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贊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103年度簡字第225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9
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贊鈞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贊鈞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45號、98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甲罪)及4 年2 月(乙罪)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徒刑執行期間分別為「民國
97 年7月17日至100 年3 月16日」及「100 年3 月17日至
104 年3 月17日」,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後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另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 年7 月又18日,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100 年3 月16日執行期滿,受刑人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即為100 年3 月16日,則受刑人於5 年內即10 3年3 月6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漏未為累犯之諭知,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
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
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②以97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以97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以97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所犯前開①至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後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復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0、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08、48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⑦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第2846號判決判處共19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7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所犯前開⑤至⑧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乙刑)。嗣甲、乙刑接續執行,執行期間分別為「甲刑:97年7月17日至100 年3 月16日」及「乙刑:100 年3 月17日至
104 年3 月17日」,而於102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案,於103 年9 月15日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於103 年3 月6 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則受刑人先前犯①至④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即甲刑)部分,既已於100 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則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罪,應屬累犯。原確定判決(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258號)就此部分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茲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應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原確定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主刑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以累犯更定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