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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8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15號聲 請 人 林立誠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43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立誠准予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立誠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聲請解除前揭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倘被告尚無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虞,對於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不致有所影響,自無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原限制出境之處分,即應予以解除。

三、查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訊問後,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2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而於103 年11月12日以新北院清刑己103 訴1143字第74724 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4 年1 月

2 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茲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7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事項,及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04 年5 月18日判決確定等情,已由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則原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業已消滅,無續予限制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上開強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均應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附表 │├────────────────────────┬────────┤│應履行事項 │依據 │├─┬──────────────────────┼────────┤│一│被告張東泓願給付告訴人劉憲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刑法第74條第2 項││ │元,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前給付貳拾萬元;餘額│第3 款 ││ │貳佰萬元,於104 年4 月份起至109 年1 月份止於│ ││ │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叁萬元,於109 年2 月15日給│ ││ │付貳拾陸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付│ ││ │款,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二│被告林立誠願給付告訴人劉憲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 ││ │元,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前給付壹拾萬元;餘額│ ││ │貳佰壹拾萬元,於104 年4 月份起至109 年1 月份│ ││ │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叁萬元,於109 年2 月15│ ││ │日給付叁拾陸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 ││ │期付款,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三│被告張鈞承願給付告訴人劉憲祺新臺幣貳拾萬元,│ ││ │於民國104年3月15日前給付完畢。 │ │├─┼──────────────────────┤ ││四│被告卓螢祿願給付告訴人劉憲祺新臺幣貳拾萬元,│ ││ │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前給付完畢。 │ │├─┼──────────────────────┤ ││五│被告蔡華庭願給付告訴人劉憲祺新臺幣貳拾萬元,│ ││ │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104 年4 月15日各給付壹│ ││ │拾萬元,以上分期付款,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 ││ │為全部到期。 │ │├─┼──────────────────────┤ ││六│以上分期給付均匯入告訴人劉憲祺指定第一商業銀│ ││ │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劉憲祺。 │ │└─┴──────────────────────┴────────┘

裁判日期:2015-08-14