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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符博駿具 保 人 鄭有盛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有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鄭有盛因受刑人符博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繳納現金後(刑保字第00000000號),檢察官已將受刑人交保在案,而該受刑人已經逃匿,應沒入保證金等語。按具保之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同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請具保人通知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有本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5份、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2 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