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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7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覃克明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覃克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覃克明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3 年9月確定(聲請書僅為略載,詳如下述),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5 月1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覃克明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6 月,又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撤銷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618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6 月,復經最高法院於95年1 月26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9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7 月20日入監執行,另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3 月2 日判決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

5 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5 年3 月6 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5 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 安 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