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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5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勝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勝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忠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亦即,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已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勝忠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至5 所載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載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4 年6 月4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1 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如主文所載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博 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靖 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