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盈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6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盈隆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法聲請就貴院103年度交訴字第66號案件之104 年4 月30日審理庭之錄音,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規定理由略以:「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第1 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故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66號案件於104 年4 月30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而聲請人未具體釋明該次審理筆錄內容與當事人陳述內容有何不符,蒐集目地與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有何關聯,難認有何主張或維持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核與法令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法 官 許博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