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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瑋琦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關於限制住居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後,曾向同署檢察官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該署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函覆尚難准許後,於104 年3 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又本案迄今尚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有何詐欺犯行,且廣西南寧之純資本運作模式,亦不乏有認定無罪之判決,是否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非無斟酌餘地,且聲請人於提出5 萬元之擔保金後之2 次偵查庭亦均按時到庭,益徵並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況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被告亦自請以形式上手段較重之具保替代限制出境之處分,即以提高擔保金之方式取代限制出境。本件應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爰請撤銷「檢察官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另法院命具保兼又限制被告出境,其目的在輔助具保之效力,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非於具保後即不得再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蓋被告若出境滯留異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亦即於具保兼又限制被告出境之情形,尚難因其已命具保而認不得限制出境。至於能否以提高具保金額之方式確保到庭,而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則須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28日發布通緝,嗣聲請人於103 年

9 月24日返國時,旋因該案通緝遭到逮捕,嗣經同署檢察官訊問後,諭令以5 萬元交保及限制出境、出海,同時函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執行限制出境、出海命令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無訛。聲請人雖未於受該限制出境處分後5 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惟曾於該案偵查中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同署於104 年3 月18日函覆尚難准許。此項否准函覆雖非限制住居(出境)處分之本體,但仍屬檢察官所為「關於」限制住居(出境)之處分,受處分人自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之,合先敘明。次就檢察官否准解除限制住居(出境)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部分,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於104 年3 月1 日偵查終結,並作成起訴書(惟尚未繫屬本院,故其內容目前仍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形式上已符罪嫌重大之要件,至於聲請人檢附案號主張廣西南寧之純資本運作模式不乏有認定無罪之判決云云,固非無見,惟究無拘束本案日後審判之效力,尚難以此遽認全無對被告人身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況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稱其父母妻小均在中國大陸,並在中國大陸開設餐廳,參以其自101 年4 月8 日起至103 年9 月24日遭到逮捕為止,先後入、出國7 次,其中最後1 次出國滯留國外長達1 年2月餘日,足見其家庭、生活及經濟重心均在中國大陸,倘予解除限制出境,是否仍將按時到庭接受審判,顯非無疑,故其以2 次偵查庭均按時報到及願意以提高擔保金之方式取代限制出境云云,仍不足以釋明已無再予限制出境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遭限制出境(海)處分之刑事案件,在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後,依目前實務作業情形,多由檢察官函請法院斟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倘法院未於一定期間另為限制出境處分,原處分即於期滿後失其效力。亦即有無繼續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當由繫屬後之承辦法官依個案情形決定,非受本裁定所拘束,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