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減字第9 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献堂?上列受刑人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献堂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如同表編號1 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拾元(即新臺幣玖拾元)折算壹日,並附表編號1 減刑後所處之刑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献堂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按聲請書附表有誤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之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
1 項、第3 項(聲請書漏載第3 項,應予補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亦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查受刑人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3 罪刑,均係於102 年1 月25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 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2 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形,揆諸上揭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4 年7 月1 日具狀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自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三)又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經比較結果,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就減刑部分聲請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該減刑部分之罪刑本已經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情形不相符合,而無該條適用,此部分應屬誤會,併予指明。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82年2 月7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雅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