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玉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玉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玉峯前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民國
102 年2 月8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4 月24日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保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2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經移送執行,該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 年1 月15日,因外役監縮短刑期108日後,終結日為106 年9 月2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
4 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