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威廷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王維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威廷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其涉嫌本件銀行法案件固屬無犯意,然內心誠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並繳回因「必贏集團」制度而獲取之利益,用以補償被害人之損失等語,惟聲請人目前遭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姑不論羈押要件,禁止接見通信之結果將造成聲請人與家屬無法溝通,使得家屬無法代替聲請人向聲請人借款之債務人追索,是從補償被害人角度而言,聲請人承諾將努力籌措相關補償金額,請求解除對聲請人之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重大,該罪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聲請人之供述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尚有出入,且聲請人於偵查中曾與同案被告王懷頡討論於司法調查中應如何回應,復且同案被告劉鎮宇於警詢時表示被告王懷頡向其表示已準備新臺幣30萬元要偷渡出境等語,而聲請人為同案被告王懷頡之下線,兩人關係密切,足認聲請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
3 款規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本院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訊問聲請人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同案被告王懷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已先與其討論如何應對司法調查等語,有其警詢及偵訊供述內容及扣案行動電話截圖畫面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本院審酌前情及全案卷證後,認原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從因聲請人有提出補償金額之意願而消滅,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