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隋永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附表編號1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23號;如附表編號3 、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406 號;如附表編號5 至
8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93號;編號9 :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657 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隋永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隋永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於102 年1 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至8 所示案件之備註欄執行機關年度案號部分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更字第1751號」;附表編號
5 至8 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皆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782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984號」;附表編號7 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6 月28日」;附表編號9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應補充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8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760 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4 、6 至9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以書面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