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吳紅美上列證人因被告吳馨品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為證人,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吳紅美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到庭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吳馨品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作證,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揆諸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證人到庭為證以保障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對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證人科處罰鍰,亦係以該制裁方式使拒不到庭之證人感受心理壓力,使其到庭盡國民義務。是對證人科以罰鍰之處罰,既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目的,則所稱「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事由,自應予以嚴格認定,亦即應限於就證人可知之住、居所均已合法傳喚之前提下,若證人仍未到庭時,始足當之。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查被告吳馨品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定於104 年5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其傳票係於
104 年4 月27日寄至證人之戶籍地「雲林縣口湖鄉○○村○○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之於同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宜梧派出所,並於104 年5 月7 日對證人發生法律上之送達效力等情,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18日點名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惟查,該寄存於宜梧派出所之傳票,迄今均未經證人或第三人前往領取乙節,有本院104 年6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而證人之戶籍地固係設於前揭「雲林縣口湖鄉○○村○○00號」,然經本院依職權以證人身分資料進行查詢結果,可知以證人名義所申辦、而目前仍在使用中之非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共通之帳單地址均為「臺東縣○○鄉○○村○○路○○○ 巷○○號」、堪認該址係為證人目前之居所等情,亦有卷附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此,應認聲請人固曾寄發傳票通知證人到庭作證,然該傳票之寄存送達結果,無非僅足認係對證人之戶籍地發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是於本件證人經查尚有特定居所未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之情形下,應認證人縱使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仍非無正當理由之情形,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