90年3 月28日 │90年6 月21日 │└─┴─────┴────────┴────────┴────────┴────────┘┌───────┬────────┬────────┬────────┬────────┐│編 號│ 5 │ 6 │ 7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殺人 │ ││ │ 條例 │ 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15日│有期徒刑5 年4 月│有期徒刑17年 │ ││ │併科罰金新臺幣7 │併科罰金新臺幣7 │ │ ││ │仟5 佰元 │萬元 │ │ ││ │ (已減刑) │ │ │ │├───────┼────────┼────────┼────────┼────────┤│犯 罪 日 期│88年9 月間至88年│88年10月8日至88 │88年7 月30日 │ ││ │11月14日 │年10月9 日 │ │ │├───────┼────────┼────────┼────────┼────────┤│偵 查(自 訴)│新北地檢88年度偵│新北地檢88年度偵│臺北地檢88年度少│ ││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22692 號 │字第22692 號 │連偵字第100 號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事│案 號│89年度上訴字第38│89年度上訴字第38│90年度上更一字第│ ││實│ │24號 │24號 │613 號 │ ││審├─────┼────────┼────────┼────────┼────────┤│ │判 決日 期│90年3 月28日 │90年3 月28日 │90年10月30日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判│案 號│90年度台上字第38│90年度台上字第38│91年度台上字第10│ ││決│ │45號 │45號 │6 號 │ ││ ├─────┼────────┼────────┼────────┼────────┤│ │確 定日 期│90年6 月21日 │90年6 月21日 │91年1 月10日 │ │└─┴─────┴────────┴────────┴────────┴────────┘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