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2858、8315、8862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8日偵查中所為扣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銀行帳戶所為禁止過戶、轉帳或處分等行為之處分,應予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在案。上開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乃支付廠商貨款、房貸、水電費、房客押金、信用卡費、支票票款所需,相較檢察官所謂之犯罪所得僅49萬2,000 元,上開2 帳戶內款項竟全數遭凍結,顯不合理;另檢察官一併扣押與本案無關之租約文件、鑰匙等物品,甚且凍結價值2,000 餘萬元之不動產,顯不符比例原則,嗣檢察官雖已將該不動產解禁,但未將其餘扣押物品返還,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他人告訴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張淑晶透過出租網站美化其管理之數間套房,誘使急迫、無經驗之人承租後,再偽造租約巧立名目,惡意藉端向不滿受騙欲終止租約或反悔離去之承租人提出刑事告訴,從中索討不正賠償,因認聲請人涉犯誣告、詐欺等罪嫌,於民國104 年
3 月18日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持本案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扣押聲請人持有之物品,並於同日以附表一所示函文通知瑞興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就聲請人設於各該銀行帳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禁止聲請人過戶、移轉或處分等情,有本院搜索票 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新北地檢署104 年3 月18日新北檢榮忠邦104 他
223 、507 字第28982 、28984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嫌、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並於104 年5 月
1 日通知永豐商業銀行,將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禁止匯出及提領範圍縮減至49萬2,000 元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858、8315、8862號起訴書及該署104 年
5 月1 日新北檢榮忠104 聲他111 、112 字第316949號函各
1 份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 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第41
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 條第4 項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
四、關於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帳戶所為禁止處分命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所定得扣押之物,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究其目的,在前者,主要著重保全證據,以利追訴並且防止湮滅,在後者,則主要係為保全將來沒收之執行,而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非有體物之「權利」,難以認定為「物」,故無法逕予認定為受處分人之直接犯罪所得。惟觀諸本案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扣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本案檢察官所為上開禁止處分命令,與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分類似,為使受處分人能有救濟途徑,自應准許其類推適用前揭準抗告之規定以資救濟。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04 年3 月18日發文通知瑞興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就聲請人設於各該銀行帳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禁止其過戶、移轉或處分,惟並未將該處分命令內容送達予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為維護聲請人之救濟權利,解釋上應自聲請人知悉日起算上開聲請期間5 日之時點,始符公平,本院參諸聲請人提出刑事準抗告狀所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網路交易明細資料最後一筆交易日即104 年3 月23日,認係其知悉上開處分之日,則聲請人於104 年3 月26日提出刑事準抗告狀(見本院收文戳章)聲請撤銷此部分檢察官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而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自103年3 月起至104 年3月18日經檢察官處分止,多係由自動櫃員機或有摺存款等方式存入現金,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2 份在卷可稽,核與本案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時間重疊,而聲請人迭自承上開帳戶要用於支付房客押金等目的,堪認聲請人取得承租人所交付押租金、租金等款項可能以現金方式存入,是以該帳戶與本案自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從而偵查中檢察官認為上開帳戶係供聲請人存入犯罪所得而為前揭禁止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請人徒執前揭事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惟檢察官偵結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聲請人各該次犯罪所得共計49萬2,000 元,並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2 人(按即被告張淑晶、黃鐸)之犯罪所得(不含租金所得,在被告張淑晶帳戶內)共49萬2,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60頁),檢察官將原處分中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縮減至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49萬2,000 元範圍內禁止聲請人匯出及提領,足見檢察官亦認為超逾上開範圍部分,並非應沒收之物或可得為證據之物,是本院認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所為禁止過戶、移轉或處分等行為之處分,現已無繼續禁止處分之必要,自應予撤銷。至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在49萬2,00
0 元範圍內,是否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而得為本案證據、是否屬聲請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債權)而依法得為沒收之款項,乃至與本案案情關聯性之強度,均須待本院審理調查後確認,若該部分款項確為聲請人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則以現金具高度流通性,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對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在49萬2,000 元範圍內解除禁止處分,恐有礙將來本案審理及判決執行,故在本案審結前,仍有留存以供查證之必要,而應繼續禁止處分,因認聲請人就此範圍聲請撤銷處分,仍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關於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物品所為扣押處分部分:查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於104 年3 月18日前往所示地點執行搜索及扣押,聲請人均在場,並當場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有本院搜索票2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於104 年3 月18日即知悉扣押處分之存在,其遲至104 年3 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扣押處分,顯已逾法定5 日之不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第412 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禁止處分函文 │執行機關│ 禁止處分帳戶 │├──┼───────────┼────┼──────────┤│㈠ │104 年3 月18日新北檢榮│瑞興商業│張淑晶所有帳號009322││ │忠邦104 他223 、104 他│銀行 │0000000號帳戶 ││ │507字第28982號函 │ │ │├──┼───────────┼────┼──────────┤│㈡ │104 年3 月18日新北檢榮│永豐商業│張淑晶所有帳號116004││ │忠邦104 他223 、104 他│銀行 │00000000號帳戶 ││ │507字第28984號函 │ │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扣押地點 │├──┼───────────┼────┼──────────┤│㈠ │公事包 │1個 │張淑晶所有車牌號碼00││ │ │ │37-PE號自用小客車內 │├──┼───────────┼────┼──────────┤│㈡ │資料夾 │1袋 │同上 │├──┼───────────┼────┼──────────┤│㈢ │鑰匙 │1袋 │同上 │├──┼───────────┼────┼──────────┤│㈣ │鑰匙 │1袋 │同上 │├──┼───────────┼────┼──────────┤│㈤ │存摺 │1袋 │同上 │├──┼───────────┼────┼──────────┤│㈥ │文件夾 │1袋 │同上 │├──┼───────────┼────┼──────────┤│㈦ │文件夾 │1袋 │同上 │├──┼───────────┼────┼──────────┤│㈧ │空白契約書 │1袋 │同上 │├──┼───────────┼────┼──────────┤│㈨ │黃色文件袋 │1袋 │新北市○○區○○街 ││ │ │ │138巷1弄278號2樓 │├──┼───────────┼────┼──────────┤│㈩ │紫色文件袋 │1袋 │同上 │├──┼───────────┼────┼──────────┤│ │金色文件袋 │1袋 │同上 │├──┼───────────┼────┼──────────┤│ │文件資料 │1袋 │同上 │├──┼───────────┼────┼──────────┤│ │文件資料 │1袋 │同上 │├──┼───────────┼────┼──────────┤│ │文件資料 │1袋 │同上 │├──┼───────────┼────┼──────────┤│ │文件資料 │1袋 │同上 │├──┼───────────┼────┼──────────┤│ │文件資料 │1袋 │同上 │├──┼───────────┼────┼──────────┤│ │文件資料 │1袋 │同上 │├──┼───────────┼────┼──────────┤│ │文件資料 │1袋 │同上 │├──┼───────────┼────┼──────────┤│ │文件資料 │1袋 │同上 │├──┼───────────┼────┼──────────┤│ │文件資料 │1袋 │ │├──┼───────────┼────┼──────────┤│ │文件資料 │1袋 │同上 │├──┼───────────┼────┼──────────┤│ │文件資料 │1袋 │同上 │├──┼───────────┼────┼──────────┤│ │文件資料 │1袋 │同上 │├──┼───────────┼────┼──────────┤│ │文件資料 │1袋 │同上 │├──┼───────────┼────┼──────────┤│ │文件資料 │1袋 │同上 │├──┼───────────┼────┼──────────┤│ │文件資料 │1袋 │同上 │├──┼───────────┼────┼──────────┤│ │文件資料 │1袋 │同上 │├──┼───────────┼────┼──────────┤│ │文件資料 │1袋 │同上 │├──┼───────────┼────┼──────────┤│ │存摺 │1袋 │同上 │├──┼───────────┼────┼──────────┤│ │電卡 │1袋 │同上 │├──┼───────────┼────┼──────────┤│ │手機 │8支 │同上 │├──┼───────────┼────┼──────────┤│ │文件夾 │1本 │新北市○○區○○路1 ││ │ │ │段38巷156弄110之1號 │├──┼───────────┼────┼──────────┤│ │文件夾 │1本 │同上 │├──┼───────────┼────┼──────────┤│ │文件夾 │1本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