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明賢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聲減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明賢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賢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 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
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㈠違反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83年9 月15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 );㈡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連續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068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於83年9 月22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 ),上開㈠㈡所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23
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受刑人乃入監執行,於91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0 年2 月8 日,嗣經撤銷假釋,而於95年11月28日緝獲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年10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
4 年10月13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均尚未執行完畢。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博 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靖 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肅清煙毒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4 月 │有期徒刑15年 │ │├──────┼─────────┼─────────┼─────────┤│ 犯罪日期 │82年6 月間某日起至│82年9 月10日至82年│ ││ │至82年9 月14日止 │9月13日止 │ │├──────┼─────────┼─────────┼─────────┤│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察署82年度偵字第15│ ││號 │方法院,下同)檢察│749 、15747 、1474│ ││ │署82年度偵字第1574│8 號 │ ││ │9 、15747 、14748 │ │ ││ │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事│案號 │82年度訴字第2845號│83年度上訴字第4068│ ││實│ │ │號 │ ││審├────┼─────────┼─────────┼─────────┤│ │判決日期│83年5 月9 日 │83年9 月22日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定│案號 │82年度訴字第2845號│83年度上訴字第4068│ ││判│ │ │號 │ ││決├────┼─────────┼─────────┼─────────┤│ │確定日期│83年9 月15日 │83年9 月22日 │ │├─┴────┼─────────┼─────────┼─────────┤│所 犯 法 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 ││ │第1 項 │第1 項 │ │├──────┼─────────┼─────────┼─────────┤│合於96年罪犯│符合 │不合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 │1 年8 月 │不應減刑 │ │├──────┼─────────┴─────────┼─────────┤│ 備註 │新北地檢83年度執續字第45號(編號1 、2 │ ││ │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聲字第236 │ ││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