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鴻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4 年度聲減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鴻斌於民國78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79年10月31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9 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後再犯罪者,不得依本條例再予減刑,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郭鴻斌前因犯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0年度重上字第292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71年台上字4270號判決判決上訴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15255 號裁定,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就受刑人上開所犯無期徒刑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此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其後再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本案聲請人所聲請減刑之罪刑,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再予減刑。從而,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