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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4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受 刑 人 魏賢益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4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賢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即受刑人魏賢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千元,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刑保字第00000000號),檢察官將其交保在案,而該受刑人已經逃匿,應沒入保證金等語。按具保之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同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依受刑人住居所發函通知若未到案執行將沒入保證金,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2 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