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仁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聲減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仁雄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4 、5 所載,與附表編號1 、3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仁雄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第2 、4 、5 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次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第1 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另「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同條第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52 號、98年度臺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並於96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8 月30日,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1 年2 月間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共4 罪)、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受刑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943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15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法務部於102 年8 月20日撤銷假釋,仍餘殘刑
5 年3 月21日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3 年8 月12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3 年8 月13日花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應尚未執行完畢。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受刑人於104 年6 月4 日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年2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年4 月 │├──────┼─────────┼─────────┼─────────┤│ 犯罪日期 │87年10月至88年4 月│87年9 月10日、88年│85年11月中旬 ││ │8 日 │4 月8 日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88年度偵字第86│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號 │86、9635號 │062、11135、12378 │96、13640號 ││ │ │號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 │88年度訴字第729 號│88年度易字第2169號│89年度上訴字第4048││實│ │ │ │號 ││審├────┼─────────┼─────────┼─────────┤│ │判決日期│88年7 月22日 │88年10月20日 │90年7 月24日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案號 │88年度訴字第729 號│88年度易字第2169號│89年度上訴字第4048││判│ │ │ │號 ││決├────┼─────────┼─────────┼─────────┤│ │確定日期│88年9 月17日 │88年11月22日 │90年8 月30日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4 條第2 項 │、第216 條、第210 │13條之1 第2 項第1 ││ │ │條 │款 │├──────┼─────────┼─────────┼─────────┤│合於96年罪犯│不合減刑 │符合 │不合減刑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 │不應減刑 │有期徒刑3 月 │不應減刑 │├──────┼─────────┼─────────┴─────────┤│ 備註 │編號1至5號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59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 │└──────┴─────────────────────────────┘┌──────┬─────────┬─────────┬─────────┐│ 編號 │ 4 │ 5 │ │├──────┼─────────┼─────────┼─────────┤│ 罪名 │恐嚇 │妨害自由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犯罪日期 │86年6 月19日 │86年6 月20日 │ │├──────┼─────────┼─────────┼─────────┤│偵查 (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 ││號 │96、13640號 │96、13640號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事│案號 │86年度易字第5963號│86年度易字第5963號│ ││實├────┼─────────┼─────────┼─────────┤│審│判決日期│89年7 月31日 │89年7 月31日 │ │├─┼────┼─────────┼─────────┼─────────┤│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判│案號 │86年度易字第5963號│86年度易字第5963號│ ││決├────┼─────────┼─────────┼─────────┤│ │確定日期│89年9 月4 日 │89年9 月4 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05 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合於九十六年│符合 │符合 │ ││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 │有期徒刑1 月15日 │有期徒刑2 月15日 │ │├──────┼─────────┴─────────┼─────────┤│ 備註 │編號1至5號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 ││ │度聲字第25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刑13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